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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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docx

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

一、招标时期

1、招标文件中含有指定设备品牌或参考品牌等限制性条款

※案例:

     

(1)某扩建项目设备招标采购,变电所二次设备继电爱护装置标段要求投标人采纳**企业的继保设备;高压开关柜标段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的真空开关必须采纳***进口品牌。

    

(2)某工程开关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申请人条件”项目里有两项条款,“投标产品中的断路器、接触器、智能仪表、继电器等元器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业绩,其中要紧元器件(断路器、接触器)必须是国际知名品牌(***或***)”,

★分析:

招标文件中的指定,就意味着非上述“国际知名品牌”及国内生产企业最终都无法参与该项目的公开竞标。

《招标投标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本条目做出的解释第五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的一种。

专门多专业技术人员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有些内容假如不通过列“参考品牌”的方式,专门难表达清晰技术要求,而且没有指定唯一的品牌且提供了三家及以上的品牌,自认为不属于违规行为。

实际上招标人是在偷换观念,尽管招标人没有指定唯一品牌,但不管其推举了多少种品牌,均属于限制了竞争,明显违背了招投标法的三公原则,极易产生投诉情况。

因此当出现采购的物资或服务有“技术复杂或性质专门”情况时,建议采纳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而不必要冒违规的风险。

假如必须列出“参考品牌”,可参照《工程建设项目物资招标投标方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假如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晰地讲明拟招标物资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2、资格审查条件中注册资金的设置不合理

※案例:

1、盲目提高注册资金门槛。

某单位改造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采纳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

在招标文件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要求如下:

2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为100万元,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500万元;4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为200万元,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6000万元。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发觉各标段满足注册资金要求的投标人均不足三家,并最终导致项目流标。

2、有意降低注册资金门槛。

某单位物资采购项目采纳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

出于对某供应商的倾向,便按该供应商实际注册资金50万元,在招标文件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规定:

标段采购物资预算金额为:

64万元,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满足注册资金要求的投标人为11家,其中注册资金超过500万元的6家。

由于各投标人实力、业绩差异较大,加大了评标工作量。

★分析:

专门多招标人将注册资金作为招标入围的“门槛”,任意抬高注册资金以限制排斥部分供应商参与或有意降低注册资金以保证私下与自己达成协议的供应商能够参与进来,使采购过程无法体现公平竞争原则,甚至导致项目流标,阻碍工程进度。

那么如何判定采购人提出的注册资金要求是否合理呢?

招投标法中对供应商注册资金要达到多少金额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能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上找一些依据。

该条例规定企业必须在登记注册机关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也必须与其拥有的注册资金数额一致。

这一条就讲明了供应商所承揽项目的总额不能超出其所拥有的资金数额,否则它没有足够的资金保障,结果可能导致项目无法完成。

为了幸免采购风险的发生,供应商注册资金数额必须高于采购预算金额。

招标人要充分了解市场供求情况及潜在供应商经营实力的基础上,合理设置投标人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在保证有足够的供应商能够参与的前提下,提高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实现有序、公平竞争。

3、资格条件中设置不适用该项目的条款

 ※案例:

  

(1)某单位进行厂区施工公开招标,在资格条件中设置有“在某省获得过施工质量优秀奖项、鲁班奖”、“本地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外地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在某省建筑行业业绩许多于5个”,在投标时期,合格的投标人只有3人,全部是本地建筑施工单位,达到招标人操纵投标人的目的。

  

(2)某单位进行三层办公楼施工招标,在施工资质条件中设置“具有建筑施工一级企业资质”、“项目经理具有一级建筑师资格、具有10个类似工程业绩”、“必须是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等,由于设置资质条件缘故,第一次招标公告后只有一家企业报名参与投标,招标公司与招标人共同商定后,修改资格条件,重新公布了招标公告。

★分析:

 上诉二个案例,招标人用地域、奖项等与项目不相适应的资质、资格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达到某些预期的目的,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不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4、招标文件技术条款编制不严密有缺项漏项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中没有对某安全防护设备的防爆密封门尺寸做出规定,结果各投标人因企业标准不同所报防爆密封门尺寸也各不相同。

评标中采购人代表为保证采购设备便于现场安装使用,向投标人发出澄清,要求各投标人将防爆密封门尺寸调为2350*2600 mm并要求投标人承诺报价不变。

★分析:

尽管防爆门不是本次招标的要紧设备,然而改变规格尺寸后,会阻碍到投标人的报价,投标人为了获得中标机会,一般会同意招标人的要求,同时也给投标人留下进行投诉的机会。

我国的招标采购制度正在日趋完善,采购活动将越来越公平、公正,供应商的维权意识也在日渐增强。

因此招标人应正确对待招标采购的每一个环节,选用技术能力强的技术人员参与编制技术规范书,文件编制完成后应有专人认真审核,招标文件是招标成败的关键因素,需要通过专门多潜在投标人的“审查”。

技术规范书是否完整全面,是否清晰的表达了招标人对采购设备的需求,对后续合同签订、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设备投产都有极其重要的阻碍,甚至可能导致供应商投诉质疑或招标采购失败。

5、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不清晰,给投标人造成错觉

 ※案例:

某单位进行设备改造公开招标,五家单位参加投标,招标文件中在招标范围条款中要求提供10套新设备,但同时在技术条款中,要求修旧利废,将现有的5套设备修复后做为备件使用。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觉,四家投标单位都没有具体讲明是否含有备件修复,澄清时发觉,四家投标单位都忽略了技术条款中的备件修复内容,没有考虑设备修复部分的报价,导致评标时刻延长,反复澄清。

★分析:

   招标文件是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基础,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应当把本项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技术要求、工作内容、供货范围、工期等进行明确、清晰的阐述,保证潜在投标人可不能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使所有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处于同一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物资招标投标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国家对招标物资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提出的相应要求;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合同要紧条款。

6、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供货时刻或工期

※案例:

    某单位排水项目设备招标,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的交货期一栏中填写内容为“请投标人自行提供最短交货期”。

项目开标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交货期应答五花八门。

而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作出了“因项目工期紧张,本次采购的设备要求X月X日前到货”的要求,并打算以此为硬性条件,对无法满足交货期的投标人作出否决投标处理。

★分析:

交货是采购作业中最重要的一环,交货期的长短阻碍着整个采购流程中的诸多因素。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前需要依照具体的交货期来全面考虑企业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原材料市场行情等多方面因素,从而阻碍到投标的产品的质量和报价。

《工程建设项目物资招标投标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物资需要划分标包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包,确定各标包的交货期,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假如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对交货期作出明确要求,供应商就会依照生产企业自身情况和利益最大化来安排投标产品的生产、运输、供货。

而开标后再对交货期加以限制,要求投标人在承诺投标报价及其他商务技术条件不变情况下强制执行的话就容易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反应,例如:

投标人为保证能够中标牵强承诺工期并降低产品质量以压缩时刻;投标人承诺满足工期要求中标并签订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货期导致工期延后;中标签订合同后无法满足交货期放弃中标;因无法满足招标人要求的交货期而未能中标的投标人不中意评标结果,从而针对招标人随意更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一事提起投诉等。

因此设备采购的交货期在招标文件中是一项特不重要的内容,招标人应依照自身项目进展情况在招标采购前确定合理的交货期,并注意招标文件一旦公布后不应随意变更交货期。

7、废标条件应设置关键性、实质性要求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保证金按标段分不递交,废标条款中同时规定未按照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的按废标处理。

接收投标文件时,某投标人在四个标段中同时参与投标,但只预备了一张支票,但金额同时满足四个标段的保证金额度要求,但被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没有分标段递交为由拒绝接收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事后该投标人提出质疑,认为招标代理机构以非实质性条款为理由拒绝投标。

★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物资招标投标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讲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关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同意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招标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要求过松、过严都不行,一定要把握住其中的‘度’。

特不注意不要轻易把无关于采购项目本身的条款划入实质性要求行列或废标条款中。

类似上述案例的事例还有专门多,比如有些代理机构要求招标文件封皮、封底颜色统一,要求将不同采购文件分不密封,要求必须胶装而不能用其他装订方式、投标文件必须用代理机构出售的统一标准的文件袋或硬纸箱、要求密封材料是胶带而非胶水等等。

依据该业内专家的观点,这些无关于采购项目本身的要求会给开标带来更多的苦恼。

 

8、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强行招标

※案例:

某单位制冷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由于设计院设计深度不足,招标人提供的图纸、清单、技术规范等资料并不满足招标的前提条件,而招标人因工期紧张等理由,坚持立即公布公告进行招标,并打算采取预算比例下浮报价的方式。

招标文件发售时期又陆续发出澄清文件对技术文件部分进行补充和讲明。

开标后因图纸与清单内容核算不一致,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方法的理解不同等缘故,导致投标人报价的基础不一致,评委在评标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时刻和精力进行认确实计算复核,最终将投标人的报价调整至统一报价基础进行比较评审,并导致其中若干个标段流标。

★分析:

依照招投标法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土建安装等施工招标的前提条件有以下几条:

(1)招标人差不多依法成立;

(2)项目差不多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审批或核准手续;(3)资金或资金来源差不多落实;(4)具有满足招标的技术条件,如技术规格、图纸、使用功能等。

清单图纸等技术资料是保证招标顺利进行的的必要前提条件,图纸应由专业设计单位制作,清单应由有足够经验的造价工程师编制,招标人在招标前应认真审核图纸、清单、技术规范以保证各种技术资料对工程量的描述统一、各项工作内容完整明确。

假如在不具备进行招标条件的情况下公布公告进行招标,将导致招投标工作从开始就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如存在清单和图纸不能一一对应或设计深度不够等情形,而这些不确定的因素所造成的结果确实是中标造价不能真正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较大的变动甚至出现返工,最终给招投标双方之中的某一方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我们在进行招投标工作时,一定要对所有有可能阻碍报价的前提条件做到完整明确,幸免因为招标前提条件的某种缺失,使工程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或引发供应商不满而发生投诉事件。

9、资格预审把关不严,评标过程中出现不合格的投标人

※案例:

某单位扩建项目招标,该项目采纳公开招标资格预审方式进行,项目共8个标段,招标人在开标前20天组织了资格预审,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准时参加了开标大会。

评标过程中评委发觉了如下问题:

1标段某设备采购,A公司、B公司投标文件中无产品制造许可证;2标段某设备安装,C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不合格、D公司无类似工程业绩;8标段某设备更换,E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由于本次招标采纳资格预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因此开标后无法用资格预审公告中规定的资格条件否决上述投标人的投标。

因为资格预审的失误,给项目评标带来了专门大的阻碍并导致部分标段流标。

事后经监管部门调查核实,招标人为达到意向单位通过审查的目的,并没有对外邀请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参与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相关存档文件中外聘中立专家签字皆由招标人本单位职员代签。

★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方法》第十六条规定:

招标人能够依照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因此对供应商进行审查是招标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因为资格预审这项工作直接阻碍到最后的中标结果因此招标人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托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上述案例中招标人用本单位职员代替外聘专家签字明显违反了本条规定。

招标人应聘请足够数量的、符合条件的技术经济专家参与审查。

审查过程中专家评委应严格把关做到审查流程严谨、审查资料齐全。

既不能排斥卑视潜在投标人,又不能让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蒙混过关。

10、资格预审后,采纳随机方式选取合格投标人

※案例:

某采购项目公布了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采纳合格制。

资格预审的报名时刻截止时,共收到13家潜在投标人的报名。

资格预审完毕后,除了H公司因为一项资质的证件没有通过主管部门的年检而被淘汰外,其它12家企业都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

考虑到假如12家企业都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一天的评标时刻可能不够,而代理机构的评标费用又特不有限,代理机构决定通过摇号的方式在通过资格预审的12家企业中确定6家参与最终的投标。

关于代理机构的这项决定,12家企业都表示认可,都认为摇号是一种机会均等的做法。

因此资格预审结束的当天,便在12家企业有关代表的监督下组织了摇号活动。

随后开始发售招标文件,参与资格预审的13家企业都纷纷前来购买,代理机构拒绝了“H公司和通过资格预审但摇号没摇中的6家企业”的购买要求。

这7家企业都当即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联名向当地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

★分析:

透过上述案例,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

1、在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中,代理机构拒绝向没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是否合法?

2、资格预审合格后,代理机构可否再以摇号的方式确定最终能够参与投标的企业?

依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因此上述案例中采购中心拒绝向H公司出售招标文件的做法并不违法。

依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方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同意参加投标,投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因此代理机构摇号确定投标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11、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时代理商改变所代理设备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招标公告要求采纳资格预审的方式,资格条件中同意代理商代理生产厂家设备投标,但必须有生产厂家的授权(针对此项目授权书),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了资格审查,有二家生产厂家及一家代理商满足资格条件要求;招标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开标时刻、地点进行开标,在评标过程中发觉代理商提供的厂家产品不是资格预审时的同一生产厂家,授权书却没有改变,通过与招标人确认,更改代理产品并没有征得招标人同意,通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否决该代理商投标。

★分析:

资格预审条件中明确规定代理商必须取得该项目的代理权,出具生产厂家的授权书,代理商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进行投标,其资格条件差不多不满足该项目的要求,且具有骗取中标的重大嫌疑,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阻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评标委员会依法取消其投标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12、招标项目延期后,是否应接着公开发售招标文件

※案例:

某单位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依照招标公告,开标日期为2月25日。

但在2月19日,采购人提出想对采购标的进行一些调整。

因此招标公司修改了已发出的招标文件。

考虑到《招标投标法》中“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刻十五日前”之规定,招标公司决定把开标时刻延长到3月7日进行。

因此招标公司专门快在有关媒体公布了招标文件内容的更正公告以及开标的延期公告。

延期公告发出的第三天,H公司来到招标公司,要求购买招标文件被拒绝。

招标公司的解释是“依照我们的招标文件,购买招标文件的时刻早就截止了,开标日期尽管延期了,但出售招标文件的时刻我们并没有延期”。

H公司在那个项目未开标之前向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

监督部门责令招标公司改正,H公司获得了该次采购的投标资格。

★分析:

透过这起投诉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

一、开标时刻延期后,供应商是否能够接着购买招标文件?

二、决定延期开标时,招标公司应该注意什么?

对此,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照国际惯例应该顺延。

在国际招标中延期是比较多的,也是正常的。

如:

到投标截止时刻止,只有两家投标人,一般会把开标延期7~10天,在此期间就可能有厂商来投标。

在国际招标中延期开标与购买标书的时刻是同步延期的。

法律没有规定时,我们应该采纳国际惯例。

除非我们的采购文件有特不讲明。

 

13、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变更后,应顺延开标时刻

※案例:

某采购项目招标,对4000万元的医疗器械项目公开招标。

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都讲明,投标人要按照投标总价的1%交纳投标保证金。

然而在投标截止日期的15日前,该代理机构又公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不再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现在代理机构差不多停止发放招标文件,也没有顺延开标时刻。

投标截止日前两天,A公司得知这一消息后,因无法购买标书,立即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人,认为招标人变相排斥潜在投标人,有为"中意"的投标人制造条件。

因为在当地医疗采购方面,近4000万元的项目是特不大的,他们一直跟进该项目,但发觉要交纳40万元左右的投标保证金后,通过再三权衡,他们没有购买招标文件,放弃投标。

★分析:

   从法律程序上来讲,交纳投标保证金能够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作用,是招标人采取的一种自我保障方法,是否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取决于招标人的意愿,是招标人的权利。

因此,即使代理机构先是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又公布更正公告讲明不用交纳,如此做也不违法。

问题的关键在于,代理机构公布更正公告的内容,是对潜在投标人决定是否参与投标权衡因素的实质性变动,因为40万元左右的投标保证金对专门多企业来讲是专门大的负担。

潜在投标人会因交不起投标保证金而放弃购买招标文件,放弃投标,难以在第一时刻获知更正公告的内容。

假如代理机构能够顺延招标文件的发放时刻,并依照具体情况适当顺延投标截止日期,可不能引发A公司的质疑。

14、先施工,后招标

※案例:

某市工程投资金额4.5亿元,7月公布招标公告,通过招标,确定了中标单位。

但实际早在4月,该工程差不多开始现场施工,在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公告牌》显示:

项目施工单位为A公司和B公司,工期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该公司工程招标负责人在7月份同意记者采访时坦承:

“工程开工三个多月了,施工单位的招投标确实没做完。

” 记者问及什么缘故会出现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负责人解释讲:

“这是个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因此当初没招标就交给施工单位干了。

现在正补办招投标手续,可能专门快程序就走完了。

★分析:

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是《招标投标法》明令禁止的行为。

不难看出上述项目存在有重大内定施工单位、串标围标、腐败交易等嫌疑,情况调查清晰后相关人员必将受到严厉处罚。

2000年1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2年2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时至今日招标人明招暗定、先施工后招标现象仍时有发生。

有些招标人先施工后招标,生米做成熟饭,再通过给评标人员做工作,补充完善招标手续,使程序合法化。

此类行为完全使招标流于形式并容易引发投诉甚至法律纠纷。

针对此类现象监督治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监督举报机制,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同时招标人也应加强依法招标的观念,以降低招投标活动中风险和隐患。

15、项目没有审批,先开展招标工作

   某基建项目为了赶工期,在各项审批未批准前,对项目的建设进行了招标。

有6家单位参与投标。

潜在投标人在踏勘了现场后,认真地制作了标书。

在投标的当日,6家潜在投标人按时来到了投标地点参加开标大会。

评标结束一周后6家投标人却被告知,由于该项目的审批未批准,故本次招标取消。

6家参与投标单位提出申诉,要求退还相关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差不多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6、设置合理的招标操纵价,澄清时刻要满足要求

※案例:

某建设项目招标,有8家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且均为具有良好履约信誉和施工综合治理能力的大型国有施工企业。

招标文件规定,项目评标采纳合理低价法,将于开标前7日告知各投标人本项目的招标操纵价。

招标人在开标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人不设标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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