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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名词解释

刑诉名词解释&简答2012-06-2114:

58|(分类:

专业……)

名词解释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是指国家制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念

概念:

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国家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他们之间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

三、自诉人的概念

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

四、回避的概念

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因与刑事案件本身或者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获得公正处理的特殊关系,不得参与诉讼的制度。

五、刑事证据种类的各种概念

(一)、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二)、书证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安司法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司法工作人员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即"口供"。

(六)、鉴定结论

概念:

指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

属于人证。

(七)、勘验、检查笔录

概念:

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

(八)、视听资料

是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六、强制措施的各种概念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对其适用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

(二)、拘传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三)、取保候审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四)、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五)、拘留

又称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状况,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六)、逮捕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七、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八、不起诉的概念

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所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处理决定。

九、两审终审制的概念

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十、上诉、抗诉的概念

上诉:

是指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符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行为

抗诉:

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判确有错误,提请审判机关依法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

简答

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地区管辖

1、犯罪地法院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4、特殊情况的管辖(最高院解释)

第7-9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10-12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13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14条----漏罪、新罪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回避的种类

(一)法定分类

自行回避是指审、检和侦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自行主动的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其他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要求该人员回避的制度。

指令回避是指公检法等有关组织或行政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

(二)根据申请回避是否需要提出理由

有因回避即附法定理由的回避。

无因回避又称无理由回避或强制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无需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数量的司法人员回避。

四、拘传与留置的区别

(1)性质不同。

拘传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留置盘查则是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行政措施。

(2)适用的机关不同。

拘传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适用;而留置盘查则只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权适用。

(3)适用对象不同。

拘传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留置盘查则只能对涉嫌违法者或犯罪嫌疑人适用。

(4)适用时间不同。

拘传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而留置盘查则是在刑事诉讼以外采取。

(5)适用期限不同。

拘传的期限为12小时;而留置盘查的期限为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还可延长至48小时。

五、刑事审判的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制审判模式,是指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居于中立、被动的仲裁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辩双方共同推进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

1、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消极的仲裁者地位。

2、控辩双方在审判中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其中控方负责控诉、举证与攻击,辩方负责辩护、反驳与防御,双方平等对抗。

3、抗辩双方可设定证明对象进行论证,可以对证人交叉询问,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者意见。

(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审问式审判模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控辩双方的活动必须服从法官的引导或指挥的一种审判模式。

1、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中心地位,对审判程序起着主导作用。

2、控辩双方在审判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其诉讼积极性受到抑制。

3、法官对法庭审判的进程具有绝对的控制权。

(三)混合式审判模式,又称折中式审判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高度融合的一种审判模式。

1、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

2、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一。

3、在追求审判公正的同时,注意提高审判效率。

六、审判组织的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

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组成:

因审判程序和法院级别的不同而不同。

有以下几种情况:

(1)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由审判员和陪审员3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

由审判员3人或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死刑复核案件:

最高人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参加审判的审判员(陪审员)不能成为该合议庭的成员(回避)。

七、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的区别

(1)作出决定的时间不同。

前者可以自法院受理后至作出裁判前作出;后者只能在开庭审

理期间作出。

(2)作出决定的理由和恢复的时间能否确定不同。

前者出现的情况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或人力不可抗拒;后者出现的情况审判人员可以解决。

前者恢复时间不确定;后者可以事先确定。

(3)作出决定的机构和决定的表现形式不同。

前者需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者一般作出决定即可。

(4)是否全部停止诉讼活动不同。

前者是诉讼活动在一定时间内全部停止;而后者只是暂时停止审理活动,其他诉讼活动仍应视情况进行,并不停止。

(5)是否受审理期限的制约不同。

前者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后者的期间一般计入审理期限。

八、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九、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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