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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代理词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代理词

  篇一: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今天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3篇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

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一

  仲裁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

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

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

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

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条款的概念、性质、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

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

那么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支付的赔偿款中交警部门调解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进行全额理赔。

  二、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错

  1、安邦保险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之前积极的收取保险费用,但对于保险条款却并未依法向王育林进行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

导致了王育林对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的错误理解。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一般普通人员来说,该条款中涉及到了”调解”一词且在该词前排列的是”或者”而并非”法院”,那么很容易导致一般人员理解为法院判决或是任何形式的调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赔。

因为安邦保险公司的未尽到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导致王育林采取了交警部门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则是其自身过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对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全额理赔。

  2、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体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同时应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育林就积极向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要求进行勘察处理。

后投保车辆及司乘人员被赶到的上百村民围困并扣押长达6天5夜要求赔偿,在长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配合行动下才把人质从车内解救出来。

王育林在被解救后积极和安邦保险公司人员联系,并告知了其司乘人员几人和投保车辆被村民扣押要求赔偿的情况,同时告知了交警部门正准备对该案进行调解。

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在已知晓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连同车辆遭受非法长时间扣押的事实后,对于专业从事车辆保险工作的人员来说应该完全能预见到死者家属会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赔偿。

而对于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保险公司却可以不予理赔。

对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门调解前和其联系时就应尽诚实告知的义务,让王育林知晓交警部门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无法得到正常的理赔。

但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却对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会,也未进行任何方面的保险告知。

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采取的交警部门调解方式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存在严重的过错。

从公平原则的教的,安邦保险公司也应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物质损害赔偿前进行全额理赔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

根据事故地点山四省统计部门2008年公布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托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计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81940元、丧葬费12914元。

即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住宿费总计65146元。

  2、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第一个强制性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如果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种予以理赔。

因此本案应先进行交强险的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安徽省高院回复的《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然后对于其他部分则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王育林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因此安邦保险对于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65146元应先行在交强险种予以理赔,然后对于剩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额度和商业三者险种予以全额赔付。

  代理人:

曾理

  二00九年十月六日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二

  尊敬的法官: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

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

  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

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

对于孙健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给付的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

对于投保单背面的条款,被告甚至没有在投保单文件正面,用黑体字、下划綫或者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

投保单背面提示的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楚看明白。

这种做法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从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约时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说明,致使我的当事人懵懂签约或被迫接受其条款。

  2、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

  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但代理人认为,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

而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交通费买单。

  同时,我国新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此,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支付的3000元诉讼费及多次去被告处索赔而产生的1000元交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埋单。

  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进行扣减医疗费的保险金理赔数额。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

何况,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哪些药品是在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之外有效的证据,该辩解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其实质是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赔义务。

保监会制定的车险条款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应享受保障的权利。

因此说被告以该无效条款主张免责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

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出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出现埸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协助配合,因此保险金额及其标的物损坏产生的修复费或其它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而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给原告的车损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要扣除20%的损失。

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正规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规修车发票,被告却仍然要按照事故责任扣减原告的车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已付三者事故当天抢救检查费用元的问题,被告应给予理赔。

  篇二: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乐平市信嘉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分析案情,并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从而对本案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看法,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宗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本案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但因为合同保单内容是由被告(保险人)单方制定,原告(投保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被告敷衍或忽略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使得原告基于误解或无知而缔结保险合同从而蒙受损害。

我们都知道,格式合同仍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虽然双方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平等,但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是平等的,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法律为了规范这一公平、诚信原则,也作了相应的法条予以规范,如:

《合同法》第39条1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40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并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庭审当中,被告一方未举证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从保单当中我们可知,保单当中免责条款的字体非常小,也没有任何醒目的颜色标注,对相关专业名词也没有任何相关解释。

二、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案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

  果。

虽然被告辩称在保单有原告的盖章,这只能证明原告看过保单,但不能证明被告对保单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解释说明,在庭审当中,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三、被告辩称可以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款之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进行免责,是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从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说明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当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说明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提供的一份职工管理,不是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度的,被告对此解释做出扩大解释。

因此被告适用此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免责。

  四、未有营业资格证,不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无权免赔。

  未有营业资格证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但是未有营业资格证,不会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因为驾驶相关车辆,只要拥有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就可以。

而营业资格证是相关部门进行行政管理颁发的证件。

从保险法体系我们可知,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交通事故,保险人才可以免赔,而未有营业资格证根本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更没有因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据此拒赔是毫无理由和依据的。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无权无理由免责,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杨乐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篇三: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车损)代理词

  案简介:

交通事故导致我委托人车辆受损,我委托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车辆修好后,我委托人持维修费等发票去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知只能根据在事故中负的责任比例来理赔,即只能理赔维修费用的30%。

我委托人不服,故特来委托提起诉讼。

经过本律师的努力,成功为我委托人争取到全部权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现代理人围绕请求事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审判时参考:

一、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为苏E*****车辆向被告投保,是被保险人。

并且根据某公司开具的《证明》,苏E*****车辆系原告所购买,原告拥有实际所有权,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苏E*****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二、对于车辆损失险,原告有权选择索赔方式,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履行赔偿的义务。

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有权先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

  2.原告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故被告认为没有先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应视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理解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被告主张依据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原告协商,属于格式条款。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而且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的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故该条款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中,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款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应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至于事故存在第三方责任的,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权,可另行向第三方追偿。

  四、施救费用应于赔偿。

  本次事故中,原告为进一步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支付施救费用300元。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用过高,并且该费用也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因此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

  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条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共造成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元。

其中侵权方车辆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元。

原告尚有损失元。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800元,施救费用300元,驾驶人员责任险10000元,共计231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景红

  20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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