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培训材料税务稽查案例其他典型案例DOC 24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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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其他典型案例

11-1

某酒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

本案特点:

本案是一个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成功案例。

在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检查取证、文书送达、复议前置等工作,同时注重实体与程序的合法性,使案件经受住了行政诉讼的考验,对税务机关查办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3年8月7日,某市检察院在查处案件时发现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检察院根据相关规定将案件转交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办理。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G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经营方式:

批发、零售,经营范围:

酒、饮料、副食品的批发、零售。

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根据公司章程,王某为公司监事及总经理,主管公司的经营。

二、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

(一)检查预案

通过与市检察院沟通,熟悉有关案情和掌握公司运作的具体情况后,稽查局决定以检察院前期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作为检查的重点,并制定了对该公司实施突击检查的工作方案。

(二)检查的具体方法

检查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找到了正要离开公司的王某。

检查人员随即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表示愿意配合稽查局的检查,并提供了电脑记录的账外账数据。

检查人员调取了王某电脑中完整的销售明细账,包括现金收入和具体销货方等相关资料。

通过核查该公司的销售资料和会计账册,发现该公司在2003年5月至7月期间,共取得销售收入436.43万元,已申报销售收入112.26万元,未申报销售收入324.16万元。

检查人员向王某出示了上述资料和证据,王某确认了公司账外经营、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在证据材料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

2003年5月至7月,该公司共取得销售收入436.43万元,已申报销售收入112.26万元,未申报销售收入324.16万元,少缴增值税55.1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7.05万元。

(二)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其少缴的增值税税款55.1万元、企业所得税47.05万元,并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

3.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征管法》第七十七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一)税务文书送达

稽查局向该公司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但该公司相关人员均同时“失踪”。

后经检察院工作人员协助联系到王某,但其拒不露面,拒绝签收告知书。

由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法直接送达,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采用邮寄方式送达。

该局于2005年11月1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告知书邮寄到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并在邮局取得了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已签收标识的回执单,后经确认在回执单上签字的为该公司员工金某某(金某某系李某的同住成年家属)。

稽查局于2005年11月30日向该企业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但经多次通知企业负责人王某、法定代表人李某到税务机关签收上述文书,都遭到两人的拒绝。

稽查局于2006年2月17日将该案件移交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处理。

市经侦支队有关人员再次要求李某、王某等人到经侦支队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6年3月12日,该企业员工金某某称受李某等人的委托签收了以上两份文书。

(二)行政复议

稽查局要求该企业于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15日内将应缴税款、滞纳金清缴入库。

纳税人不服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于2006年5月19日向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国税局认为该公司收到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但由于其没有按照《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因此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该公司。

(三)行政诉讼

2006年6月6日,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稽查局送达文书程序违法: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而其没有收到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

2.该公司无论是员工或者王某本人也没有签收过《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EMS特快专递回执上李某的签名是他人代签,而非李某本人签收。

3.王某无权代表公司,也没有受股东委托管理经营公司,只是股东聘用的监事,对稽查局作出偷税认定的认同不代表公司的意见。

综上意见,该公司认为稽查局未按法定程序送达税务文书,且未经该公司核对相关数额即认定偷税行为作出的补缴税款和处罚缺乏依据。

2006年8月1日某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法院认为:

首先,王某为公司总经理,其在知晓应补缴税款数额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会计陈某从稽查局取回税务稽查结果时,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其次,稽查局于2005年11月16日依法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告知书邮寄到该公司的经营地址。

该公司员工金某某在回执单上签收,应视为该文书已依法送达该公司。

第三,该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恶意隐瞒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对上述文书的不知晓,也不能视为文书未送达。

金某与李某是直系亲属关系,所以其2006年3月12日代李某等人签收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拒收法律文书,是故意逃避责任的行为。

因此,该公司关于未依法送达决定书的陈诉是无事实依据的,不能成立。

另外,该公司在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前,没有依法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有效的纳税担保,在向法院起诉以前,其不服纳税决定的争议,没有经过复议机关的实体审理。

因此,该公司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只可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对稽查局作出的补税行为无权起诉。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裁定:

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该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法规的情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案件分析

(一)查处本案的认识及体会

1.关注程序合法问题

随着执法环境的日益复杂以及纳税人法治意识的提高,稽查局要加强执法风险管理,检查人员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近年来,检查人员的依法稽查意识逐步增强,但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税务处理与税务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等方面,对于税务文书送达等细节处还重视不够。

本案的查处,提醒着检查人员要关注程序合法问题,做好每个细节性的工作,使稽查案件能经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考验。

2.注意文书送达方式

根据《征管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在邮寄送达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⑴关于邮寄地址的选择:

邮寄地址的正确与否是文书能否正确投递、送达的关键。

在实际经营中,企业有可能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的变化而变更经营地址,但没有到税务机关办理经营地址的变更登记。

因此,邮寄送达文书时,要通过纳税人最新申报资料、最近一次做的询问笔录、或是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表》核实企业的最新地址,以确保文书能够送达实际经营地。

⑵关于送达方式的选择。

根据《征管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因此邮寄送达应采用挂号函件的形式,并保存好签收人签字的回执,证实税务文书已送达。

⑶关于送达内容的标识。

由于文书存放在函件里,如何证实送达的是税务文书,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在邮寄送达时应该在函件上有所标识,在相关资料上标明文书的内容和相关编号。

如在EM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上注明是《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某国税稽罚告[2005]某号)等字样。

(二)工作建议

加强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管理。

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税务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情况,促使企业及时变更登记信息。

对于没有参加工商联合年检的企业,税务管理人员要重点跟踪,掌握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

思考题

1.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文书送达问题?

2.通过本案的查处,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

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有何认识?

考试练习题

1.   税务文书送达的方式有哪几种?

每种方式需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11-2

T公司股东个人所得税复议诉讼案

本案特点:

本案涉及的执法程序复杂,执法环节全面,既涉及税收实体法,又涉及税收程序法,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程序到位,对政策分析充分,案件历经复议诉讼程序,对税务机关追缴个人所得税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5年底,某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某交易公司”)实施税收稽查中,发现该公司除存在收入不入账、不按规定申报纳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外,还存在少代扣代缴公司经理、副经理利用假名领取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和股东分红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某交易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由A、B、C、D四位股东(股东A、B为该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投资设立。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经营用房出租等。

该公司以拆迁补偿名义于2003年10月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买卖合同且陆续收到了转让价款,部分支付给个人股东。

但该公司在2005年底前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未清算,未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二、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主要违法事实

检查人员通过对该公司的财务检查和外围调查取证,查实某交易公司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违法事实:

1.该公司于2003年10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实质属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应收收入2675万元。

因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迟付,收到利息10404元,合计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为2676万元。

该公司没有在账簿上对该笔业务收入进行核算,未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2.该公司2004年度虚报亏损26万元。

3.该公司两位经理(股东A、B),在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领取工资薪金时,编造虚假职工名字分别领取工资140978元和140676元,逃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公司虚列职工工资成本,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4.该公司自收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项后,以预付账款名义支付给股东A、B、C、D分红款各180万元,合计720万元。

其中2004年1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25万元,2004年4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30万元,2004年5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5万元,2005年7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0万元。

而该公司一直未对此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四位股东也未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检查人员将查实的违法事实告知该公司,听取了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对该公司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成其限期补扣入库的规定,于2006年4月15日向该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其于2006年4月30日前补扣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

而该公司书面提出目前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股东之间有矛盾,无法补扣个人所得税。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将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查单位提供的书面意见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二)定性处理意见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多个纳税主体,稽查局经过审理后于2006年6月1日将本案上报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经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对某交易公司作出如下定性处理:

1.对拆迁补偿行为的定性处理

认定该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不属于政府市政改造拆迁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征税。

该公司采取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手段,造成未缴和少缴税收的行为属偷税行为。

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缴其少缴的营业税350520.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35052.02元、土地增值税267604.04元、企业所得税2074493.62元,加收滞纳金1005673.82元、并对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单位虚报亏损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2.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定性处理

(1)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应扣未扣税款一倍罚款,计1463244.60元。

(2)直接向纳税人追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鉴于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补扣补缴税款的情况,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

在法律只作出了条文规定,没有明确追缴程序、法律文书及具体的操作办法情况下,某区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了三套追缴税款的方案。

第一、征管部门负责追缴。

稽查局将调查取证材料移交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纳税并加收滞纳金。

此方案不足之处是,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纳税人仍不申报,此案又得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二、稽查局对纳税人立案查处。

由稽查局实施延伸稽查,向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实施税务稽查,作出处理决定。

此方案的不足是稽查局原取得的证据材料与稽查实施的时间在逻辑上存有一定的矛盾,如果不能使用原有的证据材料,税务机关又得重新调查取证,且取证工作复杂难度增大。

第三、直接追缴税款。

税务机关在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直接向纳税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追缴,实施一个税务案件使用一份稽查报告、一份处罚决定、多份处理决定的并案稽查方法。

此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不明确。

最后,审理委员会选择了第三套方案作出了处理决定,即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向股东A、B、C、D追缴个人所得税509762.1元、509754.86元、494985元和494985元。

(三)税款的追缴与执行

经过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06年6月12日,税务机关按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1.向某交易公司追缴款项。

税务机关于2006年6月15日,就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处罚对象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向该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该公司未提出听证。

2006年7月21日,送达对该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税款。

2.向纳税人(股东)追缴税款。

2006年6月21日,税务机关分别向该公司四位股东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6年6月28日、2006年7月21日分别送达了对股东A、B、C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股东A、B、C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税款。

D股东多次来税务机关,表示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虽经检查人员的多次耐心解释,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及法律救济途径,但其始终拒绝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

因税务机关只知道其手机号码,无法获得其详细的住址,多次与其联系《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事宜未果,因此税务机关未能成功送达处理决定。

三、复议与诉讼

(一)股东D要求取得对公司的处理决定

2006年8月25日,股东D向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来信,反映某区地税局对其税务处理错误,要求市局责令某区税务局改正,并要求提供对某交易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本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市局稽查局通过调取案卷审核,认为某区地税局对股东D的税务处理合法合理,于2006年10月18日给予了书面答复:

某区地税局按法定程序于2006年7月21日已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某交易公司,税务机关没有法定义务再送达给其他对象;对股东D本人的税务处理决定,某地税局已多次通知D本人,请尽快与某区地税局取得联系,以确保对本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及时送达。

不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方法送达。

如果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有争议,应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上一级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

股东D于2007年3月5日到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签收手续,并以自己的住房提供纳税担保后,于当日向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股东D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及要求:

公司未进行清算,未明确企业的盈亏和进行利润分配,未收到公司的任何股息,要求撤销某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审阅了某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稽查案卷和《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审核案卷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和税务稽查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后,认定某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依据正确、数据计算准确、税务稽查程序合法,作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收到本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

1.一审

股东D对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不服,于2007年5月1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及要求与复议申请的内容一致。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就原告从公司中取得180万元款项是否应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进行当庭调查、审核及辩论。

被告(税务机关)认为:

(1)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原告上述的款项取得,无论其称之为“借款”还是“预付账款”,而事实上原告是从公司中取得款项,至2005年度底未归还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而且在证据资料中有公司出示的公司股东分配情况说明,原告领取的180万元视为股东分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至企业清算时才能确认应纳税所得。

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某区人民法院认定:

税务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清楚地反映了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提供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证明了对原告追缴税款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

2007年7月2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2.二审

股东D不服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2007年8月23日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理由除与一审相同内容外,另外提出其取得的收入是拆迁补偿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求撤销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并撤销某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诉后,通知税务机关应诉,某区地方税务局除对原告在一审时提出的理由外,重点对原告提出的属于拆迁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理由进行答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规定:

“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本案原告款项是从某交易公司取得,且某交易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企业间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不符合国税函〔1998〕428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收入,故对原告所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7年10月10日,经过开庭审理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四、对股东D税款的执行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某区地方税务局处理决定的终审判决后,股东D迟迟不履行纳税义务。

某区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10月20日向股东D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而股东D仍未解缴税款。

为保证税款的足额入库,税务机关拟采取强制税收执行措施追缴入库。

在研究税收强制执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又遇到了难题。

(一)纳税担保房产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由于办理纳税担保时间紧,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担保时不配合,情绪非常激动,为防止矛盾扩大,税务机关遂先办理了纳税担保,事后到当地房管部门核实,该房产系当事人的唯一住处,《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个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对该担保房产是否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把握不准。

(二)个人储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某区地方税务局拟对股东D的个人储蓄存款进行依法查询及强制执行。

但是,《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强制执行的措施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除税款。

即使查实本案的纳税人有足够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能否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主体和个人的储蓄存款中扣除税款,个人的储蓄存款是否在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税务机关又碰到了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

经与某区人民法院联系,法院认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只受理处罚决定,不受理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法律已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由税务机关负责强制执行。

《征管法》第四十条确实规定了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执行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此以外的执行对象法律没有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利。

为此,税务机关查找了税收法规以外的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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