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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一.国际税收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际税收产生的经济原因和法律原因

财产和收益的国际化就是国际税法产生的经济原因。

19世纪末以前,各国税收的征税对象是处于本国领土内的人和物。

在此情况下,国家税收的性质仅仅是国家与其管辖下的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不涉及其他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存在国际税收的利益分配问题。

19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垄断阶段资本主义的主要特征是资本输出。

资本输出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而和国际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相伴而生的就是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跨国收益和表现为不动产、资本、动产等跨国财产。

各国税收利益的冲突是国际税法产生的法律原因。

在企业和个人收益和财产国际化的情况下,各国为了税收利益,分别依据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课税,就会使纳税人对两个国家产生纳税义务,产生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这种冲突还可以表现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如果适用不同的居民标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如果适用不同的来源地标准)。

国际税法形成的主要标志是:

(1)国家间的税收协定,如我国就和8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2)国内法中出现协调国际税收关系的规定,如税收减免、转移定价等;(3)两个范本的出现使国际双边条约的内容日益完备。

1963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制定了《关于对收益和财产征税的协定范本草案》,并于1977年正式发布。

196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决议,要求成立一个专家小组研究制定一个能够广泛适用于所有国家或地区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并于1979年通过了联合国范本。

1980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理事会发布了《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联合国范本公布后未作修改,经合组织范本在1997年11月公布了新的修订本。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国际税收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跨国征税对象(跨国收益和跨国财产)上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

国家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是:

(1)主体的特殊性,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通常有两个征税主体,纳税人通常要对两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而国内税收法律关系只有一个征税主体;

(2)客体的特殊性,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跨国收益和跨国财产,而国内税收法律关系的的客体是国内的收益和财产;(3)内容的特殊性,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税收征收关系的统一体,而国内税收法律关系仅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收关系。

(四)国际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进行征税的权利,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

国家基于主权的税收管辖权包括属人效力的管辖权和属地效力的管辖权。

1.居民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征税国存在居民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而行使的税收征收权。

(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

①住所标准。

所谓住所是指一个自然人的具有永久性、固定性的居住场所,通常与个人的家庭、户籍和主要财产关系所在地相联系。

中国、日本、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采用此标准。

②居所标准。

居所是指一个人在某个时期内经常居住的场所,并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

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采用此标准。

③居住时间标准。

由于居所标准在实际执行中的不确定性,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居住时间来确定个人的居民身份。

通常采用6个月标准(如英国、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和12个月标准(如日本、中国、巴西等)。

(2)法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

对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

有的以成立时在何国注册登记为标准,称为登记地国籍主义;有的依多数股股东的国籍为依据确定公司国籍,称为股东国籍主义或资本控制主义;有的以公司设立行为国为公司的国籍,称为设立行为地国籍主义;有的依公司的住所地国为公司的国籍,称为住所地国籍主义。

住所地又有两个标准,一是依公司管理中心为住所地,二是依公司营业中心为住所地。

2.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征税国依据作为征税对象的所得或财产来源于或存在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行使的征税权,在税法上称为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财产法上称为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

(1)营业所得来源地的确定由以下标准:

①交易合同签订地;②货物交付地;③营业场所所在地。

(2)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劳务所得分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

独立劳务所得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如律师、会计师、设计师等业务收入。

非独立劳务所得是指个人受雇于他人从事劳动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津贴和奖金等。

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有以下标准:

①劳务履行地;②劳务所得支付地;③劳务报酬支付人所在地。

(3)投资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投资所得主要是指从事投资活动所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等。

投资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有以下标准:

①投资权利发生地即投资人的居住地;②投资权利使用地即公司居住地。

(4)财产收益来源地的确定,财产收益又称财产转让所得或资本利得,是指纳税人转让其财产所有权的所得,即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扣除财产的购置成本和有关的转让费用后的余额。

财产收益来源地的确定一般遵循以下标准:

①不动产转让为不动产所在地;②动产转让的来源地的确定各国标准不同,可能的选择是转让人居住地、受让人所在地和转让行为发生地等;③股权转让所得的来源地可能的选择是转让人居住地、受让人所在地和转让行为发生地。

(五)国际重复征税的含义

国际重复征税的意义存在不同的理解,分歧是国际重复征税仅限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还是应当包括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

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分公司),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征收同一或类似的税收。

其构成要件是:

(1)存在两个以上的征税主体;

(2)同一纳税主体;(3)同一征税对象;(4)发生在同一征税期间;(5)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不同纳税人(子公司),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征收同一或类似的税收。

其要件是:

(1)存在两个以上的征税主体;

(2)同一征税对象;(3)同一征税期间;(4)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六)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

1.免税法。

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来源国的已经在来源国纳税的所得,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居民管辖权。

免税法有全额免税和累进免税。

全额免税是指在决定居民在居住国的所得税税额时,其税率的确定,完全以本国的所得为准,不考虑境外所得。

累进免税是指在决定居民在居住国的所得税税额时,其税率的确定,要将其境外所得考虑在内。

免税法还可以分为单一管辖权免税和有条件免税。

单一管辖权免税是指只行使来源所得地税收管辖权,完全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实行此制度的有阿根廷、玻利维亚、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巴拿马、海地、巴拉圭、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埃塞俄比亚和我国香港地区等。

有条件免税是指对居民的国外所得有条件的免税。

条件通常包括:

(1)在国外缴纳了所得税;

(2)所得为境外投资所得且投资达到一定比例并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如奥地利、丹麦、法国、芬兰、瑞典、荷兰等,其中,奥地利、丹麦要求的投资比例是25%,法国、芬兰是10%,荷兰是5%;(3)所得必须汇回本国。

如1965年法国政府颁布法律规定,任何一家法国公司在外国公司持有10%以上的股份,即视为母公司,其持股的公司为子公司,国外子公司分配给母公司的股息不计入母公司应纳税的所得范围。

2.抵免法。

抵免法是指居住国在确定居民的应税数额时,允许其在来源国已经交纳的所得税和财产税在应税额中扣除。

(1)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全额抵免是指允许纳税人将其在来源国交纳的全部税额在应税额中抵免,限额抵免是指纳税人将其在来源国交纳的税收在居住国抵免时,不能超过按照居住国税率计算的税额。

 限额抵免分为综合限额抵免和分国限额抵免。

综合限额抵免是居住国政府允许其居民纳税人将全部外国来源所得,不分国别统一计算抵免限额的方法。

当跨国纳税人在国外经营普遍盈利且各外国税率高低不等时,采用综合抵免限额对纳税人有利。

因为这种方法使高税率国出现的超限额与低税率国出现的不足限额互相冲抵,增加纳税人获得抵免的税额。

分国限额抵免是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的外国来源所得,按照其来源国别,分别计算抵免限额。

(2)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解决法律意义上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指居住国允许同一居民纳税人将其在来源国已经交纳的税收在居住国的纳税额中抵免。

同一居民纳税人包括同一跨国自然人和同一跨国法人的总分支机构。

直接抵免一般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总公司所属的外国分公司所缴纳的外国政府公司所得税,允许总公司在应缴本国政府的公司所得税内抵免。

间接抵免是解决经济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是指居住国允许不同居民纳税人将其在来源国已经交纳的税收在居住国的纳税额中抵免。

间接抵免是适用于跨国母子公司之间的税收抵免。

3.税收饶让。

饶让法是指居住国对其居民在来源国因为税收优惠没有交纳的税收,视为已经交纳而允许其抵免。

日本税法规定了税收饶让条款,对发展中国家为吸引日本企业对其直接投资所给予的税收减免优惠,视为已纳税款,允许从国内法人税中抵扣。

美国认为税收饶让会冲击美国作为资本输出国的财政收入,引发就业机会的国外转移,所以,美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没有税收饶让条款。

(七)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1.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的协调。

对于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的协调,国际上普遍适用常设机构原则,即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利润,仅在该国征税,除非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经营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但如这种场所没有营业性质的活动,仅是进行营业准备或提供辅助性的服务,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如存储和陈列本企业商品的设施、提供商业情报的设施等。

建筑、安装和装配活动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分歧是这些机构在所在国存续的时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范本主张的时间是12个月,联合国范本主张的时间是6个月。

我国对外签订的协定通常采用6个月的标准。

另外,营业代理人也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如果:

其一,代理人处于非独立地位,这种非独立的地位主要指经济上地位,而并非法人资格;其二,代理人经常代表企业签订营业合同。

2.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的协调。

(1)跨国独立劳务所得的协调。

跨国独立劳务所得的协调普遍采用固定基地原则,固定基地原则和常设机构原则类似,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独立劳务所得,仅在居住国纳税,除非其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固定基地。

基地是指设计师、律师、会计师从事独立劳务的场所或设施。

在固定基地原则下,缔约国另一方也只能就发生在其国内的独立劳务所得征税。

所以这一原则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

联合国范本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来源国就可以对发生在其境内的独立劳务所得征税:

一是取得独立劳务所得的外国居民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在其境内连续或累计逗留超过183天;二是取得独立劳务所得的外国居民的劳务所得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或由在缔约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支付,并超过一定数额。

(2)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的协调。

对于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的协调的方法是:

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非独立劳务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纳税。

3.跨国投资所得的协调。

投资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通常的协调方法是税收分享,居住国和投资所得来源国都有征税管辖权:

来源国对于不在境内居住的个人和未在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在境内取得的各种投资所得,不扣除成本费用,以毛收入征税,并以支付投资所得的人为扣缴义务人。

这称为预提所得税。

居住国对投资所得也有征税管辖权。

通常对来源国和居住国对征税规定一定的比例。

4.跨国财产收益征税的协调。

跨国财产收益是指转让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收益。

对此的协调主要有以下方法:

对转让不动产的收益,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对转让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财产取得的收入,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征税;对转让飞机、船舶的收入,由居住国征税;对于转让股权收入的征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范本规定应当由居住国征税,按照联合国的范本,如转让股权所属公司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则有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如股权所属公司的财产主要是动产且股权达到一定比例,则可以由居住国征税。

5.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

对于跨国财产价值征税,两个范本都规定:

对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常设机构的财产、固定基地的财产,由财产所在国征税。

(八)我国外资企业避税的主要方式

我国外资企业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通常有:

(1)纳税主体跨国移动。

如劳务所得的纳税人为了规避来源国就劳务所得交纳所得税的183天的时间规定,可以在第182天离境。

(2)征税对象跨国移动,如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等。

转让定价是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关联公司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不合理定价转移利润,逃避税收的行为。

我国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两头在外”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即原材料或中间品由国外进口,产品销往国际市场。

购销权往往掌握在外商手中,外商往往利用中方没有国外营销网,不了解国际市场的弱点,采用“高进低出”的价格策略向境外转移利润。

(3)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是指在投资总额中缩小股本金,扩大贷款融资以逃避税收的行为。

由于股息是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而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外方会尽量投入最少的资本,将资金需求通过关联企业借贷解决。

(4)提高实物投资价格。

外商在以设备作价出资时,常常提高设备的价款,不仅使外商增加了在合资企业中的股份,而且还可以在出资中就收回投资。

(5)隐蔽技术使用费。

如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外商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可予免税,而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预提所得税。

有些外商往往会提高设备价格,将技术使用费价款隐藏在设备价款之中。

(6)滥用税收减免优惠。

我国对生产型外资企业曾实行“两免三减”的税收优惠。

一些外商在享受“两免三减”优惠期满后,或更换厂名,或搬迁厂址,或将其主要车间划出,把一个旧厂变成几个新厂,以再次获得“两免三减”的税收优惠。

(7)推迟企业获利年度。

我国税法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连续五年向下结转亏损。

一些外商制造帐面亏损,推迟获利年度,长期在无税负的状态下经营,增加境外关联公司的总体利益。

(8)规避税收管辖。

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将实际上设在我国境内的法人企业改为分支机构,从而避免成为我国的纳税义务人。

二.外资并购中的税收问题

(一)外资并购中的税收协同效应

1.税收优惠的承继。

在并购中,目标企业的一些税收属性可能会转移到并购企业,这些税收属性主要指税收优惠,如未使用完的经营损失结转、税收抵免、税收减免等。

企业的经营损失结转是指允许一个企业的经营损失冲抵企业以前年度或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冲抵企业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称为后转,冲抵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称为前转。

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中都有亏损结转的规定,但通常只能是前转。

如果一个具有大量经营损失累积的企业成为一个具有大量盈利的企业收购的目标企业,兼并企业就可以利用目标企业的亏损结转减少其本应缴纳的所得税。

税收抵免包括投资抵免和外国税收抵免。

投资抵免是指允许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投资支出按一定比例冲抵企业的应纳税额,外国税收抵免是指允许本国企业在国外缴纳的同类税收冲抵本国的应纳税额。

如果一个企业拥有自身无法使用的投资抵免或外国税收抵免,对这些企业的兼并就可以使这些税收抵免得以利用。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是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就可以享受税收减免,如果这个企业成为并购的目标企业,则存续企业就可以承继目标企业的税收减免。

2.增加资产折旧。

资产折旧可以作为税前扣除而减少企业的纳税额。

按照会计惯例,折旧的提取以资产的历史成本为依据,如果目标企业资产的当前市场价值低于历史成本,并购企业可以在历史基础上计提折旧而增加资产折旧。

3.并购融资利息的节税效应。

由于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所以利息支付也可以带来税款节省的利益。

如果收购方用融资来支付收购对价,就可以享有这样的节税效应。

并购融资利息的节税效应在杠杆收购中尤为明显。

所谓杠杆收购就是投资者主要通过大量的债务融资的收购,而债务由目标企业的资产作为保证。

4.正常收益转为资本利得。

成长型的企业通常采取不分红的策略,目标企业的股东可以将股票出售给收购方,目标企业的股东由此可以将累积的投资收益转为资本利得。

许多国家对资本利得,特别是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的征税的税率要低于个人所得税,所以目标企业的股东就也可以享有并购的节税效应。

(二)应税并购和免税并购

并购的税收利益是潜在的,能否实现这些潜在的税收利益,取决于并购交易的方式。

并购从税收的角度分为免税并购和应税并购。

免税并购的特点是目标企业或股东收到的对价是并购企业的股票,目标企业或股东在出让股票以前不能确定收益,因此目标企业或股东可获得纳税递延的好处。

应税并购的特点是并购企业付出现金、债权或其他货币性的资产而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或资产,目标企业或股东可以确认其收益,如果取得的收入大于帐面价值,超过部分就要缴纳所得税,其纳税义务是即期的。

在实践中,税收无疑是并购交易双方考虑的重要因素。

选择免税并购是可以避免当前的应税收益,选择应税并购是可以增加可计提折旧的资产。

所以,应税收购和免税收购都可以产生节税效应。

应当注意的是,在此选择中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的利益是冲突的,有利于并购企业的交易安排往往会增加目标企业或股东的纳税责任,如增加可计提折旧资产只有在应税收购中才能实现,而应税收购对于目标企业或目标企业股东来说是不利的。

(三)我国关于并购的税收规定

我国有关并购的税务处理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年97号)、《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年119号])、《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年118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年60号)等。

(1)现金收购和股权收购的税收。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现金收购和股权收购都是应税交易。

《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规定,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

通常情况下,目标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目标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目标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

资产转让收益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作了进一步规定,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

企业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进行所得税处理,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股权转让也应将转让所得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如非股权支付(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可以作为免税交易处理。

(2)关于亏损的承继。

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目标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但股权并购中目标企业的亏损未超过法定的弥补期限,并购企业可以用以后年实现的与目标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对资产转让方式发生的并购,无论企业转让部分资产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相互结转。

(3)关于税收优惠的承继。

我国目前对税收优惠允许有条件地承继。

对企业合并,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尚未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至优惠期满;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享受至期满。

合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则照章纳税。

对于股权重组,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对于资产转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持遇。

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期限。

对于股权并购,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规定,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并购,包括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相关规定似有以下不足。

(1)免税并购的限制不严密。

免税并购对被并购公司股东来说,可以获得递延纳税的好处。

所以各国对于免税并购通常在并购动机、持续经营、支付手段等方面有严格限制。

我国有关法规仅规定了免税并购中目标公司或股东收到的对价中至少要有80%的股票,但对支付的股票是否有表决权,并购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收购方是否必须继续目标公司的经营业务等,都无明确规定。

所以,收购方可以先以股票支付对价享受免税并购的待遇,然后又回购其所支付的股票。

(2)应税交易的规定不明确。

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或股权被收购时,作为国有产权主体是否对此类收益有纳税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

(3)税法未与会计核算方法衔接。

我国的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合并采用购买法进行核算,不承认免税并购。

但有关税收法规又允许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并存,在以80%以上的股权支付并购对价时,可为免税并购。

(4)并购设立和新建设立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不一致。

按现行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其获利增加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用所获利投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享受再投资退税40%的待遇。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国投资者享受退税40%,必须是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是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以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购买国内已存在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就不能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并购和绿地投资都属于直接投资,但税收优惠却不同,这一规定显然不尽合理。

(5)税收政策滞后于外资政策。

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得比较详细,把投资项目分成鼓励、限制、禁止和允许四大类,但在税收政策上却没有相应的体现,税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是按区域,不是按产业规定的。

税收政策应围绕国家产业政策目标制定。

(6)分税制对外资并购形成阻碍。

我国现行税制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最主要的税种。

营业税和增值税是按行业划分的,第三产业除商业批发和零售外适用营业税外,其余均适用增值税。

按照我国现行分税制,增值税属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税款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

营业税除铁道部门、各银行总部、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外,其余归地方政府。

在此情况下,如果企业进行跨行业并购导致所纳税由营业税转向增值税,就会减少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阻挠。

我国应逐步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缩小乃至取消营业税,实行全行业的增值税。

(7)证券交易的征税制度不完善。

上市公司的并购的征税涉及到对股票交易行为和所得的征税。

目前我国对股票交易按交易额征收千分之二的印花税,因此大规模的企业并购可以导致巨额的税收负担,增加了企业并购的成本。

我国可考虑对企业因并购而发生的股票转让免予征收股票交易的印花税。

另外,对股票转让所得的征税属于资本利得的征税,我国将其并入企业的营业利润一并计算征税。

西方国家通常把资本利得分为长期资本利得和短期资本利得,对长期资本利得给予税收优惠,以示对投资和投机的政策区别,这可以有效地鼓励战略投资者的并购。

我国现行税制中尚无此规定。

我国可以考虑开征资本利得税,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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