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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常识

第一章法理学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

宪法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制定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效力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立法权限:

全国人大:

(1)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1)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

(2)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补充和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二,这种补充和修改必须限于“部分的范围内,即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或者对原有法律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

第三,这种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专属立法权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授权立法《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主体国务院事项范围

(1)一般行政的授权立法,是为执行法律,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一般在有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等

(2)行政的职权立法,即对《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务院可以直接制定行政法规。

(3)特别授权立法,需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的上述10个事项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通过特别的授权决定,在某一尚未有法律规范的事项上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条件成熟后再行国家立法;但有关犯罪与刑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效力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主体一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较大的市包括以下三种:

(1)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简称省会城市;

(2)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3)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事项范围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立法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效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主体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

生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也称为部委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制定主体

(1)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2)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事项范围“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

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制定主体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事项范围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效力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的其他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的溯及力:

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二、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改变或撤销

1.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情形《立法法》第87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1)超

越权限的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

2.改变或撤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根据立法法,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

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5)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7)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三、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制度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章宪法

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宪法》第2条规定: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人权原则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法治原则宪法在第5条详细规定了法治原则:

(1)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3)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4)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5)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6)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分权原则及民主集中制原则《宪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国家的性质:

国体“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制度:

①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②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经济制度(所有权制度):

公有制:

①国有经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②集体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③混合所有制混合制国有经济的实现形式主要是通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建立而形成。

非公有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制度(经济制度):

分配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财产权制度:

①公共财产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此外《物权法》规定,海域专属于国家所有。

允许土地出租和转让土地的使用权。

②私有财产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也称为“国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国籍,在宪法上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

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政治权利和自由: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②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③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即宗教团体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

④诉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人身自由:

①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②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③住宅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④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社会、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①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国家对劳动者的责任,以及国家保护劳动权的根本目的,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②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③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④物质帮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⑤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⑥文化权利和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特定主体的权利:

①妇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②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款规定: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③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④军烈属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外国人的权利:

①国家保护的外国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②庇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公民的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服兵役“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依法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其他基本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3款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此外,劳动和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义务。

四、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普选制,就是指处于国家领导层的公职人员经由人民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方式选举产生。

或者说任何民主国家均应以这四项标准作为建立选举制度的原则,或作为选举制度发展的目标。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在我国,这项原则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中国国籍、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人都可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任何法律上的或人为的剥夺。

按照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任何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理由限制公民参加选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资格只有三个:

公民资格、法定年龄资格和政治权利状况。

由于前述有关选举权和投票权的区别,选举权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予以限制。

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二,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在直接选举时,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患者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不能参加投票,但二者有本质区别,前者享有选举权,但法律限制或暂时停止其投票的行为能力;后者则属于法律剥夺其参与选举的权利能力。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法》第4条规定: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因此,选举权的平等性主要有两个表现:

一是一人一票,二是选票价值相等。

选举制度的这项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例外:

第一,选举法规定,除直辖市以外,县以上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也就是说,城乡选民选票的价值是不相等的:

城市每一选民所投选票的价值等于农村选民票价的四倍,或农村选票的价值只是城市选票价值的四分之一。

第二,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

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由选民先选出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代表或选举人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

我国选举制度的直选或间选主要是指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

《选举法》第2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可见,我国县级以下的基层人大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代表,而县级以上的人大则采取间接选举的方式,二者并用。

(四)秘密投票原则《选举法》第36条第1款规定: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举法》第36条第2款规定: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第38条还规定:

“选民如果在投票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五)选举的保障原则就物质保障而言,《选举法》第8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五、代表的罢免

(一)代表的罢免选举权的真正含义应当包含选举与罢免两个方面,没有罢免权的选举权是不完整的选举权。

1.罢免案的提出《宪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分两种情况提出:

(1)对于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罢免要求。

(2)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在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也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要求和罢免案都要写明罢免理由。

根据《选举法》第47条的规定,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有两程序:

(1)须经各该级人大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2)在人大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将罢免的决议报送上一级即被罢免代表履行职务的人大常委会备案。

但是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只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才能得当选,人大常委会无选举权。

可以看出,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要比选举他们更容易一些。

六、中央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性质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宪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任期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名。

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即每届任期规定为5年,在任期届满前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委员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以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职权:

①宪法修改和监督权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②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虽然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外),但有两个限制,一是修正案不能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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