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诉卜艳秋等代替考试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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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诉卜艳秋等代替考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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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诉卜艳秋等代替考试案

【裁判摘要】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严重破坏国家考试的管理制度,损害其他考生公平竞争权,构成代替考试罪。

被替考人的母亲替其找人代考、多个中间人从中联络、替考人代替考试这一系列行为构成了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卜艳秋,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人民路001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

王迎春,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青年路1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

田龙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章缝镇章北行政村章北村375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1166号海上嘉年华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

殷奇,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殷420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

陈继方,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费县梁邱镇邵庄村80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继方、卜艳秋、王迎春、殷奇、田龙龙犯代替考试罪,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卜艳秋于2015年11月,私自通过被告人王迎春帮其儿子王森联系替考人员,代其参加艺术类专业考试,并为此先后向王迎春提供的被告人田龙龙的账户存款2万元。

后王迎春通过田龙龙找到被告人殷奇,由殷奇联系被告人陈继方代替王森参加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组织的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招生考试,并承诺事成后向对方支付酬金。

同年2月18日上午,陈继方携带王森的身份证、报考证、准考证来到济南市市中区舜耕国际会展中心第1考区539考场,代其参加素描静物默写科目的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考生本人相貌与证件照片不符,后经该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陈继方系代替王森考试。

随即,陈继方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7年2月13日、3月30日,卜艳秋、王迎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5月19日、6月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殷奇、田龙龙抓获。

经讯问,五被告人均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田龙龙将2万元好处费退还被告人卜艳秋。

案件起诉后,卜艳秋已将上述违法所得退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卜艳秋、王迎春、殷奇、田龙龙、陈继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他证据证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迎春在被告人卜艳秋的请托下,通过被告人田龙龙、殷奇联系被告人陈继方,代替卜艳秋之子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

卜艳秋、王迎春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田龙龙、殷奇、陈继方归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卜艳秋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卜艳秋、王迎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龙龙、殷奇、陈继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卜艳秋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王迎春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田龙龙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殷奇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陈继方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卜艳秋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画具一宗予以没收。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编写人:

温磊李冬华吕青

 

附:

(2017)鲁0103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艳秋,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人民路001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迎春,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青年路1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龙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章缝镇章北行政村章北村375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1166号海上嘉年华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奇,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殷420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继方,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费县梁邱镇邵庄村80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方、卜艳秋、王迎春、殷奇、田龙龙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圣武、被告人陈继方、卜艳秋、王迎春、殷奇、田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艳秋于2015年11月,私自通过被告人王迎春帮其儿子王森联系替考人员,代其参加艺术类专业考试,并为此先后向王迎春提供的被告人田龙龙的账户存款2万元。

后王迎春通过田龙龙找到被告人殷奇,由殷奇联系被告人陈继方代替王森参加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组织的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招生考试,并承诺事成后向对方支付酬金。

同年2月18日上午,陈继方携带王森的身份证、报考证、准考证来到济南市市中区舜耕国际会展中心第1考区539考场,代其参加素描静物默写科目的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考生本人相貌与证件照片不符,后经该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陈继方系代替王森考试。

随即,陈继方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7年2月13日、3月30日,卜艳秋、王迎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5月19日、6月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殷奇、田龙龙抓获。

经讯问,五被告人均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田龙龙将2万元好处费退还被告人卜艳秋。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卜艳秋已将上述违法所得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艳秋、王迎春、殷奇、田龙龙、陈继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夏全菊、孙磊的证言、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提供的教育部办公厅教学厅函[2016]8号《关于特殊类招生考试有关问题的意见》、山东省招生考试委员会鲁招考委[2015]17号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招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名“田龙龙”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画具照片一宗、姓名为“王森”的《山东工艺美术学院2016年本科招生专业考试准考证》《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校招生夏季高考报名信息确认单及专业测试报考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本院开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迎春在被告人卜艳秋的请托下,通过被告人田龙龙、殷奇联系被告人陈继方,代替卜艳秋之子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

卜艳秋、王迎春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田龙龙、殷奇、陈继方归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卜艳秋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卜艳秋、王迎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龙龙、殷奇、陈继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艳秋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迎春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田龙龙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殷奇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陈继方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卜艳秋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画具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吕 青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馨予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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