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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权限】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用语含义】《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九)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

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一)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二)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三)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四)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

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五)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

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六)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公证。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国际船舶运输】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为保障国际海运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国际海运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领域暂停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五条【国际船舶运输申请】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船舶入级证书、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的复印件;

(五)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证明文件;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七)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办理延期的,参照本条办理。

第六条【危险货物国际船舶运输】中国企业法人申请从事危险货物国际船舶运输,在申请时除提供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船舶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所承载危险货物的适航、适装要求,并经国家认可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配备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明材料;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或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

(四)有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对从事危险货物国际船舶运输进行许可的,应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从事危险品运输。

第七条【国际船舶运输分支机构】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客票或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八条【国际船舶代理】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九条【国际船舶管理】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办理延期的,参照本条办理。

第十条【国际船舶管理分支机构】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五)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办理延期的,参照本条办理。

第十二条【无船承运业务申请】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提单格式样本;

(四)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缴纳保证金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责任保险的,证书有效期与保函或责任保险有效期一致;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办理延期的,参照本条办理。

第十三条【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

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但有《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无船承运分支机构】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取得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第十六条【无船承运提单之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七条【无船承运提单之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八条【无船承运信息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取得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九条【无船承运保证金计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无船承运保证金划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

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二)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有前款

(一)、

(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船承运保证金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运输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

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

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结束。

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备案】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航线备案】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船舶备案】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融资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

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联络机构】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

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

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提单使用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提单使用之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接受未依法办理提单登记的经营者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协议运价】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货物接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境内代理人】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

代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协议备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

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二条【安全与防污染】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统计报送】国际海运业及辅助业经营者,应该按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五条【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运价报备】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在报备运价时,应当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的海运运价和附加费。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经营的原则,合理收取海运运费和海运附加费。

第三十七条【班轮组织管理】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应遵守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组织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

第四章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

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三)至(七)项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运输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其他业务申请】设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

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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