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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新增知识点

第一部分总论

1.合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本代理与复代理

本代理:

凡是直接由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称为本代理,又称初代理。

复代理:

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

新大纲新增知识点

1.物权的保护

请求确认物权。

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请求损害赔偿。

2.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权利以及因共同关系而形成的成员权所组成的复合性的权利。

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复合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许多不同的权利组合而成的。

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

权利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与权利义务内容的复杂性。

(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1所有权。

所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往往被称为专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专属于自己的、在构造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

2共有权。

是指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所享有的权利。

3成员权。

是指区分所有人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经管团队之一成员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基本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之实体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方面进行分配,因此又称为实体物权。

2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权。

3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4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5.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1)担保物权的主要法律特征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得到清偿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成立于他人特定物或者权利上的权利。

3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4担保物权为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

(2)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1主债权消灭。

②担保物权实现。

③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④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6.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的概念。

动产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

设立动产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并且还必须移转动产的占有。

(2)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

动产出质后,出质人仍然有权处分已经出质的财产,此外,出质人也可以与质权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由出质人继续享有对质物的收益权。

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出质人不应当享有此项权利。

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

收取质物的孳息。

转质权。

预行拍卖和变卖质物权。

优先受偿权。

7.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的概念。

权利质权的标的

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权利质权的标的: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8.占有——占有概述和占有的保护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占有本身可以成为物权的一项权能,也是动产物权移转的外在表现。

占有的保护:

1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3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

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4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新大纲新增知识点

1.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的概念。

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成立要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

使及效力)。

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概念、成立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债的保全,

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1)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

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1成立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规范。

3代位权的效力:

对债务人的效力: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即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

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经法院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

予以撤销的权利。

1成立要件:

客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主观要件,指行为人行为时具有的主观恶意。

债务人为无偿行为而有害于债权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

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但债务人所为行为为有偿时,只有行为人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而且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此情形的,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

2撤销权的行使:

第一,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第二,在债权为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共同债权人不得再就该撤销权的行使提起诉讼。

第三,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限制。

3撤销权的效力:

第一,对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自始失去法律效力。

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的义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赔偿。

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二,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2•债的移转:

债的移转的概念。

债权让与(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

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概念。

免责债务承担。

并存债务承担)。

债的概括移转(债的概括移转的概念。

债的概括移转的类型。

债的概括移转的效力)

(1)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法律事实。

(2)债权让与:

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1有效要件:

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

2效力:

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让与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丧失债权,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

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准,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3)债务承担:

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

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

1免责债务承担:

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

2并存债务承担:

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4)债的概括移转:

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

1合同承受:

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该第三人,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承受其地位,全部或部分地承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的义务。

2企业合并: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

企业合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

法定移转,因而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依通知或公告而发生效力。

3•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概念。

债的消灭原因(清偿。

抵销。

提存。

免除。

混同)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消灭的原因:

1清偿:

是指债务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2抵销:

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

3提存:

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4免除:

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5混同:

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4.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1)要约: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承诺: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5.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以及效力先履行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

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相

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1)成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②双方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2)行使及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

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

6.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客运合同的概念、特征,客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货运合同的概念与特征,货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

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特征:

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

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2)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1特征:

旅客既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又是运输合同对象。

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

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行李的运送。

2旅客的义务:

持有效客运票承运的义务。

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

不得携带或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的义务。

3承运人的义务:

告知义务。

按约定运输旅客的义务。

救助义务。

对旅客的伤亡赔偿责任。

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3)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交付运费的合同。

①特征:

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

为诺成性合同。

2托运人的义务:

支付运输费用。

准确提供收货人和告知必要情况的义务。

包装义务。

托运危险物品的妥善包装、警示等义务。

3承运人的义务:

运送义务。

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

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4收货人的义务:

及时提货的义务。

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收货人有在一定期限内检验货物的义务。

7.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委托人与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

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

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居间报酬。

②偿付有关费用。

(3)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1报告订立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

②忠实义务。

③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

新大纲新增知识点

1.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特征:

概括性、普遍性、专属性、法定性。

2.生命权的特征

生命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1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2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

3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

3.健康权的特征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特征:

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3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动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

4.肖像权的特征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特征: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

5.名誉权的特征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3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

4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

6•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一般而言,公民的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和个人生活秘密权。

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在信件、电报、电话中的内容享有保密权,未经允许不得非法公开。

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的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新大纲知识点一一婚姻家庭

一、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亲属身份法律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特征:

①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

②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

③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界定有特定的规律性。

4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代理性。

⑤亲属身份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⑥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

撤销的规定主要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不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和认定。

⑦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要式性。

分类:

1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

2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

3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1亲权:

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

2配偶权:

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

3亲属权:

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1.亲属的概念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收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2.亲属的种类

配偶。

血亲。

姻亲。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亲系的概念。

亲系的分类

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

分类:

1男系亲和女系亲。

2父系亲和母系亲。

3直系亲和旁系亲。

2.行辈

行辈,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或“辈份”。

以世代为规范对亲属关系的区分。

与已身同一世代的,

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

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尊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卑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中国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

亲等的概念。

亲等的计算方法。

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亲等是法律上计算亲属间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我国计算亲等的办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一辈为一代,如与父母为两代,与孙子女为三代。

计算旁系血亲时,依据相互间的同源关系确定,如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和姑表兄弟姐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也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在我国,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是确立配偶关系的时间。

配偶关系又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是夫妻双方离婚。

配偶双方关系终止的时间为:

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出生是引起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

出生这一事件,导致出生者与其父母及其他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形成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须当事人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

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为原因都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

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了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并不消灭。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基于法律的设定和确认而形成,由于种类的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是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便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了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2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其形成原因有两个:

一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

(父)结婚的法律行为。

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

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继父母

与继子女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

而未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

形成抚养事实

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为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婚

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时间较长,则彼此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

母(父)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律行为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

以婚姻为中介,配偶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以及双方的亲属之间互为姻亲关系。

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以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

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

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说明,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

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

特征:

1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2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义务。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2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

2.结婚的形式条件

结婚登记是我国自然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三)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无效的情形。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

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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