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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必记考点

(一)

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着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但都具有法人资格。

2.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则既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又可以采取募集设立

3.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

7.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8.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以下的发起人,其中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注意是发起人不是股东人数哦!

9.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0.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11.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1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的其中一项为: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3.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都为公开发行。

14.公司公开发行新股,需要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公司营业执照;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不需要报送:

公司营业执照

15.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必须采取承销团的形式来销售。

16.证券的包销、代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17.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18.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要求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其主要股东,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19.期货按其相关资产的种类,分为:

商品期货:

农产品、金融期货和能源期货);

金融期货:

外汇期货、利率期货(包括中长期债券和短期利率)、股指期货(如英国的金融时报指数、日本的日经平均指数、香港的恒生指数等)和股票期货(如个股期货、25只全球性股票期货等)

20.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1)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2)位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21.期货会员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

22.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的,并处于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23.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的,并处于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与22点相似,千万不要混淆了哟!

24.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不能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25.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奇偶股认可。

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26.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27.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月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1.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1)从事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活动,泄露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或其他未公开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2)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

(3)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扰乱证券市场。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5)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6)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如接受或赠送礼物、回扣、补偿或报酬等,或从事可能导致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活动。

(7)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8)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客户和所在机构利益。

(9)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10)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1)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从事技术、风险监控、合规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等业务活动;营销人员不得经办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人员不得承担风险监控及合规管理职责。

3.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2)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3)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4)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4.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1)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2)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3)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4)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5)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6)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5.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1)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2)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4)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5)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6.证券市场禁入的期限: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1)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2)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3)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3.承销机构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12至36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等监管措施。

4.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的规定

(1)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

(2)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3)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5.证券自营业务持仓规模的要求

(1)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

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

1。

(2)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3)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4)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

(5)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6)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

6.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5.《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2)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4)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5)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责任

(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2)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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