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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个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篇一:

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探讨

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依据、特征

对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探讨,必须掌握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它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6、买卖合同是要因合同;7、买卖合同为要式或不要式合同。

二、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能否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行。

”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

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汽车交易的双方未按照上述第三条规定到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汽车交易,因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有些法院则以汽车交易的双方未按上述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如案例一:

原告李春桂于20XX年11月20日与被告冯彬达成汽车口头买卖协议,由冯彬将其向王忠群处购买的琼c02034号小型拦板汽车出卖给李春桂,价款16500元。

协议达成后,冯彬将该车及该车的有关证件交给李春桂,李春桂于次日向冯彬支付完购车款。

双方对养路费的缴纳未进行约定,也未办理该车的转籍过户手续。

尔后李春桂将该车开往文昌,被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以该车从20XX年2月至今拖欠养路费为由扣押,并作出罚款的处罚。

李春桂交纳6000元罚款和40元停车费后将该车领回,并找冯彬协商退车未果,双方因此引起纠纷。

李春桂以冯彬隐瞒该车欠大额路租实情,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将该车退回冯彬,冯彬退还购车款16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05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冯彬辩称,该车来源合法,证件齐全,口头协议后,李春桂已支付购车款和接受车辆及该车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李春桂以其隐瞒该车欠大额路租实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李春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琼c02034号拦板小货车,虽然该车来源合法,证件齐全,但是双方未按国家关于旧汽车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纳税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该车的买卖是无效的。

原告李春桂要求退车退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春桂与被告冯彬的汽车买卖无效;二、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将琼c02034号小型拦板货车退还给被告,同时被告也应退还原告购车款16500元;三、原告用车受罚6000元及停车费40元,由原告自负。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春桂与上诉人冯彬口头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车辆登记只是一种管理手段。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车从交付给李春桂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春桂。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XX)琼海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春桂与冯彬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三、冯彬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40元给李春桂。

案例二:

原告朱海林与被告潘世海于20XX年8月26日协商小货车的买卖事宜,由朱海林将其自己的一辆栏板跃进nJ1026d小型载货汽车,车辆行驶证号为琼d30594,出卖给潘世海。

双方约定,车价为8000元。

同日,潘世海向朱海林写下欠条一张,其欠条载明:

“欠购车款捌仟元(¥8000)定于20XX年9月20日前付清。

如果不按时付可按车价款壹倍处罚。

欠款人:

潘世海20XX年8月26日”。

潘世海写下欠条交朱海林后,朱海林便同意潘世海把车开走,至同年9月20日潘世海未按欠条时间向朱海林支付购车款8000元,朱海林也没有将该车的相关证件交付给潘世海,双方因此引起纠纷。

朱海林于20XX年3月1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世海支付其拖欠的购车款16000元,并承担车旅费100元。

潘世海辩称,其本人已于20XX年10月12日将4000元支付给朱海林,按双方的约定,朱海林应办理好产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朱海林没有办理,因此,双方的口头协议没有生效,要求朱海林退回定金4000元,并请证人张桂铭出庭作证。

一审中,潘世海提出反诉,要求朱海林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并要求朱海林支付为该车修理所付出的费用2420元。

原审法院通知其缴交反诉费,但在法定期间内,潘世海未向原审法院缴交反诉费,原审法院裁定,按潘世海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中,朱海林对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

二审另查明,朱海林于2000年3月间购买该车,总价款为35200元。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该车使用年限为8年。

按使用8年计算,该车每天折旧费为1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交易是旧小货车,根据国务院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的规定,原告所卖的旧货车,必须要在经过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方可进行交易,否则应视为交易无效。

因此,原告擅自将自己的旧小货车卖给被告,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应视为买卖无效。

对无效买卖所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6000元和车旅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20XX年10月12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的这一事实,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在场证人张桂铭出庭作证,虽然原告否认,但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度,被告有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被告主张的可信度大于原告否认的可信度。

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参照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海林与被告潘世海的旧车买卖无效;二、被告潘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琼d30594号小货车给原告朱海林;原告朱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4000元给被告潘世海;三、驳回原告朱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朱海林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海林与被上诉人潘世海于20XX年8月26日达成口头买卖汽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协议约定后,上诉人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

上诉人将该车交付被上诉人,没有将该车相关的证件交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的进行营运,上诉人的行为也应视为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应视为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相等。

本案中,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协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该车退回,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故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可予以解除。

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车款支付上诉人,也不及时将车退回上诉人,致使该车由被上诉人占用长达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该车的折旧费给上诉人,其折旧费按每天12.05元计算,上诉人主张支付时间从20XX年8月27日至20XX年4月23日,共计239天,计2880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用车款没有证据,不予认定。

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

原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主张20XX年10月12日支付4000元给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上诉人双倍退还定金8000元,并要求补偿购买维修汽车配件费用2420元,由于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反诉费,一审已裁定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被上诉人现主张没有理由。

原审判决根据国务院贸易部颁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的旧车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是属于部门的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

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4000元购车款,并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琼中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琼中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解除上诉人朱海林与被上诉人潘世海于20XX年8月26日约定的汽车买卖口头协议;四、限被上诉人潘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琼d30594牌号栏板小货车(跃进nJ1026d)退还上诉人朱海林,并支付该车折旧费2880元给上诉人朱海林,逾期交车则每天按12.05元支付该车折旧费。

从上述案例看,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

因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是国务院贸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

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或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方能生效,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上述两个案例,原审法院均以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关于汽车买卖合同,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未依法纳税,是否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而认定为无效合同

(:

个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述案例中,虽然,当事人的汽车买卖合同,均未经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和依法纳税,损害了国家利益。

但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如果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国家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当然的保护,故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纳税是法律规定纳税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简称《税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法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条款,故也不能以未依法纳税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当事人因买卖所得,应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案例,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篇二:

个人汽车买卖合同

个人汽车买卖合同

出卖人:

买受人:

一、汽车金额:

汽车品牌型号颜色价格备注

二、交车方式:

交车地点:

交车时间:

付款方式:

付款时间:

三、质量维修:

1、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汽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

2、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汽车,必须是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上备案的汽车。

3、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汽车时要真实、准确介绍所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

4、出卖人在买受人购买车辆时必须向买受人提供:

(1)销售发票;

(2)(国产车)车辆合格证、(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和商品检验单;(3)保修卡或保修手册;(4)说明书;(5)随车工具及备胎;(6)

5、买受人在购车时应认真检查出卖人所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

6、买受人在购车时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

7、汽车在购买后,由出卖人负责与生产厂家的维修站联系、解决。

8、如属于在汽车售出前流通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出卖人未向买受人时示的,依法承担责任。

9、如买受人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的问题,由买受人自行负责。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提交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六、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七、合同效力:

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章后生效。

买受人(签章):

出卖人(签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年月日

篇三:

从一起车辆买卖纠纷案件谈过户登记对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一起车辆买卖纠纷案件谈过户登记对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李爱群王海蓉

提要:

这是对一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分析。

该案中,被告罗某承认其XX,私自将其子曹某的车出售,此后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对此行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

原因在于该案中罗某与曹某的关系是表见代理关系,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罗某与第三人甲、甲与乙、乙与丙的车辆买卖关系均不能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无效。

一、案由

原告曹某是案件争议客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罗某系原告的母亲。

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原告回原籍生活。

在离开本地时原告曹某将客车交由其母亲被告罗某经营管理。

在原告回原籍生活期间及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该客车一直在东营——利津线路正常运营。

1999年9月15曰,被告罗某因无力经营,即将曹某交其经营管理的客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甲。

2000年5月4日,第三人甲又以8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乙。

第三人乙又于同年8月5日与第三人丙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丙。

丙实际支付乙购车款129000元后接收该车并进行营运。

因该客车登记的车主原告曹某在车辆买卖期间不在当地居住,该车虽经三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曹某在返回东营后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母亲罗某退还车辆。

第三人甲、乙、丙知悉后认为该车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申请参加诉讼。

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承认其XX,系私自出售车辆,且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无效,遂判决:

1、第三人丙返还原告曹某争议的客车;2、被告罗某退还第三人甲车款65000元;3、第三人甲返还第三人乙车款86000元;4、第三人乙退还第三人丙车款129000元。

第三人丙不服上述判决,认为适用侵权条款审理该案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使原、被告串通索回已明显升值的车辆及线路的不正当利益得到支持,背离了法律公正原则。

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与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

1、原审被告罗某代理出售车辆的行为有效;2、驳回原审原告曹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甲与乙、乙与丙之间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4、第三人丙要求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5、罗某超越代理权限出售车辆应赔偿曹某经济损失。

三、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二是被告罗某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

而上述两种关系的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代理是指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代理权为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权的有无原则上决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须注意的是,无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无效。

代理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即使如本案中被告罗某实施的无权代理售车行为,作为本人的原告又不予追认,该代理行为亦非当然无效。

依民法代理制度,为保护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其撤销权,即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前,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消灭无权代理行为。

应当注意,相对人并非只能通过消灭无权代理行为来保护自身权益,还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制度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效果,而且相对人在基于表见代理主张代理行为有效时,被代理人不能以未授权而拒绝承担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即是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实际未经授予代理权,但却存在使相对人在尽了善意注意后仍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使本人向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的无权代理。

法律赋予此种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成就表见代理的根据或者有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者有外表授权的情形。

所谓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而事实上并无实际授权。

法律承认外表授权为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其效力在于使表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从而使代理效果归属于本人。

构成表见代理要件,一是须代理人无代理权。

二是须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

多数情形是无权代理人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曾被授予过代理权,但此时代理权已终止或被取消;或者是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亦有自始无代理权的情形存在。

三是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至于相对人的信赖是否有正当理由则应当依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四是须相对人基于上述信赖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了民事法律行为。

只要具备了上述要件,相对人就可以依表见代理制度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效果。

本案中,罗某与曹某系母子,且在曹某回原籍生活期间,争议的客车一直由罗某经营管理,罗某出售时又表示对该车有处分权;因此基于罗某与曹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及罗某出售车辆行为所具有的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应当认定第三人甲有理由信赖罗某有处分该车辆的权利。

而且第三人甲与罗某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故应认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在确定了罗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后,本案另一个问题即涉及合同的要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对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明确规定,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标的确定和可能。

买卖合同在立法上原则为不要式,只要出卖方和买受方就买卖的标的物及其数量、价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生效。

对于不动产等特殊标的的买卖,依各国法律一般须经登记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我国对车辆买卖亦作了相同的规定。

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车辆买卖合同属于特殊的要式买卖合同呢?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其成立生效应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准,过户登记仅是物权行为的要件。

即过户登记是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9条更为明确地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在多重买卖中此特点表现得更为突出。

如出卖人在多重买卖关系下,将标的物过户给最后一个买受人,并不影响前几个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

对此笔者理解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往往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非常之关系,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实际上是以公权力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

这从规定批准方能生效的几种合同中能够体现,如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港澳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均规定须经上报审批;而对于仅要求对合同办理登记手续,但不强调是生效要件的,则可以理解为是便于行政管理、维护交易安全,但对契约自由并不加约束。

根据上述观点,本案例中罗某与第三人甲、甲与乙、乙与丙的车辆买卖关系均不能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无效。

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客车的所有权并未依法转归第三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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