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oc1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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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民族大学

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

专业:

国际经济法年级:

08级学生姓名:

张星星准考证号:

7

指导教师姓名:

职称: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和完善

摘要: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具体而言包括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是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比较薄弱,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也比较薄弱,相关条文非常简略,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

我国夫妻财产制中

主要存在的问题是缺乏总则性的规定、没有分居制度,缺乏分居之间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中的公示程序、变更撤销程序等都不存在、夫妻债务承担制度也不是很完善,因此主要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本文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的种种不足进行了分析,并且一一提出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完善

前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因此婚姻法立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活。

婚姻法是民事立法中的重要部分,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重要篇章。

由于我国目前民法典尚未制定出台,因此婚姻关系主要依靠我国《婚姻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来调整的。

婚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其中最重要的又是财产关系,各国婚姻法均确立了一定的夫妻财产制,但是在具体的模式上略有不同。

我国《婚姻法》也确立了夫妻财产制,这对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保障妇女的权益,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的制定年代比较早,在立法技术上也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因此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以我国夫妻财产制为研究对象,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以此作为自己学业的总结,同时希望能够对完善婚姻法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不当之处还希望老师多多指正。

一、夫妻财产制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

但是其核心部分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机统一,夫妻财产制是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

夫妻财产制又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自中世纪后期资产阶级契约论兴起后,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夫妻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此即所谓约定财产制。

”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以此化解纠纷,避免夫妻矛盾的激化。

(二)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是从两部分进行的,第一部分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第二部分是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该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和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为了进一步界定夫妻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归属,《婚姻法》第18条又进一步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该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和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由于约定财产制对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形成了一些挑战,很多人对于结婚之前签署协议,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或者约定婚后财产的归属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我国婚姻法很晚才规定约定财产制。

不过,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如今约定财产制已经能够为部分人所接受。

我国《婚姻法》第19条即规定了约定财产制,该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此外,我国两个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对夫妻财产制作了一些规定,和我国《婚姻法》中的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下文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进一步分析分析和探讨都是围绕这些法律规定,结合基本的婚姻法原理而进行的。

(三)夫妻财产制的制度意义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和夫妻人身关系的有关制度共同构成了《婚姻法》的两大支柱。

本文认为《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同样要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即从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两个角度来理解。

第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由于大多数人结婚前后是不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的,这符合我国的民事习惯,也符合我国的民族心理。

大多数人认为夫妻结婚了就是一家人了,赚的钱、舔的家当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背负的债务也需要共同来偿还,因此我国人民中的很多人还是不能接受约定财产制的。

但是,如果法律不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一定的界定,则可能会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产生一些矛盾,并且会导致矛盾无法解决,如果没有法定财产制,婚姻中比较强势的一方(一般都是男方)可能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这会造成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侵害。

因此,夫妻法定财产制事实上就是法律预先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以此保护婚姻双方的利益。

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夫妻约定财产制兴起的理论依据是夫妻双方虽然已经缔结了婚姻,但是夫妻双方的人格在法律上还是存在的,而且各自的人格应该得到尊重,夫妻相互之间仍然具备缔约的能力,且夫妻之间关于婚姻财产的关系进行缔约,非但不会损害夫妻双方的人格独立,还能彰显夫妻各自独立的人格,表明夫妻双方都是意志自由的。

约定财产制受到了一部分年轻人的接受,很多富人在结婚的时候对夫妻财产关系也会作出约定,但是对于我国大多数普通老百姓来说,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没有必要的,而且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确实“很伤感情”。

不过,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在客观上是存在的,因此法律必须对此给予关注,并且作出规定,以此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财产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于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卓有成效的,但是由于我国婚姻立法总体还比较薄弱,因此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有待完善。

本文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中的一些不足之处进行一些分析,为后文的论述做好铺垫。

本文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

(一)立法不系统,缺乏通则性的规定

前文已经谈到,婚姻法调整的两大基本的关系就是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而且也会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所以应该对有关夫妻财产制度作出通则性的规定,在通则性的规定下面再继续分为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分别规定。

我国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

”但是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因此导致了整个夫妻财产制规定得很不明确、很不具体,在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

有些婚姻法立法比较优秀的国家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通则性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在第五章“婚姻的一般效力”和第六章“夫妻财产法”,明确地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一般规定。

其主要内容有:

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和法定及其适用效力之先后、夫妻对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一方对夫妻他方所作特殊贡献的适当经济补偿、保障夫妻履行家庭经济责任的措施、对夫妻的债权人的保护、对夫妻财产的告知义务以及制作夫妻财产清单等非常详细,以指导夫妻依法正确处理其一般财产关系。

《法国民法典》第一章通则也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通则性一般规定。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规定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在这一章中,第16条规定是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但是第17、18、19条就接着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显得相当突兀,也不成体系,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

事实上,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法制的核心内容,必须要有一般性的规定来提纲挈领,在此前提下,再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这才是一种比较优秀的立法方式。

(二)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制度不完善

夫妻关系其实是变动不居的,虽然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核心部分,但是财产并非维系夫妻关系的支柱,真正维系夫妻关系的是双方之间的感情,但是夫妻之间的感情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夫妻之间的感情随着时间的流失而历久弥新,非常恩爱,但是也有的夫妻之间结婚后不久就感情破裂、异地分居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由于夫妻感情变化而导致夫妻分居,那么这一段特殊期间的财产归属应该如何划分呢?

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婚姻法》对这个问题并没有关注,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又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和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可见,司法解释对此持实事求是的态度,而且也没有区分夫妻分居的原因,但是这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困惑: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还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财产约定的话),但是司法解释又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势必导致很多混乱。

事实上,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相关立法,就会看到,国外对这个问题是采取了分居制度来正确处理的。

所谓分居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况夫妻无法进行同居时,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者双方的同意,配偶双方暂时或永久免除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并明确双方在别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等”从夫妻财产关系的角度来看,分居制度的作用就是有利于协调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在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管理的财产归属进行合理认定。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在夫妻分居期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我国虽无别居制度,但将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是忽视了这类财产的和特殊性质。

”因此,本文也认为应该对这种情况进行一定的重视,应该对夫妻分居制度进行规范,我国司法解释虽然已经试探性地作出一定的尝试,但是还不是很成熟,也没有为法律所吸收。

(三)约定财产制不完善

“约定财产制为婚姻当事人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提供了余地。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还不长,这一制度的出现完善了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对于发挥夫妻双方各自的积极性,承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还显得很不完善,仅仅依靠《婚姻法》第19条的简单规定还不足以支撑起约定财产制度。

本文认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没有明确的约定时间。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款明确了约定的对象,即既可以针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针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但是什么时候可以进行约定则没有明确。

因为,对于夫妻婚姻财产的约定,既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约定。

但是本文认为这两种约定是不一样的,因为对于婚前约定来说,双方之间还没有夫妻关系,只是两个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约定,而婚后的约定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法律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严格的区分,导致了人们普遍认为只能够在婚前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

第二、缺少公示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之间进行财产约定需要以书面的方式进行,不能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这是为了避免夫妻双方之间约定后产生纠纷。

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规定公示制度。

本文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公示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在夫妻约定财产之下,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一般都认为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由于夫妻之间相互具有家事代理权,因此第三人如果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会对第三人构成明显的不利。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般通过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来避免第三人陷于错误的认识。

但是我国《婚姻法》上并不存在这个制度,因此必须在未来的立法中对此进行完善。

第三、缺乏变更、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约定在本质上是一个合同,既然是一个合同,那么就可能会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更、撤销等问题。

但是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这就会在实践中导致一些问题。

例如,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出现空白,一方面由于《婚姻法》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性质,因此《合同法》能否适用于婚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程序尚存在疑问。

因此,本文认为这也是我国约定财产制度中的一大不足。

(四)夫妻债务及责任承担问题不明确

夫妻财产制度不仅仅涉及夫妻财产的归属,事实上还会涉及夫妻债务的承担。

但是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中只有第19条和第41条作了规定。

其中,第19条第3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但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责任承担,以及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可见,该条规定明确可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但对何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存在很大不足,亟需完善。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思考

针对上文谈到的夫妻财产制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所学到的法学知识,本文认为我国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应该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思路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所以会出现问题是主要是由于立法不完善造成的,由于我国《婚姻法》立法不完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来不断地将夫妻财产制度系统化,但是司法解释的功能和作用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思路还是立法完善,只要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就会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对社会的变迁产生促进作用,因此,本文后续的论述也是基于这个思路进行的,即针对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一些探讨。

(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对策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现实国情,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第一,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关于这方面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和继承或赠和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

具体操作则可按以下要求进行:

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

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可以解决引例中李某的困惑,也可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和公平性。

为了切实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继承取得或赠和所得归个人特有。

被继承人或赠和人有明示的例外。

第二,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仅确认了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

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

特别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添附应有具体有规定。

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

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第三,规范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和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

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和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

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第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

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我国也很有借鉴的必要性,而且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切实可行的。

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

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首先是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夫妻分居;

(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3)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

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其次是明确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婚姻法学自学教程》杨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

[2]《重点法条解读》杨建伟主编时事出版社2001年4月

[3]《全国律师资格测试大纲及必读法律法规汇编》司法部律师资格测试委员会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

[4]杨立新、秦秀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和适用》,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杨俊英:

《谈离婚时的几项财产权利》,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6]林秀雄:

《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蔡华富:

《夫妻财产纠纷分析》,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8]陈苇:

《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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