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典藏工伤认定典型判例大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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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典藏工伤认定典型判例大全

实务典藏:

工伤认定典型判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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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

张成兵在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2.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

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二,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3.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

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故判决撤销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4.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新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

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5.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陈童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陈童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

陈童林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浩承确因不服从陈童林的管理而杀害陈童林,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童林系因琐事与张浩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童林杀害,陈童林遇害是因其与张浩承之间的个人恩怨。

可见,陈童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

据此,陈童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索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

6.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

王长淮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即使认定王长淮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王长淮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王长淮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王长淮是在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索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7.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

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

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

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

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本案中,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

陈卫东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

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卫东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卫东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

因此,可以认定陈卫东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索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

8.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

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

其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

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

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

根据本案事实,杨庆峰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铁屑溅入左眼的事故,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后果,而是直至2006年10月才病情发作,经医生确诊为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

根据医生诊断证明,该病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与2004年6月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鉴于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发生后经医生确诊证明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伤害后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尚未超过申请时效。

索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9.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

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索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10.“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的结论确定

——江苏省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国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张正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第二,张正梅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张正梅死亡的结果。

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正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第三人在与亲属协商后决定放弃抢救,故张正梅在48小时之内死亡。

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能够证实是在医院告知张正梅的家属张正梅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

故本案被告认定张正梅的死亡属于工伤正确。

索引:

许建兵、刘德生: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11.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李克英与山东省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省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问题。

第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此类行为都不属于违法行为,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16岁以下儿童,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既然法律未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聘用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

第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从上述两条的规定看,均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

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故不应将此类工伤申请排除在工伤认定受理的范围之外。

本案涉及的该法律适用问题,因影响而较大,在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间,经逐级报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行他宇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指出: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故被上诉人以许长峰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为由对许长峰之妻李克英的申请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索引:

蔡小雪: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认定工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12.电动自行车在车速设计上完全突破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具有了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不应构泥于规定

——陈卫群与江苏省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飞虎针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人工伤保护范围,主要原因是考虑到机动车这一交通方式具有更大的危险。

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存在着多样性,电动自行车这一交通工具的安全风险也并不低于机动车。

对于同样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将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不仅使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本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电动自行车并不都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但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将其界定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非机动车。

本案中,与陈卫群发生事故的金邦牌电动车系无锡市金邦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该车不仅在仪表盘上显示最高车速为50km/h,并在使用说明中明确:

“本车安全车速为30km/h”,该车在技术参数上并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强制性标准。

从车辆设计的最高车速来看,金邦牌电动车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技术参数标准。

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金邦牌电动车在最高车速上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故其在危险程度上也具有了与机动车同样的安全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所以将因机动车事故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认定的范围,立法的本意也是考虑到机动车事故的高风险性,基于同样的风险而在工伤认定中进行区别对待,同样也不符合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原则。

因此,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陈卫群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由,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不仅有违立法本意,同时也忽视了肇事车辆的本身属性。

索引:

高鸿:

“电动自行车事故后的工伤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4期。

13.驾驶电瓶三轮车的人无法取得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应被认定为无证驾驶,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

——左光辉与浙汪省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谢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05年7月28日的相关解释,“由于国家目前对电瓶三轮车的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车管部门也没有依据核发牌证和驾驶证,对上路行驶的电瓶三轮车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的法规,按无牌无证车辆处理”,驾驶电瓶三轮车为无证驾驶。

因此,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07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左光辉无证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基本事实清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无证驾驶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左光辉无证驾驶属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

索引:

谭星光:

“电瓶三轮车事故后的工伤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4期。

14.对工伤直接导致的精神抑郁自杀应认定工伤

——孟祥敏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铁路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杨涛于2006年11月27日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故应认定为工伤。

杨涛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症,使杨涛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其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发生扩大性自杀。

杨涛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涛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

杨涛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海淀劳保局认定杨涛2006年12月15日杨涛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意见是错误的。

索引:

林民华、吴月、胡华峰:

“对工伤直接导致的精神抑郁自杀应认定工伤”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15.“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

——广东省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齐荣艳工伤认定行政案

法院认为:

从齐荣艳向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交张水利、齐荣艳及张水利的父母和女儿的户口本,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密云县高岭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以综合证明张水利的父母家在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张水利出生、结婚、生子均在此地,并在该村有房产,女儿亦在该地上学,其平时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孩子。

张水利买房后,将户口迁至密云县密云镇,在员工履历表上住址处填写的房子是其妻齐荣艳租的房子,张水利有时去住。

由此可见,虽然北京市朝阳区关庄是其居住地之一,但不能否认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亦是张水利的经常居住地之一,不能将朝阳区关庄作为张水利的惟一居住地。

从法律理解上看,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应当做过于机械的理解,该“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

如果将“上下班途中”仅理解为必须是户籍所在地到单位的路途,或者必须是受伤职工在员工履历表上填写的地址到单位的路途,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的。

索引:

金丽:

“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16.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调解职工纠纷遇害身亡应认定工伤

——秦继迅与涪陵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死者卢华调解职工纠纷不是在一般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宗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本案中,车间主任下班后在办公场所外对职工纠纷进行调解,表现出对职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其行为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应大力倡导并予以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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