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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实施的现状

监狱法实施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张绍彦

《中国刑事杂志》第1999-4期

  

  1994年12月29日《监狱法》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监狱行刑法治化的开始。

四年来的实践情况表明,《监狱法》的贯彻执行呈现出良性态势,监狱法治的意识和监狱的行刑执法水平得到了明显的加强和提高,这些都为中国监狱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同时,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监狱法典,《监狱法》的实施也必然要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与困难。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明确监狱法实施的实际情况,认识和研究中国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的问题、困难和不利因素,对于推进中国监狱进一步走向法治是十分必要的。

一、监狱法实施的实践概况

  

(一)《监狱法》的实施增强了监狱警察对监狱工作的信心和爱岗敬业的精神

  《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实现了全国监狱警察多年来的共同心愿。

自1954年政务院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起,直到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期间整整经历了40年的时间。

在此过程中,整个中国社会经历了一个“法制踯躅不前直到被严重破坏”,人治重于法治的痛苦历程,中国社会再一次蒙受了历史性的劫难。

物极必反、积重难返。

进入20世纪80年代,一方面,中国社会人心向治,人心思法;另一方面却也是“百法待举”。

特别是监狱工作本身就是一项刑事司法活动,具有极高的法律严肃性,其规范性要求也特别高。

因此,监狱法律、法典的制定实施成为全国监狱工作干警众望所归的事情。

20世纪80年代后的十年间,中国进入了法律建设空前发展时期。

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提出了劳改立法、监狱立法的强烈要求。

监狱立法时代使然,人心所向,势在必行。

1986年中国“劳动改造立法起草工作小组”成立,之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量的艰苦细致的调查研究和法典起草工作,同时有针对性地对外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情况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考察研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于1994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施行。

从监狱立法专门起草机构成立并开始工作,到《监狱法》的出台,正如监狱界内所称历时八年多的时间,号称“八年抗战”。

《监狱法》颁行是监狱工作干警期盼已久的事情,他们多年的心愿终于得以实现。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监狱法》颁行后监狱工作干警普遍感到欢欣鼓舞。

这种长期渴待的心理效应的实现,有理由成为一种促进自信心增强的内在驱动力、原发资源,而这正是任何事业、尤其象监狱这样的艰苦事业取得胜利所必不可少的王贵精神财富和力量源泉。

  

(二)《监狱法》的实施促进了犯人的改造

  《监狱法》的实施过程也就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的贯彻落实的过程。

《监狱法》对罪犯法律地位的确认及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与对监狱的性质与职能,以及监狱的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监狱及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行刑、管理、教育等项活动的规范同步进行的。

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无可争辩的主体一方,其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监狱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监狱法》颁布实施后,监狱的制度建设,尤其是与罪犯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考核奖惩等项制度更加健全、完善,进一步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从法律上把通向自由、重新恢复自由,打开监狱大门的钥匙交给了罪犯自己,有利于调动罪犯服刑改造的自觉性,使大多数罪犯通过《监狱法》的学习,意识到他们在服刑期间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国家的重视,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无疑会得到必要的保障,提高了罪犯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意识和要求,所以《监狱法》颁布实施后,罪犯要求权利保护的多了。

  另一方面,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同时也强化了罪犯依法服刑,接受管理、教育和改造的义务观念。

随着《监狱法》学习、贯彻过程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罪犯对自己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认识渐趋成熟与合理,逐步认识到,首先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才能切实享受到自己的法定权利。

要想获得减刑。

假释等项权利,必需通过自己悔改、立功和接受改造的表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实际上,《监狱法》的实施使罪犯的法律意识、权利和义务观念等,在自己的生活中得到体验和提高。

虽然出于罪犯的特定身份,他们难免对自己的权益表示出更大的关注和兴趣,但是为了这些权益最大限度的实现,他们也必然、必须同样关心一体化中的相应的法定义务的履行。

所以,《监狱法》实施后的四年间,就全国范围而言,大多数地区的狱内秩序稳定,罪犯违规违纪、脱逃、狱内发案等,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

据1996年对12个省、市、区1995年贯彻实施监狱法情况的调查,狱内发案的绝对数比1994年下降了15.2%,脱逃罪犯减少了3.5%,狱内大案、要案和恶性案情明显减少。

根据1997年4月对12个省、区监狱工作情况的调查,1997年l-4月份,12个省、区在新收押犯比上一年同期增加13.8%,监狱押犯爆满,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实现了脱逃人数下降34.8%,狱内发案数下降34.3%的好成绩。

  (三)监狱法的实施提高了监狱警察依法行刑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

  监狱行刑,对罪犯实施刑罚是国家刑罚权活动的一个部分。

刑罚是一个国家在通常情况下,对国内施暴的最为严厉的形态,是国家依法治理犯罪的最严厉的制裁方法。

因此,国家对刑罚权的运用,从实体到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并且把刑罚权的运用分为制刑权——刑罚创制权、求刑权——刑罚追诉权、用刑权——刑罚适用权和行刑权——刑罚执行权,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机关行使。

在刑罚的具体运用过程中,则分别由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执行司法过程,各个环节和机关间,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这些都是为了确保刑罚权运用的准确和法治,特别是现代法治精神对刑罚的要求,不仅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保证无辜者不受追诉,而且还要求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这是现代刑罚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

它在刑罚权运用的制刑、侦查、起诉、审判和行刑等各个方面都有体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和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是现代刑罚民主、法治的重要成果和表现,同时也是不可缺少的基本保障。

  全国《监狱法》贯彻执行情况调查表明,《监狱法》实施后,监狱人民警察的违法乱纪案件明显减少。

比如,1996年被调查的12个省份中,监狱法贯彻实施的第一年即1995年,天津、河北、湖南等省份没有发生监狱干警打死打伤犯人的案件,四J;D、贵州、新疆和建设兵团类似案件发案率下降幅度较大。

  (四)监狱法的实施有力地促进了监狱经费的进一步落实,监狱经费困难有所缓解,改造工作开始逐步摆脱经费和生产双重困扰的恶性循环。

  调查表明,《监狱法》颁布后,监狱经费的财政保障逐步得到基本的落实,在1996年进行调查的12个省份中,地方财政状况较好的上海和广东,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监狱经费的落实,超过了《通知》中规定的标准,除个别地方外,其他多数省份也都尽力给予解决。

就客观而言,财政的实际困难是全国多数地方普遍的实际情况,并且,从监狱法颁布实施,到财政经费的落实到位也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财政经费安排落实的过程。

随着监狱法贯彻实施的逐步深入,监狱财政经费情况进一步好转,据1997年12个省区的调查情况表明,在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被调查的12个省区都先后解决了监狱干警的基本经费和犯人的基本生活费。

上述情况更加有利于监狱执行刑罚和惩罚改造罪犯繁重任务的完成。

  (五)监狱法的实施进一步改善了监狱行刑活动的社会环境

  《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实现了监狱内部监狱机关、监狱人民警察和罪犯之间关系及其行为调整的转制——法治化,而且还从多方面改善了监狱行刑所必需的相关社会环境,主要表现在:

  第一,刑事司法环境。

监狱行刑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基本环节之一。

行刑权是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独立的和基本的刑罚权能。

在我国,为了确保刑罚运用的合法、准确、有效,有关国家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这一原则被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

《监狱法》在监狱执行刑罚的有关规定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这从法律上确立了监狱不再是行政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的附属,取得了独立的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为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同其他司法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保障。

进而改善了监狱行刑活动的司法环境,有利于监狱行刑效率的提高和维护行刑的严肃性。

  第二,在罪犯方面,《监狱法》的实施使罪犯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服刑期间的合法权益处于法律的有力保障之中。

这种状况最为现实和直接地通过罪犯及其相关的社会关系,使监狱行刑的法治得到了广泛的社会认同。

因此,人们在要求监狱依法尊重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罪犯人权的同时,也要求和期待罪犯能够履行自己服刑改造的法律义务,接受监狱的监管和教育。

这自然是对监狱工作的配合与支持,而这种支持正是来自《监狱法》实施和监狱行刑法治化的认识。

在这里,人文与法治围绕罪犯改造的共同目标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并达成了一致。

《监狱法》实施四年来的情况表明,不仅罪犯的思想稳定了,而且与罪犯关系密切、关心罪犯服刑的人也放心了,他们时常除了象以往一样要求罪犯服从政府和干部之外,更要求罪犯严格遵守《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争取法律的奖励,早日出监,重新人生。

  第三,《监狱法》实施过程中,依法治监,依法行刑被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社会对监狱开始有了全新的理解,人们开始从法治的角度,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高度审视监狱,审视监狱行刑一社会对监狱的这种新的理解——尽管还只是开始,但它却是人们真正地了解现代监狱的重要切入点,而这种了解又是监狱取得社会理解力量支持的认识基础。

随着《监狱法》的实施,人们的刑罚心理、监狱形象和监狱观念等逐步开始发生转变。

应当说这将是一个十分漫长而艰难的过程,也正因此,我们不是因之而丧失信心,而是加倍地珍视这难得的历史性转折。

  第四,《监狱法》的实施,为监狱正确处理与地方和周围群众的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监狱的行刑和组织罪犯劳动生产等项工作受到的干扰和影响逐渐减少,特别是在监狱财产管理的法律方面。

调查中发现,不少监狱就是依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维护了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确保了对罪犯监管和教育改造等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监狱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困难

  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狱法实施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监狱法治化的过程,因而监狱法的实施不仅意义大而且成绩斐然。

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不看到,监狱法的实施也存在着若干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这些问题和困难既有来自社会宏观环境的,也有来自监狱内部因素的;既有立法上的,也有产生或存在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既有来自客观方面的,也有来自主观方面或人为因素的。

对于这些问题与困难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结合上才能得到正确的认识和解决,这也正是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的意旨和使命之所在。

  四年来的司法实践反映出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困难和不利因素主要包括:

  一、中国几千年封建统治特别是狱制专制和人治的残余影响,广泛地威胁着法治特别是监狱法治的实现。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我国要真正进入法治的状态,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是不可低估的。

”“首先,‘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其次,建国后法制建设长期不受重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比较淡薄”。

在历史发展的漫长岁月里,监狱和行刑不仅在其作用的重要性及与之相关的地位问题上处于劣势,而且在客观事实上也形成了其能力和效率的不尽人意,使监狱的行刑司法能力和国家给予监狱的司法资源配置都受到了极大地影响。

监狱法治也因此成为一件比较难以贴近监狱存在的客观事实的事情。

社会公众对监狱的比较普遍的心理是,把那些杀人。

放火的害群之马统统抓起来,关进监狱,施以刑罚,以酷刑之苦报应犯罪之恶。

从根本上讲,人们缺乏对监狱法治的期待和要求,而这种社会心理却是狱政法治重要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影响。

所以,不论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传统和法制水平如何,狱政法治往往呈现出相对滞后的情形。

  面对监狱法实施的社会环境,很少有哪种社会现象处于监狱这一复杂的社会位置,这种情形构成了监狱在不断地改良、改革中发展的动力,同时也以令人难以想像的社会惰性极大地阻碍着监狱法治化、现代化的进程。

由于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所以,我国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尤其是监狱法律意识还相当淡薄,监狱法的实施缺乏有力的社会环境和基础。

特别是几千年封建统治形成的人们对监狱所抱有的专横、残暴、黑暗的观念和认识,习惯于监狱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相对滞后,这些都不利于监狱法治的建设和监狱法的实施。

加之客观上监狱环境相对封闭,与社会的信息交流相对闭塞,人们对监狱事务、对监狱法的实施缺乏基本的了解、理解和支持,至于监狱法的具体事宜则更是鲜为人知。

且比较普遍地认为,监狱法的实施乃监狱或犯人的事情,与我何干?

  二、中国监狱在国家政权建设乃至整个社会发展中未能取得其应有的地位、受到应有的重视,监狱行刑、执法缺乏必要的物质保证、配合制约和监督保障机制。

这与中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和水平所限有关,同时也与中国监狱的社会角色不无关联。

  一方面,中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促使国家、社会逐步以正确的态度对待监狱和监狱法律的实施问题。

显而易见,中国现时代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可以说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需要监狱等国家机器的“保驾护航”。

因此,中国政府也高度重视监狱管理和监狱法律的实施问题,这为监狱法律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国家政治条件。

事实上,中国监狱问题、监狱法律的实施问题也早已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地被推到了国内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和国际人权及政治斗争的最前沿。

监狱法律的实施问题也因此受到了人们特别是国家和政府的特别重视。

这无疑是有利于加大监狱法律实施的力度。

  另一方面,这一过程还刚刚开始,问题远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不论监狱在国家政权机关、社会机构中的地位,还是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与公、检、法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实行,监狱都没有完全取得与其执行徒刑这种我国主要的刑罚方法相适应的地位,及其作为国家刑事司法主体的自主意志和活动的权力。

监狱行使行刑权的观念、内容或范围及其法律监督制的建立等等,也都还处在初始阶段。

  三、监狱在治理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及其实现机制的科学思考。

正如前述,客观上中国的监狱已经被推到了治理违法犯罪和国际人权斗争的前沿,但在认识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与这一客观情况不相适应。

  一是对监狱在治理违法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认识不足。

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社会难题之一,治理犯罪也毫无例外的成为国家统治和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的系统工程。

其中,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是这一系统工程的专门的和基本的重要力量之一。

由于国家的本质及其发展所处的文明程度不同,因而构成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有关机关——通常表现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具有不同的地位与作用。

比如,在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由于国家和刑罚的本质及其社会发展文明程度决定了它们只片面强调对犯罪的镇压、惩罚和报复,而不可能对罪犯实行改造。

所以,在这种发展阶段上,不仅适宜罪犯改造的自由刑难以发达,而且监狱的地位与作用同治安、审判等机关相比亦处于附属的地位。

并且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监狱这种附属性特点,具有一定的历史影响,监狱“关人了事”不同程度地反映在当代刑事司法系统中。

以我国而言,尽管由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国家必然强调和重视对犯罪者的改造,但在实际的刑事司法系统中,对违法犯罪的治理,功利性和治标性的措施往往受到人们的特别关注。

比如“严打”,监狱作为刑事司法系统的最后一道工序,虽然担负着改造罪犯的重要任务,却因其成效较难“立杆见影”地为人感受而使其地位与作用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甚至应当说,罗瑞卿同志曾指出的“如果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只会侦查、破案、审讯,而不懂得去改造他们,那么,我们的工作只做了一半,也许还不是很重要的一半”的观点,在今天仍有现实意义。

事实上,相对于刑罚的实现而言,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具有根本性、战略性的实践意义,是对犯罪既治标、又治本的有机结合。

  二是实现监狱在治理犯罪中作用的机制的科学化问题。

这一问题除了本著作另有论及的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等宏观方面的因素外,就监狱本身而言,如何才能正确地体现和发挥监狱在国家同犯罪斗争中的特殊地位与作用,也面临着新的情况和问题。

比如,在历史上的惩罚和报复观念以及在阶级斗争意识的影响下,社会上曾经期待甚至要求监狱的森严、边远等等,从长远的发展角度看,从监狱布局和规模的科学、合理、效益的角度看,则需要进一步地思考。

至少就当代监狱行刑目的的社会化方面讲,对罪犯实行流放式或隔离性处理所可能产生的一定程度的监狱适应症或监禁,客观上必然会与其刑满后在社会心理、回归社会的生活之间产生某种程度的矛盾,进而不利于巩固监禁症状态下改造罪犯取得的成果,不利于重新犯罪率的降低。

换句话说,受一般的、尽管它同时可能是普遍的社会心理的影响,或者受历史积淀甚至泛渣的左右,从根本上讲这些非理性的东西,绝不是今天理性时代监狱决策的科学依据。

当然,这种科学机制的建立必须受到社会的理解与支持,否则它也较难为国家所采纳进而成为现实。

因此,在监狱法贯彻实施的问题上,存在着一系列科学的知识和观念基础。

比如上述问题中,除了对监狱、行刑和刑罚的一系列问题的科学认识外,还需要人们确立犯罪产生中的社会责任观念、犯罪的原因存在于客观的现实社会本身的观念、犯罪产生的因果率上恶果未必就有恶因的观念等等。

没有这些理性的认识作基础,人们较难找到建构合理、有效的监狱模式的科学依据。

这说明知识经济时代,不仅经济需要知识,监狱也在呼唤知识、呼唤科学。

  四、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和监狱立法水平及其完善程度,制约着监狱法实施的理想状态的实现。

中国社会改革开放十几年来,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得到了飞速地发展,特别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为法制建设提供了历史性发展机遇。

但是,就我国法制建设的现实状况而言,虽然在立法方面,涉及社会生产基本领域的法律大都制定并颁布实施,包括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为支柱的刑事法律体系也基本建立起来,然而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却任重而道远。

这一过程中的某些情况也制约和影响着监狱法的实施。

比如,以《监狱法》为核心和基础的监狱法律体系完善,特别是违反《监狱法》的责任和制裁规范、监狱法律规范实践操作的实施条例或细则一类内容都有待完善。

而这同时也会产生另一个相关的问题,这就是为完善监狱立法体系而建立的监狱法实施条例或细则的法律效力问题。

所以说,《监狱法》的实施绝不是监狱法的终结,恰恰相反,它正是狱政法治和完善监狱法制的开始。

  五、中国历史、文化传统和国际轻刑趋势等对监狱法实施的影响。

中国向来具有“治乱国,用重典”的刑法思想和刑制传统,加之几千年封建监狱形象的惯性影响,监狱在社会变革和经济发展与违法犯罪严重情势下,理所当然地承担起了镇压、惩罚违法犯罪的重任。

严惩重罚不仅成为监狱活动的动因和原则,也成为人们的一种期望甚或要求。

与此相比较,当今国际刑法发展趋势或动向方面存在的轻刑化或非监禁措施等等的影响,则显得苍白无力,鞭长莫及。

但是,人们也免不了会思考:

重刑何时始轻,何以趋轻。

这一思考必然有益于中国的监狱行刑乃至整个中国刑制的适时变革,因为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物发展的规律和方向所在。

然而,这在中国社会成为现实却还需要一些时日。

  六、监狱干警的素质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就象好的法官执行一部不完善的法典比愚蠢的法官执行一部‘不朽的’法典要好一样,一种有独创性而且协调的监狱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来执行也没有价值”。

监狱执法人员的素质对于监狱工作和监狱法实施的决定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应当看到,虽然监狱法颁布实施后,经过宣传、教育和学习,监狱警察的执法水平和执法状况都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监狱警察队伍的素质状况离监狱法治和全面贯彻落实监狱法仍然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

根据1996和1997连续两年对监狱法颁布实施后监狱工作情况的调查发现,“少数干警违法违纪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有些甚至比较严重,尤其在打骂虐待致死致残罪犯、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方面最为突出”。

比如,某省1994年查处干警贪污贿赂案件4起5人,1995年上升到8起10人,某两省份,干部工作失职造成罪犯脱逃的案件,分别由1994年的10人和18起20人,上升到1995年的35人和20起39人。

1997年的调查也发现,“当前罪犯、劳教人员的脱逃,70%与干警的责任心不强有关。

”“1996年全国监狱警察发生违法、违纪案件1451起,涉及1818人,判刑84人”。

监狱警察素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文化水平、法治意识、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以及人权观念、罪犯权益观念和政治素质、事业心、责任感、廉洁执法等方面。

 

三、结语

  总之,中国监狱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中国监狱史和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行刑法治的开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特别是监狱法颁布实施四年来的实践不仅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更重要的是它在监狱法治和依法治监的轨道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同时,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对于监狱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狱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讲,却还只能算是一个开端,要实现行刑法治,依法治监更是任重道远。

从近几年来的实践情况看,监狱法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努力。

  第一,提高全社会对监狱、监狱行刑和监狱法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也就是说帮助人们树立监狱法律、行刑法律的意识。

从根本上解决历史影响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行刑专制、监狱残暴的观念。

同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监狱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提高监狱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行刑的业务能力。

这是贯彻实施监狱法的最基本的保障和条件。

根据监狱行刑司法工作艰巨性、复杂性、严肃性和专业性等特点的要求,应当建立健全监狱行刑工作人员的培养教育机构,特别是进行高层次、专业化的培养和训练,全面提高监狱警察的文化水平、法律水平、业务能力和政治素质。

争取早日组建培养监狱行刑专业人员的专门的高等教育机构。

从长期的、发展的、战略的高度上讲,这是从根本上提高监狱行刑司法工作质量和监狱法实施的效益的唯一途径。

  第三,公、检、法、司各机关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相互制约。

特别是围绕相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应当以实施国家对犯罪的刑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共同目标,部门利益、单位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民众利益。

克服经费紧张,人力不足等各种困难,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惩罚和改造罪犯共同努力。

  第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和监狱法律体系,并使监狱的财政保障体制能够通过法律的实施,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落实。

从立法体系、司法体系上,科学地确定监狱、监狱行刑和监狱法的地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在此前提下,逐步完善监狱体系也是必要的。

  第五,加大监狱法执行检查的力度,促进监狱法的全面落实。

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应当对监狱法实施的情况,组织检查;同时,与监狱法实施相关的公、检、法、司各机关也应当组织联合的监狱法执行情况检查;主管全国监狱工作的司法部应对监狱执行监狱法过程中的情况进行检查、总结。

  第六,加强监狱法实施的理论研究。

从监狱法实施的情况当中反映出,有许多监狱法、刑罚执行的基本理论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这影响了人们对监狱、行刑和监狱法的法律地位以及监狱法的立法精神、监狱法律规范含义的正确认识及其贯彻执行。

这是监狱法实施系统工程中,非常重要而又十分薄弱的一个环节。

可以大胆地预言,没有科学的理论指导,监狱法全面的贯彻实施即使并非绝不可能,至少也必将是十分艰难而事倍功半!

然而比这本身更为严峻和紧迫的问题却在于,究竟有多少人感受到了这一点并准备和有可能为此做点什么?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赵震江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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