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808126 上传时间:2023-01-10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30.3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ocx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尴尬和定位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此前交通事故的定义是:

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见1991年国务院令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交通事故立法定义层级(提高)和内涵(缩小)的变化,不仅导致了其外延扩展,更为重要的,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主要有二:

(一)2004年5月1日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为主体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与“民法通则”等侵权法规范系列的一般法形成了几乎是对峙的不和谐状态,(司法实践的)结果有所谓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立法)结果是:

2000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50号令“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其他许多省市效法但层级为低,引发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激烈争论。

“安全法”颁布施行,相关法规废止,这种状态得以消除。

(二)从“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构建起来的一个责任体系(安全法第76条),民法基本原则精神得以体现。

焦点集中在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环节。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尴尬

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公共秩序、行政事务。

因为道路交通秩序的特殊性,警察机关管理道路交通成为许多国家采用的管理模式,我国的实践证明,该模式是行之有效的。

交通事故的发生,牵涉到公共秩序,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接警后及时处警,而且有职责加强巡逻及时发现事故。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及财产,尽快恢复交通,收集肇事车辆性能证据和当事人生理精神状态证据等,都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

由于道路交通参与者众多,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失大小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法律就此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固定交通事故证据,为日后正确处理事故,解决社会矛盾奠定基础。

这些都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规定: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规定体现的原则精神是正确的。

“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此重新认定程序与上述“通知”精神一脉相承,构成了和谐的救济程序。

本质上讲,事故责任认定是事故处理机关在全面客观掌握事故证据的前提下对事故作出的专业评价。

全面客观掌握事故证据是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事故作出的专业评价是供当事人和法院参考的依据,没有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格局,故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对此有所作为,但这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专业行为。

法理探讨的结果应是明确的,尴尬来自于实践,而且主要是法院的审判实践。

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普遍地一味采信事故责任认定,而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现场一手证据束之高阁;行政机关的价值判断成了法院当然的价值信念。

于是,事故责任认定成为交通事故处理的核心;核心自然就是焦点,矛盾就集中在事故责任认定上。

一着走错,满盘皆输。

地方法院开始突破上述规定,受理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

司法实践的败笔越写越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受理审理确立了法律依据。

司法混乱导致了立法混乱。

“安全法”拨乱反正。

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不过,造成尴尬的原因依然存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价值取向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价值观念肯定是道路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的价值观的体现,其来源是行政管理法规,主要有:

“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1994年公安部令第20号)、“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公安部令第10号)等。

“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规定: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是实现交通的安全和畅通,畅通是中心,根本是社会主义建设。

“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所谓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是第二条规定的“违章行为人”。

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程序,应当体现“管理条例”的宗旨,除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外,还要对事故责任者进行教育和惩处,以便消除违章,实现道路交通的畅通。

为此目的,“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右侧通行原则):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规定: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各行其道原则)。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优先通行原则)。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形,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安全通行原则)。

对这四项原则归并,形成两大原则:

道路交通的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其中,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根本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起主导作用。

“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衡量当事人责任的尺度就是上述原则,概括为一点,即:

道路通行规则。

“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颁行,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的目标没有变,道路通行规则仅有细小的变化。

“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安全法”事故认定继承了“处理办法”事故责任认定的形式,同时没有否定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即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变化仅为: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别的。

因而可以断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方法不变,原则不变,因为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没变,价值取向没变。

我们不能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承办警察站在民法原则的高度进行事故处理,他们应当只能站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层面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

该变的是法院及有关立法机构,在如何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如何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等方面实现自身的价值。

“处理办法”就事故处理的行政性规范现在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肯定,其就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义务规定虽是越权的,在民事基本法缺失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以弥补不足,不失为良好的权宜之计。

留给法院的,是无奈。

1987年1月1日起“民法通则”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1988年公布,其中没有较为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几乎同时,“管理条例”施行,其后不久,“处理办法”发布。

既然是处理交通事故,法院采用“处理办法”第六章第36—40条民事赔偿标准的规定自然是信手拈来;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本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适用“处理办法”民事赔偿标准的规定是历史的选择,也被实践证明是总体正确。

问题发生在法院无法回避“处理办法”第六章头条(即第35条)。

“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这一规定自然是顺理成章的。

但适用第三十五条的后果,却使法院民事损害赔偿的归责过程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所取代;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成为决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变速器;法院的工作,只是项目数目的加加减减,而且,最终是减法,即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做减法。

另外,法院审理案件后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自然就包含了“惩罚”。

民事权利受到行政规范的调整,道路交通畅通的公共权利得到扩张。

法院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已将民事法律价值体系畸形化了。

民事侵权责任归责的核心是责任者违反法定注意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推导,因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以道路通行规则为标准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与之等同。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位

“安全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位为一项包含了责任认定的证据(民事、行政、刑事?

另外讨论),上文所述的“尴尬”不复存在,但问题如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调解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该事故认定必定是最重要的证据,必定采用,若能形成调解协议,即使当事方不履行,该责任认定所确定的价值观将被法院认可。

那么,法院直接受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应持怎样的态度?

立法机关应如何配套立法?

“安全法”在将事故认定书定位为证据的同时,(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显然,实质内容与此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区别。

其中的“责任”,显然是道路交通主管行政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是道路通行规则和道路畅通目标。

从宏观管理层面上讲,该价值观应当得到肯定。

但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都是个案,面对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宏观行政管理的价值观将显得多么苍白。

产生上述“尴尬”的根源没有因为“安全法”的颁行得以消除,只是缓解。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尴尬的根源是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经常遭受当事人的质疑,其客观公正性备受怀疑。

“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其中,因果关系是第一原则,违章行为作用力大小是第二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导,作用力法则的确定,成为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

对于这一核心问题,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涉了了,有所涉及的,也是粗枝大叶,层级不齐。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不透明,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失去公信力的根源。

如果法院一味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价值判断,就抛弃了独立审判的原则。

路权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基本人权应当受到保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程公开透明,是实现这两者利益平衡的砝码。

砝码最终由法官掌握。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主要是这四个因素:

路、车、气候、人。

前三个因素是纯物理学的,不因地域、国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人的因素虽有差别,但人们(包括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对前三者的物理性质的认识也应该趋同。

道路交通领域的行为规范在不同的地域、国家的趋同性是明显的,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力法则更应趋同。

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差强人意;是科研力量不足,还是主管行政部门不愿意从国外拿来立法?

至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此未有明文规定。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其第十条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三)违反交通规则其他规定的;(四)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

”这是本文作者所掌握的我国自“管理条例”颁布以来这一领域最早的规定,也是至今较好的。

但其后的细化工作却停滞不前,直至2000年,上海市公安局发布“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十八条规定,其时正是“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论争时期。

2000年7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50号颁布“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其第五条十六项、第六条十二项规定了道路交通当事人负全责的情形,路权至上原则发挥到了极限。

各地相继出台相似规定。

道路交通参与者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几乎完全被抛弃。

这与民法原则和现代民法发展进程成背道而驰的态势。

以一刀切的方式认定事故责任,构成了对“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背叛。

其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撇开单方事故不谈,交通事故一般都是双方或三方以上的多方当事人行为构成的。

所以,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对多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鉴别、定性,然后比较、评估,进而确定因果关系和作用力大小。

这是严谨的科学思维的过程。

必须有这一过程,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公开。

认定过程是科学思维的过程,应当实现法治化。

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GJBI-2005)在这方面开了个好头。

“标准”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A类)和一般过错行为(B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确定为A类行为;促成事故发生的条件,且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确定为B类行为,并明确了列举的各类行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的排列与组合关系。

该“标准”引言规定: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标准。

”这正切中了原来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的”有原则没标准”状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事故认定中的暗箱操作。

从标准的行文分析,三公原则的实现有了基础。

其他有些省市在立法时,没有明确认识事故(责任)认定书属证据性质,进一步强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中定量的作用,违背了“安全法”的宗旨,超越了民事立法的权限,造成了新的不和谐法治局面。

结束语

       道路交通领域的通行规则的基础是自然规律、物理性状、社会效率,所形成的交通规则应蕴涵社会基本的价值观,并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

应当尽快地建立全国统一的道路通行规则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和作用力认定标准。

规则标准公开透明,人人应当遵守,并可进行评价;法官应也有此能力,进行独立判断。

(本文首次发表于第三届华东律师论坛)(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

杨华兴)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及相关问题浅论

文章来源:

中顾网作者:

佚名点击数:

3759评论:

0条更新时间:

2009-6-2615:

17:

51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确认,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与认定书相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认定书的行政效力公定力应以认定书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为标准。

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释〉〉同时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在上述6种行为之列。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文件,与〈〈解释〉〉精神违背,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三、对上述观点的粗浅评说

  鉴定结论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文件,还是公安部的批复都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阶规范。

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这并不能得出认定书应当理解为鉴定结论的理由。

因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

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行政确认结论当然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但这种证据并不包涵在证据学中的常规证据种类中。

如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证据概念也仅是表达同样的意思而已(当然这样的立法表述方式也值得商榷)。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其实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定、工伤认定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

而有关部门的规章早已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具有行政可诉性。

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

“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又如审计署在《关于审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并没有什么争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1年和2002年刊载了二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仍具有导向性和指导性。

  第五,把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见地的看法,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但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根据法官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

这样认定书一方面被当作鉴定结论,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又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们就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明断。

然事实情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法官改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实例极为少见。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并不具备全面审查这种相关专业性极强的认定书的能力,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阶段常常失去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许多证据已无法收集。

而且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本身是交通事故的死者或重伤人员时,就根本谈不上事故发生时收集所谓的证据。

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不是强人所难又是什么呢?

  因此,鉴定结论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足取的。

  行政确认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是有理也有利的。

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是由认定书作出主体的特定性、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所决定的。

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行政可诉性。

那种认为认定书虽是行政确认行为,但是属于中间行为不是终端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行政强制措施也是中间行为,其在实践中的行政可诉性没有人怀疑。

如按现行规定,劳动教养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对待的,其可以接受行政诉讼审查也是公认的。

因为它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规定精神的。

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确定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也是行政确认,有时这样的行政确认也表现为中间行为,如土地征用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土地的权属,这种确定土地权属的行为就属于中间行为,而这种确权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在实践中也并不少见。

最高人民法院有过明确的司法解释。

如果针对作出认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认定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法庭提供作出认定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将既有利于防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操作探析

  认定书既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其在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何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八十年代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件案件,大致案情是这样的:

某企业是全部由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企业,但在当时情况下为了享受到集体企业的待遇,在工商部门登记企业性质为乡办集体企业。

企业除了每年上缴乡政府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外,与乡政府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关系。

后因与乡领导关系处理不好,厂长决定转移资产(100多万元),另谋他路。

事情暴露后,一审被以贪污罪(当时集体企业也可定贪污)判处死刑。

在二审过程中,此案引发了异常激烈的争论,后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企业性质虽被登记为集体,但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资产划分原则,认定企业性质虽名为集体但实际是某厂长私有,于是宣告他无罪。

有关媒体当时作了很多宣传报道,题目就是《从死刑到无罪》,这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

问题是,刑事审判中能否对工商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实质性的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

“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质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

”这样的规定似乎表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关涉及行政确认如工商登记行为的内容是可以作为普通证据作实质审查的,并可以视情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结论。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的效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虽然这是一种公认的效力,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应当服从,但这种效力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推定,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有效,不可否认。

当证据确凿时,由同样代表公共利益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证实行政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时,可以予以否定。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

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释〉〉同时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在上述6种行为之列。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文件,与〈〈解释〉〉精神违背,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三、对上述观点的粗浅评说

  鉴定结论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文件,还是公安部的批复都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阶规范。

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这并不能得出认定书应当理解为鉴定结论的理由。

因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

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行政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环境科学食品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