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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度

道路交通平安工作制度

道路交通平安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平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平安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平安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平安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开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平安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工程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平安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平安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平安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平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平安管理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平安检查,保持车辆平安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效劳。

志愿效劳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实施行政处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平安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平安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

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出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信息卡。

第十条 机动车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期限、区域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尾气排放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调试合格,限期维修、调试期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后,方准用于教练。

第十三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

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和依照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经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平安的宣传和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及文明、标准驾驶技能教育,催促驾驶人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保养、维护。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提供驾驶人管理、车务手续等效劳。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交通平安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和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公共场所、民用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平安的需要,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畅通要求的,应当要求工程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停车泊位缺乏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的,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易地建设停车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

易地建设停车场的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移至其他地点存放的,应当明示存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实施许可前,对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上的盲道。

对占压盲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去除。

第二十四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临时设施,其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不得小于四米。

沿街建筑物向道路延伸的物体,以及设置在道路上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

第三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三十米处设立警示牌,机动车在该区域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车、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划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路段上,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掉头,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直对的路口或者右侧的隔一个路口的,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应当以低于二十公里的时速慢行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不得阻碍驾驶视线。

禁止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在三十米处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交路线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平安、畅通的要求,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客运出租车应当在出租车站点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不阻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停靠的情况下,客运出租车可以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客运出租车不得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零点三米;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五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得停车;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得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桥梁、地道、涵洞、过街天桥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收、购置或者施舍。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

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应当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从事清扫、设施维修等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使用,其他人员不得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携带残疾证。

第四十一条 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那么,服从指挥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得抢行、逆行。

停车不得压越停车线,转弯时应当伸手示意,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推行或者按照规定方式通行。

第四十二条 成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险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以外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收割机、播种机等机械往返作业区域途经道路时,应当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驶入、横穿或者驶离道路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平安后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通行的,任何车辆不得在超车道停放,以确保救援、勘查、清障等车辆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开启隔离设施、设置交通标志,车辆可以在对行行车道行驶。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有争议的,应当标明位置,将车辆移至路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填写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的评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局部,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当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当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当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当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当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成心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当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

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随车携带信息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用于教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教练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未随车携带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去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当,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阻碍驾驶视线或者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去除;拒不去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驾驶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二)客运出租车不按照规定上下乘客或者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阻碍公共汽车正常行驶;

(三)客运出租车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候客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分;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应当对驾驶人予以处分。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实施处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记录的事实及时通知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并为当事人查询有关情况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提高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的能力和素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督察,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应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的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对其拍卖的车辆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可以作为买受人办理车辆证照变更手续的凭证。

第六章 附 那么

第六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捐赠。

本市机动车号牌号码随机发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局部小型机动车号牌号码有特殊要求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发放,全部收入用于补充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可以投保车辆损失险、人身平安险等保险。

湖南省道路交通平安管理方法xx-06-1322:

38|#2楼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平安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平安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农机)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平安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平安,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平安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对中小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平安知识教育。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平安教育和管理工作。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制度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道路和道路交通平安设施

第五条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平安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平安管理的需要,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禁止客运机动车在不具备通行平安条件的乡道、村道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建停车场和公共交通始发、换乘站(点)。

第六条道路出现损毁影响交通平安的,交通、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组织维修。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者倒塌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排除影响。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溜泥井、下水道口采取平安防护措施。

第七条道路交通平安设施设置不合理、不齐全或者被破坏需要改变、补建、修复或者需要在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增设道路交通平安设施,属公路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属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摆摊、设点、洗车、堆放物品和垃圾、设置障碍或者擅自进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平安设施。

损毁道路交通平安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在道路和道路两侧从事以下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道路上架设或者维修线路、幔帐;

(二)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指路牌、广告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者其他宣传设施;

(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车辆停靠站(点);

(四)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进行体育、文娱、商业性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者其他阻碍机动车平安通行活动的;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

第十条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或者禁行、限行交通标志等平安防护设施;夜间或者视线不良时,还应当设置照明设备或者反光标志;

(二)纵向挖掘道路时,实行分边分段施工,横向挖掘道路不能及时恢复的,应当铺设保证平安通行的覆盖物;

(三)施工完毕后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去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新购置的机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已取得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明,方可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禁止无号牌、无行驶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到达国家规定限度应当予以报废的,必须送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部门销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和行驶证。

禁止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禁止拼装车辆。

禁止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

禁止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乘车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有关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投保标志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

第十五条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记分管理。

交通违章记分管理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方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从事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类驾驶证,有跟随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学习驾驶1年以上经历。

(二)申请从事小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或者B或者C类驾驶证。

其中持有C类驾驶证的,必须有平安驾驶非客运机动车3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四)获准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员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过度疲劳、饮酒后的驾驶员驾驶。

机动车驾驶员连续驾驶过度疲劳的,必须停车休息,待疲劳状态消失前方可继续驾驶。

第四章通行平安

第十九条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那么,服从交通民-警和信号灯指挥。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平安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收看电视或者使用耳机、耳塞收听播送、使用移动或者查看传呼信息;

(四)驾驶小型客运机动车时使用平安带;

(五)驾驶摩托车时不得手持物品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驾驶两轮摩托车时应当佩戴头盔;

(六)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载物或者载客。

第二十一条领取驾驶证未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牵引故障车;

(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驾驶修理后的试车车辆;

(四)单独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二十二条客运机动车售票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

(二)不得超过载客数量售票;

(三)提醒乘客注意平安。

第二十三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或者乘坐禁止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

(二)不得乘坐明知载客已经超过限额的长途客运机动车;

(三)不得乘坐明知无驾驶证或者饮酒后的人驾驶的机动车;

(四)待车停稳后按顺序先下车、后上车;

(五)不得催促驾驶员快速行驶;

(六)不得向车外投掷物品或者将身体探出车外;

(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剧毒性等危险物品;

(八)乘坐小型客运机动车的前排乘客应当使用平安带;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佩戴头盔。

第二十四条客运机动车装载人员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员、售票员将超载乘客就地交由其他客运机动车转运。

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驾驶员、售票员承当。

货运机动车载物,其长度、宽度、高度、重量和押运人数应当符合行驶证核定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不得在候车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路滑的道路、反向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者出入口时;

(二)遇有人员横道或者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者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交叉路口;

(四)其他应当减速行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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