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869521 上传时间:2023-01-11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9.1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docx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

‍‍

《电子烟管理办法》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分析

本文对《电子烟管理办法》进行梳理,分析新规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供读者参考。

2022年3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重磅文件《电子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22年5月1日正式施行。

同日发布的还有《电子烟》国家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电子烟业内人士普遍认为,《管理办法》正式稿所带来的监管力度更强、更全、更细,极有可能颠覆国内电子烟市场,毫无疑问将给电子烟行业带来极大的挑战。

很显然,在强监管背景下,电子烟企业只有及时采取行动、依法促进合规经营、积极拥抱监管,才能在变革潮流中站稳脚跟。

本文对《电子烟管理办法》进行梳理,分析新规下电子烟进出口业务监管政策,供读者参考。

 

1

1

正式稿与意见稿的对比

《电子烟管理办法》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章节相对征求意见稿删除一条,由8条变为7条,主要内容没有发生太大变化,细节变化如下:

征求意见稿

正式稿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_

第三十一条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相关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进口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的需求,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或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

第二十九条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评,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免税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

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电子烟产品的数量。

第三十条进口电子烟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商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中国烟草总公司专营”字样。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电子烟产品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销售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三十一条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第三十五条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在包装上标注“专供出口”字样。

第三十二条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产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对于发生变化的重点部分归纳如下:

(一)删除外商投资设立电子烟企业的条款。

《电子烟管理办法》正式稿已经将涉及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企业的审批条款删除(征求意见稿参考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的规定),删除后使得外资设立电子烟企业基本不再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2月16日深圳市盐田区政府公布的一条互动交流信息显示,外商投资企业不可经营电子烟业务,消息来源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回复中指出,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禁止投资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的规定也适用于电子烟,所以外商投资企业不可经营电子烟业务。

考虑到目前《电子烟管理办法》尚未正式施行,施行前的答复是否有效,实践中应以国家烟草专卖局的答复为准。

(二)限定了批发企业的进口业务范围。

即将《电子烟管理办法》意见稿中持有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从事进口业务”限定为正式稿中的“进口产品的批发业务”。

这一变化应该是考虑到在电子烟行政许可制度下,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而“从事进口业务”的范围较广,可以包括买卖、运输、保管、检测等经营活动,批发企业并不具备相关许可条件,也不能将所有进口业务归口为批发企业,这一变化有利于各类电子烟经营主体在取得相关许可资质的前提下从事相关进口业务。

(三)删除了进口需求的行政审批。

正式稿改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因应该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电子烟产业现阶段的发展特点。

报道显示,全球绝90%电子烟的生产、组装在我国进行,再出口至境外。

如此情况下,境内企业对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需求,很难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去加以管理。

(四)明确进口电子烟产品境内销售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仅需对进口电子烟产品进行产品登记。

征求意见的电子烟产品的登记制度未被正式稿采纳,对于拟在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正式稿中明确了“应当通过技术审评,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的要求,同时在正式稿第三十条还规定,进口电子烟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商品检验。

结合《电子烟管理办法》正式稿第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电子烟产品进行技术审评”以及第十九条“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可以看出,进口电子烟产品必须通过两类检测,第一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第二是国家烟草专卖局指定的专业机构对检验检测,合格后方能上市销售。

(五)进出口电子烟产品的包装要求。

《电子烟管理办法》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对进口电子烟产品,包装标注“中国烟草总公司专营”;对出口电子烟产品,包装标注“专供出口”。

而正式稿均作出了修改:

进口电子烟产品需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出口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实践中,电子烟产品虽参照卷烟管理,但参照并不等于“中国烟草总公司专营”,且前文已经规定进口电子烟产品应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批发企业,似乎其专营主体并不是中国烟草总公司。

对于出口包装来说,现行卷烟出口需标注“专供出口”,主要原因是防止卷烟出口倒流,而电子烟目前并不存在这种情形,其包装要求不宜照搬卷烟中的“专供出口”字样。

1

1

出口企业应注意的其他监管政策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应理解为本条是对电子烟产品本身提出的要求,出口企业的产品研发、设计、生产、运输、技术升级、产能扩张等环节,只要在境内发生,仍需遵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一)关于生产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目前国内出口的电子烟产品主要为烟具和烟油以及电子烟成品,知名企业如麦克韦尔、恒信科技等,以OEM/ODM模式为主,为国外知名品牌进行代工生产。

在品牌持有企业中,悦刻国际积极开拓海外市场,目前在东南亚和新西兰等地区具有较强竞争力。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上述企业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可以看出,《电子烟管理办法》下,新设电子烟生产企业需经过“审查同意(A)——批准立项(B)——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C)——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D)”的一系列流程。

而现有企业是否对A、B、C、D四个环节进行重新审批登记,在《电子烟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但从有利于监管的角度看,出口企业申请生产企业许可证过程中,主管部门极有可能会在申请材料中加入测检验报告、目的地合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

(二)出口企业技术升级、产能扩张、烟碱进口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规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购销计划。

这两条规定被业内人士理解为“监管利剑”。

1、关于技术升级和产能扩张。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用词为“技术改造”,业内人士担心技术改造如果包括对雾化芯、控制芯片的技术升级,那么会形成对电子烟关键核心技术的升级掣肘。

实际上,此处担心大可不必,因为在烟草专卖管理制度下,监管部门更关心的是产能扩张,而不是技术升级。

所谓的“技术改造”应结合“产能扩张”去理解,例如为了增加产能而进行旧设备的淘汰和升级、开辟新的生产线等。

至于产能扩张的监管,监管部门应该会区分境内销售和境外出口采取不同的监管力度,也不必过于担心。

2、关于烟碱的进口监管。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理解为针对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其烟碱来源限定于烟叶提取,而烟叶的购进,“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并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购销计划。

生产出口电子烟产品所需烟碱,可以通过进口的方式获得,前提是需要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提报需求,作为备案。

作此理解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第一,《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2021年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做好电子烟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有关事项的函》中明确了两项前置许可审批和两项后置许可审批事项,其中包括“电子烟及电子烟用烟碱进出口”,设定为后置许可审批事项。

1

1

结语

中国是世界上第一大烟草生产国,然而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每年中国卷烟出口量不足年产量的1%。

与传统卷烟不同的是,电子烟行业历来以出口为主,内销为辅,有“中国制造,欧美消费”的说法。

2020年,中国电子烟出口额近500亿元,内销额145亿元,其中内销的电子烟中又有部分转为出口,故电子烟出口业务占据中国电子烟行业产值的80%-90%。

从监管政策宽松程度看,《电子烟管理办法》明显是考虑到这一行业现实。

对于涉及电子烟出口业务的企业来讲,应当做好以下三点:

第一,进步一明晰自身定位,抓住机遇,进一步扩大海外市场竞争力;第二,从事境内生产经营活动应时刻关注监管动态,及时办理相关生产许可证;第三,精准掌握目的地监管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若出口目的地属于监管空白地带,应依照《电子烟管理办法》之规定符合国内监管要求。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数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