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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环境污染保险责任制度

浅谈我国环境污染制度

中文摘要

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步伐的加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影响到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分散风险,使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社会来分担,避免企业因巨额赔偿而破产,同时又能给受害者迅速、有效的救济。

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我国正借鉴西方的发展模式,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但我国在移植西方环境污染责任制度时应予以本土化改造,要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协调。

本文通过对我国黄静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不足进行研究,找出原因,旨在探索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对策

Abstract

Nowadayseconomydevelopmentisaccompaniedwiththedamageofenvironmentandusageofresources,whichcausestherisingofenvironmentpollutionanddamage.Duetotheabsenceofcorrespondingenvironmentpollutioncompensationandliabilityinsurancesystem,thevictimsofenvironmentpollutionaswellasthepublicenvironmentitselfcan’tgetsufficientcompensation.Fromtheviewoftheoryandpractice,it’snecessarytofurtherstudytheinsurancesystemofenvironmentalpollution.Thisarticleanalyzedtheinsurancesystemofenvironmentalpollutionandtotableproposals.

.

keyword:

environmentalpollution;theinsurancesystem;presentsituation;countermeasure

引言

一、研究背景、方法及目的:

近年来,随着全面工业化时期的到来,中国进入了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

2006年,中国环境保护总局(现环境保护部)接到报告并处理了161起环境突发事件,相比2005年又增加了85起。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一般涉及地域极其广阔,受害众多,场地修复费用巨大,后果严重,多数企业难以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适当的赔偿,不仅容易引发社会冲突,而且环境污染治理和修复的巨大成本也通常成为政府的沉重负担。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目前仍存在很多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分析其存在问题及原因,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文献综述

1、张云辉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过高、赔付率过低,且我国环保法规不够健全,尤其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加之执法不严,客观上对排污者形不成压力,最终造成此险种需求不足。

2、王颖和何宏飞从介绍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经验着手,分别从环境立法、政府职能和保险公司风险防范三个角度提出了构建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3、王哲运用西方经济学原理分析,得出在无外界的干预下,污染企业生产经营的外部不经济易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不足,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外部经济易致此险种供给不足。

4、阚小冬、张晶和寇江华、易令正等则讨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政府的作用,认为鉴于环境污染的外部性,中国要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只能依靠政府的强制力量来推动。

5、周国熠、万里虹提出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外宣传活动,积极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进程,解决需求不足问题。

6、王晓丽总结了西方国家在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法以及环境损害救济基金共同构成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的完整体系。

7、刘维、蒋旭成、梁才等建议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孟朝艳建议由国家积极引导各保险公司组成联保集团,增强保险赔付能力。

8、赖章盛和杜效则认为,在大力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之前,首先需要完善中国配套的环境法律体系,其次国家应该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有力的支持与补贴。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概述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

通常而言的环境污染是指环境因物质和能量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环境功能及资源的有效利用或危害人体健康和人类生活的现象。

而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围绕环境污染风险,以被保险人发生污染水、土地或空气等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生态保险,投保人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

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

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西方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主要模式  

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模式包括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2种。

(一)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美国针对有毒物资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如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投保。

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和非突发性故事而有区别:

设施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就每次突发性事故投保100万美元,每年至少投保200万美元;同时必须就每一非突发性事故投保300万美元,每年至少投保600万美元。

上述规定自1980年起对年营业额在100万美元以上者才适用。

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和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最高100万美元。

瑞典《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损害责任人的情况下,由环境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根据这项法律,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活动者,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在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日后,义务人仍未缴付的,监督机构得责令该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处以罚款,义务人对此命令不得起诉。

(二)法国实行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

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

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了再保险联营,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

(三)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

德国《环境责任法》出于环境侵权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加害人能够履行其义务的考虑,在第19条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责任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

如果设施所有人末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困境

(一)配套性立法缺位或有不足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污染者(即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

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若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付经济上的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将得以凸显。

此种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越严格,表明环境污染的责任风险越大,以促使污染者产生或增强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的意识,从而激发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

虽然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24条有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制度,但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如环境污染损害的界定、判断标准、适用原则、程序、计量等问题都未明确,更谈不上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尽管原国家环保总局于1991年10月发布《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但仅就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做出原则性的回答,即有危害行为且有损失结果,而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以及排污是否超标,其他具体内容则没有涉及。

从司法实践来看,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还尚未被法院列为人身权纠纷的一个类型,导致受害人救济的诉讼事件很难立案。

至于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密切相关的《侵权责任法》虽然适用的是严格的责任原则,但在责任赔偿的计算上适用的仍然是同质救济原则,如该法第19条、第20条规定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因侵害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等。

同质救济或同质赔偿的理论基础是私法所表现的平等和公平,因而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普遍适用。

对于环境污染而言,污染者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尽管形式上平等,但公众由于缺乏一定的环境专业技术知识和环境监测能力将导致双方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

加之,环境污染具有渐进性、累积性、扩散性,甚至像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之类的污染具有强毒性、不可逆转、损害难以估量等特性,若无有力的侵权责任赔偿机制将难以遏制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

(二)保险属性定位不明

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区别在于:

商业保险遵循等价有偿的商业原则,品种多,体现投保人的任意选择性,其保险公司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

而政策性保险一般承保的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风险大、利薄、甚至亏本的项目,偏重于社会宏观经济效益,多数要求强制投保并且政府通常给予一定程度的财政支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若是定性为商业保险,可以实现环境污染民事赔偿的社会化和商业化运作,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但在企业投保意识偏低、自觉性不强或是不稳定的情况下可能产生阻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结果;若是定位为政策性保险,则可以有效约束企业履行污染赔偿责任、扩大承保面、分散风险,但容易导致企业负担的增加。

就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现状来看,对其属性的定位仍不明确。

(三)自愿保险模式形同虚设

一般保险业的运作主要采用自愿保险的形式,即保险人对于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权。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部分省市推出伊始便是采取的这种方式,但实践效果不佳,例如国内第一家推出污染责任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美亚保险,至今只有外资企业购买过。

自愿保险模式造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形同虚设。

究其原因,除了国内企业环境风险意识薄弱外,企业的趋利性必然导致对污染事故赔偿的不主动、不自觉,更无暇考虑利用保险方式进行预防性补偿。

(四)保险赔偿范围有局限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目前主要针对突发或意外的污染事故对第三方财产或人身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某些省份(如上海)也提供为排除由事故引起的环境污染危害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产生法律诉讼的费用的赔偿。

总体而言保险责任范围比较狭窄,例如渐进性污染行为导致的损害,因污染致使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遭受的损害等被排除在外。

如此规定将难以解决诸多企业面临的非事故污染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也使得部分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持保留态度。

 

四、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改进对策

(一)建立强制性污染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企业因抱着侥幸心理,大多数没有参加该项保险,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普遍存在。

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

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

如英国在1965年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

德国自1991年1月1日,依法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我国在一些行业也已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依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和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

我国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相同规定,即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实行任意责任保险。

(二)扩大责任保险范围

从国外经验看,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这是一个共同趋势。

因此,我国责任保险也不应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而应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

当然,这样一来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险公司出于营利目的,可能不愿意承保。

为了促进保险公司承保,就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和政策优惠,如减免税措施,注入保险基金,以及由政府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起来承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或进行再保险等。

意大利在1990年后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联合承保集团,经过大量调查取证,制定出合理的保险费率,承保污染责任保险。

由于此项业务适应了环境污染危机的现实需要,发展迅速,很快占整个责任保险业务总量的93%以上。

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开放,外国保险公司进入,竞争将更加激烈,我国保险公司应该勇于开拓新的险种和承保范围。

其次,可考虑借鉴法国的做法,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如要求投保人必须遵守法律和保单规定的条件,充分履行安装损害防止设施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且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权不经预先通知而随时前往查看,以促使被保险人采取改进措施和避免事故发生。

如违背保险合同条款,或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命令,则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赔偿。

(三)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费率

在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最困难的。

费率的高低取决于风险大小及最大赔偿金额的估算,需要在大量污染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风险评估,而且要准确确定每个企业的污染风险等级异常困难。

最简便的方法,是按不同行业确定不同费率。

如大连市保险公司按不同行业确定了6种费率,最高为石油、化工和印染等行业,保险费率为3.6%最低的是城建和公用事业为2.2%。

同时,可考虑对不同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和排污程度,实行可浮动的弹性费率。

投保单位如当年无事故发生,在续保时可给予优惠。

(四)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切实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企业不愿意投保,并不是说我国污染损害事件很少发生。

恰恰相反,从20世纪80年代至1997年,中国环境纠纷一直稳定在每年10万件左右,1998年猛升到18万件,1999年增加到25万件,2000年超过30万件。

由于我国环境纠纷处理立法滞后,处理机制不健全,且污染受害者多是贫弱的农民、渔民和市民,在得不到公正赔偿时只有默默忍受。

忍无可忍时,就采取上访,静坐,甚至砸厂、堵门、封路和械斗等过激手段,影响社会安定。

正如著名环境法学家金瑞林教授指出的,“因环境问题而生的环境侵权现象及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因此,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在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时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其中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同时,逐步提高企业的排污标准,严格执法,强化企业的环保意识,切实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结语

在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存在多方面的困难,但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正处于工业化时期、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的国家来说,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所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使制止环境恶化的一个有效方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问题已经不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而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所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需要国家提供立法支持。

我们相信,有国家和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关心和重视,有《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有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可资借鉴,有国内相关行业责任保险的实践作为参考,特别是有《保险法》和2006年6月1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作为新的动力,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一定会趋于成熟。

总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依赖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健全,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也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宣传,及学者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云辉.对发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思考[J].黑河学刊,2005,(6):

123—125.

【2】王颖,何宏飞.中国环境污染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8,(12).

【3】王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成因及解决策略[J].保险研究,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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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阚小冬.试探“政府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经济学依据[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7,(4).

【5】周国熠.万里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及相关问题探析[刀.保险研究,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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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晓丽.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兼论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J].法学论坛,2005,(6).

【7】刘维.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的理性思考[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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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蒋旭成,粱才.“绿色保险”的国际经验与借鉴[J].广西金融研究,2008,(8)133—35.

【9】赖章盛,杜效.美国商业保险之环境污染除外责任介评[J].环境经济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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