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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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

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

  粟多海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滥伐林木罪,为保护森林资源确立了刑事司法保障体系。

然而,在环境资源保护已纳入世界人民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的今天,滥伐林木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已经举世瞩目。

结合审判实践探析滥伐林木罪,作到准确定罪、打击有力,不仅是森林资源司法保障的需要,也已凸现出司法审判公正、效率时代的现实迫切,已为司法实践所必要。

  具体分析滥伐林木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不致冤假错案;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森林资源保护之法律体系;对我国森林资源保护之立法工作具有借鉴意义。

  本文采用比较法、判例研究的实证分析法,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出发,从具体案例中发现问题,提出了本文的见解。

主要内容及结构:

1、犯罪构成。

界定滥伐林木罪的定义及其四个构成要件,着重论述了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关于意外死亡木是否属于本罪对象,准确界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单位犯罪中涉及到的中共党委、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问题;2、定罪及量刑。

滥伐林木行为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分水岭,就是滥伐林木数量是否达到了法定够罪情节,对该材积数量的核算是论述的主要内容;3、滥伐、盗伐林木罪之区别。

司法实践中,二者之间往往容易混淆,有必要予以区别研究。

本文认为二者之间质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财产侵占性;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即是滥伐、盗伐林木罪的分水岭。

  一、犯罪构成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1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对森林和林木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

  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不为一般犯罪构成所必要。

○2但本罪的犯罪对象之特定性,是值得研究的。

概括地讲,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指森林、林木。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3林木是组成森林的基本单元,因此,滥伐林木罪的具体对象就是林木(个人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林木除外)。

  毫无疑问,生长着的林木──活立木,属于本罪的对象,不必赘述。

值得一提的是,枯死木、火烧木等因意外灾害毁损的林木,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呢?

有人认为,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只能是生长着的各类林木,砍伐枯死或火灾烧毁等原因死亡的林木(本文称之为意外死亡木),不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理由有二:

一是刑法设立滥伐林木罪的立法本意,应是打击那些破坏生长中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二是枯死、烧毁木已不能发挥其生态效益。

○4对此观点,目前主张者不泛少数,笔者却不能苟同。

虽然意外死亡木是否属于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尚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并没有作出排除性的规定。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5可以肯定的是,意外死亡木属于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已毫无疑问,那么就应该受到森林法的调整。

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号明确规定了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

○6国家林业局作为法律授权管理林木采伐的有权机关,在未对抗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其作出的相关解释属有权解释,是广义角度的刑法渊源之一,应予参照适用。

因此,意外死亡木属于滥伐林木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3、虽然申请批准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要求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4、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实施了滥伐林木行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值得研究的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滥伐林木行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但刑法第三十条将单位犯罪主体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因此,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牵涉到的中共党委、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1)、中共党委的主体资格,应予分别而论。

1、中共作为执政党,其活动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范畴,机关工作人员进入国家行政编制,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因此,中共组织已不同与其他党派组织,其本身具备了准国家机关的性质。

在其为了其党派自身利益而实施滥伐林木时则构成单位犯罪。

2、中共在参与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主体资格。

审判实践中,不泛人民法院对中共党委构成滥伐林木罪处以罚款,并对党委书记处以刑罚的案例。

2001年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对该县上蒲溪乡党委因乡政府滥伐乡林场林木,以乡党委组织了本次采伐为由,判决该乡党委构成滥伐林木罪,并判处乡党委书记叶某刑罚。

○7笔者认为,该判决乡党委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定性是错误的;其以叶某是乡党委书记而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而给予刑罚也欠妥当,应以叶某属乡政府滥伐林木的共犯论处。

理由:

党派从性质上讲,它属于非国家组织,不具有国家权力;中共作为执政党,其各种主张的实施,也只能以建议的形式通过国家权力执行机关予以采纳后而以国家执行机关名义予以实施,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不能例外。

因此,党派所行使的职权,不具有国家性质,只对本组织内部事务实施管理,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更不具有对社会的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

中共党委作为党派组织,不可以对国家政府机关直接发号施令或直接干预其行政事务活动。

既使其某些意见或决定被政府机关付诸实施,或是其意见或决定已先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付诸实施而政府机关知晓后却没有持不同意见或予以制止,也应视为是政府机关行政决定权的作用效果或是其行政认可行为的结果,应由政府机关直接承担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中共党委不具备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2)、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

笔者曾留意了这方面的审判案例。

2001年10月,洪江市托口镇新田村委会为筹措资金进行农网改造,经集体研究,决定出售村集体林场活立木给木材商贩采伐,结果因监督不力导致滥伐,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该村委会构成滥伐林木罪。

理由是:

1、采伐林木必须由林木所有者申领采伐许可证,该村委会少办了采伐许可证,致使采伐者超伐林木,对此应负责任;2、因少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得的木材款,是村委会为本单位谋取的非法利益。

○82001年9月,资兴市青腰镇坪田村小坪田组将本组集体林场间伐的杉木出售给木材商贩,因超量采伐导致滥伐林木。

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该村民小组犯滥伐林木罪,处罚金5000元。

理由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下称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亦即(该批复)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的范畴。

○9笔者认为这两个判决都是错误的,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试看第一个判例,它忽视了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

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虽然村委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但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受刑法第三十条的严格限定,不能作扩展性推断解释,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将村委会纳入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的主体已显紧迫感了,这只能遗憾于刑事立法对此的疏漏,应及时通过修正刑法的途径加以解决。

第二个案例,它偷换了“单位”与“村民小组”的概念。

该批复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是针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指的是自然人。

其采用逆向推理认为村民小组等价于单位,显然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刑法第三十条的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并没有“其他单位”这一项的规定。

  (四)主观要件

  滥伐林木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滥伐林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

这里关键就要界定何为“明知”。

只有确定了被告人是在明知的前提下,进行滥伐林木行为,才能称其有主观上的故意。

  如何界定被告人是明知的?

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得。

采伐人(采伐单位)实施采伐作业,首先必须合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有关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不能以其他客观原因而例外。

例如,采伐人已向林木采伐管理机关(如基层林业站)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并没有得到有审批权的上级机关的批准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此时,基层林业站工作人员却表态说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办好可以采伐了,结果采伐人因轻信表态导致无证采伐的情形,是为间接故意。

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能否界定采伐人是否故意,关键看采伐人对取得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

例如,采伐人明知某片山林为禁伐林木,却采取不正当手段或通过关系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属违法取得而无效,结果导致滥伐,是为直接故意。

  第二,被告人对本次采伐作业内容的明知性。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先行伐区调查设计。

这是针对被申请采伐的森林、林木是否可以采伐而进行的可行性调查,作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需依据。

采伐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后,就意味着对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采伐区域,采伐人有权实施采伐作业了。

但在采伐人实施采伐作业以前,管理机关依法应履行伐区拔交的义务,以使采伐人充分知晓采伐区域内容。

伐区拔交应由管理机关会同采伐人深入现场实际拨交,拔交手续要有文字记载,以便备查。

伐区拔交的内容包括:

采伐的地点、四至界线、采伐方式、采伐面积、采伐蓄积、采伐强度、采伐木标记,道路、楞场、集材道的设置,集材方式,伐区清理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等;○10尤其对伐区周界应作标志,标志要明显、具体。

伐区拨交的中心思想就是让采伐人对本次采伐作业的内容充分明白理解,这是管理机关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

若是因为这项义务没有切实履行,造致采伐人认识错误而违规采伐,不能视为采伐人有犯罪故意,对此客观存在的违法后果,只能追究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第三,管理机关对伐区作业过程中的采伐监督义务。

在采伐过程中,管理机关应即时监督采伐作业过程,防止实际的超量采伐林木蓄积。

只要采伐人严格依照伐区设计进行了作业,既使超伐林木蓄积,如果管理机关未予履行法定的伐区作业监督职责,也不能视为采伐人有犯罪的故意,只能以渎职行为追究主要职责人员的责任。

○11

  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必须以采伐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法定证明文件以及管理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监督义务为前提。

由此采伐人仍然追求滥伐林木的行为,或者因为自已的不严格履行职责(如委托他人采伐作业,而自已不履行指导、监督之职责而致滥伐林木),是为故意。

  二、定罪与量刑

  滥伐林木行为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其质的变化就是是否已构成了情节严重。

而界定情节严重的决定性因素即为滥伐林木的数量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够罪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林木的数量,一般以立木材积计算,立木材积即为立木蓄积。

○12最高人民法院对滥伐林木够罪情节作出了明确规定: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到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13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湘高法发(2003)3号就湖南省适用滥伐林木罪够罪情节又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14

  滥伐林木罪的认定,前述对其犯罪构成要件已经详述。

这里就如何核算滥伐林木材积数量,从而做到准确定罪与量刑阐述如下。

  林木材积包括幼树(楠竹)株数和立木材积两个方面。

幼树指胸径5cm以下的林木,○15楠竹指胸径5㎝以上,按每立方米50株折合立木材积。

○16林木立木材积的计算相对就复杂多了。

滥伐林木材积指的是被告人实际采伐的材积与其依法可以采伐的材积之差。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

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减去伐区调查允许的误差额(△M1)后来计算”。

○17据此,被告人在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材积(M1),因为有伐区调查允许的误差额(△M1)存在,则在该伐区被告人可采伐M1+△M1材积,是合法的。

被告人在完成整个采伐林木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对其实际采伐的材积(M2)有一个明确的鉴定结论。

实践中有两种方法。

一种方法是立木材积等于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18这种方法简单直接,没有误差,准确度高。

由此可计算出滥伐林木材积是M2-(M1+△M1)。

但由于林木采伐过程较长,而被告人一般都是边采伐边销售,以致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实际采伐的原木难以全部具体落实而不能准确确定其材积,因而一般采用数理统计科学分析法对被告人采伐迹地利用伐桩进行材积鉴定。

○19这种方法通常采用简单随机抽样法,其采伐的材积鉴定结果M3的估计区间是M3±△M3(△M3为材积误差)。

依照刑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实际采伐的林木材积M2应认定为M3-△M3。

由此可计算出被告人滥伐林木材积为M3-△M3-(M1+△M1)。

在被委托的鉴定机关没有计算出材积误差时,依照伐区调查设计的有关规定,应采用法定的最高允许误差额为10%。

  核定了滥伐林木材积数量,其够罪情节就可准确认定,结合前述犯罪构成要件,罪否与量刑一目了然。

刑法规定:

1、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滥伐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从重处罚;4、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前述规定定罪量刑。

  三、滥伐、盗伐林木罪之区别

  滥伐林木罪的认定,前述已很详尽,但其与盗伐林木罪却很容易混淆,界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十分必要。

此处先就盗伐林木罪阐明其构成条件:

1、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客观方面必须是无证采伐;3、客体上的财产侵占性。

这三点就是识别盗伐行为与滥伐行为的“分水岭”。

只要某一行为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就肯定是盗伐行为。

滥伐林木罪区别于盗伐林木罪的显著标志就是滥伐林木罪不具有财产侵占性;在理论界,现在以林木所有权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

○212001年3月,通道县吴某买下本镇他人责任山上的松树,因无证砍伐被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刑。

○22本案吴某因侵犯了责任山的集体林木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如若砍伐的是本人自留山的林木,因林木属自己所有,则构成滥伐林木罪。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3针对形势的变化和司法实践,对滥伐林木罪作了二项特别的规定:

一是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作为滥伐林木对待;二是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争议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同时,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不能确定是盗伐行为还是滥伐行为时,应按滥伐行为处理。

这样的特别规定似乎有悖于滥伐林木罪的概念界定,其实不然。

《森林法》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木所有者申领,第一种情况讲的是超数量采伐,发生在林木所有者将自已的林木出售给他人并且在指定伐区内采伐的情形,针对有法定职责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所有者而言,超伐的仍然是自己所有的林木,不具有财产侵占性。

第二种情况是在定罪不明的情形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一般原则予以处理,是合乎法理的。

  【参考文献】:

  ○1○12○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87年9月5日。

  ○2李用兵、陈德洪主编《刑法概论》34、35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4苏志远《枯死、烧毁的林木不是滥伐林木罪的对象》,2003年5月《检察日报》。

  ○6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2003年3月3日。

  ○7谢伯高《本案乡党委和被告人叶传喜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林业庭《林业审判信息》2001年第五期。

  ○8林安华、袁勇《该案村民委员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湖南林业》2002年第六期20页。

  ○9张海峰《村民小组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的主体》,《湖南林业》2003年第九期15页。

  ○10○11《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六条。

  ○13○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2000年12月11日。

  ○14○1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2002年9月25日。

  ○15○18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法(研)发(1991)31号附立木材积的计算和幼树的概念及数量计算。

  ○19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测量立木蓄积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年3月21日。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二、四款,第346条。

  ○21向延建《谈如何界定盗伐和滥伐林木罪》,《湖南林业》2002年第九期17页。

  ○22杨添川《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该如何认定》,《湖南林业》2002年第五期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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