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及追偿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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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及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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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及追偿权

随着都市建设得进展,一方面建筑物之间得间距越来越小;另一方面建筑物得高度越来越高,这在建设工程进行桩基施工和基坑开挖时,对周边建筑物得安全爱护提出了特别高得要求.由于参与建设得有关主体对此咨询题重视不够或者缺乏经验,以致在施工时常常会造成周边建筑物得开裂,甚至倒塌得严峻后果.最近,笔者就办理了几起因工程施工造成周边建筑物损害得案件.如某设计单位同意某施工企业得托付在对某大厦进行基坑围护结构设计时,由于没有详细调查和摸清工程地址条件、环境条件以及爱护要求等差不多资料,因而设计出来得基坑围护结构在坑外邻近建筑物超载后得稳运性、安全度严峻不足.尽管,建设单位发觉该情况后,及时另寻施工企业采取了加固措施,然而,终因该基坑围护结构先天不足,基坑开挖时依然发生了邻近一厂房严峻倾歪、开裂得安全事故,又如某勘察单位同意某市政公司得托付后,对地下给水排管工程得地质情况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勘察报告.设计单位依据该勘察报告并结合给水排管工程得具体要求,进行了给水排管工程走向及埋深得设计.然而,施工企业按图施工却造成了地面居民住宅倾歪、开裂等严峻安全事故.该事故直截了当经济损失达1200万元.后经鉴定,方知因勘察单位对地下地质情况勘察不够,勘察报告未能全面反映地质情况,故设计单位据此进行得设计亦系错误设计,施工企业按图施工不可幸免地遭遇暗浜导致事故得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往往将建设单位作为被告或者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有得判令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得判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wwWCOm因此,正确认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得责任主体是特别必要得.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得民事责任适用特别侵权得民事责任之规定.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得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法》之规定.

《民法通则》调整得范围和有关相邻关系得规定及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得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害方侵害相邻建筑物属侵害他人得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侵权得民事责任属《民法通则》调整.该通则第83条规定:

“不动产得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得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得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阻碍或者损失得,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阻碍,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属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时侵害相邻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得财产权利,故该侵权得民事责任应适用此规定.

《建筑法》调整得范围和有关建筑安全治理规定及适用.《建筑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得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得建筑和与其配套得线路、管道、设备得安装活动”.由于从事建筑活动得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实施对建筑活动得监督治理得主体是治理机关,而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相邻得一方,故该法调整得主体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治理机关,而并不涉及相邻建筑物得所有人或使用人.尽管,该法第五章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治理中规定了建设各方得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加害方对相邻一方得民事责任.

2、一般侵权得民事责任和特别侵权得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及区不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得、集体得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了一般侵权得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了特别侵权得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得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得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得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

(1)行为违法,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特别侵权得民事责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得民事责任得四个构成要件,而是依照法律得专门规定应当关于他人得财产、人身损害承担得民事责任.

两者得要紧区不在于

(1)一般侵权得民事责任主观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特别侵权得民事责任主观上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关于损害得发生,加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没有过错,法院视情况分担损失得原则.

(2)一般侵权得民事责任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出了原则性得规定,特别侵权得民事责任由法律专门规定.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中得规定(第121条-127条、第133条)和民事法律规范中得有关规定.

3、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得民事责任属于特别侵权得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咨询题得意见(试行)》第103条(下称意见第103条)规定:

“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得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得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得安全和正常使用得,应当分不情况,责令其消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得民事责任应适用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1)该条为法律专门规定.该条规定虽不在《民法通则》特别侵权得民事责任规定之列,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得司法解释,并具备民事法律规范得构成要素,因此,该条规定为法律专门规定.

(2)该条规定主观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该条中没有“相邻一方(加害方)有过错”之类似规定,同时该条中也没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得除外”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得,能够依照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类似规定.因此,该法律规范为特别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民事法律规范.

(3)该条在建设工程损害相邻建筑物得民事责任范围之内.该条虽未直截了当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得情形,但在该条规定得假设条件中得“等”字,理所所以地已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得情形.

(4)参照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编制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35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得民事责任也应适用特别侵权中得无过错民事责任.该条规定: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得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得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

损害.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能够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损害得,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同理,该条中也无加害人有过错、举证倒置、双方均无过错之规定,因此,该条规定更证明了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得特别侵权应适用无过错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得追偿权

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假如参与工程建设得其他主体有过错,那么建设单位有权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1、追偿权得取得.

该权利不是按连带责任之规定取得而是按约定或者法定取得.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所有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之一请求承担全部得民事责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得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因参与工程建设得各方不可能与受害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得法律也没有规定参与工程建设得各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法律已规定建设单位应独立承担特别侵权得无过错民事责任,故建设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具有按连带责任规定取得追偿权.

由于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得他方均有合同关系,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有施工合同关系;与监理单位有托付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能够依照上述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向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治理规定了建设各方注意安全义务.其中,要紧是:

第37条规定了设计单位得注意安全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得安全性能.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企业得注意安全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对相邻得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损害得,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措施爱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第40条、第42条、第49条、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得注意安全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得地下管线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得装修工程,施工前托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将房屋拆除托付给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得施工企业承担.假如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上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相邻方得损害,那么建设单位能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2、追偿权得限制

按建设单位有无过错和其他参与工程建设得各方有无过错及大小,建设单位得追偿权受到一定得限制.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得缘故应当通过鉴定认定,有关事故得责任以及大小应依照履约事实确定.假如过错在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中得任何一方或多方,则建设单位有权向一方或多方主张权利;假如过错属于建设单位与上述单位中得一方或多方,则属混合过错,责任方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得责任.建设单位就不能视自己得过错于不顾,而要求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建设单位有义务防止损失得扩大;否则,建设单位无权就扩大得部分向责任方追偿.

综上,关于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受害人有权依法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建设单位应按特别侵权得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只能依法判决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判决施工企业等向受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能够依约或者依法向参与工程建设得过错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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