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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及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安全技术规范

第三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 产

第三节经 营

第四节使 用

第四章强制性检验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防爆电器以及其他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的设备、设施。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适用本法。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三条 (管理原则)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监管体制)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管理。

第五条 (监管制度)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和强制性检验制度。

第六条 (行业协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的基本要求和实施措施。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必须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条 (安全技术规范制订)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制订应当科学合理,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要求,并听取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应当定期评估,及时修订。

第十一条 (规范与标准的关系)特种设备相关技术标准、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材料、技术、工艺应用)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时,应当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能够投入生产、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适时纳入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委员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审议,并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三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主体责任)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资格考核)国家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特殊岗位的作业人员和专业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

依法取得资格的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如实申报并接受强制性检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服务)特种设备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可以将自行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委托给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实施。

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确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对服务内容承担责任。

专业服务机构中从事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二个以上专业服务机构中执业。

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专业服务,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的规定。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者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安全制度)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生产者对其制造的并在公共场所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特种设备,应当提供安装、改造、修理、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条 (产品设计)特种设备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设计文件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资料)生产者在交付产品时,必须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加贴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说明。

特种设备技术资料、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第二十二条 (缺陷召回制度)国家建立特种设备缺陷召回制度。

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情形时,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

第三节经营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义务)销售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其相关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文件、检验和检测证明文件应当齐全。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四条 (出租禁止)出租人不得出租未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以及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五条 (出租者义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义务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进口设备要求)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经强制性检验合格。

第二十七条 (进口者告知义务)进口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条件)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经检验、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理)使用者应当建立岗位责任、操作规程、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防护要求)在公共场所、人口密集等区域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和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要求)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置于明显位置。

特种设备的使用需要配备专门作业人员的,其作业人员应当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不能停止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公众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说明和作业人员的要求乘坐或者操作,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听从指挥,有序撤离。

第三十二条 (共有设备使用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使用特种设备,受委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缺陷处理)使用者对其管理、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开展定期和日常安全检查,并进行记录。

对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应当按照本法关于生产的规定执行,并经检验检测合格,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设备报废)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特种设备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强制功能消除措施)国家对报废的特种设备,有可能流入市场再次使用的,实行强制功能消除措施,其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的充装,应当取得许可。

充装者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四章强制性检验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检验范围和机构)本法所称强制性检验是指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的强制性监督检验(包括型式试验、设计文件鉴定)和使用中实施的强制性定期检验。

强制性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资质或者授权。

第三十八条 (人员管理)从事强制性检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并且只能在一个检验机构中执业。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检验要求)特种设备的强制性检验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

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为受检方提供可靠、便捷、诚信的服务。

第四十条 (责任承担和报告义务)强制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并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在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受检方的责任)特种设备的受检方应当依法向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条件,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保密和回避义务)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业务。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应急预案)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事故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情况,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与事故相关的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迟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得毁灭、隐匿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现场。

第四十五条 (救援实施)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救援,进行善后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故处理)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

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把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参与制订并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政策、部门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

(二)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资质许可、资格考核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

(三)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四)组织查处危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

(六)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特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许可委托)特种设备许可工作中的鉴定评审和人员考试等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业组织承担。

受委托的专业组织及其人员在委托范围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监管方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有权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作出行政处罚;有权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限期整改;有权对特种设备及相关资料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无证生产责任)无生产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伪造生产许可证的,吊销违法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收回并销毁所生产的特种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者违法责任)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建立实施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各项制度,没有配备具有资格的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三)采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违法使用生产许可证的;

(四)委托未取得资质、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检测工作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主动召回的。

生产者销售或者交付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法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损失的,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租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租赁法律禁止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自行检测的特种设备的;

(三)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销售档案不健全的;

(四)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进口提前告知义务的。

第五十六条 (使用者违法责任)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本法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的;

(二)未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或者明知特种设备超出使用期限、存在缺陷和其他事故隐患,仍继续使用的;

(三)未依法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委托不具有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维护保养、自行检测的;

(四)未建立和实施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关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张贴有关警示标志、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标志和安全使用说明的;

(五)未依法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五十七条 (充装者违法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吊销充装许可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涉及充装许可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法关于违反生产许可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管理、作业人员违法责任)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件;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专业服务机构违法责任)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服务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提供专业服务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同时在二个以上机构中执业的。

第六十条 (检验机构违法责任)承担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中的鉴定评审、人员考试等有关工作的专业组织,以及从事强制性检验的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或者撤销授权,吊销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条件、程序从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记录、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故意影响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刁难相关单位的;

(四)泄露受检单位和委托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违法责任)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特种设备许可的;

(二)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泄露被监督检验单位商业秘密的;

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履行鉴定评审、考试、强制性检验等职能的组织和机构,因渎职或者过错造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能承担的,由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承担连带责任。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启用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刑事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收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强制性检验以及检测和专业服务的收费,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授权条款)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上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一般在高温、高压、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设备、设施。

特种设备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备,我国现有特种设备生产企业4万多家,已形成从设计、制造到安装、使用、改造、维修、充装、检测等完整的产业链,年产值约达万亿元。

据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统计,我国正在运行的特种设备有60.7万台锅炉、233.6万台压力容器、1.4亿只气瓶、73.2万公里压力管道、163.9万台电梯、150万台起重机械,860条客运索道、1.6万套大型游乐设施,且每年以10%的速度增长。

这些数字还不包括军事、核设施和航空航天器上使用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影响人们生产生活安全的属性及其需求快速发展,导致我国在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与监管中存在较多问题。

主要表现为:

一是安全事故频发。

特种设备的爆炸、坠落等生产与公共安全事故,严重危害社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

据统计,我国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率是发达国家的4至6倍,重大、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

如2007年4月18日,辽宁省铁岭市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械钢水包倾覆,造成32人死亡,6人受伤;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发生压力管道泄漏燃爆事故,造成22人死亡,120人入院治疗。

今年1-10月,全国发生较大事故11起,造成43人死亡,40人受伤,特别是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电梯和自动扶梯事故,死亡29人,受伤72人,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

二是安全责任不到位。

特种设备安全贯穿于整个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要求建立从生产、经营到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监管制度与责任。

目前,我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主要依靠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管,企业在设计生产、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测中缺乏主动性和责任感,降低了安全的总体水平,导致事故频繁发生。

现行立法也主要从安全监察的角度作出规定,难以全面落实企业的安全责任。

三是监管体制不适应现实需要。

特种设备除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外,还包括应用于某些特定领域的设备,如海上设施、矿山井下提升设备、机场专用设备、高层建筑提升式吊篮、擦窗机、危险化学品容器、防爆电器、食品医疗核射线装置、以及用于军事、核设施的特种设备等。

由于监管体制的局限,目前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只规范锅炉等8类,对于核设施等特种设备直接规定不适用。

即使对于纳入监察的特种设备也存在综合与专业监管的不协调。

这种体制导致多种特种设备处于监管空白,还导致有些同类特种设备适用不同的监管制度,形成法律规范和监管上的漏洞,增加了事故隐患。

四是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处于真空状态。

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既涉及到相关的行政监管法律关系,也因其生产、经营等交易形成若干民事关系,特别是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形成的民事责任更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依据立法法,基本的民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要由专门法律来规定,目前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难以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民事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使得这类问题的发生和处理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增加了对这类问题的处理难度。

五是安全技术规范地位不明确。

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安全监管的基本依据,发生事故后也是据以处理纠纷和善后的准则。

目前我国有100多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他们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但其地位与效力层级较低,强制力受限,与标准化法规定的产品标准规范地位不协调,也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做法有较大差距。

另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我国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进口实行许可制度,由于没有法律层面的相应规定,我们对境外机构发放许可证主要借用国外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

总结我国经验并借鉴国外做法,同样需要通过立法将安全技术规范提升至法律层面,增强其强制力。

鉴于以上情况,我国迫切需要总结现行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验,制定一部适应当前情况和现实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法,从法律上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生产经营者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有效遏制当前特种设备事故频发的局面,确立安全技术规范的法律地位,规范民事法律关系。

八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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