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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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接下来小编为你带来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希望对你有帮助

案情简介

xx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xx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在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

简介:

基层法院法官,法律本科,xx年取得法律资格证书,现工作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曾从事过民事,行政,商事,立案等工作.能守住清贫,善于孤独.业余时间擅长写点理论研讨文章,许多不太成熟的观点在实践中未得到应用,但仍然坚持把它写出来,以待时间检验.本博所有文章除特别说明外,皆为原创,若需转载,请与本人联系.

[案例]:

原、被告于xx年元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四间房屋、猪笼、厕所等房前屋后的宅基地全部出售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13000元;契约还约定被告将其户所承包的4.83亩农田全部永久性无偿转让给原告承包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从此开始在受让经营的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原告还将户籍从宣城市迁入芜湖县某组原告将户籍迁出后原告原籍村里将其原来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已发包给本村其他村民承包

xx年被告因对自己永久性无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悔意欲收回4.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

4.83亩土地共分三块)并在其中二块土地上播种小麦导致原告无法耕种诉争的4.83亩土地现原告实际占有其中一块被告占有其中两块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及土地转让协议后村委会的临聘文书王某填写了一份与被告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除了将承包方户主姓名变更为原告外其余记载事项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在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登记簿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未进行任何变更亦未发生转包备案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xx年元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条款[审判]:

芜湖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变更原告与被告xx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无偿转让条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告享有4.83亩农地中的一块地约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享有4.83亩农地中的两块约3.6亩地承包经营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存在三种意见:

一、转让条款有效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也因此将户籍迁入成为承包土地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此后村里的承包地分户登记表农业纳税证明通知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及种粮补贴储蓄卡都登记于原告名下并履行了相关农业税费交纳义务虽然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但是鉴于被告在村里任书记这一特殊职务作为发包方应该知道原被告之间转让承包地的行为以承包方未经发包发同意为由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双方的转让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转让条款无效承包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失去土地即意味着将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有偿的原则而对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更加严格只有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前提下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才可以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被告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转让条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先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经过申请发包方拖延表态虽然原告直接向发包方交纳各项费用这只是发包方为便于收取土地税费简化缴费程序的一种方式而且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证明诉争土地至今承包经营权人未进行任何变更因此转让条款无效三、转让条款可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土地流转后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在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无偿转让承包地条款后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但尚未完成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合同仍在履行之中xx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措施逐步取消了农业税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国家“一免两补”惠农政策的出台使原本在农业税不免不补而且还要交纳统筹和提留费的合同基础发生了不可归责当事人意考虑到本案原告已将户籍迁入争议土地的村民组因此适宜对合同进行变更根据原、被家庭成员状况原、被告对现在所占有的土地分[评析]:

笔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协议)成立但还没有生效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两者之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合同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

第二合同成立的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任意撤回而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第四合同不成立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问题当未形成合同时不会引起国家行政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问题如果属于合同内容违法时即使当事人不作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国家行政也会作出干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形式要件上要签订书面合同实质要件上还要经发包方同意后才能生效发包方同意的方式也即是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人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视为发包方未同意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失去土地即意味着将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正因为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决定了发包方是否同意转让必须谨慎发包方的同意必须采取明示的态度不应采取推定、默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无效也就是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

《物权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村委会的临聘文书王某虽填写了一份与被告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除了将承包方户主姓名变更为原告外其余记载事项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后至今承包经营权人(户)未进行任何变更王某也作为本案的证人证实当初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征得村委会同意也即是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故该土地转让条款未生效

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告要想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必须先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条款征得村委会明示同意后共同到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变更登记若被告拒绝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以本案土地转让条款未经登记要求解除转让条款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与原告协商变更条款内容原告若不同意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采取第三种意见作出本案判决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篇二: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

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

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

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3、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

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

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

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一些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同时“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据此有的村处于本身现实利益的考虑随意终止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的对外民事法律义务更多的是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很多新班子不承认老班子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甚至拒不承担对银行的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更有个别闹派性的因此带领部分村民上访滋事

笔者观点:

仅仅是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相对人也没有过错的合同有效;其他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村集体做为一个法人组织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即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常设机构村委会主任即为其法定代表人村委会盖章、村主任签字、要件完备的合同应当履行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一级集体组织的行政性管理法属于规范村委会自身行为的法律适用对象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该法律规范的对内性特征非常明显;而《合同法》针对的是社会平等主体当事人自由、诚实、信用地签订稳定的协议属于调整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内部事务由内部法调整外部事务由外部法调整法律关系不同调整对象和手段也不一样内外有别如果村委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召集会议讨论的没有召集会议讨论也只能按照该组织法的规定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

“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与他人签订合同无效”的观点来源于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错误理解以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召集会议的规定就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其实不然:

⑴《合同法》关于“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非一般管理性强制规范只有效力性规范才可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村民委委员会组织法》做为村民自治性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对外经济合同的无效

⑵效力性强制规范是面向公众的大家都有知晓、遵守的义务;管理性强制规范是调整组织内部管理关系的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外部相对人没有知晓该规范的义务和遵守的必要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例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前是否按组织法召集了会议属于内部事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可能知晓也不存在了解的法律义务相对人不是该法调整的对象因村集体自己内部组织、管理瑕疵而损害外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没有法律义务的人承担义务性法律后果显失公平

⑶假如认同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样对内的法律规范对外也有效那么社会经济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设想既然对村里不利的合同村里可以凭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而终止那么同样道理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不利了是否对方也可以籍此终止合同呢《公司法》第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果公司对外签订一笔重大定单事后发现前景不妙那么他是否就可以借口自己先前没有听取本单位工会的意见而否认自己事前的民事行为效力不再承担约定的义务责任呢显然不行法律讲究调整对象讲究效力范围所以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内外有别的

4、关于村委会负责人员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的利益该如何处置的问题依法应该走这样几种救济途径:

⑴签订了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属于无效经济合同;

⑵没有签订合同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⑶涉及物权的根据《物权法》第63条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当然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对集体财产“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之类确实“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指一般经济交往中的赔偿问题;

⑷构成犯罪的按《刑法》处理非法所得及赃物予以追缴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以上种种无效情形均与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必然联系同时需要强

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代表法律责任的终结依据无效法律行为获取的财物按照法律是应该返还的比如银行贷款也不是因为借款合同无效就可以非法占有民事法律规范虽浩如烟海但还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幻想籍片面的某一条款扩张自己的权利、缩减自己的义务甚至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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