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五险一金的缴纳和注意事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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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五险一金的缴纳和注意事项

南京五险一金的缴纳和注意事项

五险一金分别是: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

南京现在的规定缴纳比例是:

养老保险:

个人:

8%单位:

19%

医疗保险:

个人:

2%单位:

9%(大病医疗保险:

一年10元)

失业保险:

个人:

0.5%单位:

0.5%

工伤保险:

个人:

0%单位:

0.4%(第二类级别)

生育保险:

个人:

0%单位:

0.8%

公积金缴纳:

8%-12%(公司现缴纳10%)

现南京最低工资是1890元/月,社保月缴费基数是上限18171元,下限2772元。

PS:

这里就必须要强调个人的实际缴费基数是怎么确定,由谁确定,有什么流程。

关系到员工社保缴纳的具体数额。

一、养老保险:

(一)在《关于发布2017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中可知,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我市参保企业和职工(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下同)以及灵活就业人员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8171元,下限为2772元。

期间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基数高于等于2940元的,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系数按1.0计算。

(二)在《关于开展2017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2016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中可得知:

缴费基数申报。

我市五项社会保险采用统一的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以2016年12月底参保人数作为应申报人数,按照职工2016年度工资性收入总额(工资总额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1号令)及实际发放工资月数,确定和申报职工个人2017年度(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月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应按实申报职工月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月缴费基数超过公布的缴费基准数上限或低于缴费基准数下限标准的,待缴费基准数公布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整。

 

2、对未申报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2017年7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该单位职工上月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当月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职工月缴费基数从次月起按实际申报数确定。

 

3、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基数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并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5、依据《南京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用分类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申报情况将纳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档案。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用人单位,将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第二章的第四条中有对工资组成有说明: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二、医疗保险:

(一)在《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中,我们所要关注的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

城镇各类企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退休人员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按规定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用人单位参保前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除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其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且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参保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每月按规定缴纳。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依照规定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需要转诊治疗的,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长期驻外人员),应当在其申请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备案。

转诊人员、长期驻外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因抢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异地就诊未办理备案手续,需要公司提供《异地居住或驻外工作人员选择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予以证明。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向职工公布。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该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失业保险

(一)失业金发放最低标准调整:

在《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规定:

失业保险金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这次低保调整后,我市失业保险金月最低发放标准也相应调整。

自2017年7月1日起,南京市失业保险金月最低发放标准由975元增加至1053元,月增加78元。

原月发放标准低于1053元的,按1053元计发;所有新核定的人员,最低月发放标准为1053元。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提供的材料: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簿、1寸免冠照片1张、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证明、人事档案(档案内须含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工人就业登记表等有关材料)、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书等材料前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大厅失业登记窗口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四、工伤保险

(一)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可延期,但不得超过12个月),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发到员工退休截止);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以在领取补助金的时候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

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

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十二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

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2、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2、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3、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南京办理工伤保险流程:

1、备案: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向医疗保险局提交工伤快报。

2、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诊断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3、工伤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职工对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或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期满后向劳动保障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在体检后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在10日内将结论送达用人单位。

5、工伤待遇申请:

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伤残待遇审批表、工伤医疗费、病历、费用明细帐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局填写相关表格、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涉及第三方责任责任的工伤还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或法院判决书原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6、工伤待遇审核拨付:

医保局核定工伤待遇后(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单位按月报表),单位出具非经营收据进行拨付。

(三)在《关于调整2017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的通知》中,

1、调整对象:

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

(1)2017年6月30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

(2)2017年6月30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3)2017年6月30日前,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

2、调整项目和标准中伤残津贴:

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调整,一级每月增加286元,二级每月增加213元,三级每月增加193元,四级每月增加188元。

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965元/月的补足到2965元/月,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800元/月的补足到2800元/月,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635元/月的补足到2635元/月,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471元/月的补足到2471元/月。

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应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进行调整。

(四)工伤等级为一到四级的是没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它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项: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津贴。

1、医疗费

(1)要求: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

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3、康复治疗费

(1)标准: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

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4、辅助器具费

(1)标准:

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

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5、停工留薪

(1)标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6、护理费

(1)标准:

按当地标准实施。

(2)要求:

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7、伤残补助金中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

按当地标准实施。

(2)要求: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也就是说,工伤一到四级的员工,除了在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时候,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以及缴纳医保到退休以外,其他费用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

五、生育保险

(一)在《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的规定如下:

第六条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城镇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或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参保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1、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工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予以补偿。

生育津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或者护理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2、女职工妊娠后的产前检查费、生育或流(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医药费及产后恢复基本治疗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3、女职工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手术和住院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

  4、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第八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护理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予以补偿;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相关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九条职工因实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以下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2、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造成妊娠终止;

  3、异位妊娠、葡萄胎等原因致妊娠终止;

  4、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5、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6、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7、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8、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抢救除外);

  9、参保职工就医时未出示《社会保障卡》和生育保险就医凭证;

10、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二)南京婚假:

15天(2017年12月1日起);南京产假(女方):

128天;南京陪产假(男方):

15天

1、自2017年12月1日起,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

2、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8天)的基础上,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3、上述假期视作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述假期。

产假工资:

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即产假工资=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其他:

(1)职工生育或者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2)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职工参保地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三)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有其相关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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