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行劳动保障监察政处罚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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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行劳动保障监察政处罚的探讨

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的探讨

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处罚工作的首要问题和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对人力资源社会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人力资源社会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管具有重要的影响.而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类常见的市场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个体工商户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逐年增多,笔者所在的劳动者监察监察部门,对其进行的处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由于现有的《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并无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在此就个体工商户的特征、法律主体地位、如何进行行政处罚进行粗浅的分析、梳理、探讨,以期更加有利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2013年全国市场主体发展情况》显示,截至2013年12月底,全国个体工商户为4436。

29万户,占全国实有各类市场主体6062.38万户的73。

18%,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新闻发布会上提到,2014年度全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吸纳就业2.5亿人。

个体工商户是公民经依法核准登记,一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在法定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对个体工商户作出定义: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其主体是公民;二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三是必须依法登记;四是从事工商经营行为.

二、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法律责任主体地位

(一)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法律责任主体地位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营主体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实践中对其作为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地位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将其作为非法人组织看待,有的将其作为公民(自然人)看待。

持公民(自然人)观点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位列与第二章第四节,而第二章的即为“公民(自然人)”。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条规定: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由于《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公民"一章中,并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主体是业主个人或家庭,其登记的字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应作为自然人(公民)对待。

《解释》也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时,是以业主为当事人.

持非法人组织观点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有经营场所,有相对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可以在银行开设账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还依法享有只有组织体才能享有的商标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2011年11月1正式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取消了从业人员人数和身份的限制,个体工商户完全具备了“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一类特殊的非法人组织。

笔者的见解

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在行政法学范畴内应化归非法人组织,在行政处罚中对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的判定不能引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解释.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故个体工商户的资格认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规定,将提特工商户视为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使形式,以营业执照等级的户主(业主)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被处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条规定: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此解释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诉讼时,是以业主为当事人。

虽然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对个体工商户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故个体工商户的资格认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规定,将提特工商户视为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使形式,以营业执照等级的户主(业主)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被处罚人。

(二)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地位

 

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条规定: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虽然第一种意见在目前是占主导地位的,但是社会是在发展的,情况是在不断变化的。

现在的个体工商户,不只是局限于家庭作坊了,而现在的公司也有了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模式.个体工商户的规模未必小于公司的规模,有的个体工商户比公司更象一个组织、一个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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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希望通过这一拙作,引起大家的思考和探讨,俗话说真理越辩越明,虽然前面写的不怎样,至少这句话那是相当有道理的因此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应作为自然人(公民)对待.

(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地位

实践中对其作为行政法律主体的地位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将其作为非法人组织看待的,有的将其列为公民(自然人)看待。

持公民(自然人)观点者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于个体工商户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地位并未有相关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规定,将提特工商户视为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使形式,以营业执照等级的户主(业主)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被处罚人。

持非法人组织观点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有经营场所,有相对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可以在银行开设账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还依法享有只有组织体才能享有的商标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2011年11月1正式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取消了从业人员人数和身份的限制,个体工商户完全具备了“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一类特殊的非法人组织.

笔者认为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中均将个体工商户(个体经济组织)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类,如《劳动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将个体工商户视为一种组织而不是自然人(公民),因为自然人是不能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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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笔者所在的法院

根据前述民事、行政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时应当被视为公民自然人,那么就应以营业执照上等级的经营者为被处罚人;如果该个体工商户起了字号名称,并在工商营业执照上鱼以及在,则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师应当在相关处罚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经营者。

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时不能仅凭当事人口述认定经营者,也应注意本那个将未经工商登记的店名或自创招牌认作“字号”,应当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了解细致法律主题相关资质情况,并通过采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对单位经营人或劳动者作调查询问笔录等,广泛收集与之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予以固定作证。

对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从事相关违法活动的额,以其营业执照等级的经营者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并在制作相关执法文书时将该经营者以及其经营时等级使用的字号名称等记载其中。

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应注意的事项和要求

(一)简易处罚应注意的事项和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

(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据此《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实践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这个很个,主要针对的是“较大数额的罚款”。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

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属于较大数额罚款。

因此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作出作出高于或等于5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

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依法进行听证的,将导致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在行政诉讼中将会败诉。

 

资格认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公民"一章中,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主体是业主个人或家庭,其登记的字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应作为自然人(公民)对待。

但对于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责任上的主体,《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

且第二十六规定: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条规定: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公民”一章中,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主体是业主个人或家庭,其登记的字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应作为自然人(公民)对待。

但对于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责任上的主体,《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条规定: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此解释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诉讼时,是以业主为当事人。

虽然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对个体工商户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故个体工商户的资格认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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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因此,在日常执法检查中中,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单位进行监管。

三、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个体工商户分有字号和无字号的两类,在行政处罚时,对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业主认定为当事人,是不会出现错误的,但对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当事人的认定往往会出现错误,如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认定为当事人,而未以业主为当事人。

如果起字号的业主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安监部门就可能因当事人认定错误而败诉。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作为处罚当事人,在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由于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是业主,同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其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范畴,因此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均是由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分为两类:

一是只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或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二是同时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和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当个体工商户只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或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时,那么处罚时,相关处罚条款规定的处罚对象仅为生产经营单位或主要负责人,条款的适用是不存在争议的.如果处罚条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既有生产经营单位、同时又有个人,那么,在对个体工商户处罚时,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对个人处罚的条款内容,而不宜适用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条款内容。

如总局15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人员,那么应用此条款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处罚的条款应当适用对个人的处罚,即罚款金额为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则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当个体工商户同时存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和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那么就存在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及裁量的问题。

典型的处罚问题是个体工商户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需要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因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属性决定了两个责任均由业主承担.有人认为,被处罚的都是个体工商户业主,即经营者须因同一事故缴纳两次罚款,这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这是因为发生事故的个体工商户同时存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和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处罚是针对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事故本身.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其属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和属于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分别立案查处。

当然,从人性化执法及法律公平性角度,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规模小,难以承受较大数额罚款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既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又防止发生个体工商户因无力支付罚款而采取歇业等方式逃避处罚或者发生其它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情况发生。

以上仅是笔者的一点个人看法,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安监同行和专家批评指正,使我们能更好地开展行政执法,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提高我们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

 

浅议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行政非诉案件中的法律主体地位

作者:

董贵方  发布时间:

2011-12-2110:

17:

50

   案例索引

  (2011)凤行执字第2号环保行政处罚

  (2011)凤行执字第3号环保行政处罚

   在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案件质量评查中,评查员认为本院行政庭承办的(2011)凤行执字第2号、第3号环保行政处罚二案程序上存在问题:

   基本案情

   凤凰法院受理的(2011)凤行执字第2号、第3号环保行政处罚二案中被执行人凤凰县太子宾馆和凤凰县朝天门宾馆的工商登记确实属于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凤凰县环保局就是以二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字号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作出环保行政处罚,分别处以罚款30000元和40000元。

有种观点认为对被执行人凤凰县太子宾馆和凤凰县朝天门宾馆的组织形式应当表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不是企业法人。

但是本院行政庭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也以二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符合行政诉讼合法合理原则。

   评析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对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有的以其字号作为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有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作为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对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界定不同,适用的标准、期限、程序等就会产生很大差异,例如:

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二者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标准方面,就存在差异:

对公民为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为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公民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为18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那么对于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个体工商户,究竟如何界定.  

   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法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表述仍沿用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将其界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据此设定相对方的权利义务。

民法领域内,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账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但在民法学中仍将其定义为自然人。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涉及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仍然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机关上的登记字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只能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字号,这也是现在司法实践中所运用的。

   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体工商户的数量增长,规模也日趋扩大,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有固定经营处所,还可能发生雇佣关系,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家庭,而是一种经济实体、经济组织,完全具备了“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其他组织"无论从构成要件和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可以说是极其相似,但在行政关系中,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时,却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行政主体不利于在行政法内部的衔接统一,也不利于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6〕6号)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可以看出,也支持了这种观点。

    综上所述,(2011)凤行执字第2号、第3号环保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二案审查中,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其登记的字号为诉讼主体,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行政处罚中对个体工商户是属于公民还是其他组织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就这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

一、个体工商户的含义

个体工商户一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出现最早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其主体是公民;二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三是必须依法登记;四是从事工商经营行为.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理》第四条第二款又规定: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按照此规定,个体工商户中存在雇佣关系.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长久以来,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的定义是公民还是其他组织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是属于自然人范畴,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归为第二章的范畴,及公民(自然人);二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0条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解释中,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中;三是个体工商户不像公司等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因为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主要是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准组织的特征。

因为其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此外,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可以刻公章,可以设立银行账户,还依法享有只有组织体才能享有的商标权等;二是有其明确的目的。

在个体工商户在依法登记时,有明确的经营范围,所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是个体工商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主要用于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并以此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观点主要是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但在行政法学范围内,也存在上述二类观点,且在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范畴占居上风.

三、笔者的见解

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在行政法学范畴内应化归非法人组织,在行政处罚中对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的判定不能引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解释。

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

今年4月10日发布的《四川省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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