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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安全管理规定

放射源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卫生防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明确放射源运输、存放、安装检修、使用和废放射源处理的安全规定,防止造成重大放射源污染事故或者生产人身事故,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原则是:

放射实践正当化,放射防护最优化和实行个人剂量限制。

第三条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范围内一切从事管理、采购、储存保管、安装检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部门和个人。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在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生产技术部、电仪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采购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采购、采购运输与保管工作。

第六条生产技术部是公司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结合公司特点,制定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明确相关部门、相关人员职责;

(二)负责公司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办理公司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和《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负责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卫生许可证,并对放射源实行登记;

(三)负责对本公司放射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放射工作场所定期进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检查和卫生防护评价等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放射源及射线装置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四)负责对放射源运输、保管、安装、检修和使用过程的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组织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体检以及个人剂量监测,并持证上岗;

(六)配合地方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放射工作人员证》等证件;

(七)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

(八)负责放射源的拆装、检修及运输过程的组织协调工作;

(九)组织和参加公司新建、扩建、改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放射卫生“三同时”全过程的监督、审查工作;协助地方公安部门对建设项目及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进行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及核查工作;

(十)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十一)协助地方主管部门组织对放射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电仪部负责放射源安装、检修和使用过程中的放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运行管理,并建立相关档案;

(二)负责公司委托的安装、检修单位的放射管理工作;

(三)会同生产技术部组织协调本公司放射源的拆装、检修及运输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会同生产技术部定期进行放射卫生监督和检查;

(五)发现放射源问题,及时通知生产技术部;

(六)参与公司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采购部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负责公司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采购、采购运输和保管。

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卫生监督审查由公司生产技术部组织评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一)设计审查应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2、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竣工验收审查应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2、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3、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从事放射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

第十二条申办、换发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

第十四条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五条生产技术部负责《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五年换证一次,过期未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人员,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部门或单位到公司生产技术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终止放射工作时应持证到生产技术部和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本部门或单位放射工作的卫生防护和个人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一)明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四)应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放射卫生检测机构,定期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委托地方职业病防治主管单位负责对放射作业人员的培训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等工作,并应当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妥善保存。

(五)应委托具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六)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七)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八)任何部门或个人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

(九)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带合格的个人剂量剂,必要时需佩带报警式剂量剂,严禁弄虚作假。

(十)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

(十一)公司各部门或单位不得雇佣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八条放射源的安装检修、使用和操作

(一)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在从事使用、维修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生产技术部申请许可。

(二)使用放射源的地方必须设置防护措施,必须设有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应设置放射防护。

(三)拆、装放射源应先测量其放射强度,在允许剂量范围内,方可工作,操作人员要佩戴好防护用品及做好警戒区的标记工作。

(四)放射源应指定专人管理,不定期进行测定,并作好记录。

(五)放射源拆装开关必须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必须两人操作。

(六)放射源未经许可不准随意开关,放射源钥匙有专门人员保存,工器具等要保持完好。

(七)装置检修时,放射源设备的拆除、安装以及铅罐的关闭、开启均要由专人负责,严格登记,并要有公司放射专业防护人员现场监护。

(八)在检修现场、室外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画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应设专人警戒。

(九)在公司辖区内进行射线操作和对放射场所进行防护施工的外来单位,必须在作业前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以及参加作业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到生产技术部接受放射防护知识教育,并办理《放射作业工作票》后方可进入作业现场作业。

(十)开关放射源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1、开关放射源必须办理《放射源操作票》,《放射源操作票》由PTA部、电仪部按要求填写,生产技术部负责审批。

电仪部负责执行开关放射源的开关操作,作业过程中应指派一名监护人员负责监护。

2、开关操作人员按照放射源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操作,并妥善保管好钥匙及其他用具,防止误操作或开关未到位。

3、监护人员做好监护记录,确认放射源操作无误,并检查工器具及现场情况。

4、开关操作结束后由操作人员和监护人员共同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放射源的运输、存放应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存放应先到生产技术部办理登记手续,明确所运输放射源的名称、数量、剂量和运输路线及方法。

(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由公司放射防护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包装和剂量检测,报公司生产技术部核查合格后方可运输。

(三)装运放射源的车辆、行驶路线由生产技术部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停放。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应加强保卫,必要时应设置隔离带。

(五)放射源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得随身携带或人与放射源混装运输;

(六)放射源存放应当设有专门的放射源库,放射源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放射源库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2、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放射源库防护设施的最大储量;

3、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4、放射源库应当有专人负责,实行双人保管、双把锁(钥匙)、双本帐、双人领、双人用的“五双”管理办法,储存、领取放射源同位素时,必须严格登记、检查,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5、装置检修拆下以及闲置的放射源同位素要统一存入公司放射源库,严格管理。

6、对接触放射源的搬运人员、驾驶员、保管员等要进行专门的安全防护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安装检修单位在本单位区域内对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时,以及检修时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均需办理《放射作业工作票》,并有专人负责,严格登记;放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根据实测剂量划出防护距离,一般距离在30米以上),设专人警戒,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放射防护区域或进行交叉作业。

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全过程应有放射防护人员现场监护。

第二十一条工业探伤作业时,需办理《放射作业工作票》;划定放射防护安全区域,拉警戒绳,挂警示标志或警示灯;并有放射防护人员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放射作业工作票》由生产技术部统一管理和负责审批,放射作业单位、作业所在地单位、电仪部、安全保卫等部门负责会签;《放射作业工作票》不得涂改、代签,应妥善保管;作业时按《放射作业工作票》确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安全措施等严格执行;未办理作业票,严禁作业。

第二十三条采购部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事先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程序:

(一)建设项目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设计审查认可后,由采购部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凭物资装备公司《放射作业工作票》,存入放射源源库,安装检修单位凭采购部《放射作业工作票》由放射源源库领取放射性同位素,凭建设单位《放射作业工作票》运输至建设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经条件确认后,方可开车。

(二)放射线装置检修时,检修单位凭使用单位《放射作业工作票》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拆除、运输,凭采购部《放射作业工作票》存入放射源源库,检修结束,检修单位凭采购部《放射作业工作票》由放射源源库领取放射性同位素,凭使用单位《放射作业工作票》运输至放射工作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经条件确认后,方可开车。

(三)上述全过程由相关单位放射防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生产技术部、电仪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放射源的安全保卫

(一)加强放射源安全保卫工作,防止放射源的失窃、泄漏及火灾等案件、事故的发生。

(二)发生放射源被盗、丢失情况时,在保护现场的同时,立即向生产技术部部报案,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寻找放射源的下落。

(三)在发生操纵杆扭断、卡死等事故时要立即与生产技术部联系,防止事态扩大。

(四)带放射源的设备或设施在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及时报告消防中心和生产技术部,以便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放射事故。

第二十六条废放射源处理

放射源的报废、封存和处理,由电仪部向生产技术部提出书面申请,由生产技术部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后,与电仪部共同办理报废处理手续,并对其存放、运输等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和保卫。

第五章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七条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射剂量或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

对放射事故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向生产技术部报告,生产技术部分别向公司办公室、绍兴市卫生局和公安局报告,造成环境放射污染的,应同时报告绍兴市环保局。

第二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事故单位在报告的同时,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保护、封锁事故现场,控制人员、车辆不进入泄漏区;同时协助做好泄漏事故处理工作。

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在指定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公司安委会将视事故情节及后果轻重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专业术语界定如下:

(一)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公司生产装置中使用的放射源(包括137Cs等)。

(二)射线装置,是指公司各部门或单位使用的工业X射线探伤机、γ探伤机、X射线衍射仪和分析仪等。

(三)放射作业人员,是指公司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制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四)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辐射源失控引起的丢失放射性同位素、人员超剂量照射和放射污染等异常事件。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生产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附件

1.    放射作业工作票

2.    放射源操作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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