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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裁判思路与操作

买卖合同裁判思路与操作篇一: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剖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裁判思路分析流动资金是企业的血液。

为了维持市场活性,大多数企业都存在融资需求,但受制于目前市场及金融环境,许多中小型企业直接向金融机构融资非常困难,而向企业融资又可能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产生了“名为买卖是为借贷”的融资模式,也衍生出“托盘交易”、“循环贸易”等具体交易模式。

XX年6月17日,最高法院在“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与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XX)民二终字第00056号,XX年6月17日】中认为,如无相反证据,买卖合同、收货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交付货物,“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交货、各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法院不应支持。

尽管该判决并非指导案例,但仍在实务界引起广泛关注,被认为是体现了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

半年多时间过去了,我们认为有必要结合相关案例再次研究00056号判决,着重讨论三个问题:

一是法院在处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的裁判思路;二是00056号判决能否代表最高法院现阶段对相似问题的裁判思路;三是00056号判决是否对地方法院产生示范性影响。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及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商业行为中体现为多种交易模式,仅以其最常见者为例:

1、买卖加回购模式买卖加回购模式通常发生在两方主体之间,体现为两份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一方主体以获取回购差价而非取得货物为目的,因此一般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转移。

在下图中,A公司为融资将货物卖给B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一,同时约定A公司在特定时间或特定条件成就后与B公司签订合同二,以较高价格回购货物。

2、循环贸易模式

如果对买卖加回购模式加以变型,增加第三方C公司(或更多主体),则可以构成循环贸易模式。

如下图所示,通过签订三份标的相同、交付时间不同的买卖合同,A公司可以取得一定期限的融资。

因为B、C

公司是获取差价而非占有货物为目的,所以不需要进行货物

的实际转移。

3、托盘交易模式

循环贸易通常只有融资目的,因此多方主体间均不需要实际的货物交付。

但有些时候,市场主体是为了购买货物而进行融资,因此存在买卖和融资双重目的,这就可能表现为托盘交易模式。

在下图中,A公司希望从B公司采购货物,

但因资金不足需要从C公司融资。

具体交易模式是,C公司

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并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两份合同标的物相同、价格不同、付款时间不同。

由于C公司

的交易目的是获取差价而非实际占有货物,因此通常会指示B公司直接向A公司交付。

托盘交易的特点在于,实际供需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

A公司虽有取得货物的主观意思,但是其与C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关系。

(二)法院裁判思路分析在前述商业模式中,各参与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融资而非买卖,这就可能导致该表面行为被认定为因背离真实意思而无效;同时,企业间借贷有悖国家金融政策,亦可能被认定无效。

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备受关注。

1、裁判思路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通常的思路是:

第一,审查表面行为是否符合各方主体真实意思。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

行为有效的要件。

因此,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

时,如果一方主张履行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双方名为买卖

实为借贷,此时法院通常会要求主张买卖合同为真实意思的

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提供买卖合同文本、收货凭证、发

票等;而另一方则通常会提交未发生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

但在很多行业内,不发生货物现实交付的贸易并不罕见对法院而言,单纯以“不走货”即认定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很难说正确。

同时考虑到维护商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除非有确实证据表明存在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否则法院不应轻易刺破法律行为外观而直接对真实意思作出认定。

第二,依据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来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法院对各方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作出认定后,会进一步做如下判断:

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

如违反,则认定其无效;如不违反,则根据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2、00056号判决之前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XX年12月6日,最高法院在“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XX)民提字第110号】中认为,该案中虽存在表面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但各方并无实际交付货物行为。

如果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情况,且各方当事人间也没有沟通障碍,则循环采购行为有悖交易惯例,同时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可组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而是融资。

在交易模式相似的情况下,110号判决与00056号判决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结果,被许多人认为是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

但仔细分析两份判决,我们发现最高法院在两案中裁判思路并无实质差别。

在110号案中,法院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并通过对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的认定,最终确认“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依法对真实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作出效力认定。

而在00056案中,法院也是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

但最高法院在对该案证据进行认定时,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会议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00056号判决还是110号判决,

都体现了最高法院首先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裁判思路。

案裁判结果不同,只是因证据的证明力有别所致,而非裁判思路转变。

二、00056号判决之后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我们对最高法院在00056判决之后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并提炼其裁判观点,希望能够有助于发现和理解其裁判思路。

1、如果各方当事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又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债务履行,则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起,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先的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祝明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XX)民

申字第1627号;XX年11月5日】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XX)

民申字第1894号;XX年12月08日】

3、在连环买卖关系中,如果指示交付符合行业惯例,一方当事人以中间环节买受人未提货而主张买卖关系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

民申字第361号;XX年12月26日】

三、00056号判决之后地方法院审理相似案件的裁判思路

在梳理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同时,我们也对部分地方法院在00056判决之后作出的相似案件判决进行梳理:

1、天津高院:

在循环贸易中,即使存在买卖合同、货权转移证明及过磅单等文件,但如能证明中间环节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则属于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惠通物产(连云港)再生资源有限功能更该死与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XX)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XX年10月20日】

2、上海高院:

在连环交易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流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只是通过连环买卖的价差来获取固定回报,则应当认为是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XX)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

号;XX年12月15日】

3、浙江高院:

在循环贸易中,如果当事人间进行短时间内的低买高卖,且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等买卖合

同纠纷案”【(XX)浙商终字第61号;XX年12月10日】

4、北京一中院:

在循环贸易中,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及付款行为,一方当事人虽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融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首钢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XX)一中民(商)终字第8906号;XX年12月18日】

从我们的研究情况看,最高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否认表面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克以更高的举证要求;而地方法院则更倾向于认为,只要出卖人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主合同义务,即可能被认定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篇二: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争议裁判思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争议裁判思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案件绝对数量不大,但近两年增长较快,就该类型案件在实体处理中争议的特点、类型及规律尚有待进一步分析和总结。

目前实体异议主要体现在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区分、不同生效判决在执行中的竞合、案外人就其已购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财产的共有人、真实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等。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型案件一般遵循以下裁判思路:

第一,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该法第204条规定的机遇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

第二,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涉及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特定物,是否涉及生效判决文书正确与否,以确定案外人的一样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还是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第三,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的类型,并据此对案外人进行区分。

实践中常见的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借名购买的真实权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无过错的买受人、购房消费者、预告登记权利人、建设工程目的联建权利人、建设工程优先权人、租赁权人、拆迁安置人等。

第四,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法律基础。

实践中常见的有《物权法》关于夫妻财产权属的规定、《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院《建设工程优先权批复》、最高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等等。

第五,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是否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处理,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进一步区分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是属于确认判决/调解/裁决、给付判决/调解/裁决还是形成判决/调解/裁决。

第六,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是否已被提

起再审,已提起再审的,应关注再审程序的进展及处理结果,

未提起再审,但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建议有权机关提起再审或告知案外人申请再审。

篇三: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裁判思路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裁判思路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先由劳动者做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再由用人单位举出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最后由法官根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判断。

且特别应当关注双方是否具备法定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性管理关系,并注意与雇佣、承揽等劳务关系相区别。

【关键词】

劳动关系举证责任雇佣承揽劳务

【案情简介】

谢某自XX年9月3日进入甲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所需材料由甲公司提供,工资按照所在班组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每月工资由班组长从老板处领取后以现金形式发放,考勤由班组长负责。

谢某与甲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XX年10月8日,谢某在甲公司工作后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受伤。

因甲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谢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与谢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

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花名册、缴纳社保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

甲公司提供的证人表示“所有员工包括木工班组的人进来后,要交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有花名册”,但甲公司未提供

相应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故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甲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谢某是适格的劳动者。

同时,甲公司提供的证人杜某、卢某,谢某提供的证人范某、胡某均承认何某是木工班组长,且带领一组木工在万亚名城工地做木工,结合谢某下班受伤情况说明、班组工作成员通讯录及考勤表对木工班组人员的记载中均有班组长何某的签名和指印。

据此判决确认甲公司与谢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裁判】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及其证人卢某、徐某均陈述公司存在职工名册,该职工名册可证明班组长何某进入万亚名城工地工作的时间及谢某是否系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存在职工名册而不提供,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故综观甲公司、谢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与谢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正确、合理。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建筑工程企业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

由于建筑工程企业属于劳动密集型部门,劳动力需求量大且流动性较高,实践中大量存在招用职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近年来,建筑工地上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损失后,就其与建筑工程企业之

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呈现上升趋势。

如何确认建筑工程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需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依照大陆法系的通说,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属性,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我国法律法规对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明确规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其中,

(一)、(三)、(四)项的有关凭

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步骤为:

第一一,

由劳动者做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即提供工作证、月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双方于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第二,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即提供职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文件,用于反驳劳动者的主张。

第三,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当一方全部证据的证明力显著高于对方,事实清楚的情

况下,可以直接根据证据作出判断;当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差不大,待证事实模棱两可时,应当根据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

在本案中,就甲公司与谢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某提供了其所在木工班组的通讯录、考勤表、证人证言等,已构成初步证明,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甲公司提供的证人均陈述公司存在职工名册却不予提供,且甲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尚不足以说明两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将提供职工名册等记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而甲公司不提供职工名册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真伪不明,故应当由甲公司承担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后果。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可作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志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属性。

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其特征入手进行分析: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主体的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本人,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但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承包经营户、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除外。

第二,双方当事人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性管理关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其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劳动者给付报酬。

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从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将劳动者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过程。

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非用人单位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则两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具体到本案,因谢某已经向甲公司付出了劳动,故判断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甲公司属于中国境内的企业;谢某是适格的劳动者,两者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谢某在甲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应当遵守甲公司的指示和规章制度,甲公司与谢某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人身隶属性,且谢某的工资也由甲公司发放。

最后,甲公司作为建筑工程企业,其业务范围包括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

谢某担任的木工工作是建筑工程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且谢某工作所需原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由此可以判定甲公司与谢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

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似之处,在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时,也需要将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区分。

劳务关系有广义与狭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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