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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宪法

瑞士联邦宪法

(一八七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制订)

  瑞士联邦,本着加强联邦各州之间的同盟以及维护和增进瑞士民族的团结、力量与荣誉的愿望,谨以全能上帝的名义,制订联邦宪法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瑞士联邦由结为本同盟的二十三个主权州的人民所组成,它们是:

苏黎世、伯尔尼、卢塞恩、乌里、施维茨、温特瓦尔德(分上、下两个半州)、格拉里斯、楚格、弗里堡、索洛图恩、巴塞尔(分市、乡两个半州)、沙夫豪森、阿彭策尔(分内、外两个半州)、圣加伦、格劳宾登、阿尔高、图尔高、迪西诺、沃州、瓦莱、纽沙泰尔、日内瓦和汝拉州。

  第二条 联邦的目的是,对外保障祖国的独立,对内维持安宁和秩序,保护各州的自由和权利,并促进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州在联邦宪法的限度内享有主权。

  凡未委交联邦政府的权利,概由各州行使。

第四条 联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瑞士没有地位、出生、身份或家庭的特权和臣属关系。

  男人和妇女权利平等。

法律规定,特别是在家庭、教育和劳动方面,实行男女平等。

男女有权同工同酬。

  第五条 联邦政府保障各州的领土,各州在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主权,各州的宪法,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公民的宪法权利,以及人民授予各州政府的权利与职能。

第六条 各州须请求联邦保障其宪法。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联邦即给予此项保障:

  一、各州宪法不含有任何违背联邦宪法规定的内容;

  二、各州宪法依据共和体制一一代议制或民主制,确保政治权利的行使;

  三、各州宪法系经人民认可,并可因绝对多数公民请求而予以修改。

第七条 禁止各州之间签订任何具有政治性质的特殊同盟和条约。

  相反,各州有权就立法、行政或司法事项相互缔结协定,但应呈报联邦当局。

如这些协定与联邦或其他州的权利相抵触,联邦当局有权停止这些协定的执行。

如无此类情况,准许缔约各州为执行协定而要求联邦当局予以合作。

第八条 只有联邦政府有宣战、娟和以及与外国缔结同盟和条约、特别是关税与商务条约的权利。

第九条 作为例外,各州保留与外国就公共经济、睦邻关系以及警察事项缔结条约的权利。

但这些条约不得含有违背联邦或其他各州权利的规定。

第十条 各州与外国政府或其代表的正式交往须通过联邦委员会进行。

  但属于第九条所列之事项,各州可与外国低级衙署及其官员直接联系。

第十一条 不得缔结军事投降条约。

第十二条 联邦政府成员、联邦文职或军事官员、联邦议会议员或小组委员,以及各州政府成员或立法议会议员,不得接受外国政府的津贴、补助、衔名、礼物或勋章。

任何违反此项禁令的行为将导致丧失职位或资格。

  持有此种津贴、衔名和勋章者,如不事先明确表示放弃津贴、衔名或退回勋章,不得被选举或任命为联邦政府委员、联邦文职或军事官员、联邦议会议员或小组委员,以及州政府或州立法议会成员。

  在瑞士军队中禁止佩带和使用外国政府授予的勋章与衔名。

  任何军官、军士及士兵均不得接受此类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联邦无权设置常备军。

任何一个州或半州,非经联邦政府同意,不得拥有超过三百人的常设部队。

但宪兵队不在此数之内。

第十四条 各州之间发生争执时,禁止采取任何粗暴行为和军事行动。

它们必须服从联邦依据法律规定对该项争执所作的裁决。

第十五条 一个州受到外来危险的突然威胁时,其政府可请求其他各州援助,并立即呈报联邦当局。

这不影响联邦当局可能采取的措施。

被请求的各州应予以援助,其费用由联邦负担。

第十六条 如出现内乱或面临其他州的威胁时,受威胁的州政府应立即呈报联邦委员会,使其在权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一百零二条第三、十及十一款)或召集联邦议会以求解决。

在紧急情况下,该州政府可在立即呈报联邦委员会的同时请求其他各州的援助,各州都应提供援助。

  如该州政府无法请求援助,而其骚乱将危及瑞士国家安全时,联邦主管当局虽未经请求也可进行干预。

  联邦政府进行干预时,须遵守第五条的规定。

此项费用由请求援助或招致干预的州政府负担,除非联邦议会根据特殊情况作出相反决定。

第十七条 在前两条所列的情况下,各州都应允许军队自由通过。

这些军队将立即归由联邦直接指挥。

第十八条 每个瑞士男子都有服兵役的义务。

  军队成员因服兵役而丧失生命或健康遭受永久性损害者,其本人或家属在需要时有权得到联邦救济。

  每个士兵可免费得到第一批武器、装备及被服等物。

武器一直由士兵保管,其条件将由联邦立法规定。

  关于免服兵役的课税,由各州依联邦立法规定代联邦出面征收。

第十九条 联邦军队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各州的部队;

  二、不属于各州部队、但应服兵役的所有瑞士男子。

  军队及法定军事物资的支配权属于联邦。

  在危急情况下,联邦对于未编入联邦军队的人员以及其他军事物资也有直接及专一统辖的权利。

  各州境内的军事力量由各州自行管辖。

但此种权利以未经联邦宪法或法律限制者为限。

  第二十条 军队编制法由联邦制订,由各州在联邦立法规定的限度内并在联邦的监督下付诸实施。

  军事训练和军事装备统属联邦负责。

  军服及军用器械的供给与维持由各州主管。

但其费用由联邦按立法规定予以一定补偿。

第二十一条 除有军事理由外,一般部队应由同一州的人员组成。

  这些部队的组成、兵员的维持以及军官的任命与晋级,由各州依据联邦颁布的一般条例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各州的军事训练场或专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及附属物,联邦有权在予以适当补偿后使用或收为联邦所有。

  补偿的条件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二)关于保护人身与财产免受战争损害而采取的民用防护措施,由联邦立法加以规定。

  在制订实施法规时,应咨询各州的意见。

法规由各州在联邦的监督下负责执行。

  联邦对民防费用的补贴由法律加以规定。

  联邦有权通过法令设立男子义务参加民防服务的制度。

  妇女可自愿参加民防服务,具体办法由法律加以规定。

  对因参加民防服务而收入受损的人员,由法律规定给予津贴、救济和补偿。

  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调用民防机构的事项由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三)土地所有权受保障。

联邦和各州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宪法授予的权内通过立法方式征用土地或施加限制

  在实行征用或相当于征用的限制时,应付予公正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四)为保证合理占有领土和正确使用土地,各州应制订领土整治计划。

联邦将通过立法对各州应订的计划发布指导原则。

  联邦鼓励和协调各州的努力,并同它们进行合作。

  联邦在履行各项职责时将考虑全国以及各区域和地方的领土整治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一)联邦可下令建设与瑞士全国或大部分有关的公共工程并承担费用,或者出资补助以鼓励建设此类工程。

  为此目的,联邦可决定在付以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征用土地。

关于这方面的规则由联邦立法加以规定。

  联邦议会可禁止有损联邦军事利益的公共工程。

第二十三条

  

(二)为保证国家的食品供应,联邦须维持必要的小麦储备。

联邦可强制面粉业主储存小麦,并可令其从联邦储备中购买小麦,以利于储备的更新。

  联邦鼓励在国内种植小麦、选择并购买本国优质种籽,并对为满足自需而种植小麦的生产者予以帮助,对山区尤其如此。

联邦以适当价格购买适于磨粉的本国优质小麦,以利小麦种植业的发展。

联邦可强制要求面粉业主以相当于联邦所出的成本费价格再购进这些小麦。

  联邦保障国家面粉工业的发展,同时也维护面包及面粉消费者的利益。

联邦在其权限范围内,监督小麦、面粉及面包的贸易以及价格。

联邦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节制外国面粉的进口;可以保留进口此类商品的专有权。

必要时,联邦可给予国内面粉业主以种种便利,使其减少国内运输费用。

联邦可采取对山区有利的措施以便使价格实现平衡。

  对小麦征收的关税用于补偿联邦因供给国家粮食而花费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对堤坝和森林管理有监督权。

联邦对水流的改道与修筑堤坝以及水流发源地的造林工程予以帮助。

  为了维修此类工程和保护现有森林,联邦可颁布必要的条例。

第二十四条

  

(二)为了保证水力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并同水的有害行为作斗争,联邦可根据水力经济的全面情况,通过立法就下述问题颁布符合整体利益的原则:

  一、水的保护与治理,特别是饮用水的供应以及地下水的补充;

  二、对动力生产和冷却用水的使用;

  三、地表和地下水之水位和流量的调节;使天然水流改道;灌溉与排涝;以及在水力领域的其他干预行动。

  为了同样目的,联邦还可就下述事项颁布规定:

  一、保护地表和地下水不受污染,维持适当的最低流量;

  二、筑堤的管理,其中包括河流改道,以及蓄水工程的安全;

  三、旨在影响大气降雨量的干预行为;

  四、水文资料的研究和利用;

  五、对国家交通运输事业所必需的水力资源,联邦有征用的权利,但应对由此造成的不便付以使用金和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保留私人权利的条件下,水力资源的拥有权和使用金的收取权属于各州或各州立法所指定的拥有人。

联邦在国家立法的限度内确定使用金的数额。

  如果水力捐税的征收或实施涉及国际关系,则由联邦在有关各州的协助下作出裁决。

如果涉及各州之间的关系,而有关各州不能达成谅解时,也照此办理。

在国际关系中,联邦在听取有关各州的意见后确定使用金的数额。

  联邦规定的实施,除法律指明由联邦,负责者外,一概由各州负责办理。

  联邦在运用其职权时,要考虑水流发源地区域及有关州的需要,并维护它们的发展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航行的立法权属于联邦。

第二十四条

  (四)联邦有权对电力的输送和分配颁布法律规定。

  由水力产生的电能只有得到联邦批准才能输往外国。

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原子能的立法权属于联邦。

联邦可制订关于防止离子辐射危害的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六)自然与风景保护属于各州的职权。

  联邦在履行职责时,应保护独特的风景胜地、历史古迹以及自然与文化纪念物;但是,凡涉及普遍利益者,应保持其原状不受损害。

  联邦可通过提供资助的方式支持对自然与风景的保护,并可运用签约或征用等手段获得或保存自然保护区、历史古迹以及具有全国性重要意义的纪念物。

  联邦有权制订关于保护动物和植物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七)联邦可制订关于保护人及其自然环境不受损害和妨碍的法规。

联邦特别反对空气、污染和噪音。

  联邦法规由各州负责执行,但法律规定应由联邦执行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一)联邦有权制订关于渔猎的法律,其目的特别是为了保存山中大型禽兽以及保护对农业与林业有益的鸟类。

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属联邦职权范围。

  联邦立法特别对下述问题作出规定:

  一、动物的饲养与照料;

  二、动物的使用与买卖;

  三、动物的运输;

  四、对活动物的手术和试验;

  五、动物的屠宰或其他致死方式;

  六、动物和动物制成品的进口。

  联邦规定的执行,除法律要求由联邦负责者外,其余概由各州负责。

第二十六条

  

(一)关于建筑和经营铁路的立法权属于联邦。

第二十六条

  

(二)关于要设液、气体燃料或碳氢化合物输送管道的立法属联邦职权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一)联邦有权在业已存在的理工学校之外,另行创设一所联邦大学和其他高等学府,或者对这类学校予以资助

  各州负责初等教育。

初等教育应是充分的,并只能置于民政当局的领导之下。

初等教育是义务性的,公立学校的教育是免费的。

  各种教徒都可就读于公立学校,他们的思想及信仰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各州如不履行上述义务,联邦可对之采取必要的措施。

(注:

见暂行条款第四条)

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对小学进行补助的条款,1985年3月公民表决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三)联邦肴权通过法令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形式,为下述目的制订法规:

  一、鼓励影片生产和在电影领域开展的文化活动;

  二、管理影片的进口与发行以及电影放映公司的开设与改造。

在这方面,联邦从文化或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可在必要时违背商业和工业自由的原则。

  在拟订实施法令时,应咨询各州意见。

对各有关的文化和经济团体亦应如此。

  如果联邦法律规定电影放映公司的开设与改造须经批准的话,则由各州根据其制订的程序进行审批。

  除此之外的有关电影业的立法及执行均属各州职权范围。

第二十七条

  (四)联邦可向各州教育事业提供奖学金方面的补贴或其他财政援助。

  作为对各州规定的补充,联邦也可以奖学金或其他财政援助方式,主动采取或支持采取旨在促进教育事业的措施。

  各州在教育方面的自治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得到尊重。

  具体实施规则以联邦法令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形式确定,但事先应与各州协商。

  第二十七条

  (五)联邦有权制订关于青年从事体操和体育运动的规定。

联邦可通过法令规定学校义务教授体操和体育课。

联邦法规在学校里的执行由各州负责。

  联邦鼓励成年人从事体操和体育运动。

联邦开设一所体操和体育学校。

在拟订实施法规时,应咨询各州以及有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六)联邦鼓励科学研究。

联邦可在保证科研协调的条件下发给补助金。

联邦可创建科研机构,或者接收全部或部分科研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关于关税的事项统属联邦管辖。

联邦可征收进口税和出口税。

第二十九条 联邦关税的征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进口税:

  1.对国家工农业所必需的原料征收尽可能低的税;

  2.对生活必需品也同样处理;

  3.对奢侈品征收最高关税。

  除非有重大障碍,否则同外国签订贸易条约时也要遵守这些原则。

  二、出口税应尽量减轻。

  三、关税立法应包括有利于保证边境和市场贸易的规定。

  遇有特殊情形,联邦可临时采取非常措施,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关税的收入属于联邦。

第三十一条

  

(一)保障联邦全部领土上的商业与工业自由,宪法及有关法律另有限制规定者除外。

  各州关于商业与工业活动的条例以及与此有关的税收条例继续有效。

但是,这些条例不得违反商业与工业自由的原则,除非联邦宪法另有规定。

各州的专利权仍予保留。

第三十一条

  

(二)在宪法规定的权限内,联邦可采取能够增加公民一般福利和带来经济安全的措施。

  联邦在维护国民经济普遍利益的同时,可以制订关于商业和工业活动的条例,并可采取有利于某些经济部门或行业的措施。

联邦应尊重商业和工业自由的原则,但第三十一条(三)另有规定者除外。

  联邦出于普遍利益的正当理由,有权在必要时为下述目的制订违背商业与工业自由原则的条例:

  一、为维护其生存受到威胁的重要经济部门或行业,并发挥在这些部门或行业开展独立活动的人员的专业特长;

  二、为维持足够的农业人口,保证农业生产力,并巩固农村土地所有制;

  三、为保护其经济受到威胁的地区;

  四、为扭转卡特尔或类似集团造成的经济上或社会上的有害影响;

  五、为维护国家经济而采取预防措施,以及在出现严重饥荒而经济无法依靠自身力量加以补救时,保证全国物资和重要服务的供应。

  有关经济部门和行业只有在采取了理所应当的互助合作措施之后,才能享受以第一、二两项为基础所制订的条例的保护。

  根据第三十一条(三)第一、二两项所制订的联邦法规,应有利于维护建立在互助基础上的集团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三)各州有权通过立法,要求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本人条件合格者才能开办咖啡馆和饭馆,并在此类行业的生存受到过分竞争的威胁时,根据需要限制这些企业的数量。

与此有关的法规应充分考虑各种企业对公共福利的重要性。

  此外,联邦可在其立法权限内,允许各州就一些勿需联邦出面立法但各州又尚无立法权限的事项制订条例。

第三十一条

  (四)联邦有权制订有关银行体制的法律。

该项法律须考虑各州银行的作用和特殊处境。

第三十一条

(五)联邦可采取措施保证经济行情平衡发展,特别是预防和消除失业与涨价现象。

为此联邦应与各州及经济界进行合作。

  如有需要,联邦可在采取与货币、信贷、公共财政和对外经济关系有关的措施时违背商业和工业自由的原则。

联邦可强制企业建立危机储备金,该项储备金可享受免税待遇。

储备金到期后,企业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目标自由决定如何使用。

  联邦、各州和市镇可根据经济形势的迫切需要制订各自的预算。

为了保持经济形势的平衡,联邦可采取临时措施,征收额外联邦税赋,或者实行减税。

  征收额外税所得资金应予严格控制,其期限根据经济形势需要而确定。

联邦直接税将随后个别偿还,间接税则用于补贴免税或用于开创就业机会。

  联邦对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平衡应予注意。

  联邦可根据经济政策的要求开展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六)联邦在维护国民经济普遍利益和尊重商业及工业自由原则的同时,应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关于非正当竞争的立法规定限度内,消费者组织享有与行业和经济集团同样的权利。

  各州应制订简便而迅速的调解程序或司法程序,用于处理由于最终消费者与供给者所签之合同而引起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的争端。

该限度由联邦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七)为了防止胡乱定价现象,联邦可以制订条例,对在市场上占统治地位的企业和组织、特别是卡特尔及类似的公法和私法组织所提供的物资或服务的价格或建议价格实行监督。

为达此目的,必要时可使其降价。

第三十二条

  

(一)上述第三十一条

(二)、第三十一条(三)之第二节、第三十一条(四)和第三十一条(五)只能通过法律和全民表决同意的法令的形式加以规定。

在经济动乱期间发生紧急情况时,则应实施第八十九条第三节的规定。

(注:

第八十九条第三节已废止,由第八十九条

(二)所取代)

  在制订实施法规时应与各州协商。

一般来说,联邦法规的实施由各州负责。

  在制订实施法规时应与有关经济组织协商,并可要求它们在执行实施法规方面予以合作。

第三十二条

  

(二)联邦有权就蒸馏酒精饮料的制造、进口、精馏、销售与征税制订法规。

此项法规的目的是减少烧酒的消费,因而减少烧酒的进口与生产。

联邦鼓励生产食用水果和利用适于蒸馏的原料来生产食品或饲料。

联邦可通过协商赎买手段减少蒸铺设备的数量。

  蒸馏酒精饮料的工业化生产可经特许由合作社或其他私人企业经营。

授予许可权时应促使企业利用水果种植业、葡萄种植业和甜菜种植业的废料,以及那些只能在蒸馏业得到最合理利用的过剩水果和土豆。

  允许现存的家庭蒸馏室及流动蒸馏室利用水果、果皮核、苹果汁、葡萄酒、葡萄皮、酒渣、龙胆根以及其他类似原料从事烧酒的非工业化生产,条件是这些原料完全来自生产者种植所得或是采摘的本国野生植物。

如此烧酒系生产者的日常生活或农业生产所必需,可予免税。

在本条款通过十五年后如家庭蒸馏室仍然存在,则应申请特许权才能继续生产。

特许权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免费获得。

  用蒸馏核果、葡萄酒、葡萄皮、酒渣以及同类原料制造的特种酒应予征税。

恒生产者可从本地原料中提取公正的价格。

  除特种酒和一定数量的免税家庭消费用酒外,其余的国内所产烧酒应上交联邦,联邦应以公平价格接收。

  出口、过境转口产品不予征税。

  对各州境内的酒店和零售商征税所得的收益属于各州。

各州问及国际间的贸易须经联邦许可,其相应收益应在各州间按其常住人口的比例进行分配。

  联邦从酒精饮料征税所得收入的一半须在各州间按其常住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各州应至少将其所得的百分之十用于防止酣洒和治疗酒精中毒。

征税所得的另一半应根据第三十四条(四)第二节中的第二款加以使用。

(注:

见暂行条款中的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三)苦艾烈性酒的制造、进口、转运、销售和库存,在联邦境内一概禁止。

此项禁令可扩展适用于一切模仿苦艾酒的饮料,而不论其名称如何。

但过境转口和供医药用的苦艾酒不在此限。

  上述禁令在规定通过两年后生效。

联邦立法可依照此项禁令制订必要的条例。

  对于其他任何含有苦艾、危害公众的饮料,联邦有权通过法律颁布同样的禁令。

第三十二条

  (四)各州有权根据公共福利的需要,通过法律对经营酒精饮料的旅店业和零售商施加限制。

  所谓零售,就非蒸馏酒精饮料而言,是指两公升以下的贸易。

  各州可在第三十一条第二节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批准二至十公升的非蒸锢酒精饮料的贸易,但此项贸易应缴纳少许费用并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

  各州对销售非蒸馏酒精饮料者不得征收除许可征税以外的其他特别捐税。

  法人应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待遇,其所受优惠不应少于自然人。

葡萄酒和苹果汁生产者可不经许可并不缴手续费出售自己制造的两公升或两公升以上的产品。

  联邦有权制订关于非蒸馏酒精饮料两公升及两公升以上的贸易的法律。

此类规定不应含有任何违背商业与工业自由原则的内容。

  禁止沿街叫卖或以其他流动方式贩卖酒精饮料。

第三十三条 对想从事自由职业者,各州可要求其出示能力凭证。

  联邦法律应规定,此等人可取得在联邦全境有效的能力合格证书。

(注:

见暂行条款第五条)

第三十四条

  

(一)联邦有权对工厂雇佣童工、成人劳动时间以及对从事有损健康和危险工作的工人予以保护等事项制订统一的规定。

  非国家设立的移民机构和保险公司的活动须服从联邦的监督和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二)联邦可通过立法并根据现有救济金之情况,设置事故和疾病保险。

  联邦可宣布全国公民均参加或者只由某些特定类别的公民参加这些义务保险。

第三十四条

  (三)联邦有权就下列事项制订法律:

  一、关于保护雇员或工人;

  二、关于雇主与雇工的关系,特别是关于共同处理与企业和职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三、关于雇主协会同雇工协会签订的旨在促进和平劳动的集体工作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普遍约束效力;

  四、关于因服兵役而丧失工资或收入的适当补偿;

  五、关于职业介绍的服务;

  六、关于工业、手工业、商业、农业及家庭服务业的职业培训。

  第三款所列的普遍约束效力只能在涉及雇工与雇主劳动关系方面加以规定,其规定还须充分考虑各地区的不同和少数派的正当利益,并且要尊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结社自由的原则。

  本条的实施可比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加以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四)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

该项基金来源于联邦保险费、职业保险费和个人保险费。

  联邦可通过立法,设立全民义务老年保险、伤残保险和遗属保险。

该保险可以现金或实物提供帮助。

保险金应能在适当程度上满足维持生活的需要s最高保险金不能超出最低保险金一倍以上;保险金应至少与物价变化相适应。

保险计划的实现须靠各州帮助,亦可要求企业团体及其他公立或私人组织予以帮助。

  保险业的财政来源是:

  一、被保险者的投保金;如系领工资者,则其投保金的一半由雇主承担;

  二、联邦资助比项资助不超过保险支出的一半,其来源首先是对烟草征税以及在第三十二条

(二)中的第九节规定范畴内对酒精饮料征税所得的纯收入;

  三、如实施法令规定,由各州提供资助,在此情况下联邦资助则相应减少。

(注:

见暂行条款第十一条第一节)

  为使老年人、遗属和残疾人能适当保持其先前的生活水平,联邦通过立法,在考虑联邦保险救济的情况下,就行业救济基金采取下列措施:

  一、联邦可强迫雇主为其所雇人员在企业、事业或协会的救济机构及类似的机构中保险,并负担一半投保金。

  二、联邦可确定救济机构应满足的最低要求,并可为解决某些特殊问题而规定适用于全国的措施。

  三、联邦应注意使所有雇主都有可能在一救济机构中为其所雇人员保险。

联邦可设置联邦保险基金库。

  四、联邦注意使独立职业者能自愿在行业救济机构中以与领工资者享受的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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