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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
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
龙宗智
在现代庭审活动中,对人证的调查有两种基本的方式和机制。
一种是审问方式,即由审判法官直接询问;另一种是交叉询问制(cross---examination)[1],即由诉讼当事人(含检察官)从相对的角度对原始人证[2]进行调查。
这两种方式的区别,也可以说是人证调查的非对抗形式和对抗形式的区别。
鉴于我国通过修改刑诉法确立了由控辩方举证的新的庭审方式,对原始人证进行交叉询问的问题必然地成为重要的诉讼实践课题。
因此,本文研究我国的人证调查方式,着重就交叉询问制度及其借鉴作一探讨。
一、交叉询问的程序、规则及适用条件
(一)交叉询问的一般程序
交叉询问被一些英美法学者誉为发现真实的最重要的法律装置,同时也是使诉讼体现出对抗性质的最重要的法律机制。
交叉询问的对象是证人(包括一般证人、被害人、放弃沉默权出庭作证的被告人、专家证人等),其基本程序是:
1、举证方的主询问(examination—in—chief)。
请求传唤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首先进行询问,这被称为“主询问”,或称“直接询问”(directy—examination)。
询问的内容应当针对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问题。
主询问以举证方的开庭陈述为基础,其意义在于为证实举证方的主张正面提供证据事实的支持。
举证方首先提出关于被告人的姓名、住址、职业、与案件的关系等预备性问题,然后采用问答的方式引导证人逐步向法庭展示其所了解的对举证方有利的情况。
控辩双方都必须通过主询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2、对方的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
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证人在主询问时陈述的内容或与此相关的事项对该证人进行反询问。
反询问有两个目的:
第一,暴露对方证人的证词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明这个证人是不可靠的。
第二,使对方证人承认某些有利本方的事实。
这两个目的常常交叉混合一起,难以截然分开。
有一个十分著名的案例:
美国总统林肯在当律师时,询问一凶杀案证人,借助当时能见度的气象材料,证明该证人在自称的位置不可能看到作案情况,其作证虚假。
之所以证人能说明现场情况,因为他本人就是凶手。
这一案例,就是通过反询问成功达到两个目的的范例。
反询问是英美证据调查中最具特色的的方法,它贯穿一种质疑的精神。
在诉讼实践中,质疑对方证人及其证言运用多种技术。
如:
①感觉缺陷。
即通过询问证明,该证人由于某种感觉缺陷(如视力差、视觉模糊、听力差等)而实际上无法看到、听到、闻到、触觉到或品味到他在主询问中所陈述的内容。
②证人的品格。
即通过揭示某人的不良品格,以证明其证言不可信。
英国一直允许自由质疑证人,但美国多数司法管辖区不允许查问以前不端行为的具体事件,除非涉及重罪或者与本案实质性问题有相关性。
而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的《联邦证据规则》则对品格质疑放得较宽。
第608条第2项规定,为了抨击某证人的可靠性,可以在对该证人的反询问中或者对其他为被告人诚实品格作证的证人的反询问中查问有关该证人或被告人过去行为的具体事件。
③心理状态。
即通过反询问证明证人心理状态不正常,如精神不正常、嗜毒、醉酒等,以质疑其证明能力。
④重罪前科。
英美普遍承认关于重罪前科的证据可以用来质疑一个证人的可靠性。
但在美国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对证据进行质疑可以使用的重罪前科的种类有所不同。
例如,有些州只允许使用涉及诸如伪证罪等道德上卑鄙行为的重罪证明,有几个州却还允许使用轻罪的证明——如果该犯罪涉及道德上卑鄙行为的话。
⑤以前自相矛盾的陈述。
包括出庭作证的被告人在内的证人,可以因其在审判前曾提供不相一致(自相矛盾)的证言而受到质疑。
⑥偏见、利益、成见。
如通过质询说明控方证人由于被免予起诉或保证减刑而作证,说明被告方的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或系密友,说明证人受到威胁或利诱等。
有时还将证人作证及鉴定人鉴定获得的优厚待遇与报偿作为对证言可靠性的质疑。
3、举证方的再主询问(re—examination)。
反询问结束后,举证方可再次询问,使证人对其在反询问时回答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补充,以维护和恢复主询问时证词的证明能力,抵消反询问的不利影响。
同时对反询问中引出的新的事项进行探究。
再主询问还有一个作用,是补充信息,即对主询问时注意不够,而反询问时未涉及的事项进行询问,但通常需经法庭酌定许可。
英美证据法专家摩根称,在这种情况下,救济之道是举证方应向法官申请再次开始主询问。
[3]对方因此而可以进行首次的反询问。
4、对方的再反询问(recross—examination)。
再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证人在再主询问时陈述的事项进行再反询问,而且对于其他事项,经法庭酌定许可,也可以进行询问。
5、举证方结束询问。
交叉询问通常由举证方结束询问。
这种询问相当于一次再主询问。
交叉询问所使用的证人调查方法是一种问答式,而不是叙述式。
所谓叙述式作证,又称会话式作证,指证人站在证人席上进行系统的案情陈述,或者宣读一份较长的关于案情的证言,而后再由法官或控辩方提出一些问题并由证人回答,如实行审问制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证人作证。
但按照英美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控辩方调查人证必须采用一问一答的问答方式。
问答式的意义一是问题相对集中,导致证言与案件的关联性较强,可以防止证人陈述杂乱无章,陪审团听审不得要领。
二是便于制止可能误导事实审理者(陪审团或法官)的不当提问和回答。
因为问答式使相对的一方能够及时发现不适当、不合法的提问并提出异议,通过法官的及时制止而防止事实审理者听到和接受不适当的证言。
(二)交叉询问的主要规则
鉴于询问者的诉讼立场及其倾向性,为保证人证调查的客观性,交叉询问需要确立较之审问更为严格的限制规则,尤其是对主询问。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主要规则有:
第一,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
在审判庭上接受主询问的证人,在庭前已经接受过举证方的询问,甚至有的已经受到检察官或律师的训导,一般情况下提供的证言在举证方的预料之中。
但某些情况下,证人也会说出一些出乎举证方预料的情况,包括明显对举证方不利的事实。
这种情况下,举证方能不能对证人进行质疑性询问?
英美证据法的一般要求是禁止质疑己方证人,其基本理由,是要求出庭的控辩方律师应当为其传唤出庭的证人的诚实性或可靠性担保,并保障交叉询问的有序进行,防止举证和诉讼秩序的紊乱。
然而,这一传统规则正在弱化,例外的情况不断增加。
这种例外主要表现在:
其一,对提出意外证言的证人;其二,对那些经其回答证明怀有敌意的证人;其三,经传唤出庭但不愿作证的证人;其四,证人是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
在一般认可不得质疑己方证人的规则的国家或司法管辖区,传唤证人一方如适用例外规定,应经庭审法官审查批准。
下面举菲律宾立法为例:
1989年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的特别补遗》第12条规定:
“不得对本方证人质疑——除非证人属于第10条(d)和(e)款规定的情形(d款:
证人不愿作证或有敌意;e款:
证人是对方当事人或作为当事人的国营或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或社团的高级职员、经理或主管代理人),否则,提出证人的本方当事人不得对证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
只有在法庭根据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的利益与举证方对立,无正当理由而不愿作证,或者错误引导本方当事人传唤他作证而宣布不愿作证或怀有敌意时,才可认为该证人不愿作证或怀有敌意。
经宣布不愿作证或抱有敌意的证人,或者证人就是对方当事人时,举证方可以在一切方面进行质疑,如同该证人是对方传唤的一样,但不能使用不良品格的证据。
对方当事人也可向该证人质疑并反询问,但这样的反询问只能针对主询问所涉及的事项。
”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对不质疑己方证人的规则已大大放宽。
钱伯斯杀人案审判(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鲍威尔在裁定意见中指出:
无论那“担保人”规则[4]可能曾经享有多大效力……它现在与刑事诉讼的现实已没有太多联系。
尤其作为刑事被告人,很少能够挑选其证人,他们往往找到谁就用谁,如果不允许他们质疑提供了不利证言的证人,实际上损害了被告人享有的与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的人对质并进行交叉询问的宪法权利。
因此,最高法院以不应适用不质疑己方证人规则为由推翻了对钱伯斯的有罪判决。
[5]《联邦证据规则》进一步放宽限制,经1987年修改的该法第607条规定,“关于证人的诚信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该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质疑。
”
第二,禁止诱导性主询问的规则
诱导性问题,是在提问中明示可能的答案,从而强烈地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答案作出回答的问题。
如伤害案件中,辩护律师问被告:
“你根本没有动那把刀,这是不是事实?
”。
这是典型的可能产生误导的诱导性提问。
又如询问证人:
“你是否干了……?
”,这是貌似中性的诱导性提问。
反对诱导性询问是各种证明体制中对证人询问的一般原则,其意义在于保证证言的客观可靠性,防止受询问人的主观影响。
然而,在证人询问时还需注意询问的有效性、所获信息的充分性,以及诉讼的效率,因此贯彻这一规则时对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妥当把握。
1、反诱导性询问规则通常只适用于主询问,不适用于反询问。
因为反询问之前证人已接受了非诱导性的主询问,而且这种证人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基本不存在。
在反询问中大量使用诱导性问题,这是交叉询问制度的一个特点。
2、在主询问中,为实现证明的效率和有效性,适用诱导禁止规则也允许某些例外。
英美刑事庭审大致允许以下例外:
(1)在涉及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入门性、过渡性事务时允许使用诱导性问题。
例如:
问:
“你是在宏达电脑公司工作,对吗?
”。
(2)当证人作出意外回答时,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
如证人的陈述与其在预审听证或大陪审团调查中提供的证言有实质性区别,法官通常允许参考其过去的证言进行诱导性询问。
(3)在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如智力低下的人或孩子,进行主询问时也可以视情使用诱导性问题。
(4)对于那些显然可以启发其记忆的证人可以适时提出诱导性问题。
这是指有些证人答案就在嘴边却想不起来,此时使用诱导性问题唤醒其记忆,在某些情况下(如征得法官同意)是合适的。
(5)对鉴定人,即所谓专家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常常是允许的。
(6)对于明确为有敌意的证人可以适用诱导性问题。
3、由于诱导性问题与非诱导性问题在实践中可能有一定交叉和模糊性,利用这一点,进行具有一定诱导性,而又不至于违反规则的询问,即“擦边操作”,是英美法庭证人询问的一个技术性特点。
例如,在证人回答律师的问题后,律师继续问:
“然后你听见那个人说了什么吗?
”。
此问题对于那人说话内容的证明而言,不具有诱导性,但就询问“说”了什么,而不是“干”了什么,则暗示了律师希望了解的问题范围——是说而不是做。
但这种询问一般情况下不致引起异议,因为适当的限制回答的范围也是允许的。
而且律师还可以利用那些例外规定,如对于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入门性问题可以诱导询问,在核心问题与非核心问题上作文章,而对非核心问题及“擦边”问题使用带有某种诱导性的询问。
除以上两项交叉询问的特殊规则以外,交叉询问还须遵循人证调查普遍适用的证据调查规则,如:
1、相关性规则。
要求询问的问题与案件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2、反对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问题的规则。
为了保证证人清楚和完整的回答问题,控辩律师的询问必须保持问题的简洁和清晰。
在问答式询问中,应采单一式问答,即以一个问题,询问一个事项为准,不得提出那些可能使证人迷惑与误解,或者缺乏逻辑前提造成逻辑混乱的问题;3、意见规则。
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
除非某一意见合理地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而且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6]
(三)交叉询问的前提、配套制度及利弊分析
在人证调查中,对交叉询问方式的借鉴必须注意这一方式的适用效应以及适用条件,否则,难以取得预期效果。
因此,以下三点应当注意:
1、交叉询问有两个基本的前提预设。
其一,举证和质证权在诉讼当事人(包括检察官),法官中立听证。
当法官介入证人调查进行直接询问时,已属审问而不再是交叉询问。
由于控辩双方是举证和质证主体,交叉询问的内在机制是攻击和防御,由此而形成具有控辩特点的人证调查。
其二,区分证人类型,即将证人区分为控诉方证人和辩护方证人。
控诉方证人在控方举证阶段提出,辩护方证人在辩方举证阶段提出。
并由此而确定主询问和反询问,控诉方证人由检察官作主询问,辩护方证人由辩护律师作主询问。
同时在这一预设基础上确定不同的约束规则,如关于禁止质疑己方证人的规则,关于禁止对己方证人诱导询问但不禁止向对方证人作诱导询问等。
2、交叉询问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否则其功能可能受到影响。
任何一种调查技术都必须在特定的“法的空间”中发挥作用,而其中所设置的各种配套因素的状况,直接影响这种技术的功能发挥。
交叉询问亦同。
经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交叉询问的实施效果通常与以下几项条件有关。
(1)庭前证据开示程序的设置。
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未能掌握对方的证据材料,尤其是辩护方不了解控诉方手中掌握的有利辩护的证据(因为辩护方取证能力通常比较有限),在庭审过程中,往往难以有力地质证即实施反询问,会造成对案件实质性问题的交叉询问难以展开。
(2)当事人主导原则的贯彻。
交叉询问是以当事人主导为前提,法官虽然有义务把握诉讼进程,为了发现真实和实现效率而控制举证的方法、节奏,但在交叉询问中,攻击防御是在当事人之间展开,询问方法和策略的采用均系于当事人自己。
因此为保证交叉询问的效力,必须通过贯彻当事人主导原则为控辩双方创造比较充分的活动空间,法官只能凭规则约束,不能过分干涉,更不能越俎代庖。
(3)陪审制度的存在。
陪审团作为事实审理者,完全是以一种“听证”的方式去发现事实,这就为当事人实施攻击防御以其主张影响事实审理者留下了充分的余地。
然而,如果不采用陪审团审理方式,而由专业法官审判——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法官往往难以避免在事实查证方面的积极作为。
因此,即使控辩双方在交叉询问中费了大量口舌,但法官经常感到仍需要重新询问,从而浪费了时间,拖延了诉讼。
(4)以人证调查为中心和主线展开证据调查,同时贯彻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在法庭证据调查中,以人证调查为中心和主线展开调查,才能发挥交叉询问在证据调查中的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
同时贯彻排除传闻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交叉询问发生效用的基本前提。
否则,对书面证言无所谓交叉询问。
配套条件直接影响交叉询问方法的效用。
如德国在二战后借鉴英美制度,在刑诉法中规定了交叉询问,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官询问后进行交叉询问,但这一条款基本不能发挥效用,因而成为一个“死条款”,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官主导并直接调查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补充性交叉询问有一种天然的排斥。
[7]日本二战后借鉴英美诉讼体制,在当事人主导的基础上引入交叉询问制度,但仍然未能发挥预期的效果,主要原因即在上述几个条件的设置方面,都未达到如英美,尤其是美国那样充分的程度。
如证据开示程序不彻底,没有陪审团而由专业法官审判,法官往往以直接调查为必要手段,以及使传闻规则的例外常态化,造成书证中心等。
因此,日本有人抱怨在制度不配套的情况下引进交叉询问是一种失败的尝试。
[8]
3、实践中利弊共生,应注意根据实际情况兴利抑弊。
交叉询问作为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借助了两种特殊的方法。
其一是采用相对制度进行多角度观察。
即由当事人从有利不利、控诉辩护的不同角度来探寻同一证据源,从而有助于观察问题的深刻性和全面性。
英美以威格摩尔(Wigmore)教授为代表的证据法学者和实务家认为,发现真实的最佳方法,是由相争之两造各自调查系争事实,各自分别搜集证据,找出证人,并对证人探究出证言,而审判者则居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于审判时,仅需静听两造所提出的证据与证人的证言,不必亲自调查事实。
因为,根据诉讼的性质,需传唤何人为证人及如何对其进行询问,当事人最清楚;同时,如何识破证人所供述之虚伪与否,则以对方当事人最清楚。
由于当事人对审判之结果具有切身之利害关系,故由当事人自己来推敲证据、询问证人,必然尽其所能而为详尽之推敲、询问,这对发现真实最为有益。
并且,在刑事诉讼中,为使被告服判,对证人证言的真伪,也是由被告来推敲为最妥当。
[9]美国律师协会一个委员会的一份文件曾对这一问题作了具有哲理性的论述:
“相对申辩似乎是唯一有效对策,借以抵御人们借熟知事物对并未完全清楚的事物作过分轻率结论的人性之自然倾向。
律师们的辩论等于使案件置于正反两方意见之间悬而未决。
使案件的正确类属如此维持在未确定状态中,便有时间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
”[10]其二是质疑。
即通过对立面的设置和反询问的运用,进行质证。
反询问者对于对方证人的任何证言,都注意其薄弱环节和各种可抨击之处,甚至“要有对这些东西吹毛求疵,穷追猛打,直至彻底粉碎案件基础的思想。
”[11](但检察官方面因代表国家应受公平竞争规则的某些限制)而主询问者则努力开掘本方证人的证据信息,捍卫本方证人的证明能力。
质疑方法就是力图在这种争辩对抗之中把握案件的真实。
交叉询问所借助的这两种方法应当说都是被人类经验所验证的发现事实真相的有效方法。
尤其是在发现证言的不可靠性方面,相对于法官审问式人证调查,交叉询问可能具有更充分的效力。
然而,这种询问方式也有其局限性。
这种局限与其长处所共生,它突出表现于询问中的当事人倾向。
这种倾向将人证调查变成一种争斗,甚至是一种以被告人的命运为赌注的决斗。
诉讼各方都希望通过询问获得于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有时,忽略了正义,忽略了案件的实体真实。
律师常常为了胜诉而在庭前引导证人,施加影响;在庭上对自己明知是真实的证言进行质疑;证人明明是撒了谎,举证人也可能努力去维护他的证明效力。
而且交叉询问(尤其是反询问)可能如批评者所言--太过于技巧,易使诚实而胆小之证人陷于困窘,以致使真实之证言被击破,而使虚伪之证言发挥其威力。
[12]加之借助交叉询问中的当事人主导及其询问规则,当事人有较充分的空间去施展诉讼技巧,如无端地纠缠于一些细枝末节,扰乱法官尤其是陪审团视线,干扰其对案件事实的理智判断。
同时,这种询问方式可能将法官直接接触案件实质的一次有效询问变为控辩双方及法官的多次询问,即使在正常情况下,这也需要较长时间。
如果当事人为达本方诉讼目的而有意叠床架屋,拖延诉讼,更会损害诉讼效率。
二、我国刑事庭审中交叉询问的特点
(一)我国法庭审判中由控辩方实施直接人证调查的方式可以界定为交叉询问
所谓直接人证调查,是指以询问出庭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方式进行的证据调查。
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直接人证调查作出了规定: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长可以讯问被告人。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对以上关于调查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具体解释,该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就人证调查方式的相应规定是: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就其主要内容归纳为三点:
(1)调查被告人、被害人,应先由他们陈述案情,然后控辩双方可以对其进行发问。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发问。
(2)在调查被告人、被害人以后,首先由控诉方举证,然后由辩护方举证。
证人、鉴定人除由审判庭根据需要传唤的以外,可分为控诉方要求传唤的和辩护方要求传唤的。
(3)调查证人、鉴定人,应当首先由审判长核实其身份及与案件的关系,告知法律责任并让其在保证书上签字。
在这一开头程序结束后,即先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询问,然后经审判长许可再由对方询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庭审中直接人证的调查,虽然因为缺乏某些因素,不能称作典型的、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但仍然可以从广义上界定为一种交叉询问,而且这种交叉询问,在直接人证调查中是一种重要的甚至基本的方式。
因为其一,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刑事庭审,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因双方立场相对,体现在直接人证调查上,只能采用具有抗辩式特点的询问方式,即正面询问与反询问相结合的询问,这就纳入交叉询问的基本模式;其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询问顺序和询问方式的规定,体现了一些交叉询问在技术方法上的重要特征。
即发问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首先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询问,然后由诉讼对方询问。
[13]这种调查主体的多元性和询问内容及方法上一定程度的抗辩性,使得这种人证调查具有了交叉询问的基本的外部特征。
然而,不能不看到,我国人证调查中的交叉询问,与典型的,以英美为代表的交叉询问制度确有重要的区别。
只有认真研究异同,才能使我们能够理智的设计、操作这种制度,同时谋求今后的合理化改革。
(二)我国刑事庭审制度中交叉询问方式的特点
由于特殊的制度背景和运行条件以及诉讼方式的传统,我国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呈现出十分显明的自身特色。
1、直接人证调查的有限性,缩小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
交叉询问只适用于直接人证调查,即被调查人出庭接受询问的证据调查。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目前仍具有“书证中心主义”的特点,即大量使用书面证言,证人出庭比例很低,鉴定人亦同。
被害人仅有部分出庭,只有被告人必须出庭并接受询问。
[14]书证中心主义,大大缩小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
同时还要看到,交叉询问的作用也受证据调查程序的影响。
英美诉讼中强调言词诉讼方式,因此以人证调查为中心和主线,物证、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证人询问时适时提出。
而我国刑事庭审,却常常将人证调查与其他证据调查区分开来。
这就进一步缩小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它的作用。
2、交叉询问制与审问制的并存,限制了交叉询问的适用效力。
由于原体制的遗留和影响,由于对实体真实的强烈追求,我国庭审制度改革并未搬用对抗制度,而是仍然强调了法官查明案情的责任,并相应地认可了法官积极作为的诉讼权能。
加之我国不存在英美式陪审团而实际上实行专业法官审判制度,承担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功能的法官难以避免对证据调查的积极干预和介入。
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得新庭审方式中的法官审问不能仅仅被视为一种“拾遗补缺”;由于法官审问的积极实施,我国的人证调查方式也不能不加区分地界定为交叉询问,而应当看作一种交叉询问与法官审问相结合的制度。
具体而言,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虽然规定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先由控辩双方进行,但同时规定了法官的询问权,而且这些规定中并没有严格限制法官询问的时机。
也就是说,对双方要求传唤的证人,除了不宜由法官首先询问外,不排除法官在控辩双方询问过程中插问或者在双方询问结束后就重点问题或不清楚的问题进行询问。
司法解释中,关于“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既赋予了审判人员的询问权即询问的可能性,又授权其灵活地把握询问的时机(“认为必要时”)。
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受到自身责任的压力,有时也是由于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有限,使他常常超越诉讼双方利用审问权去直接查明案情。
这种对审问制的重视,使交叉询问的效力受到削弱。
3、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及作为调查主体介入,使交叉询问可能具有多极化特点。
典型和传统的交叉询问制度,是由控辩双方构成。
在公诉案件中,以检察官作为控方,代表国家和被害人实施控诉,而辩护人和被告人则构成辩护方。
被害人虽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在诉讼格局上为检察官所“遮蔽”,不是与检察官并存的诉讼之一方。
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以确认被害人权益的独立性为预设,将公诉案件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庭审中,在法律上享有与公诉人、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手段。
虽然诉讼格局仍然可以基本划为具有相对性的控辩双方,但就控诉一方,又呈现出实体权益、诉讼权利以及诉讼请求都相对独立的二元格局。
这使交叉询问因其多极化而具有了某种复杂性。
在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