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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与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相关网络产业也纷纷建立。

网络游戏的出现为虚拟财产的出现提供了契机。

而网络游戏必须的虚拟物品则成为虚拟财产的物质基础,近几年来,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日益增多,而现有的法律又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

社会的发展变化是法律演进的永恒动力。

许多新的社会形式就有可能游离于传统法律框架之外。

本文首先通过对虚拟财产的认识理解了解其相关属性、特征,进而正确全面的认识其存在的现实性,合理提出法律保护对策。

[关键词]虚拟财产;属性;特征;法律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发展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依托平台,网络游戏的出现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生成契机,而参与网络游戏所必须的虚拟物品,则成为虚拟财产的物质基础。

一、虚拟财产的产生及概念

在网络游戏中,出于游戏的需要,网络关系的成立必须有虚拟物品的介入。

这些物品只能以数字符号形式存储于网络中,最初的虚拟财产仅限于网络虚拟游戏的账号和密码。

但随着网络游戏的不断发展,虚拟物品的表现形式也呈现多样化。

在竞技类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主要以“财富值”和各种形式的货币,如“游戏币”等。

在角色扮演类游戏中,因游戏的款式不同,虚拟物品的种类和表现形式也相当繁多,其中主要有各种武器、防护用具、辅助工具、特殊装备、宠物、宝物、金钱等。

随之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等级逐步出现。

又由于任何一款游戏都具有成瘾性,游戏本身也不可能在短期内让玩家通关。

而此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才真正显现出来。

网络游戏运营商便抓住虚拟财产这一特征,推出了通过现实中货币购买相应点卡和点数来使游戏玩家获得相应等级的装备,最终发展出了以转让网络虚拟财产为目的的专职网络游戏玩家,从而使网络虚拟财产发展到了顶峰。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典型案例研究: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2003年河北承德市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发现自己游戏账号中一个ID内的所有虚拟装备不翼而飞。

后经查证,这些装备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

李宏晨向北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系,要求给出盗号者资料。

而北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绝提供玩家资料。

李宏晨感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先是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立案。

最终,他以侵犯私有财产为由将运营商告上法庭,法院受理此案最终作出原告胜诉判决。

此案在国内引起了巨大轰动,被媒体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

[1]

虚拟财产的概念:

是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能为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

主要包括:

游戏账号、游戏金币、虚拟装备等,换言之,虚拟财产中存在的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

它实质上是网络游戏开发商编制的适用于特定网络游戏中的数据,是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及特征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有以下两种学说:

1、否定说

虚拟财产等于虚无,他们认为,这种虚拟财产不能算作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主要理由有:

第一,网络世界中所获得的财物是完全虚拟的,只是特定环境中的内容信息。

第二,虚拟物品的价值是虚拟的,它没有普遍的价值,对非玩家一文不值。

而且虚拟财产必须在特定的环境中存在,离开了这一环境,它同样毫无价值而言。

第三,虚拟财产本身的性质属于数据、资料而不是财产。

并不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

第四,虚拟财产无法回收,当网络服务关闭时,用户无法将虚拟物品回收。

第五,虚拟世界的规则与现实世界的规则是不一样,无法现实化。

2、肯定说

虚拟财产就是财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认为,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钱明星认为,虚拟财产既然可以交易,那就说明它既有市场价值,也有交换价值。

赞同虚拟财产是财产者的观点大致又可以分为三类:

(1)智力成果论,虚拟财产并非虚无财产,亦非想象中的财产,它具有客观性,在形态上属于无形财产,类别上应属于智力成果。

(2)权益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内容已经发生膨胀,享有财产的手段更加丰富。

要从行为的角度理解财产,即你有权利做什么,有权利获得什么。

而且这种行为最终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从这个角度上讲,财产已经扩大为一种权益。

(3)无形财产论,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练级或者购买获得武器装备,这是玩家花时间、金钱、精力获得的,应该算劳动所得,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

“这种财产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转让。

我国《民法通则》有无形财产的规定,因此‘虚拟财产’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财产形式。

”[2]

那么虚拟财产到底是不是财产?

笔者认为,应从财产的含义与其属性着手。

财产的属性,即财产的本质特征,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无论是智力成果或是利益,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都必须满足一定意义上的属性要求。

“第一,合法性。

各国法律均规定,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必须为合法财产,虚拟财产也不例外,虚拟财产的取得必须具备合法的方式和程序,其内容必须合法。

第二,价值性。

即它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具有价值和使用(交换)价值。

第三,稀缺性。

即它不能无限量的存在,而法律的保护设定则成为这种稀缺性的保护根源。

第四,可支配性、排他性。

即它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能够流转交易,通过交换在市场上流通。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完全符合财产的基本属性,因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3]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1、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

虚拟财产的主要特征就是虚拟性,但仅仅存在于虚拟空间中的物品是不能够称之为虚拟财产的,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可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由此排除了纯粹行为产生并仅仅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财产,如游戏中的街道、公共设施等,对玩家而言是具有一定意义和用处的,但却不能与现实社会结合在一起。

它们在现实中找不到对家,不能实现虚拟与现实之间可以货币为纽带的转换,因而不能作为法律意义的财产。

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与现实性是结合在一起的。

2、技术限制性

网络虚拟财产在技术概念上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出的电子数据,它必然会受到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技术限制性。

各种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价值高低、攻击防御能力都是在网络游戏开发时设计还并固定成具体的电子数据,网络用户不可能通过计算机任意改变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价值或功能。

3、独立性

虚拟财产的外部表现形式为虚拟武器装备、ID账号、游戏货币等形式而其实质是电子数据,它必然受到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技术限制。

各种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价值高低,攻击防御能力都是在网络游戏开发时设计好并固定成具体的电子数据,网络用户不可能通过计算机任意改变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价值或功能。

4、支配性和控制性。

网络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管理就是指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通过构建服务器提供网络平台,同时,对于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可以凭借现有的计算机技术通过各种方式对其增加、修改、删除等行为。

各类用户通过独有的账户和密码进入确定的网络资源,并据此在网络空间占有、使用、受益、处分自己的虚拟财产;同时可以对虚拟装备、武器、QQ号码等进行买卖、消费等行为。

5、非人身性

虚拟财产自被开发商开发出来之后,就独立于开发商,不能承载开发商的人身权。

虚拟财产与现实发生联系只体现在其金钱价值上,体现在物质权利上,而不是表现在开发商、运营商甚至用户的人身性权利上。

只要其被开发商开发出来,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空间中,开发商、运营商就无权擅自修改,用户更是没有权利和技术修改。

特定的虚拟财产交易就是特定物的交易,只关注其所有权的转移。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现有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框架

1、现有的法律保护

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22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这一规定侧重于国家保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通过这一概括性规定替代原有的列举式规定,但因《宪法》在我国不具有直接适用的习惯,而其他法律中又未详加规定,虚拟财产保护依旧是空白。

《民法通则》对个人财产中的其他合法财产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虚拟财产出现纠纷时难以适用。

《物权法》第二条对物做了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虚拟财产的性质在学界还存有很大争议。

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也无规定,因此,《物权法》在解决因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方面也无能为力。

“《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做了详细规定,而游戏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格式合同由于往往是运营商单方面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往往是家中玩家的责任而减轻运营商自己的责任,显失公平。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网民或者游戏玩家对特定信息享有的权利;对该法中的商品和服务是否包括虚拟财产也存在争议,在解决虚拟财产法律问题方面适用该法显然也存在很多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我国《刑法》第92条对其他财产并无明确解释,另外刑法罪名并未涉及虚拟财产。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该类纠纷无法可依,导致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内在的驱动力就在于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的侵犯虚拟财产权利的案件往往数额较大,甚至达到侵犯财产罪中的‘数额巨大’。

”[5]事实上,许多玩家被窃的虚拟财产,不单单是简单的财产,而是凝聚了许多玩家的时间、精力和心血的。

如果权利被侵犯,其对玩家所造成的伤害,是远超过普通的现实财产被侵害所造成的伤害,所以对此类案件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2、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

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各种观点中,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智力成果,应将其视为知识产权保护。

但是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不宜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主要理由是:

(1)知识产权主要体现为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虚拟财产多是玩家花费时伺、金钱而取得的,其中的创造性智力成分不占主要地位,充其量只能认为在取得方法上有新颖的地方。

其对玩家而言,谈不上创造性,当然也谈不上知识产权。

(2)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即特定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只能由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除“合理使用”等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上享有权利,而在一款游戏中却有许多相同的虚拟物品,一个玩家不可能排他地专有某一种类虚拟物品的权利。

(3)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虚拟财产权利地域性的特征并不明显。

因为在网络时代,无论游戏玩家身处哪个国家,其都可以通过自己拥有的游戏账号进行游戏并享有虚拟财产权利。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对虚拟财产应进行独立的法律保护。

(二)时代发展下的虚拟财产的应然法律保护

1、虚拟财产的立法模式

在对虚拟财产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我们认为应当优先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在考虑立法模式时,一定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实验,对立法方案进行科学的分析,成本效益分析法无疑最为重要。

尽量采用低成本,周期短程序简易的立法模式,已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效益最大化。

其次,在立法模式选择上,一方面要注意简便实用;两一方面更要注意规范的合法化。

所选择的立法模式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随便打破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顺序和界限。

再次,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网络游戏产业实际状况,避免超前立法,以维护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

针对虚拟财产制定的保护条例,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规范虚拟财产问题。

”[6]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虚拟财产应首先采用立法解释的模式,待条件成熟时再针对虚拟财产进行专门立法,制定相关法律。

因为立法解释并非创立新法,可以较快的制定,其出台程序也较为简单,而专门立法比较漫长。

立法解释可满足现阶段对虚拟财产合法性定位的需要,更好的同现有法律进行衔接,更好的应用于司法审判实践,对司法审判工作进行指导。

当然,从长远来看,制定一部专门保护条例是必然趋势,因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权利有其特殊之处,通过制定专门立法解决问题才是最彻底的。

2、虚拟财产的全方位保护

(1)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解释通过专门立法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而通过立法解释把现行法律中有关财产概念加以外延,从而将虚拟财产包括进去则是可行的。

我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据此,对于现行法律尚未涉及而司法实践已经遇到的虚拟财产纠纷等新问题,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民法通则》第75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刑法》第92条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做目的性扩张解释以涵盖虚拟财产,具体表述如下: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或依法归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以电磁记录形式依存于网络游戏虚拟空间、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网络游戏货币、装备等虚拟物品以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已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的行为纳入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在此基础上对《刑法》有关条文做进一步解释,为《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依据。

”[7]

(2)建立优秀交易平台,规范虚拟财产交易行为。

目前虚拟财产交易主要通过QQ论坛、传统网络拍卖等方式进行,这些方式不仅效率低、成本高,而且安全性差,容易产生欺诈甚至犯罪行为。

因此,政府应积极引导,由有实力、讲信誉、注重社会责任的网络公司建立专门的虚拟财产交易网站提供全方位的交易服务,打造优秀交易平台。

这种交易平台应具有完善的多重服务功能,如信息发布功能,信息浏览、检索、过滤功能,身份确认、信用度审核功能,交易数据存储功能,信息安全保密功能等。

这种交易平台应当独立于运营商,取得交易行为的辅助者、指导者、服务者和管理者的身份,以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管理费的方式进行运作。

利用这种交易平台,交易双方无需约定时间同时上线,也无需在线等待,既可以打破时间和地域限制实施自动交易,又大大减少了搜索成本和交易成本,并且更具安全性。

(3)建立权威评估机构,科学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如何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司法机关处理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遇到的突出问题。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在省会城市或较大都市的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设立专门的虚拟财产评估机构,该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业人员要具有价格评估职业资格。

为实现价格评估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政府有关主管门应会同网络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专职评估人员制定的虚拟财产评估办法,对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依据等作出明确规定。

(4)建立网上仲裁制度,完善虚拟财产纠纷解决机制。

针对目前虚拟财产纠纷漫长、复杂的诉讼程序以及得不到快速解决的问题,积极探索网上仲裁等高效的在线解决纠纷方式作为诉讼的补充机制。

对此有两种方案:

其一,由各游戏运营商组成仲裁联盟,下设专门的虚拟财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网络游戏资深从业人员和法律专家担任。

同时,创建统一的网络游戏纠纷仲裁网站,制定统一的网络仲裁规则,运用网络会议等即时通讯技术,实现在线开庭,审理虚拟财产等网络游戏纠纷。

其二,拓宽现有网上争议解决机构的业务。

政府应积极推动、采取适当措施鼓励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的使用和发展。

以改变目前虚拟财产等网络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的局面。

第三网上仲裁要注意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相衔接,虚拟财产网上仲裁的合法性还有赖于立法机关对我国《仲裁法》等法律的修改或解释来加以确认。

(5)尽快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

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游戏的迅猛发展,新的游戏形式不断涌现,虚拟财产的种类随之多样化,虚拟财产与现实价值之间的联系将会更加紧密,涉及虚拟世界的法律问题也将更加突出。

因此,待条件成熟时,应制定一部网络游戏基本法,对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使网络游戏领域和相关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于志刚.《论QQ号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法学家》.2007年,第三期.21页.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3]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4]王利明.《民法学》.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

[5]张明楷.《刑法学》.北京:

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11年.

[6]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年.

[7]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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