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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心得体会

民间借贷案件心得体会

【篇一:

民间借贷案案例】

民间借贷案案例:

妻子欠的钱丈夫该不

该还?

2012年5月3日08:

11

来源:

浙江在线作者:

施宇翔通讯员虞心欣选稿:

李宏洋

妻子在外借了钱,当起了“老赖”,丈夫对这些却毫不知情。

出借人认为,这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妻子不还,丈夫还。

这样的债务该不该由丈夫还?

今天上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九堡法庭举行法庭公众开放日,对这起比较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了公开庭审。

2010年8月31日,被告周某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沈某借款10万元,周某和沈某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内容,并由担保人杨某进行担保。

还款到期后,沈某屡次催讨,周某屡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万般无奈之下,沈某只好将周某和其丈夫蔡某一起告上法庭。

沈某认为周某不肯还款,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蔡某偿还。

庭审过程中,被告蔡某称自己从不知道其妻子周某向沈某借款的事,其次周某只是一个家庭主妇,并没有经营生意。

蔡某还称,妻子周某具有赌博恶习,在外面欠下巨额赌债,而且自2011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法院调查后认为,原告沈某和被告周某借贷关系有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

原告沈某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周某、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有与周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该债务系被告蔡某、周某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被告周某并无固定职业,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周某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蔡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婚姻存续间的债务不一定是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个人挥霍而向外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范围的,其配偶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知道夫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一方代表另一方借款或能够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

判出一条路来——一份逾越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的判决

【判决要旨】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此,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

就是直接按照上述解释进行推定,凡无解释所列两种例外情形者,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尽管有不少同志对上述观点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无法逾越。

即使有个别例外判决,也被斥之为违法。

目前,反映最强烈的就是呼吁修改24条。

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固然是一种途径,但其周期较长,“远水不解近渴”。

最好的方法就是另劈溪经,从理论上寻找突破口,解决适用上述解释的障碍。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

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

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将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

这样,既可以逾越司法解释的障碍,又能避免适用法律上的“硬伤”,是解决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的有效途径。

据此,本人根据上述法理出了例外判决。

本案判决理由详见北大法律网2007年6月20日《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的障碍》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祥玉,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汽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念正,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阮真武,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6号。

上诉人彭祥玉为与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0

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礼仁、胡远亮、朱晓玲组成合议庭,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并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彭祥玉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进,以及原审被告阮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4年4月19日,张金芳(原告张金兰之妹)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借款时被告阮真武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张金兰。

2005年8月26日,被告阮真武以16600元的价格将鄂a28838客运车1/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金兰,经原告张金兰同意该转让协议由张金芳代签,并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原告张金兰并未实际参与鄂a28838客运车辆的经营。

20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含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入股款16600元)。

2005年11月9日,被告阮真武及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其他合伙人将鄂a28838客运车辆及相关线路牌(经营权)全部转让,但未返还张金兰的入股款。

现二原告多次催被告阮真武返还借款,但被告阮真武称无力返还。

另查明:

原告张金兰与姚念正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

在原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彭祥玉提交了被告阮真武出具的“有关张金兰、姚念正借条的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彭祥玉认为,被告阮真武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用于“买码”(即地下“六合彩”),借款时自己不知情,故该借款是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应由阮真武个人偿还。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阮真武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应采信,且借款是否用于“买码”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理由。

同时认为,被告阮真武在与彭祥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借款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共同偿还。

原审认为:

2004年4月19日,张金芳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原告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是显名的间接代理,因被告阮真武知道张金芳、王敏丰是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后,将张金兰的钱借给他,依法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张金兰与被告阮真武,被告阮真武应直接向原告张金兰返还借款。

2005年8月28日,被告阮真武向原告张金兰转让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并收取转让款16600元,诉讼中被告阮真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1/10的股份办理了退伙,即被告阮真武收取了原告张金兰的转让款,但其名下的1/10股份并未退伙,原告张金兰实际未取得鄂a28838客运车辆合伙人的地位,故被告阮真武应返还原告张金兰的入股款。

20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承认欠二原告借款66600元(含入股款166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在二原告催告其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还款。

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彭祥玉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并出具被告阮真武自书的“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持异议,其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祥玉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原告张金兰及姚念正系合法夫妻,原告张金兰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无特别约定为共同债权,张金兰、姚念正可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阮真武、彭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兰、姚念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阮真武、彭祥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

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该债务是阮真武在“买码”输钱后,向其姘妇张金芳借贷的债务,并不是向张金兰、姚念正借的,后将该债务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该债务属于阮真武个人债务。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是错误的。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答辩如下:

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真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

自己因“买码”输钱后直接向张金芳借的款,当时并不知道是张金兰的钱。

2006年4月,应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已偿还10000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列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张金芳在与阮真武姘居期间,于2004年4月19日以王敏丰(张金芳二姐夫)的名义出借5万元现金给阮真武。

2005年8月28日,张金芳又以张金兰名义与阮真武签定一份“转让协议”,将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转让张金兰,张金芳给付阮真武转让款16600元。

之后,应张金芳、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阮真武将上述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向张金兰、姚念正出具了666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

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

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

本案借贷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

而第三人张金兰、姚念正既不是债务直接经手人,又没有证明其借款为阮真武、彭祥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因而,该债务对彭祥玉没有约束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二:

当前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审查之思考】

当前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审查之思考

去年以来,因国家加强对银行贷款的控制,一些企业特别是对资金依存度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转向个人进行民间借贷,这一类纠纷开始增多。

这类案件中,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

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

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诉讼中无争议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提供了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较原则和宽泛,在涉及民间借贷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有观点认为,《规定》第八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并未涉及身份关系,只要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借据,当事人无需进行其他举证,法院也无需调查取证。

此外,虽然根据《规定》第十三条,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法院在进行个案审理时,在未有确切证据证明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之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而在案件审理之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这种情况也比较少见。

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证据以证明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难度较大。

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申请对该案再审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如遇有确实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可依职权进行再审。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法院既可以也能够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进一步核实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其理由如下:

1、在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机结合的要求和期待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或吻合,是人民法院不懈追求的目标。

《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仅是对当事人自身的举证要求,与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据并无冲突;而从“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的规定来看,认定案件事实本身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

2、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

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

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

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某地曾有这样的案件: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老总意外死亡,该企业由其妻子掌管,随后有二十几件以该企业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起诉到法院,其主要证据就是以该企业名义出具的欠条,该企业也无异议,在法院主持下这批案件全部调解结案。

此后,老总之父母和老总与前妻所生子女提出异议,这批案件全部进入再审。

3、对公司企业尤其是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个人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关系重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必须慎重。

4、诚然,在案件审理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的确少见,但如果片面强调在案件审理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涉及以上利益,实际上就会让《规定》第十三条名存实亡,司法裁判就可能沦为某些人规避法律的工具。

笔者认为,是否涉及上述利益的判断,主要并不是依赖于证据而是知识和经验法则。

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

此外,从目前的房地产市场来看,由于大量按揭贷款购房及预售商品房的存在,商业银行、购房者在房地产市场上投放了大量的资金,在银行贷款未收回及购房户未收到交付的房屋前,以上资金都处于较大的风险中;从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来看,相当一部分国有土地出让后国家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未足额收取。

在此情况下,如开发商虚构债务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一旦执行后,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将显著降低甚至丧失,即便商品房得以交付,购房者也难以获得房屋产权证明,国家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也难以足额收取,并使银行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直接影响国家、银行、购房者的利益,同时也可能使建筑企业的利益实现难度加大

对此类案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告具有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在银行的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材料,以审核并判断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应当在会计账簿和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如果在会计账簿上未有记载、银行资金出入上未有体现,则很难形成证据锁链,法官难以从内心确认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法院完全可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以充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来源:

中国民商裁判网)

【篇三:

六个案例分析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过程】

六个案例分析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过程|法律参考

2015-01-04

作者‖吴旭莉,厦门大学法学院

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妥善解决纠纷方可维护社会稳定。

证明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其中书证主要包括借据及转账凭证。

书证既有优越性,也有局限性。

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不同的阶段有“举证完成”与“后果承担”两层不同的意义。

经验法则、测谎技术皆可运用于证明过程。

法官应全面、客观地审核各种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民间借贷案件应确立以法律真实为基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

[案例一]原告肖某起诉称:

2009年2月25日,熊某向肖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

“兹借到肖某100万元,月利息2%,2009年5月25日前归还。

”次日,肖某从银行取款10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至起诉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既有借条又有取款凭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支持肖某的诉讼请求。

熊某上诉称,借条系被迫写就,取款凭证及肖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款项已交付,应进一步查明款项的来源及支付情形,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关对双方进行测谎。

肖某不同意测谎,熊某申请对其本人进行测谎。

二审法院未同意熊某的测谎申请,但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确认熊某出具借条的当天并没有收到款项,借款合同在当天未发生效力。

肖某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肖某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熊某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某对熊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主体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还本付息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是一种客观社会现象,可有效缓解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难,满足个人急需,弥补金融信贷不足。

近年来,受金融危机影响,一些企业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案件激增。

不少民间借贷案件,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多,社会敏感度高,妥善解决纠纷方可维护社会稳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应证明借贷事实,法官审理时最大难点是事实认定。

本文将结合本案,重点分析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经验法则与测谎技术的运用、证明标准等问题,对此类案件的证明过程进行梳理,以期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妥善解决有所裨益。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基础——当事人的陈述与书证

民间借贷案件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即为当事人的陈述与书证。

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种证据形式就是当事人的陈述。

多数民间借贷立有借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然而有些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交易,没打借条,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此类案件的处理对当事人和对法官都是考验。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关言语行为的概称。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官作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证据事实的陈述。

关于法律事实的陈述,诸如借贷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关于证据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某种证据真实与否的事实,诸如关于借据真实与否的陈述。

若将民事诉讼视为是一种言语行为的过程,那么几乎所有的诉讼活动都终将转化为语言活动。

语言是我们存在于世间的基本活动模式,在关于自我的认知与对世界的认知中,我们为语言所包围,当事人的陈述就是一种最基本、最主要的诉讼行为。

若将诉讼置于一种交往行为的语境,那么当事人的陈述就是当事人的交往行为,依据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诉讼是典型的交往活动,经历着工具理性至交往理性的嬗变,寻求以商谈伦理为指引的理性交往。

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陈述皆可作为证据,只有能够证明案件情况,对查明争议事实有法律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方可成为证据。

另一方面,当事人陈述要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认定。

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客观上已弱于其他证据,这一规定进一步削弱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

现代司法民主精神要求充分尊重诉讼主体的主体性,诉讼主体的观点应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表达,尊重主体意见的差异性。

在诉讼中,应赋予当事人均等的陈述权,反对压制不同观点。

民事诉讼正是通过当事人陈述这种方式完成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观点的交流,从而接近事实、发现真相。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断不可置当事人陈述不顾,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裁判。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书证

民间借贷的书证主要有:

借据(有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形式)与支付凭证(有转账凭证、收条等形式)。

借据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形。

民间借贷纠纷一旦发生,这两种证据并非缺一不可,但两项皆无则着实难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1.借据

借据作为书证,可帮助裁判者获得最有效的信息,达至内心确信,但其形式为何,从未有统一、具体的规范。

有的借款金额高达数百万,仅在便笺、信纸上书就,除此别无他证。

有的借据仅写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日期,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

有的借据则是完整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共同签字、约定利息标准、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约定违约责任(如惩罚性违约金)、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方式(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约

定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选择诉讼的,甚至约定好管辖法院。

有的借款合同还有特别声明条款,如借款已经全部交付,合同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中的条款为公允条款等。

这类借款合同内容完整、形式严谨,俨然出于专业人士之手。

这一方面表明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另一方面也可推测有些民间借贷是专业放贷。

2.支付凭证

通常包括银行转账单、转账记录以及借款人的收条等。

支付凭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两种意义,一种是证明出借方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另一种是证明借款人已将款项归还给出借方。

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仅有转账单作为支付凭证,没有借据,使案件陷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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