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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本科学位论文

前言

19世纪后半叶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了垄断阶段,经济呈现出迅猛发展的现象。

格式合同高效、便捷、节约成本等特点极大地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以至发展成为当今社会使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形式,“在目前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占到99%左右。

”由此可见格式合同在人们生活中的应用之广。

格式合同并非完美无缺,其实其是一把利弊共存的双刃剑。

在格式合同中往往充斥着大量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条款”,正是这些条款的存在极大的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利益,悖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国外学者较早发现了这一问题并进行了探讨研究。

我国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自具特色,其与计划经济体制密切联系。

改革开放以来格式合同在我国得以大规模使用。

但我国规制格式合同的手段是极其不完善的,目前迫待完善的是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既要完善现有关于格式合同立法的内容,又要加快对格式合同进行专门立法的步伐。

完善格式合同的规制体系,可以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法制建设所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目录

摘 要1

1.格式合同的基础理论1

1.1.格式合同的界定1

1.2.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2

1.2.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2

1.2.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3

1.2.3.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不变性3

1.2.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3

1.2.5.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3

1.3.格式合同的分类3

1.3.1.行政性格式合同和民事性格式合同4

1.3.2.消费性合同和商业性合同4

2.格式合同的价值分析5

2.1.格式合同价值之优异性5

2.1.1.通过使用格式合同,可以节约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5

2.1.2.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格式合同具有弥补法律法规规定空白不足的功能5

2.1.3.格式合同对于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具有积极意义6

2.2.格式合同的弊端6

2.2.1.由于格式合同自身的特点使其与合同自由相矛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6

2.2.2.格式合同存在不公平条款,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7

2.2.3.格式合同的相对人通常无法正确理解格式合同制定者提供的合同的涵义7

2.3.格式合同价值冲突的原因分析8

3.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9

3.1.格式合同在我国的现状9

3.2.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制度的思考与建议11

3.2.1.完善格式合同规制体系中必须坚持的两个原则12

3.2.2.完善我国格式合同规制机制的建议13

结语16

注释17

参考文献18

致谢19

 

论格式合同

摘 要:

格式合同自19世纪产生以来因日趋使用频繁而成为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运用最为广泛的合同,银行保险、铁路交通、邮政通信等等行业部门都大量使用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便利、快捷和效率的价值优势由此可见。

正因其广泛使用,格式合同的弊端也一显无疑,诸如“霸王条款”等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无时不在侵害着众多消费者的利益。

其利弊共存的事实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面对这样一个事实,笔者从以下几个层面论述了自己的观点。

第一部分笔者首先阐述了格式合同的定义,法律特征和分类。

详细分析了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如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单方事先决定性;规范、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等等。

第二部分笔者阐述了格式合同的积极与消极的两面,从正反两面分析其对社会生活的便利与弊端。

其优势表现在格式合同可以节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维护日常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其弊端表现在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等等。

笔者并且分析了格式合同利弊共存、价值冲突的原因。

第三部分笔者重点关注了对格式合同规制模式的完善,谈了格式合同在我国的现状。

接着笔者谈了在完善格式合同规制体系中必须坚持的原则:

①在法律上明确加强对弱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原则;②推行打破垄断、引进竞争原则。

最后笔者对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体系提出了具体看法和建议,尤为突出的是从立法层面谈了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

格式合同契约自由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公用事业的发展,格式合同越来越普遍地应用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

它在适应当今社会形势,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风险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但是,这种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合同,常常会附带一些不公平的免责条款,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被迫接受“不公平条约”。

这种表面上看起来是依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已经破坏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社会基础,危害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精神。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

使之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1.格式合同的基础理论

1.1.格式合同的界定

格式合同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中,称谓不同、理解各异。

其又可被称作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格式条款、定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或条款等等。

之所以出现种种不同的称谓,究其原因主要是研究的角度不同——有的是从合同整体的角度研究出发将其定义为附合合同、标准合同等,而有的则是从条款的角度研究出

发将其定义为格式条款、一般交易条件等。

[1]

我国至今对于格式合同在立法上仍没有统一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其为格式合同,该法在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该条法规中虽然提及了格式合同但并未对其予以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采纳格式合同的概念,而是将这一类合同统称为格式条款。

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这样做的优点是将合同中的条款分为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两种,这样一来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从而加大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其实无论是格式条款还是格式合同其内涵是基本趋于一致的,鉴于此笔者主张采用杜军老师关于格式合同的定义:

“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合同。

其中,提出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为使用人,与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缔约的一方为相对人。

”[2]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3]

1.2.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有诸多差别,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2.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所谓广泛性,是指该要约为向公众发出,或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

所谓持久性,是指该要约一般总是涉及到在某一特定时期将要订立的全部合同。

所谓细节性,是指该要约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全部条款。

[4]

1.2.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

格式合同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

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定的。

出现此类情况,或是为了保障交易公平,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或是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

但无论如何,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条款的制订。

1.2.3.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不变性

所谓不变性,是指全部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化,他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换言之,只有完全同意才能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格式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已定型化的合同条款。

1.2.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印制成书面形式,原则上提出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应将合同条款明确印制于一定凭证(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

但在实践中也有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如理发美容合同。

1.2.5.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

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通常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这就是格式合同表现出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

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依法对邮电、电力、铁路、煤气等行业所享有的经营垄断。

事实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对保险、海上运输等合同的某些条款在事实上所享有的垄断权利。

[5]上述垄断或当事人间的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足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自由意思名存实亡。

[6]

1.3.格式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格式合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对格式合同的分类,是我们归纳格式合同的共性,研究格式合同制度的基础。

1.3.1.行政性格式合同和民事性格式合同

根据产生的方式,格式合同可分为行政性格式合同和民事性格式合同。

行政性格式合同是基于行政性规定而产生的格式合同,是国家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是行政主管机关或由政府授权某些组织制定的带有行政规范性质的格式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中必须使用。

根据国家特许实行垄断或者专营的行业所采用的格式合同,例如邮政合同、供电合同等均属此类。

以我国为例,我国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其对经济的领导和管理始终在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而格式合同作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手段,在我国垄断经营的行业得到了广泛运用。

此类经营者可以制定有利于自己的不公平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近年来这些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不仅未受到控制,反而出现日益合法化的趋势。

许多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往往能够在政府部门的规章中找到合法根据。

”[7]所以这类格式合同的规制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民事性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自己或者行业协会、同类组织为本行业预先制定的合同,由不特定的相对人所接受,是纯以私法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订立的格式合同。

这种格式合同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几乎被各行业普遍采用,包括买卖合同、消费借贷合同、委托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等等。

利用此种合同造成不公平的情形可有缩短或延长期限,排除时效规定,免除或限制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等等。

1.3.2.消费性合同和商业性合同

根据格式合同的主体可以分为消费性合同和商业性合同两类。

消费性合同指的是那些直接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相关的合同类型,如煤气供应合同、旅游合同、保险合同等。

[8]通常消费者一方并不参与合同的拟订,合同的条款完全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方拟订的。

由于消费者人数分散、信息闭塞,“交涉能力”和“注意能力”受到限制,通常只是附从于供应商制订的格式合同,消费者面对此类合同真正是“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另一类是商业性合同。

此类合同是在专门的商人之间订立的,但由于其中一方势力强大,或双方长期进行同类交易,因而合同也渐渐走向定式化,条款大都由交易中

的某一方单独提供,长期不变。

在商业性的格式合同中,虽然法律一般推定其中的合同条款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拟订的,并且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但是很难说这些合同真正达到了完全公正的要求。

实际上,很少有此类合同中不包括一些一方凭借自己的实力而强加于另一方的条款。

[9]

2.格式合同的价值分析

格式合同自19世纪产生以来,因发展迅猛而日趋成熟。

今天格式合同己被广泛运用于公用事业部门、铁路交通运输、邮政通信、银行保险业等等各行各业。

格式合同越被日趋广泛使用,便愈加说明其对于主体的价值——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2.1.格式合同价值之优异性

2.1.1.通过使用格式合同,可以节约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

以供电合同为例,在该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供电部门是固定的,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用户,试想如果每一个用户都分别与电力部门签订用电合同,那么会增加多少成本,多少繁琐的手续程序,并且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而使用格式合同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固定,形式标准。

在格式合同中,发出要约的当事人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特定的要约方用固定的格式合同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要约,这样一来就极大的简化了缔约程序,避免了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的过程,从而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其他交易成本,提高了社会交换的效率。

市场中任何交易都是有成本的,[10]但是正如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所说“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11]

2.1.2.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格式合同具有弥补法律法规规定空白不足的功能

我们所处的是一个信息社会,是一个科学技术发展迅猛、日新月异的社会,是一

个包罗万象的时代,每天都会有新的事物,新的问题产生。

但是保证社会秩序正常运行的法律是相对稳定的,他不可能朝令夕改,这就是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矛盾之处。

面对每天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社会问题,譬如网络交易、证券期货、房屋预售、信用证结算等等一系列新兴的交易方式,这些问题是我们必须面对、不容回避的。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运用法律去调整社会秩序、去解决这些新问题?

实践中我们正是运用格式合同弥补了法律的这一不足。

格式合同当事人将现行法律无规定的法律关系明晰、准确地规范在合同内,这在某些行业已经逐渐形成一种交易习惯。

同时在实践中各式各样的纠纷与法律问题也给相关立法提供了一种途径或者称之为立法来源或渊源,因此格式合同在弥补法律规定空白不足的同时,也具有立法的价值。

2.1.3.格式合同对于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具有积极意义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多次提及格式合同通常是一方主体特定,而相对方为不特定的多数主体,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无需和不特定的相对主体协商,由此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比如公用事业部门,在合同条款的制定过程中,国家可以借助于格式合同表达其国家意志。

格式合同不论是由专门政府机关统一制定,还是由当事人起草并交由专门机关审核,他都为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贯彻经济政策提供了现实可行的途径。

通过这种方式,国家可以从宏观上对经济予以调控,落实国家的经济政策,引导市场消费,使国民经济向健康稳定的良势方向发展,因此通过格式合同的制定与使用,国家可以达到对宏观经济予以调控的目的。

这样,国家经济的发展便通过合同的形式稳定化、计划化和可控制化了。

[12]

 

2.2.格式合同的弊端

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简单的好或者坏,它往往是利弊共存。

格式合同亦是一把双刃剑,在它具备简捷、高效等优势时,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如在前几年报纸沸沸扬扬讨论的香港迪士尼乐园的霸王条款等都是格式合同负面影响的体现,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2.1.由于格式合同自身的特点使其与合同自由相矛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最经典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正如英国学者洛克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但是格式合同却是个例外。

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通常在经

济、政治地位中都占据优势地位,合同条款的制定、形式、履行方式及补救方法等亦无需和不确定的多数相对人协商,相对人只有无条件的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只能被模糊理解其效果的合同条款”。

正如经济分析学家波斯纳形象而尖刻的描述,一个普通消费者与一家大公司的交易,就是“一个手无寸铁的弱者在一个手执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达成的交易。

”[13]此刻的格式合同事实上已经对相对主体构成了强制,此刻的契约自由、平等公平的价值在格式合同中己经荡然无存。

2.2.2.格式合同存在不公平条款,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的事实是,他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抛在一边。

”[14]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制定合同条款的时候,既然相对主体不能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工作,那么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制定者往往将自身利益排在第一位,很少考虑甚至完全忽略相对主体的利益。

他们通过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比如排除相对方的利益、加重对方责任条款、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责任条款、强行代理条款、限制时效条款、放弃权利条款、垄断价格条款、排除默示担保责任条款等等来满足其自身利益的需要。

甚至还出现了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的“霸王条款”。

所有这些条款内容无不充斥着强制和压迫消费者的贪婪与不平的内容,如何解决这一弊端也是完善格式合同的一项艰巨任务。

2.2.3.格式合同的相对人通常无法正确理解格式合同制定者提供的合同的涵义

无论是保险合同、用电合同还是电话使用合同,其中所含的不公平条款并非显而易见,而是被制定者有意识地以细密的小字隐藏于纷繁的文件中,或是以告示、通知张贴于营业场所,或是与合同主要条款相分离而不被人注意。

而且此类条款通常表现出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即使阅读,很难精确了解其法律上的意义。

“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

”[15]例如飞机票的《旅客须知》中称“因承运人过错,造成航班延误时,承运人仅免费向旅客提供膳宿”,还有诸如“货物出门,概不退还”等等,这样的规定使消费者丧失了其应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和获得赔偿权。

这样的例子在实际生活中还很多,

这些条款都体现出对消费者不利、不公平之处,也正是这些条款使得制定人能够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面对这样的合同条款消费者是有权利主张其无效、变更或撤销的,因为使用格式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方便生活,而不应该让其成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

从以上对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确实具备了高效、便捷的特点,但其自身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使其与“不公正”有着天然的联系,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

如何矫正格式合同的价值取向,如何在公平与效率、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间取舍,是我们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16]

2.3.格式合同价值冲突的原因分析

在我们分析了格式合同的概念、特征、缺陷及其利益冲突之后,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就是为什么这样缺乏公平公正的合同可以逍遥“法”外?

为什么在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后,其权益仍然无法保障?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本身的理论和功能应该是完美无缺、不容置疑的,否则其又怎样能起到一个基石的作用?

契约自由既然用了“自由”的字眼就恰恰是反应了人性对事物正义美好状态的渴望和追求,可惜完美的契约自由只是契约自由的应然状态,我们自始至终都没有真正实现契约自由的原旨。

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建立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就是有缺陷、就是不完备的!

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出现始于近代民法,其建立的基础是平等自愿。

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应该是不会发生缔约主体胁迫或被胁迫缔约的可能的。

我们在谈法律上的平等的时候,法律是“通过对民事主体的高度抽象,清除了各类民事主体的具体特征,把每个人都看作是彼此完全相同、完全一样的同质的人”而形成法律人格。

[17]我们就明白了这样一个事实:

只有在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状态中民法主体才能实现绝对平等。

因此法律是在抽象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的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对千差万别的民事主体平等的设置权利和义务,从而造成从理论上理解、从表象上看法律是实现了民事

主体的平等待遇。

契约自由便是法律毫无区别的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之一。

我们可以推倒这样一个过程:

抽象的法律人格——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义务——契约自由——格式合同。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契约自由理论是用一种平等自由的外表掩盖了其理论基础的不平等,从而造成契约自由原则理论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不平等的分离对立。

我们在与电信公司签订电话使用合同的时侯,我们和电信公司的地位是平等的吗?

当然不是,这是一份没有任何协商余地的合同,一份不用消费者——合同一方缔约主体参与合同内容的制定的合同。

消费者能和电力公司平起平坐吗?

不能!

乘客能和航空公司说你这机票上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我要和你航空公司协商改进吗?

就是说了,这些霸王公司能听得见、听得进去吗?

会把消费者放在眼里吗?

就是这样一类的合同也堂而皇之的说自己也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基础上的。

殊不知此时的契约自由原则已经成了强势主体行使霸道垄断的非法侵害行为的工具。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向来为人们所崇尚的契约自由从一开始就存在某些缺陷”,“它很少注意到缔约人之间不平等关系”。

[18]契约自由原则忽视甚至无视缔约主体的个体特征和个体之间的差别,以自由的表象掩盖实质的差异,这些差别的存在,这种表象与实质的分离对立使得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建立的格式合同出现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以强欺弱的现象,成为强者制约弱者、维护其垄断地位的工具。

笔者认为探究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的根源就离不开研究契约自由理论的不完善、抽象化、形式化,这是导致格式合同倍受争议的原因之一,我们要重新审视契约自由的价值理念在形式与实质上的反差!

3.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

3.1.格式合同在我国的现状

在上面的论述中笔者己经说明了格式合同在我国各行各业的广泛运用,“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定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9%。

”[19]由此可见,格式合同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关的,人们无时无刻不在与格式合同发生着联系。

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和背离,从本质上说就是效率和权利的冲突,同任何国家的格式合同一样,我国的格式合同也面临着公平与效率、效益与正义的冲突,在其为社会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等种种弊端也在侵害着

消费者的利益,在此笔者从几个实例来阐明这个问题。

实例一:

在我们当今的日常生活中,电话卡、手机卡的种类已经多种多样,有201卡,有上网卡,有手机充值卡等等。

中国电信、中国移动、铁通、联通等各家通信公司都在各显神通,都在抢着占领市场,彼此都在标榜自己的服务如何便宜划算、如何周到。

但是我们仔细看看无论是哪一家公司的哪一种卡在其卡的背后说明上都具有一个共性,即都注明了卡的有效期。

我们购买201卡、手机充值卡等等,实质上就是和发行此类卡的部门签定了一份预付话费的消费合同,此时的电信卡实质上就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以有价证券形式表现购卡人与卡的发行部门之间订立的一种服务合同。

既然是一份合同,那么卡的有效期限实质上也就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在期限之内,持卡人可以分开多次通话,每次通话完毕结算一次,每次的通话费用就按次从卡的总金额内扣除。

在卡的有效期内钱用完了服务也就终止,这一点持卡人和卡的发行部门不会发生什么异议。

但是如果没用完,电信卡的有效期又到了,怎么办?

在这里我们要把卡到期后服务的终止与卡内余额的归属截然分开,这是两个概念,两个内容。

卡到期后服务的终止属于卡的经营者经营管理的内容,消费者无权干涉,但对于卡内余额如何处置,就不能象现在一样,由各类经营者以注明有效期的方式来自主决定,而毫无疑问的应该考虑到消费者利益,也就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象目前这种以注明有效期的方式来处理卡内余额,分明就是卡的经营者在逃避自己的义务、加重对方责任,同时也构成了不当得利。

我认为消费者对卡内到期余额享有请求经营者予以返还的权利。

现在我们注意到有的公司在卡的背面说明中规定卡到期后三个月内可以余额转存、或赠话费1元以补偿不能用尽的余额等等一些方法,这一切说明电信运营商己经认识到上述问题的存在并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这意味着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己经上升一个高度。

但对于前面论述电信卡的余额问题解决还是有待完善,我想转存与否,补偿1元公平与否,消费者作为当事人自然也有发言权,也有接受与不同意的权利,我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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