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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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

  关于征求《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

  2020年6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

现将研究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8月1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地址:

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电话(略)

  电话(略)

  电子邮箱:

pdsfgw001@

  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14日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五章运营安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其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停车场、维修场、枢纽站、首末站、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以及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各类相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积极扶持、社会参与、适度竞争、智能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领导,在城市规划、财政扶持、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安全防范、车辆和设施装备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在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方面,对各类投资主体应当同等对待。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并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等因素,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交通线网、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统筹协调各种公共交通,加强与步行、自行车出行等方式的衔接。

  第十二条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适时开展客流量调查,合理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网。

  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按照城区道路五百米至六百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八百米至一千米距离设置站点,并兼顾沿线单位和村镇、住宅区分布。

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一般不超过五十米;中心城区设置的站点距离路口不少于一百米。

  站点设置应当按照同站同名、指位明确的原则,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服务机构等标准名称命名,方便乘客识别。

  站点名称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频繁更名。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首末站及中途站点应当设置站牌,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首末班运营时间;

  

(二)服务监督电话;

  (三)其他应当明确的服务事项。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保持一致,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

站牌应当保持清洁,标识明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和首末班运营时间调整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对站牌内容调整。

  第十五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和公共交通配建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交通设施:

  

(一)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和障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条件、交通状况,划定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保障公交车辆优先通行。

  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本地特色,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发生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维修场、加油(气)站、充电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应。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二十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应用;加强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安全监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系统建设,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应当由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实行无偿授予;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市辖区(不包括石龙区)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需要延伸至县(市)、石龙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相关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点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石龙区的,由途经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将确定的线路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开。

  在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特许经营期限为十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照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的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工程建设、交通管制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七日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前三日将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调整后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

  因突发事件导致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制定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

临时指定线路运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

市、县(市)、石龙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票价,并建立健全票价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制度和成本规制办法,明确界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成本标准,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实行财政预拨。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四)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职业素质培训;

  (六)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七)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八)执行政府指令的抢险、救灾、防疫、处理突发事件等应急任务;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定期消毒,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牌号、线路编号;

  (三)车厢内张贴有线路示意图、乘务规则、禁烟标志、儿童购票高度标线、运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识;

  (四)车厢内设有老、弱、病、残、孕专座;

  (五)配备完善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驾驶员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和酒后驾驶记录。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在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闲聊;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五)及时准确播报线路、走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线路上运营,依次进出站点,不得到站不停、无故拒载、追抢客源、滞站揽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掉头;

  (七)适时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备,装有空调的车辆按规定时间开启冷暖空调设备;

  (八)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九)维持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十)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同线路后续车辆不得拒绝;无法安排转乘的,应退还已收票款;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乘客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上下车,不得扒车、爬窗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不得在站点外拦车;

  

(二)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凭证;

  (三)不得损坏、盗窃车内设备;

  (四)不得携带导盲犬以外的动物;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随意吐痰、乱扔垃圾;

  (六)不得躺卧、占座或者将身体部位伸出车窗外;

  (七)不得携带超重(三十公斤以上)、超长(一米五以上)和异味较大的物品乘车;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不具有自理、自控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醉酒者等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九)在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乘车防控措施;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乘客未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权要求乘客补交票款;乘客拒绝支付车费或者在乘车时有不文明行为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三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

  (三)未按规定开启空调的;

  (四)因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原因造成乘客不能正常支付的。

  第五章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培训演练。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发布警告、疏散乘客、救治人员,控制事态发展,维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以及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乘车。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依法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乘客应当自觉接受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站点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正常通行;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四)擅自触动车辆驾驶系统,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钮、开关装置,或者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安全应急设备;

  (五)车辆行驶中,强行靠近驾驶员和有碍行驶安全的区域,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推搡、打骂驾驶员;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站点、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迁移、拆除、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盖、涂改、污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四)利用站牌、候车亭等发布广告覆盖站牌标识,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且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接受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半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进行一次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重要依据。

  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第四十一条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对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站牌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配备安全应急设备或者未定期对安全应急设备进行维护更新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安全警示标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危害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拒不听从驾驶员等人劝阻和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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