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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复习精华

知识点:

1、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规则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它之所以流行至今并对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是因为它与英美法所倡导的程序优先主义具有密切关系。

首先要学习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特有的证据概念。

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解释,所谓传闻,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出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

即用以证明其所说内容真实的法庭之外的陈述。

(英文Hearsay听到的说出来或听别人说的)

作为传闻证据的陈述具有以下特点:

1、至少涉及两个陈述主体,一个是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A,一个是在庭审期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陈述主体B;2、至少涉及两个陈述环节,一个是陈述主体A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以外对B所作的陈述,一个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人B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中向法庭所做的陈述。

如,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回答律师的提问:

“2004年4月2日,被告对我说‘昨天我在纽约’。

”如果争论点是被告人2004年4月1日是否在纽约,这个证言就是标准的传闻,如果争论点是2004年4月2日被告是否讲过这样的话,那么这个证言就不是传闻。

传闻证据的是以作证的人是否亲自感知了案件事实为划分标准。

传闻法则是什么样的法则?

传闻法则即传闻证据排除法则,是英美证据法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

依据传闻法则,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

已经在法庭出示,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

之所以要排除传闻证据,是因为:

1、传闻证据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

传闻证据因具有重复报告的性质,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所以,允许采纳传闻证据有悖于发现真实的初衷;2、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也妨碍当事人反询问权利的行使;(传闻证据因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A未到庭,所以A的证词既未能经宣誓,又不受交叉询问)3、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官前陈述。

传闻证据,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陈述人的陈述,因而不能获取陈述人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情况以综合地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而予以排除。

此外,实行传闻规则也与陪审团初次裁判事实有关。

(周礼五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2、证明力、证据能力的概念及两者的区别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也就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程度如何。

在具体案件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该项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一般来说,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也较大。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

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或者判决根据的证据所应具备的要件或资格。

简而言之,是指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

证据能力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证据能力反映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有无,而证明力主要考察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能力只涉及关联性有无的问题,而证明力涉及到关联性的大小、程度问题。

证据能力是指可利用为证据的一般形式的资格,法律上多消极地限制,并不允许法官自由判断,而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某种事实上具有何等实质的价值,由法官依照其自由心证予以判断,法律限制较少。

由此可见,证据规则实则是规制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在英美法系主要是规范证据能力的,即可采性,也有证明力的规则,如补强证据。

关联性规则是属于规范证据能力还是证明力的呢?

证据的关联性有两个层次,关联性规则考查的是关联性的有无,是否具有可采性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可采的证据范围内,证明力考察的是关联性的程度。

 

3、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申诉与诉讼的行为。

4、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分配机制,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实行相反的分配规则,将原来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

比如,在侵权诉讼中,按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有4个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举证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应当就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证明责任。

但是,如果这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案件,便应当由被告就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前者是正常的分配,后者是非正常的倒置,这有什么不同呢?

证明责任分配最重要的是结果责任,而这两种处理证明责任归属问题的方法将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后果。

假定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按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则原告败诉;而按例外倒置证明责任,则被告败诉。

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主要依据的是实体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

在我国民法通则构成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在举证责任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这里的问题是,前面述及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有4个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举证责任均由原告承担,那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是否这4个要件都倒置,均由被告承担呢?

否,应是双方分担,原告仍要对一些基础要件事实承担责任,其余某个或某些要件倒置由被告承担,具体双方如何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院《证据规定》第4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8类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

侵权事实(高度危险作业所致)、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被告举证:

该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故意所致(无过错)

法律明确规定了由被告承担的要件,就由被告承担,未规定的要件,则按正常的分配规则,由主张方原告承担。

②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

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被告举证:

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违法行为)

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

有污染行为、损害结果

被告举证:

因果关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等规定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免责。

(无过错)

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

倒塌、致人损害、因果关系

被告举证:

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过错推定)

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

动物伤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被告举证:

饲养人、管理人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第三人有过错(无过错)

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诉讼,均是无过错,但高度危险作业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显然要高于饲养动物,被告举证的内容不一样,具体的免责条款应法律明确规定。

⑥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

产品致人损害的事实、后果、因果关系

被告举证:

免责事由(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消费者对生产者无过错责任、生产者向销售者、运输者追偿过错责任)

⑦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众猎人朝一个方向开枪,打伤原告)

该种损害诉讼在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先通过《证据规则》将他确定下来,后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相关规定。

其与共同侵权是截然不同的,共同侵权是数人都对受害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此种情形数人实施的行为虽然都具有危险性质,但是真正的侵权人仅为其中一人或几人,并非数人都侵权,该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受害人无法证明数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中究竟谁是加害者,由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其结果就是使受害人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权利,有失公平。

原告举证: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后果

被告举证:

因果关系、若不能举证损害并非由自己的行为所致,则推定共同过失,负连带责任

5、沉默权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

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对沉默权作了规定,有些国家甚至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使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或者说对公民权利的一项宪法性保障。

联合国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予以确立。

根据各国立法和理论,所谓沉默权,主要具有以下含义:

一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二是不得因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一方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言词或实物证据;四是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且被告人在清楚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

简言之,沉默权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权拒绝陈述;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

要区别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自认与有罪供述,虽然它们的表现形式相同,都是对不利于已的事实的承认,但在不同的诉讼中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拟制自认与沉默权,都是对不利于已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

自认事实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免于举证,而有罪供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

拟制自认其后果作不利于当事人的推断,而沉默权不得因其保持沉默而作不利的裁判。

沉默权实质上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包括是否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由此可见,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人员作出陈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只是不得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强迫或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

这一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

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

(1)你有权保持沉默。

(2)你所说的话将来会做为呈堂证供。

(3)你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如果无钱请律师,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

各国在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违反沉默权规则的法律后果。

例如,在英国,如果警察不遵守沉默权规则,那么他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可能被法官排除。

在美国,侵犯沉默权及其保障程序(如告知义务,律师在场权,会见权等)而获得的被追诉人的陈述,不具可采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关于排除违反沉默权规则所取得的口供的规定。

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表明了我国对采用非法方法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相反,我国实行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依据该条规定可以推出,犯罪的人应当自证其罪。

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法庭审理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

这些规定,受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影响,对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侦查阶段会查找其他证据起了非常大的作用,若规定沉默权,在侦查阶段,我国有大量的案件可能难以侦破。

在新刑诉法修正草案制订时,本来也拟引入沉默权的,但由于司法实务部门的强烈反对,遂将该规定删除。

应该看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诱供的嫌疑。

它在一定程度上是不符合现今诚信原则的。

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规则,并且助长了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过分依赖的心理,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再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要么选择坦白,获得从宽处理,要么选择不坦白,被从严惩处,没有中间道路可走,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显然,关于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和审问被告的程序构造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国际立法趋势不相一致。

规定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定能够保持沉默,规定“抗拒从严”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定会如实供述。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被追诉人认罪率均较高,例如日本有90%以上的罪犯认罪服法,在美国罪犯认罪率也达到90%以上。

因为被告人在有沉默权的情况下仍愿意陈述,表明其陈述是自愿的,从而有利于指控犯罪。

因为从总体上讲,自愿作出的陈述要比强迫的陈述更具有可靠性,更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

(此外,沉默权虽然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其受益者绝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一国政府所管辖的、可能受到政府怀疑或指控的全体社会成员。

因为,这项权利突出地反映了政府与个人之间在整个刑事诉讼领域的相互关系。

政府怎样对待它的嫌疑人、被告人,就会怎样对待它的其他公民,人类怎么对待自己的同类,也同时反映了人类社会整体文明程度。

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反映了刑诉法文明进步程度,通过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制度,刑事沉默权必将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

但在目前,由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甚至普通群众在观念上接受不了,认为其沉默就是顽抗;我国侦查技术不够先进、侦查人员的素质达不到要求,规定其沉默权使案情难于查清;侦查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法院(法官)不能独立审判等体制上的因素;如果现行的侦查体制和司法体制不作相应的改革,即使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也得不到落实。

单位陈述,因单位是虚拟体,实则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参予人员的陈述。

6、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

法官在办案中运用证据查证案件情况,只需符合法律形式规定的各项规则,并不要求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所以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

二、法定证据制度关于证据证明力的一些主要规则

欧洲各封建专制国家的诉讼法典,对于诉讼中经常出现的几种主要证据,都明文规定其证明力。

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作出判决。

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作出判决。

2、两个可靠的证人的证言,应当认作是完全的和完善的证据。

作为可靠的证人的条件是:

两人之间彼此无关;具有完全的信用和良好的品质;两人对于案情事实所作的陈述相互一致。

3、当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的时候,则按多数证人的证言来判断案情。

4、如果提供不同情况的证人,人数彼此相等,则按以下规定评定:

男子的证言优于妇女的证言;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显要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僧侣、牧师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的证言。

这就使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也体现在证据制度中。

5、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算作半个证据,它只能提供高度的盖然性,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6、任何两个半个证明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其他证据可以构成1/4或者1/8的证明。

7、被告人的自白。

对于被告人的自白,不管是被告人自己主动供认,还是刑讯逼供的,许多国家的法典都认为是最完全的证据,而不问其内容是否属实。

因此,被告人的自白又称为“证据之王”。

这就给予了刑讯逼供取得被告人自白的合法化,刑讯逼供也成了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的重要特征,是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采用的方法。

对于讯问被告人的内容、步骤、方式等,许多法典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如德《加洛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

“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可能是犯这类罪的人时,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

这也反映了有罪推定思想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会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获取被告人的自白,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

法定证据制度理论认为,每一种具有一定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不变的(如证人在杀人、盗窃案中),因此,可以用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

法官在办理各类案件中,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就能够准确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裁断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防止法官主观擅断。

在这种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各种证据的真实程度和它们的证明力大小,他们惟一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和评价本案的各种证据,并且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可见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法官毫无主观能动性。

三、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法定证据制度及其理论是随着封建制国家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封建制初期,各地处于封建割据、闭关自守的状态,各地封建主政权都有自己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司法组织和诉讼制度,在这种情况下,统治阶级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用法律明确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运用规则,即将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不是赋予法官,而是赋予法律,这就有利于消除各地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混乱状态,而且也使法官只能成为按照封建君主颁布的法律进行裁判,不致成为按照地主封建主意志办案的家仆,保证中央集权。

法定证据制度还具有欺骗平民的作用,它给人一种假象,似乎法官断案并不是基于法官个人的判断,而是根据法定的运用证据的规则,这就给封建司法机关的审判涂上一层客观公正的油彩。

法定证据制度仍然是建立在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基础上。

它将审理某些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一切案件中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律;把某些证据的形式上的特征,作为评价所有这类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并且用法律形式规定了各项法官必须遵守的死板的规则。

同时,法定证据制度从有罪推定出发,将被告人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的盛行。

应当指出,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尽、具体,但总不可能概括无余,而且有些规定又可作各种解释。

因此,封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有回旋余地,可以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使审判有利于一方。

7、意见规则

意见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规范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

其主要内容是:

普通证人只能就其凭知觉直接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一般情况下,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推断或意见。

英美证据法理论认为证人的职能只在于将其亲自体验的事实如实地提出于法庭,而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作出推断或结论,则属于裁判职能,应当由陪审团(或法官)负责。

在诉讼中,如果允许普通证人提出推论或意见,那么,或者侵犯陪审团的裁判职能,或者因为该普通证人没有作出推断或意见的特殊技能或经验而误导陪审团。

(仅限于普通证人)

每一种规则均有许多地方可以进一步研究,如,其理论学说、原理,对我国证据法的借鉴意义。

问题: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哪种法系法官认定证据自由心证较多。

(误区:

认为英美法是判例法,故其自由心证较多。

自由心证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而法官造法主要是针对认定的事实适用何法律承担责任及证据的可采性等法律问题。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两大法系的采证程序。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非常重要。

运用证据规则决定证据资格就是法官适用的法律问题,必须由专业的法官予以解决,陪审团成员可以不了解这些专业的证据规则,但他们只能在法官决定采纳的证据范围之内,自由决定采纳哪些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而事实是通过陪审团成员对证据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规则来加以认定,主要依靠人的认识和经验判断,无法用硬性的法律规定来约束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活动,因此只能运用普通人认识来予以解决。

这就是为什么英美法系要将一个人的生死交由毫不懂法的陪审团来进行裁判,因为陪审员并不需要法律知识,只需多数人对证据运用他的良心和理性来推断案事实,而只有无偏见的多数普通人的判断是最公正的。

(对于是否需要陪审团裁决的一致性才能定罪,各州各有不同)

采证规则

原告举证

被告举证

证据份数

1-10

1-10

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当事人提出,法官依法认定)

1,3,5,7,9

2,4,6,8,10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陪审团根据良心的理性认定)

1,5,9

2,6,10

有可采性的证据并不一定会最终成为定案证据。

所以,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主要是针对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而法官因为负责的法律问题必须要有法律规定,其自由心证的限度十分有限。

因而有学者称之为:

采证上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判断上的自由心证主义。

而在大陆法系实施的是法官职权主义,其诉讼模式是审问式的诉讼模式,审问式诉讼的目的是发现实质真实。

在审问式诉讼中,一切证据虽然也可以由原被告双方提出,但法官不需要对证据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律授权法官裁量何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调查,何种证据可以置之不理。

也就是法官均可在原、被告双方举出的1-10份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加以采信,而未有专门程序将其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此外,大陆法系是法官职权主义,法官可依职权采纳或不采纳证据,英美法系是当事人主义,法官不能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判断,必须要由当事人提出异议,才决定是否采纳。

在证据立法上,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也不及英美法系完备,(英美虽是判例,但证据规则是完善的成文法,而我国关于证据的规定仅几条),因此法官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证据判断较多适用自由心证。

(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的关系,证据规则起着制约心证的作用,证据规则越严格,法官的心证越受制约)

8、反证

所谓反证,是指当事人为了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另外提出其他事实所举出的证据。

如前述甲要求乙偿还借款的诉讼,乙说明确从甲处取得五万元,但并非借款,而是赠予,并提出甲写的将五万元作为赠款的书信为证。

这个书信就是反证,因为它所证明的事实,正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如果真实可靠,就可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

反证同本证一样,既有被告人提出的,也有原告人提出的。

如原告提出鉴定结论,证明该收条是假的。

9、物证与书证的关系

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体,而书证也是表现为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物体,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呢?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物品,这就决定了书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

由于书证所具有的这种物质属性与物证有共同之处,很多国家理论中并没有物证与书证的划分,而只对证据作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之分类,一般将物证和书证都划为实物证据一类。

物证与书证的联系既十分紧密,同时又有区别。

书证与物证最主要的区别:

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形特征、字迹特征、物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例如,刑事案件中手书的反革命传单,既可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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