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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的税收问题

一、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个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

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税收问题

   1、依据公积金的来源,可以将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而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资产以及其他原因所形成的。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来源不同:

盈余公积金必须是在公司税后有利润时才能提取,而资本公积金不是由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产生,它是由资本、资产本身及其他原因形成的,所以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税后利润。

2、适用范围不同:

盈余公积金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3、提取的数量限制不同:

依本法规定,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相当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

而本法对资本公积金未作这方面的规定,只要符合资本公积金的构成,均要列入资本公积金。

   2、本条对资本公积金的构成作了规定。

1、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超过股票面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

《公司法》第168条规定,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高于票面金额。

由此所得的溢价款,不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归入资本公积金,留作其它用途。

2、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这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

具体包括:

公司接受的赠与、公司资产增值所得的财产价额。

因公司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的金额等。

详见《企业会计制度》第82条,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

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

 

(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二)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是指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三)接受现金捐赠,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四)股权投资准备,是指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企业按其持股比例计算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五)拨款转入,是指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的拨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

企业应按转入金额入账;

 (六)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七)其他资本公积,是指除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

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

  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

[Duke1]

   3、公司用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交个税,四川有明文规定,同时,国税发[2008]115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此通知与下面的国税函[2005]19号规定不一致,据传,该文发了又收回了。

虽然国税发[2008]115号也有点不合理,但对税法而言,存在即合理,存在即合法(通常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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