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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犯罪构成

第二讲犯罪及犯罪构成

一、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二)、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由刑事法律加以规定,总则和分则

2、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3、犯罪构成由说明社会危害性的要素组合而成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三、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例题:

甲盗窃伤人案

甲用汽车非法倒卖香烟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连车带货扣押。

第二天晚上,甲即带上尖刀、钳子潜入工商所,实施盗窃,试图将自己的汽车盗回。

当甲正在用犯罪工具撬车门时,被值班人员发现。

当值班人员来抓他时,甲用尖刀剌伤了一名值班人员。

问:

甲的盗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1)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2)是否决定犯罪性质

(3)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5)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因此可以凭借人的感觉器官来感知;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上的东西,二者具有具体与抽象的差别。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概念和特征:

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须的诸种客观事实。

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中居于主导地位。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一)、危害行为

1、分类:

作为与不作为。

2、不作为的条件:

有义务;有可能;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3、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上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前的行为产生的义务。

4、不作为的分类:

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例题:

某幼儿园保育员甲某,某日下午带领几名幼儿外出春游,途中幼儿乙某失足掉人路旁粪池,甲某见状只高声呼喊求救,不肯跳人粪池救人。

农民丙某路过见状过来观看,在路旁拿来竹竿一根,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厘米深,但二人均不肯跳下粪池救人,只是高呼求救。

乙某因抢救不及时死亡。

下列有关本案的表述哪些正确?

()

A.甲某的行为构成犯罪B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C.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D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危害结果

1、概念: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1)因果性

(2)侵害性

(3)客观性

(4)多样性

2、分类:

⏹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有形和无形)

⏹严重危害结果与非严重危害结果。

⏹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三)、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直接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重点注意因果关系的中断:

如果前一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的因素,而该因素与前一行为无关,认为前一行为与结果没有关系;反之,如果介入了其他的因素,但该因素是由前一行造成的,或虽非前一行为造成的,但仅有中间因素,不足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认为前一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例题1、山民甲(擅长捕蛇)捕得毒蛇一条,置家中木桶内,乙到甲家,酒醉后洗手,被桶中蛇咬中毒,经救截去一臂。

⏹问:

甲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  甲熟知毒蛇习性及危害,故置蛇在木桶内。

但却忽视了凡接触木桶的人(自家人或外来人)都有可能被蛇咬伤的情况,且未作任何防范,终致乙被蛇咬伤。

乙的伤与甲的疏忽大意有必然有因果关系,甲应承担刑事责任。

例题2、村民甲因为家中火药受潮,遂将家存约15公斤黑色火药于自家院中摊晒。

因事暂出时将院门关闭,将门锁挂于门上。

村民乙寻甲未遇,随手将未熄烟头掷于地上,不想引起火药燃爆,乙见状惊走,甲及邻居家数间房屋悉数被焚毁。

  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甲所触犯的名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他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例题3、高某致康某死亡案

⏹被告人于1998年9月10日上午,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栽市城区中心南路某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

三轮车工康某(男,66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蹬车到该贸易中心门前时,欲将摩托车挪开,被告人高某不让动,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某即用右手打康的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马路边上,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

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医院。

康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

(1)死者康某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血管堵塞康某。

(2)死者胸部左侧下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这一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问:

(1)高某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2)高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1)高某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为尸检报告证明拳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造成死亡的结果。

虽然高某对此无法认识,但是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这间客观联系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为转移。

本案中,从客观上讲,正是高某的拳击导致康某夹层动脉裂,所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

  (2)高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

从主观上看,高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所以,康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高某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选择条件。

当刑法分则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它们才能成为某些特定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例:

刑法340条: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涝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五、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就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具体而言,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者符合刑法规定条件.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单位。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4周岁以下)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只对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

(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重点掌握:

(2)

第十七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杀人.放火加爆炸,抢劫.强奸加两毒,故意伤害致伤亡。

就这一规定而言,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此处的列举已经穷尽。

2.这里列举的是八种行为,而不是八个罪名。

(1)故意杀人包括实施其他犯罪中的故意杀人行为。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实施其他犯罪致人重伤死亡转化后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情形。

(3)强奸罪包括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强奸。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教唆他人实施以上八种行为之一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例题1:

⏹1999年2月11日,正值学校放寒假,某甲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见本校初一学生某乙(女,13岁)独自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某乙骗至防空洞内进行猥亵,某乙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

某甲用石头将某乙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某乙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某乙的舌头,剜出某乙的双眼,致某乙当场死亡。

破案后,某甲对公安人员声称:

“我懂得法律,未满16岁的人不负法律责任。

例题2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l0月5日生。

2000年10月5日晚11时许,陈某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

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

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1人,打伤1人,然后潜逃。

(二)、特殊主体

1、只要求实行犯是特殊主体,教唆犯、帮助犯可以是一般主体。

如女帮男强奸,妻子协助局长丈夫受贿。

2、与贪污有关的一个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将本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的,以主犯的身份定性。

(三)、单位犯罪

1、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1).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的。

(2).没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企业犯罪的,按个人犯罪论处;

(3).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犯罪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4).单位成立后主要以犯罪为目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5).盗用单位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以个人犯罪论处。

2、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

(1)双罚制为基础、为一般原则,而以单罚制为例外、为补充。

(2)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

思考:

单位与直接责任者是不是共犯关系?

对于犯罪的单位适用刑罚时,只能适用一个刑罚种类——罚金。

单罚制既然是法律的特殊规定,就要注意在刑法里,单罚制相对双罚制比较少。

即单位破产、解散了,但其犯罪的刑事责任还要继续追究,直接追究其责任者。

六、犯罪的主观要件

(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不同;

直接故意既可能是认识到这个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是认识到该结果必然会发生;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认识到这个结果可能发生。

2.意志因素不同;

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积极追求的、希望的心态;而间接故意是放任的、漠不关心的心态。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关键在于是否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行为当时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结果的发生,但凭借一定条件而轻信可以避免(有认识的过失);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没有预见(无认识的过失)。

(三)、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不同;间接故意认识的程度高一些,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更大,即很有可能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的程度低一些,认识到该行为引起的结果是有可能发生的。

2.意志因素不同;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此。

间接故意对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持无所谓的态度,是不反对的、容忍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的发生是反对的,但由于过于自信而没有想到结果真的会发生。

3.不希望结果的发生是否有客观依据:

这一区别更为重要。

不仅仅要求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心理态度,而且要看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有没有合理的根据。

没有合理根据的是间接故意,有合理根据的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区别

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行为当时对危害后果都没有预见到,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应当不应当认识到,有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

判断的依据是主客观相统一:

一方面,根据正常人的标准,即具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在当时应当不应当预见到;另一方面,又要看具体行为人的职务和业务,如其具体的工作岗位、职业素养、业务能力等,看其应当不应当预见到。

关于罪过判断的案例小结。

(五)、主观认识错误及期待可能性

1、主观认识错误

包括法律认识的错误与事实认识的错误两种情况:

(1)、法律认识错误:

原则上不影响定罪、量刑。

第一.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

第二.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行为;

第三.对罪行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等。

(2)、事实认识错误:

第一.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原则上不影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也不影响定罪量刑问题。

一般情形:

两行为到底是哪一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发生错误,如投毒抛尸,不影响定罪量刑。

特殊情形:

构成要件(或结果)提前实现,要认定这种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是否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若已经着手责应认定为既遂,若第一个行为本身并非犯罪的着手,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根据具体案情可以考虑该故意犯罪的预备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

第二.对象认识错误

第三、打击的错误

第四、工具或手段的错误

第五、客体或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处理方式的规则:

首先看行为人有没有犯罪故意,如果有,不是犯罪既遂就是未遂;如果没有,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2、期待可能性

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

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做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做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谴责,所以,期待可能性也是一种重要的责任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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