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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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年*月*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一、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及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
二、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程、日程安排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日程的相应调整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处级干部、工作机构负责人、各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及有关代表小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部分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
因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办公室请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议题时,视情况需要,可以邀请**区市民旁听。
旁听的议题和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确定。
旁听市民的意见和要求,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交常委会办公室办理。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作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还应印发参加执法检查的相关人大代表。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落实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测评结果通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并报告区委。
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认真整改,并在四个月内再次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该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对以下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区级新闻媒体等形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一)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会议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以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人事任免决定。
依照《保密法》规定必须保密的事项,出、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对会议文件和会议内容进行保密。
三、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
区人民政府所提的议案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任免案必须经政府区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签署。
第十二条 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办理情况报告后形成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和提出议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凡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向主任会议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前,拟任人员应依照《**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考试的暂行规定》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对考试不合格者及无故缺考者,暂缓提交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拟任人员应到会作任职承诺。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和罢免职务的议案及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时候,提案机关和提案人应当说明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被提出撤职和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不少于五人,同时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四、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所属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到会作报告。
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的,经常委会主任批准,可以委托副职领导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部门、机构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负有社会管理职能,其职能属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市垂直管理部门;
(二)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三)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区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区人大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宜组织调查研究,提出调研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五、计划与预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会议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将意见回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每年可以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要求区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阶段的中期,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提请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划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机关通报。
七、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应当作出回答。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开展专题询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重新回答。
视情况,会后也可由受询问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被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于十日内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质询案。
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要求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八、发言与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在全体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对议案的说明、工作报告和专题发言不受时间限制。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根据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应暂不提请表决,交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次审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和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表决可使用电子表决器表决,也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应逐人表决。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文件,由常委会主任签发,也可以由常委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九、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抄送:
市人大常委会;区委;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常委会处级领导,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委室;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各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12年5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