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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解析

一、教育法律概述

(一)教育法律的涵义

教育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系统的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律的特征

1.实质上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的统一;

2.对象上的确定性与广泛性的统一;

3.形式上的分散性与集中性的统一;

4.内容上的稳定性与易变性的统一。

二、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

1.我国教育法规的纵向结构

(1)宪法

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基本原则和任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等.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教育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教育方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受教育权: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3)教育单行法。

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

(4)教育行政法规

是国务院依据教育法和教育法律,为实现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而制定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教育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条例、规定和办法等。

(5)教育行政规章

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教育行政规章.

(6)地方性教育法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或批准的教育规范性法律文件.

2.我国教育法规的横向结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一教育基本法律的统领下由六个部门法(单行法)构成,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2)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颁布,200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

三、教育法律关系

1.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①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的权利能力指的是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指的是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

——完全行为能力人

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限制行为能力人

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包括一部分弱智);

——无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公民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②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组织的依法成立,终于被解散或撤销。

内容和范围由其成立宗旨和义务范围决定的

(2)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3)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包括以下三种:

物质财富;精神财富;教育行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四、教育法律责任

1.教育法律责任的涵义

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或违约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2.法律责任的特征

①法律责任具有法律的规定性。

②法律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

③法律责任的追究由国家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来执行。

④法律责任由违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

3.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通常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做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教育活动中,有可能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包括:

①、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尤其是义务教育经费的;

②、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

③、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

④、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

⑤、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⑥、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⑦、招生中徇私舞弊的。

3.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指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无过错即无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

(2)过错推定原则

加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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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公平责任原则

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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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教育法律责任的分担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在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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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指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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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性质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以学校为行政主体,以教职工和学生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

一是以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以学校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

《教育法》第31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1)学校的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教育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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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学校法人的特点:

①公益性

●学校法人是非营利性组织

●《教育法》第2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学校的活动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教育法》第8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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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办学自主性。

自主办学是学校依法享有的为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完全摆脱政府及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调控,而是政府在简政放权的改革中赋予学校更多的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权利。

③财产独立性

独立的财产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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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刘立民与赵淑华于1987年登记结婚。

1993年12月双方在沈阳开办一所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刘立民。

1995年9月,赵淑华因感情问题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经委托评估,该学校的房产、汽车等校产价值近200万元,并有20万元学校经费在刘立民处。

双方对学校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都将学校财产(包括学校房产与汽车等动产)及20万元经费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了分割。

问题:

民办学校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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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民办学校的财产是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将学校全部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有误。

●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夫妻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

夫妻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其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

●为维护学校完整,学校由一方单独管理后,应对另一方丧失的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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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3)学校取得法人地位的条件是什么?

《教育法》对学校法人的规定:

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②有合格的教师;

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④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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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校的权利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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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4年11月14日是实行寄宿制的大足县某中学学生归校的日子,也是三年级一班班长冉茂的生日。

事先约好回校为冉过生日的陈伶等二十余名同学陆续回到学校,并一次性买了五瓶45度的白酒及瓜子、花生。

除部分不能饮酒的同学磕瓜子聊天外,冉茂、陈伶等人从下午3点左右开始在学生寝室喝酒,其间先后两次又去买回三瓶45度白酒,一直喝到5点钟左右,造成多名学生醉酒。

陈伶醉酒入睡,不久,打扫卫生的同学发现陈伶面部苍白,喊叫不应,遂报告老师,并立即将陈伶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为急性酒精中毒致呼吸抑制死亡。

事发后,经当地政府组织协商解决未果,死者陈伶的养父便将学校、冉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7万余元。

问题:

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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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学校的义务

1.尊重和保护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1)学校要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2)学校要平等对待学生,耐心教育和帮助后进生,不得歧视;

(3)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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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岁的林某是一名在校学生。

一天,林某将一个学校的两台电脑盗走。

因林某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法庭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庭审中,林某痛心疾首,表示想回学校继续读书。

为了能与学校一起做好帮教工作,办案法官和律师动员林某就读的学校派人参加庭审旁听,宣判后让林某返校学习。

不料,学校已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取消了其学籍,声称学校与林某已不存在任何关系。

面对办案法官的多次解释和劝说,校长以收留一名盗窃犯会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为由,拒绝林某重返学校。

问题:

学校是否有权开除违法违纪未成年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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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两种观点:

●①未成年人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无权开除;

●②受教育权的本质是要保护绝大多数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学校不开除违法学生会损害其他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

●学校是否可以开除违法未成年学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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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规定: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罚不在羁押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在法院的有关判决生效后,学校可以保留其学籍;

●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但未达到刑事强制措施条件,学校应按规定将其送往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义务教育法》第27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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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林某系未成年人,且被判处缓刑,并有复学的愿望,这个要求是正当的。

学校应当予以满足,以“对学校会产生不良影响”为由将其拒之门外是违法的。

此外,学校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就取消了林某的学籍,声称林某与学校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一做法也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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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尊重和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学校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2)学校应该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3)学校应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学校安排集体活动,应该有利于学生的健康,防止出现人身事故.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幻灯片31

[案例]2007年11月初的一个下午,七台河市某中学初二(3)班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同学们在老师的组织下,每6个人一组练习100米冲刺跑。

随着体育老师起跑口令的发出,佟某冲在前面,跑了约60米,突然摔到在地,头部撞在跑道上一块拳头般大小鹅卵石上,顿时鲜血直流;紧随其后的孙某躲避不及也摔倒在佟某身上,导至佟某两根肋骨骨折。

佟某住院27天,花医疗费13790元。

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佟某诉至法院,请求学校与孙某共同赔偿其受到的各项损失19000元。

问题:

你认为学校和孙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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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摔伤系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即操场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所致。

操场是学生经常运动的地方,尤其是在进行剧烈运动的时候,摔倒是难以避免的,拳头般大小的鹅卵石在操场上属于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和老师是应当注意也能够注意到,但是没有注意到,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孙某不承担则责任.

孙某摔例在佟某身上,该行为与佟某肋骨骨折有因果关系,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属于意外事件。

3.佟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佟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跑步中摔倒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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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40元。

被告学校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12192元;判决驳回原告佟某对被告孙某的赔偿请求。

[相关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 

《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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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

[案例]2001年4月17日,陕西山阳县两岭乡九年制学校一位学生发现自己放在课桌里的10元钱不见了,他将此事告诉了班长和同学。

班长在班里进行了检查,因发现同学刘某和吴某的脸色有些红,便重点对他们两人进行了检查和询问。

后来,班长向班主任朱老师汇报了丢钱的事及自己的怀疑,并建议在班上进行无记名投票以寻找“小偷”。

次日,朱老师采纳了班长的建议,要求全班学生投票选举“小偷”。

在选举中,无辜的学生刘某和吴某变成了“贼”。

朱老师要求刘某和吴某到讲台前交代“问题”,刘某要求朱老师拿出自己是“贼”的证据,可朱老师却扬了扬手中的“选票”说:

“这些选票就是证据。

幻灯片35

后来,朱老师将这两个“选”出来的“贼”交到了李副校长办公室。

在听了朱老师的汇报后,李副校长竟指着这两位学生说:

“你们说朱老师冤枉了你们,没有偷同学的钱,那你们又有什么证据来证明你们没有拿同学的钱呢?

”这件荒唐的事后来被该校的教导处主任发现,才及时地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

5月初,山阳县教育局对此事做出决定,对在“选贼事件”中负有直接责任的班主任朱某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副校长李某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校长也给予了警告处分,同时将此事的处理结果通报该县教育系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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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尊重学生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

[案例]小明(17岁)系某高中学生。

某日,小明感到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没去上课。

第二天上午,班主任检查宿舍卫生时发现小明躺在床上,就劝他回家或到医院治疗。

小明说要参加考试不想回家。

稍后,班主任又派班长到宿舍看小明,小明表示没有问题。

然而几天后,小明病情加重。

班主任遂将他送到校医务室输液。

输完后,小明感觉仍然不好,就给父亲打电话。

小明的父亲立即赶来,将儿子送到某医院治疗,但为时已晚。

小明死于急性重症肝炎。

小明的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及时把小明送往医院,也没有通知家长,延误治疗,对小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学校告上法庭。

学校辩称:

学校不是教育医疗机构,没有诊断病情和告知的义务。

老师已经建议他到医院治疗或与家人联系。

小明自己决定不告诉家长,不看医生,学校理应尊重他的选择。

后来老师也送小明就医。

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没有责任。

问题:

学校对小明的死是否有责任?

幻灯片37

案例分析:

(1)相关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学校对受伤害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履行三方面的义务:

关心义务、救助义务和告知义务。

(3)在本案中,小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病情较重且持续时间较长,学校和老师却没有予以重视,也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并告知其监护人,致使贻误治疗时机,学校未履行告知和及时救助义务与小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幻灯片38

5.维护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王某系某学校聘用的英语教师,双方于2005年7月14日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

双方所订《聘用合同》中,第2条第5款规定:

甲方(指学校)在管理中实行末位淘汰制,每半年考评一次,乙方(指王某)如连续两次综评分数在末位,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因王某所带班级英语考试连续两个学期在全校倒数第一,学校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末位淘汰”制度,决定与其提前终止劳动关系。

2006年10月24日,学校向王某发出书面通知:

学校与王某签订的聘用合同提前终止,终止日为2006年10月24日。

王某认为,学校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和学校协商未果,遂将学校告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裁决学校赔偿自己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损失,双方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学校以“末位淘汰”条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幻灯片39

判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以劳动合同中关于“末位淘汰”的约定违反法律,裁决支持王某的请求。

该校不服,以劳动合同的订立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理由,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法院最后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①相关的法律规定:

《教师法》第37条规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幻灯片40

《劳动法》第39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幻灯片41

《劳动法》第4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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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排名末位”是否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

“不能胜任工作”通常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在绩效考核中,必定有排名末位的员工,排名末位与能否胜任工作不可划一,不具有直接相关性。

在本案中,王某只是排名靠后,但这一简单的排名并不能说明王某不能胜任工作。

幻灯片43

③合同约定的“末位淘汰”是否合法?

(1)合同约定的“末位淘汰”条款违反平等法则。

从表面看,约定“末位淘汰”是双方自愿,但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一厢情愿。

此规定违背常理的,也是劳动法律所不允许的。

学校也没有权力根据其他员工的工作情况来决定与王某是否终止合同。

(2)合同约定的“末位淘汰”条款违法,属无效条款。

《劳动法》第26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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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某既没有完全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即使王某不能胜任工作,学校也需要给王某培训机会或者调整工作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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