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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是现代社会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

工伤事故是现代社会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

一般来说,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人身造成的损害习惯上被称之为工伤。

由于工伤事故侵害了劳动者的人身权(生命权或健康权、身体权),对受害人的救济无疑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使命之一。

早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

工伤事故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一种,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

受害人面临举证(雇主的过错)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适用过失相抵等规则会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

随着工伤事故的增多,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便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1)以工伤保险的方式赔偿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费事费钱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而减少赔偿金等。

(2)

工伤保险制度的产生,使得对工伤事故的救济出现了两种方式: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这样的法律状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

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则规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那么,这两种赔偿责任或者说受害人可能享有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受害人应该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未来的相关法制如何构建,就成为必须在理论上做出科学回答的问题。

一、从法律发展历程看侵权责任法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替代

(一)工伤事故责任从侵权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历程及其意义

自工业社会以来,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民法到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发展阶段。

纵观二百年多来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18世纪工业革命到19世纪80年代,在此时期,盛行个人自由主义,关于工伤赔偿完全让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来处理。

(3)这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当然的选择。

然而,随着工伤事故的日益增多,传统侵权法在救济工伤损害上日益显示出其局限性:

(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方面的局限性。

由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的限制,以及以过错为归责原则,雇工需要证明这些构成要件,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尤其是需要证明雇主的过错,有时完全是不可能的,因为许多事故是由于机器的缺陷造成的,其原因通常也无法查询,雇主还可以声称自己已经采取了当时的科学与技术所允许的种种预防措施,因而事故的发生与他本人的过错无关(4)。

因此,雇工面临着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2)雇主责任承担能力的限制。

由于个人责任的局限,即便雇工能够获得胜诉判决,赔偿款的落实也不能得到保障,责任人可能无力承担大额的赔偿责任。

因此,雇工还面临着因执行不能而不能获得补偿或不能获得及时补偿的风险。

(3)企业的经营风险。

由于工伤事故的频发,以及发生工伤事故时损害程度往往较为严重(经常发生严重职业病、致残或致死的严重后果),雇主极有可能会因为发生严重的工伤事故而需要支付大额赔偿,从而极有可能会使企业陷入经营困境。

(4)进一步加深了劳资纠纷。

频繁的诉讼,一方面使企业疲于应付,另一方面诉讼中的对立(雇主是否承担责任的对立、赔偿数额多少的对立等)也进一步加深了雇主和雇工之间的矛盾。

由于保障制度方面的不利,工人阶级因为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几乎濒于绝境。

第二个阶段是从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中期。

在此时期,社会责任思想发达,工会主义抬头。

为加强保护劳工利益,各种模式之劳工伤害补偿制度渐次创设。

(5)所谓劳工补偿制度,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带有某种身份的自然人(如存在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在法定情况下(工作时间、地点、性质),按法定标准(医疗、伤残、抚恤等项目)直接领取工伤待遇(6)。

现在,仍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着此种意义上的劳工补偿制度。

此时,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已经转换为基准法的救济,在法定条件下,工伤事故中的受害雇工可以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取法定标准的工伤补偿款。

这一方面使雇工在法定情形下可以直接领取赔偿款,简化了求偿程序,避免了雇工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雇主和雇工之间在赔偿数额上的纠纷。

但劳工补偿制度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雇主,雇主仍然面临着因大额给付而陷入经营困境的风险,雇工也面临着雇主因经济能力而给付不能的风险。

在此种情形下,为了转嫁工伤事故带来的风险,雇主纷纷投保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

工伤事故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大额给付的风险,也提升了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给付责任的能力,但其作为一种商业保险,仍然有很多弊端。

由于商业保险建立在自愿基础上,一些雇主不愿意缴纳大额保险费为雇主进行工伤保险,而保险公司对事故多的生产单位往往拒绝承保,导致这类单位的工人得不到可靠的工伤保障。

而且商业保险的形式完全根据交纳保险费的多少决定,支付率较低。

(7)因此,此种方式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第三阶段为二战以来的近晚时期。

在这一阶段,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得到普遍的推行。

为克服工伤事故雇主责任保险的不足,工伤保险逐渐走向社会化的方式,并形成了工伤事故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的形式,规定工伤的判断标准、工伤等级以及每级应享受的待遇。

而工伤待遇的特点就是,通过测算出一个补偿标准,再套上法定的、具体的计算公式,以适用于所有工伤受害人。

工伤待遇的计发根本不考虑单位、职工和第三人的主观过错。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按照工伤保险法的规定直接进行工伤损害填补,而不需要象私法那样维持相当高的成本。

(8)此时,工伤事故责任便实现了与传统民法的分离,成为了社会保障法的一个部分。

由上可知,对工伤事故的救济经历了从民事侵权责任到劳工补偿再到社会保障的过程,工伤事故责任制度也经历了从民法到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历程。

英国著名社会保险法专家奥加斯(Ogus)将工伤保险制度诞生的原因归纳为四点:

一是传统侵权体系对于工伤赔偿的局限;二是工会权力的强大;三是社会对于工伤事故频频发生的关注;四是劳动者康复和生活保障以及鼓励产业安全的需要。

(9)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

从这个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取代工伤赔偿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

工伤事故社会保险相较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具有如下优点:

(1)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一方面,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原则上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工伤补偿的前提不是对义务的违反,而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侵权损害赔偿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

因此,依工伤保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全额赔偿。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并且往往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补偿资金有保障,不受企业资金能力影响,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

由于避免了诉讼的拖延和侵权赔偿的不确定性,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一般均能迅速、确定地获得补偿。

因此,工伤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正如有学者所言,工伤保险制度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法律逻辑,“充满了人文关怀和社会温情,使受害人感受到的是受害威胁与社会补偿安全的有机统一,通过社会保障使受害人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10)

(2)有利于企业免责和分散经营风险。

企业只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便可完全免除(替代模式时尤其如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困境,减少经营风险。

(3)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避免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引发劳资冲突和纠纷。

(4)有利于节省社会成本。

工伤保险效率高,由于工伤保险不涉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免除了大量调查取证的工作,并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模小,运行成本低,节省了大量费用。

据英国皮尔逊委员会估计,将1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85美分,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只需要不到10美分。

(11)可见,工伤保险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以上对工伤保险法律史的盘点具有如下意义: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分离出来的,这种分离有诸多原因,最主要原因是为了弥补传统侵权责任在工伤事故损害救济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其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在工伤事故救济领域替代侵权责任的救济,工伤保险制度创立之后,实践也证明其在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方面比侵权责任的救济更迅速有效;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应该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正因为此,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许多国家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用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

在澳大利亚,“越来越多的洲政府和联邦,已经限制或取消了工伤工人起诉其雇主的过失的权利。

这一趋势在20世纪90年代尤其明显”。

(12)

(二)侵权责任法的填补功能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免责及补偿功能

从两种制度各自的功能来看,工伤保险制度也完全能够替代侵权赔偿制度。

相较于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和对企业的免责功能。

而传统观点认为,补偿功能和惩戒功能是侵权责任的两大主要功能。

侵权法通过责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的方式威慑行为人,使之采取更谨慎的行动,从而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作用。

从表面上来看,责令有过错的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既实现了对受害人的赔偿,同时也是对责任人的一种惩戒,使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和惩戒功能相得益彰,可谓是一举两得。

但实际上,就像刑罚并没有能有效地预防犯罪行为发生一样,民事责任制度对不法行为的惩戒和遏制作用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因而其预防事故发生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具体原因为:

第一,因为传统侵权法的威慑作用是通过支付侵权赔偿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其发生作用的前提是侵权人实际承担责任,如果责任人根本没有支付赔偿的能力,侵权人根本不可能实际支付赔偿,则支付赔偿就不能对其发生任何威慑作用。

第二,侵权赔偿的金额是按照造成损害的大小,而不是按照过错程度决定的,严重的过错可能只造成很小的损害,从而只产生很小的赔偿责任,如果虽有过错但没有造成损害,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责任,损害赔偿与过失的程度并不具有等比例的关系。

(13)

因此,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是特别有效。

因为只有在造成损害后才会有赔偿的发生,逃避侵权责任的过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

再者,损害赔偿与过失的程度并不具有等比例的关系,而是根据应当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计算的。

……甚至还有一个缺陷,大量的不法行为人生活在一种绝对不可能实际赔偿受害人的状态。

”(14)第三,由于侵权诉讼之累,起诉率是很低的,许多事故根本没有进入侵权诉讼系统,侵权责任对这些事故也没有预防作用。

第四,和其他事故预防机制相比,侵权责任并不能明确地指示人们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应该作什么,不能提供指导人们避免事故的具体措施,这也是其预防作用的局限。

(15)第五,侵权责任威慑作用的发生是以事故的发生可以由人的意志控制,在实施行为时有选择的余地为条件的。

但现代社会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而且具有复杂化的趋势,有些事故的发生并不能由人控制,人们在事故发生时,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

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的威慑作用也无从发挥。

(16)

因此,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相当有限,其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而如上文所述,在工伤赔偿领域,侵权法的填补损害功能的实现受到诸多制约,在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足够高的条件下,工伤保险的补偿功能是完全能够取代工伤赔偿领域侵权法的填补损害功能的。

因此,从功能上看,用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也是完全可行的。

(17)

二、几种法律模式和立法建议检讨

(一)国外法的四种模式及其评价

在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在工伤事故赔偿领域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

从权利人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则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

对于两种请求权的关系之处理,国外立法例提供了四种模式:

1.选择模式(非真正竞合模式)

在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普通侵权责任要件和工伤保险给付的条件时,受害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即要么选择依据社会保障法请求给付工伤保险,要么依据民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这意味着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不得同时主张。

英国和其它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纳此种模式,但后来均被废止。

有人将这样的模式理解为“竞合模式”,如同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请求权竞合。

但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它并不能等同于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因为在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之情形,义务主体为同一人。

在这种选择模式中,义务主体则分别为侵权行为人和工伤保险基金会。

这是一种“非真正竞合模式”。

有学者认为,该模式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侵权诉讼并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但权利人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等诸多风险。

相比而言,工伤保险给付虽然数额较低但是稳固、直接,能迅速救济当事人,当事人往往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因此,“该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18)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该模式“表面上似属恰当,实务上很麻烦,不易操作”。

(19)

2.免除模式(非竞合模式)

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普通侵权损害赔偿。

在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雇员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享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

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采此模式,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

“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双方当事人免于诉讼之累,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给付。

学者对此模式的批评意见主要有两条:

第一,认为工伤保险制度不能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赔偿。

工伤保险给付的数额普遍偏低,尤其是在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仍处于较低的水平,很多时候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且对精神损害部分不能提供救济。

而侵权责任法奉行完全赔偿原则,有多少损失即有多少赔偿,其赔偿范围和额度较高。

替代模式会剥夺权利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

第二,认为此种模式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而侵权责任法的教育与惩戒功能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支付保险金)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预防功能。

(20)

3.兼得模式(聚合模式)

该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雇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

采纳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典型的是英国。

依英国1948年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疾给付的50%。

此项规定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21)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给予受害人十分充分乃至有些过分的保护。

对这一模式的批评观点也有两点:

第一,该模式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减轻雇主责任并使责任社会化,而兼得模式不仅没有使雇主免责,而且加重了雇主的负担。

第二,在此种模式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补偿,其所得赔偿款总额可能会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从而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

4.补充模式

该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一般而言,受害人先请求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再对其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给付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采此模式。

我国不少学者赞成补充模式,认为该模式一方面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22)但是,这一模式又兼具竞合模式和兼得模式的缺点:

纠纷的处理机制复杂、当事人负担沉重,而且雇主会在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之后还要承担事先无法预期的赔偿责任,使得企业的经营状况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学者对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的批评意见最多。

选择模式现已基本被废除,采取兼得模式的国家也已相当少。

除上文中学者们提到的各种批评意见外,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分析,这两种模式也不理想。

选择模式是低效率的。

在请求权竞合(或非真正竞合)时,如何行使选择权,至今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纷争颇多。

正如学者所言,“表面上似属恰当,实务上很麻烦,不易操作”。

(23)另一方面,该模式也容易造成司法救济的不公正,当事人会因其法律知识、法律水平的不同乃至运气不同,而得到不同的救济,尽管损害后果是一样的。

兼得模式无疑是违背公平原则的。

这也决定了对我国法释[2003]20号第12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加害行为下的工伤事故责任不能理解为兼得模式。

否则,造成的后果必然是,同样的工伤事故,只因加害行为有无第三者的介入而导致不同的救济:

在无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在有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则能获得双份赔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我国有学者比较赞许补充模式。

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也是低效率的,对一个损害的救济需要提起两次救济程序,增加了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也浪费司法资源。

同时,既然工伤保险是为了弥补侵权赔偿制度的诸多缺陷和风险而创设的,在依工伤保险不能获得完全赔偿时再请求侵权赔偿,侵权赔偿制度的诸多缺陷仍然存在,受害人仍然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

鉴于求偿的难度,这种补充的救济方式仍然形同虚设。

因此,此种模式并不比选择模式高明。

而且,在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害的前提下,补充模式存在的基础也就丧失了。

笔者原则上赞成采纳替代模式,而在特别情形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

反对替代模式的两点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提高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解决,而提高工伤保险给付水平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也是容易解决的问题;至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的讨论已经表明:

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功能是救济或说填补,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发挥有相当的局限性,更多的只是人们一厢情愿的想法。

并且,替代模式对工伤事故的救济无疑是更有效率的。

(二)学者立法建议稿的观点

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我国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论。

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

其主要理由是:

工伤保险制度是为弥补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而发展起来的,而且,企业为职工投保,也意味着它已经将工伤赔偿风险做了有对价的转嫁,应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4)也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既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又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的赔偿。

(25)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5条规定:

“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

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1996条规定:

“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该草案采取的是补充模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未对此事项做出规定。

学者们在民法典建议稿中采用补充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观察到了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并试图通过侵权责任法规则给予受害人更充分的保护。

这一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应当认识到,这样的制度安排效率很低。

正确的解决之道还是提高工伤保险给付水平,使其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水平大致相当。

这样一来,“补充”和“选择”都不再具有实际意义。

三、对我国现行规定的实证分析

  

(一)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实体差异

  工伤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方面的一些差异是问题产生的根源。

如果两种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相同的,符合两个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论行使何种请求权,其所得到的赔偿金额是相同的或者基本相同的,则不会发生重大分歧。

下面我们考察一下现行规定。

  工伤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对照表(26)

  工伤赔偿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差异比较

  死亡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前者主要取决于统筹地区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后者主要取决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死者的年龄

  伤残津贴/残

  疾赔偿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

  的本人工资。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

相应调整。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前者的基准为受害人本人的工资;后者的基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及受害人的年龄。

具体案件计算的结果差异较大

  医疗费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前者强调固定的医疗机构;后者无此要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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