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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安全作业管理指导手册

(试行版)

编制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主体方针,为了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编制本手册,手册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常用的各项法律、法规条款及相关地区地方标准进行汇编,包括列举了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操作规程及要求,便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日常查询和作为安全技术交底、班组活动教育内容,其中还包含了本项目管理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办法。

希望对本项目的安全管理人员及职工有所帮助,共同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素质。

杜绝和减少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确保企业安全能够平衡、有序、安全发展,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由于编写本手册尚属尝试,不足之处望各位领导、同仁批评指正。

本手册适用于

注:

1、本手册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有违背的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为准。

本手册未尽事宜一律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及公司项目部下发有效文件为准。

2、L区超高层施工安全管理强制规定标准条款全部具有强制性和不可协商性。

3、项目安全部负责本手册内容解释、修订工作。

目录

第一章常用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节选)…………………3

第二章项目安全管理细则…………………………………..…11

第三章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目录)…………………………..14

第四章基槽、坑、沟、大孔径桩、扩底桩工程防护………..17

第五章模板工程…………………………………………...….19

第六章脚手架作业………………………………...………….21

第七章物料提升机(井字架、龙门架)使用防护………….23

第八章“三宝”、“四口”和临边防护……………………….24

第九章高处作业防护……………..…………………..……..25

第十章料具存放安全要求…………………………………26

第十一章临时用电安全防护…………………………………..27

第十二章施工机械安全防护…………………………………29

第十三章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32

第十四章L区超高层施工安全管理强制规定标准…………63

第一章常用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1997年11月1日颁发;1998年3月1日施行;

1、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施工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第五条(义务、权益)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3、第二十九条(承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节选)。

4、第四十五条(建筑安全)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5、第四十六条(安全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人员,不得上岗。

(节选)

6、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实施)

1、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2、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节选)

3、第三条(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注:

2006年,第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安全生产12字方针,即“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使我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更好的反应了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和特点。

4、第十九条(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第二十一条(安全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6、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节选)

7、第三十八条(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8、第四十四条(职工安全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违者按八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节选)

10、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节选)

11、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违者第九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13、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⑶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⑷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节选)

14、第八十三条(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⑷、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准的;⑺、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⑼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节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6)节选》2006年6月29日实施第五十一号主席令

1、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一百三十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93号国务院令

2007年6月1日施行

1、第九条(事故报告):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节选)

2、第十六条(现场保护)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节选)

3、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⑵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⑶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⑷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⑸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⑹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4、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⑴发生一般事故的(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⑵发生较大事故的(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节选)

五、《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2004年1月1日实施

1、第十四条(工伤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⑵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⑷患职业病的;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下落不明的;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第三十五条(工伤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节选)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⑴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⑵醉酒导致伤亡的;⑶自残或者自杀的。

4、第三十三条(伤残补助):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⑴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⑵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⑶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⑷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节选)

5、第三十四条(伤残补助):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经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6、第三十五条(伤残补助):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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