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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制度范文

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改进

1.问题的提出

1.1司法实践中的股东查阅权

案例一:

原告系被告华美奇公司股东,华美奇公司于1999年3月设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北京市华美佳时装厂(以下简称华美佳时装厂)35名职工和华美佳时装厂共同投资设立,并制定了华美奇公司章程。

但华美奇公司自设立以来,不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肆意侵害股东权益。

按照华美奇公司章程第9章第24条的规定:

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并应于第二年3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但公司设立八年来,股东从未收到过一份财务报告,为此股东多次要求公示公司财务状况,但公司始终不予公示,至今公司股东也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股东也未分得任何资产收益。

华美奇公司违反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数不胜数。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知情权及公司章程、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华美奇公司提出查账申请,但华美奇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并拒收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寄交的申请书。

现原告依据《北京华美奇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提供公司会计账薄供原告查阅;

(2)被告提供历年(1999年当年至2006年年底,共8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交与原告查阅;(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美奇公司辩称:

(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公司章程24条之规定,无依据;

(2)对于诉讼请求二,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薄应当向公司提供书面申请,原告未曾向公司提供书面请求。

虽然原告举证华美奇公司曾拒收其特快专递,但是其特快专递上的发送人是石玉会并非公司,且特快专递送达时石玉会并未在公司,所以谈不上拒收。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是记载和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状况的资料,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可以知晓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该查阅权利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股东为了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行为,维护其股东的利益,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向其公司行使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乔丽丽作为被告华美奇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有充足的依据,故被告华美奇公司主张原告乔丽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华美奇公司辩称原告乔丽丽并未向公司提交查阅申请,且其提交的特快专递系寄给石玉会而非公司一节,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上收件人单位一栏明确写明为“北京华美奇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收件人一栏明确写明为“石玉会董事长”,而根据华美奇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记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玉会,故可以认定特快专递的送达对象为被告华美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享有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对内享有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且负有对其行为向公司负责的义务。

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代替公司接受相关文书,换言之,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相关文书即视为向公司送达相关文书,故原告乔丽丽向石玉会寄交的查账申请书应当视为向被告华美奇公司寄交,尽管被告华美奇公司拒收该申请,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乔丽丽已经履行了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的行为,所以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转,避免公司财力的浪费,应当在公司方便的地点,并给公司留出适当的准备时间,以便其对乔丽丽行使查阅权作出合理安排。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1)华美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公司会计账簿准备好,通知乔丽丽在公司查阅;

(2)华美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公司1999年当年至2006年年底共八年的年度财务报告准备好,通知乔丽丽在公司查阅。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案例二:

2001年6月,长沙市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公司(国有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并更名为“长沙市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有限公司”,员工柳义、郭曙勇等6人随之转换身份为公司股东。

在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提出了质疑。

2003年9月,改制后的公司财务审计结果显示:

公司存在购货发票未及时到账、报损固定资产处置情况无记载、“白条”较多等问题。

随后,部分股东要求清查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但遭到拒绝。

公司的态度引起了这些股东的不满。

今年3月9日,6名股东将该公司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要求查阅“公司改制以来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销售发票”。

在案件诉至法院后,原告诉称:

被告不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布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薄及原始凭证均遭到被告拒绝,致使原告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交易事项不知情。

故请求:

1)查阅自公司改制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销售发票;2)要求被告提供有关交易凭证及书面合同。

被告辩称:

公司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上,公司董事会向全体到会股东公布了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公司财会负责人公布了财务报告。

公司还在2003年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公司已充分满足了股东的知情权。

查阅账簿及原始凭证不属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原告将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经营权混为一谈。

为确保诉讼请求得以实现,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

法院依法扣押了被告自2001年改制以来至2004年存于公司财会室的账簿、原始凭证等物,保全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药王街7号房产交易的协议书、黑石铺651仓库土地转让协议书、与田园宾馆的承包合同书及法院裁定书等。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

1)知情权的范围;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原始凭证等,而不仅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告提出的查阅原始凭证及相关账簿不属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虽然被告不定期召开了股东大会,公布了一些公司的重大决策,但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完整的权利,被告所涉及的仅仅只是股东知情权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审计后出现了一系列问题的前提下,被告仍然禁止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及相关账册,实际上是阻碍了原告完整地行使知情权。

故被告禁止原告查阅原始凭证及相关账册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知情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已将原告诉求涉及的书面合同、交易凭证提交法院,并交原告查阅和复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得到满足。

据此,法院判决长沙市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公司2001年改制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销售发票)及股东会议记录备齐供原告查阅;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位于药王街7号房产交易凭证、黑石铺651仓库工地交易凭证、田园宾馆经济纠纷的书面资料及相应合同。

上述两个判例是典型的股东行使查阅权纠纷的案例。

然而,相类似的两个案件却有着不一样的判决结果,虽然法院都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上却存在了很大的差异。

会计凭证是否包含在会计帐薄中,可以被用于股东查阅,这正是这两个相类似案例有着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引起的焦点问题。

2005年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

同时,新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具体范围,并进行详尽的阐释,弥补了以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的缺陷,但司法实践中,股东行使查阅权并不容易,一直以来由于股东的权益都不被重视,加上自身对此项权利的行使并不熟知也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较弱,造成了权利被闲置,形同虚设。

本文拟以上述案例为例,阐释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性,以增添此项股东权利的现实张力。

近日,东莞中院二审驳回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行使查阅权的请求。

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甚完善,司法实践中总是存在褚多问题,值得大家共同考究。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来重新认识股东查阅的相关内容,以求能使该项权利有用武之地。

1.2股东查阅权的概述

1.2.1股东查阅权的概念

对于股东查阅权的概念界定,若按照字面的意思,大致可以理解为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帐薄和文件的权利,但是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表述,根据学者的对股东查阅权对象的不同,笔者归纳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

狭义说认为,账簿查阅权,又称账簿书类查阅权或账簿记录检查权,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会计账簿、会计资料和有关记录)的权利。

有的学者称股东账簿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账簿查阅权属于股东知情权。

从上述两种定义可以看出狭义说中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局限于会计基础资料。

广义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账簿查阅权,是指除提供财务报告供股东查阅外,允许股东(或委托其律师或注册会计师)在适当情况下出于正当目的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重大合同等资料文件进行查询。

同时存在另外一种概念,查阅权是指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基于意思和合理目的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记录等财务文件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以及其他重要文件进行查阅的权利。

这两种定义中股东查阅权的对象显然超越了会计资料,扩大到了公司所有的文件资料,同时增加了正当目的的限制。

对股东查阅权的定义正确界定,笔者认为应当从设计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初衷说起。

公司法规定这一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股东权利的有效行使,特别是中小股东权利的有效行使,因为中小股东自身的弱点决定其很难保障自身的权利。

但是就具体而言,股东查阅权范围太小,不利于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过大,股东通过行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可能存在潜在的危害,特别是一些商业秘密可能通过股东过度地泄露给社会公众,损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股东查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是指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上,可以对公司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重要文件进行阅览和复制,从而获悉公司运营情况的权利。

股东查阅权是由形成权的一种转化而来的一种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参与管理权。

就股东而言,股东可以通过行使查阅权获取自己所密切关注公司的事务,以保证自己的经济利益不被损害。

同时,股东查阅权亦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固有权利,不能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而排除在外。

对于公司而言,股东查阅权这一制度可能会被滥用,导致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以致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所以必须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保障股东享有对公司法定的知情权,又能避免股东自身滥用查阅权,这才是立法所想要达到的效果。

1.2.2股东查阅权的理论基础及历史发展

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有力途径。

股东行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等权利时都是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

现代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是分离的,所以股东也相对远离于公司的事务,再加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不排除存在隐瞒和虚假的可能,股东不得不对公司事务参与监管。

但首先是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保护自己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

另外,为了保证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股东有权知晓他们的代理人是怎样履行其义务的,从而防止那些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在17世纪以前,公司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其负责保护股东利益。

随着现代公司在工业革命期间的发展,英国判例法开始承认公司的财产利益是通过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来保护。

到了17世纪早期,英国法院便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的权利。

而现在,判例法便规定了商业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有权查阅和检查公司的账簿和记录。

18世纪,公司的股东数量开始增多,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也开始繁琐起来,相应的,股东也越来越想知道有关公司的事务情况,但是面对大数量的股东人员,公司不可能让每个股东轻松地获取公司内部信息。

因此,在制定法上的公司法产生了相对应的解决办法。

在18世纪早期,公司法提供了两个解决方法,一个是宣告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另外一方面要求公司向股东定期报告。

多年来,制定法的解释一直在限制股东行使查阅权,但在19世纪的早期,有许多州的立法对于一些出于不正当目的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却也大力支持。

美国的特拉华州的公司法是一部典型的法律,由于特拉华州基层法院判决了美国大部分重要的公司法案例,无论是敌意兼并案件还是股东查阅权纠纷案件,所以为其他州的法院所效仿。

1899年3月10日,特拉华州立法通过《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GeneralCorporationLaw)的第17节,该法在规范股东查阅公司股东分户账簿或者说股东名册方面作了规定,包含股东姓名或名称、地址、持股数量的股东分户账簿的原始本或者复制本应当始终在该州的主营业地或主要办事处于通常营业时间向股东开放查阅。

在1967年该法第220节作了修正,根据修正法典,首先提出要求查阅的股东必须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查阅要求必须宣誓并提交公司在特拉华州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且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必须出于正当目的。

这个修正是特拉华州公司的董事普通法上权利的法典化,其赋予董事查阅公司股东名册、账簿和记录,制定法现在允许董事在基层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来行使其权利。

1.2.3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

股东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

在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查阅账簿与文书。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一方面来源于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27日修订,下文简称《公司法》)第97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34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且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另一方面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由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分散的,其在股票市场上具有流动性,如果投资者对公司的事务和经营状况不满时,就会选择放弃其手中的股权,所以往往上市公司的股东不会积极关注公司的事务,而是过多关注与股价有关的信息。

为此,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作为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64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70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从这些规定之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查阅权,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的,公司应主动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笔者认为,之所以把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也认为是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是因为上市公司的股权的特殊性,投资者拥有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是相对自由的,可以随时持有或放弃,所以有关公司的运营情况投资者不一定清楚,所以公司的信息披露能使股东很好地了解公司情况,对股东来说也算是行使了查阅权,只不过这种查阅权行使是基于公司的主动性。

2股东查阅权行使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2.1股东查阅权行使的现状

保护股东权益的话题,一直以来无论在网络还是在现实中都备受的社会各界的关注,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性的话题。

20世纪70年代前后,西方国家就已经开始完善股东权益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关制度和机构建设,毕竟这密切关系都一大部分人的切身利益。

特别是证券市场就象一面镜子折射出中小股东深受侵害的状况。

为此,国家也陆续通过修改或者增加了不少法律条文,用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我国自2000年以来,社会各界也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国家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不少相关的法律规定,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就是很好的体现。

但现实中,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事件不胜枚举,中小股东受人“鱼肉”的现状始终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

曾被炒的沸沸扬扬的郑百文重组事件、五粮液分配方案,更让中小股东发出了“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的“世纪哀叹”。

从有关资料中可知,自2005年新公司法修订后,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个问题的判例各式各样,股东的权益很难受到保护,如果这种状况持续下去,不仅会危急到公司的现状,特别是上市公司,而且会危及到整个社会经济生活。

2.1.1公司大股东侵犯股东权益的表现

公司法理论判断,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都是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因此,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享有同样的权利。

然而,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别过于悬殊,以及人性自私的本质,也就引起了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实。

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指挥公司的行动,按照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出发经营管理公司,同时滥用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决策施加影响,将公司变为自己获利的工具。

具体表现在:

1.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

2.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3.大肆进行关联交易。

股份公司设立时,大股东将其一部分业务环节的资产投入股份公司,保留商标、专利、采购、能源供应等系统,使上市公司失去经营管理上的独立性,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与控股股东发生大量的关联交易,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将上市公司的利益转至母公司或关联公司;;

4、压榨中小股东。

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力迫使少数股东以低价出售其所持有股份,使其丧失股东地位:

或通过恶意义增加公司资本、强行配售股,迫使少数股东无力认购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逐步稀释少数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大股东通过控制权的滥用,将公司玩弄于股掌,使公司变成大股东的公司,公司的一行一动完全按照大股东的意愿,中小股东的利益被严重损害

2.1.2公司经营者控制影响股东权益的实现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经理职权的法定主义原则使经营者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占据了很重要的位置。

经营管理层权利的过于强大,而且义务和责任不足。

这无疑使得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徒有虚名;董事会独立性差,不能灵活控制经理的职权,实际上削弱了董事会约束经理的能力,因此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监事会独立性和专业性差,而且监事多由大股东公司的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与董事会成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形同虚设,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如在“伊利事件”中公司的独立董事因坚持原则被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罢免,进而导致“伊利事件”的悲剧。

为什么在国外实行几百年的公司制度到了中国就“不服水土”了呢?

中国的具体国情自不待言,股东权的未完全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是重要原因。

这种“经营者”控制现象,使广大股东对公司的监督变得非常困难,尤其是中小股东信息更加闭塞,即使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也难以发现,无形中成为公司管理层的“牺牲品”。

2.2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鉴于我国公司的现状,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被肆意侵害的现象严重,其原因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2.2.1股东受侵害的自身原因

1.股东自身特点决定。

我国的股东特别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因其自身财力有限,投入公司的资金有限,人数多、相当分散、而且持股比较小,这些是中小股东与生俱来的特征决定他们缺乏凝聚力,一盘散沙,无法团结起来形成相对强大的力量与大股东抗衡,而只能四处抱怨,无计可施。

行使股东权利的成本高于大股东,他们行使股东权利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所以很多人都认为参与行使股东权所得的收益并不足以补偿付出的代价,因此大部分股东有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这也就给大股东侵害行为打开的方便之门。

2.股东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相对较差。

在我国,股东数量众多,整体素质偏低。

这一点特别体现在证券市场上,作为投资者,股东由于其投资额度小,对于从证券市场上获取利益的期望值也不是很高,再加之本身掌握的股市信息有限,大多数股东都具有投机的心理,权利意识比较薄弱,很多人没有意识到权利的表达和伸张,缺乏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

他们在证券市场上游荡,有的几乎不懂金融知识和股票的实质,把股市当作赌场,期望在股市上一夜暴富,大多数凭小道消息进行股票买卖存在很大的盲从心理,普遍有投机的心态炒作。

许多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股权,这固然有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原因,但中小股东的自身素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小股东不主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如真正意义上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很少,很多不合理的议案就是在他们的漠视中得以全票通过;

(2)中小股东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认为上市公司的经营与自己无关,其跟庄的思路使得他们将投资损失认为是自己运气不好,而与庄家操纵股价无关,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3)不懂得如何维权,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机制难以有效行使。

2.2.2公司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们看到了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股东查阅权制度上的完善。

但是,这个规定仍然有诸多局限性。

首先,股东查阅权的查阅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公司合同原件、董事行动记录等经营记录尚不是查阅对象,这是否足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第二,就账簿查阅而言,仅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就一概无权查阅公司账簿;如果有权查阅,股份公司股份分散、股东众多,尤其是上市公司,那么必定存在一个查阅资格的问题,又会涉及如何确定资格问题?

第三,查阅理由的正当性标准不甚明确,不符合制定法的传统。

第四,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查阅权的行使应当不是不受限制的,那么限制的依据是什么?

如何限制?

这些问题必将是今后司法过程中要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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