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讨论稿7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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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讨论稿720

常州市新北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牙、路沿、边坡、挡土墙及其附属设施;

(二)隔离带、隔离栏、安全旱岛等;

(三)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检查井、污水检查井、雨水支管道、雨水收水口、雨水管道出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北区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是新北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经区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道路。

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新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也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所有井盖框规格、材质应当统一要求。

第九条相关部门在制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等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桥梁有效交通标志(限载标志、限高标志、通航标志等),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权限向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移交,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二)单位工程移交书;

(三)工程竣工资料,包括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竣工图(包括电子文档)、功能性试验报告、工程施工总结、监理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等。

移交手续未办理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的信息数据和竣工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非公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经验收合格后也可移交给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季度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城市道路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第二十一条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残缺破损或者丢失,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及时予以修复。

因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二条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根据桥梁的类别,城市桥梁周围10~60米范围内水域和陆域为桥梁安全保护区。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规范及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在道路上搅拌混凝土、打砸硬物,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腐蚀物;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或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装潢装饰、增加静载及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二)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三)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其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二十九条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二)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挖掘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封闭门前广场和擅自开设路口的行为。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区城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因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赔偿金交纳给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并由其负责维修。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等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疏浚、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五条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三十六条 雨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拆除或降低人行道、修建出入口、接坡、更改道路结构等工程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逾期不赔偿的,依法加罚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破坏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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