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商业法律周讯:用人单位如何行使调岗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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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商业法律周讯:

用人单位如何行使调岗权

仇少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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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如何行使调岗权

【裁判要旨】

1.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单方调岗权外,用人单位行使调岗权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岗位约定。

2.劳动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或绩效考核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一般认定有效,但用人单位依据该约定行使调岗权时,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基本案情】

卓某于1997年6月24日入职某有限公司,任职部品一部烤漆课一厂人工线组喷B班班长。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卓某工作岗位为"员工",卓某同意某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绩效考核随时进行调整。

2007年6月2日,某有限公司通知卓某于2007年6月2日9时起到成一课A组A3班支援工作。

卓某不同意到新岗位工作,消极怠工。

2007年6月5日、6月6日某有限公司分别以"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上班怠工,擅离职守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及"上班怠工,擅离职守"为由给予卓某记大过两次的处分。

2007年6月6日某有限公司以卓某记满二次大过,将其开除处理。

后卓某申请仲裁,请求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卓某同意某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绩效考核随时调整其工作岗位,某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将卓某调整到邻近部门支援工作,属于情理之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卓某调整工作岗位后工作条件因此发生改变或工资报酬有所降低,故某有限公司对卓某工作的调动没有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

某有限公司向卓某发出岗位变动的通知后,卓某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消极怠工,某有限公司因此对卓某两次记大过处分并予以开除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无需向卓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实务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企业行使调岗权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需要另行安排或者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企业另行安排或者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对劳动合同的所有相关问题都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用人单位自身的战略调整或者劳动者本身健康状况或生产技能等原因,需要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

因此劳动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劳动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调岗是对劳动者工种或职务的调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

在处理调岗问题时会遇到岗位约定不明的情况。

用人单位为便于管理不愿细分岗位,如生产性企业将所有岗位分为"管理"、"操作"两类,服务行业将所有岗位称为"服务",甚至有的用人单位在岗位一栏中直接写明"员工"。

这种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关于约定工作岗位方面的权利,不能体现劳动者的择业意愿。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劳动者调岗前后实际工作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工作内容,认定是否属于岗位变动。

如果调岗前后的工作内容在劳动强度、技术要求、劳动报酬等方面与原来的工作内容有较大差异的,应认定为调岗。

调岗一方面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另一方面又会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务高低等因素发生变动,因此,企业的调岗权既关系到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又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之间维持一个平衡点。

企业调岗的行为是否有效,需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讨论。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劳动者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该条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另行安排或者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一般规定。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必须与劳动者共同协商一致、经劳动者同意后才可作出变更,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立,此时变更之后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变更合同约定。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此时若劳动者已调整到新的岗位上班,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该实际履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劳动者默示同意用人单位的调岗决定?

我们认为,岗位调整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调岗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使劳动者已转到新的岗位上班的,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受支配的地位,需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安排,对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调岗决定实际上没有多少拒绝的权利,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就调岗的,即使劳动者已转到新的岗位继续工作也不能一概认为劳动者已默示同意用人单位的调岗决定。

但另一方面,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用人单位战略调整等原因需作相应的修正和补充,"因此,变动性是劳动合同的特点之一"①。

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既不能过于强调合同的合意,也不能放任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随意变更",②需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之间找到平衡点。

因此我们认为,在用人单位变动劳动者的岗位确属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公平合理的情况下,此时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岗位内容,可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变更合同约定,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调岗无效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同意变更岗位的,应当举证证明其调岗行为确属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公平合理。

在考虑调岗是否属生产经营所必需时,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内部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外部的整体经济环境以作出评价,一般包括所有制结构或产业结构的变化、用人单位生产规模或经营项目的调整、法规政策的变化、用人单位所处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因素。

在考察调岗是否公平合理时,应当综合考虑调整前后工作岗位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技能要求、工资待遇、工作时间、职务高低等因素。

如果经综合评价,调岗后确实没有给劳动者造成比调岗前明显不利的后果的,则可认为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公平合理。

此时若劳动者不同意调岗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劳动者虽未明确表示同意调岗,但转到新岗位继续工作的,则应认为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岗位约定。

如果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所必需,或者其调岗决定显失公平的,则即使劳动者已经转到新的岗位继续工作,也不能因此认定劳动者默示同意用人单位的调岗决定,劳动者仍可请求确认用人单位该调岗行为无效,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者可以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

特殊情况下企业的单方调岗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单方行使调岗权有以下情形,一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另行安排其工作;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调整其工作岗位。

在发生上述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生产需要与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另行安排或者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用人单位在适用上述规定行使单方调岗权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证明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因其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现任岗位的工作要求。

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工作任务或者是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基本工作量,也即是判断劳动者是否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能力"。

①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应当提供岗位责任要求、劳动者的工作记录等予以证明,且劳动者不能符合工作要求应该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认定为不胜任工作。

劳动合同约定企业的调岗权。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或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和组织劳动的需要,应当拥有用工自主权,即设定和调整内部劳动岗位的权利,以实现劳动力的合理、优化配置。

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或绩效考核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一般认定有效,但实践中用人单位依据该约定行使调岗权时,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滥用调岗权。

在判断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时应审查用人单位作出调整岗位决定的理由、调整前后工作岗位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工资待遇、工作时间、职务高低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调整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

企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调岗权作出合理的调整岗位通知后,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在劳动者不予配合并且有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而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调整决定,如调岗前后的福利待遇、'劳动强度、职位级别等相差较大的,则应认定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不合法,劳动者可请求确认调岗元效,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者行使即时解除权。

具体到本案中,卓某与某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卓某同意某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绩效考核随时调整其工作岗位,此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同的有效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卓某虽然自人职起一直在部品一部烤漆课一厂人工线组喷B班工作,但某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将其调整到邻近部门支援工作,属于情理之中。

卓某调整工作岗位后工作条件未因此发生改变,工资报酬也未降低,故某有限公司对卓某工作的调动没有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

某有限公司向卓某发出岗位变动的通知后,卓某本应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积极履行工作义务,但其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消极怠工,某有限公司因此对卓某两次记大过处分并予以开除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无需向卓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抵押权的“挑战”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正式施行。

权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利益,是该司法解释出台的重要目的和原则。

但是,正如俗话所言“甘蔗没有两头甜”。

对一方权益的倾向性保护,有时会意味着另一方权利受损。

例如在实现不动产抵押权时,对房屋买受人的保护,可能会导致已登记,且尽审慎义务的抵押权人权利落空。

一、《执行规定》原则上对担保物权优先保护

《执行规定》第27条前半句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此条款旨在明确,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可以对抗案外人的所有权,基础在于《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的抵押权追及效力,以及《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财产限制转让的规定。

但本文讨论的,是二十七条后半句,即“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案外人异议可对抗抵押权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院对27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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