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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讲稿剖析

珍爱自我远离犯罪

大家好!

今天在这里与大家一起探讨有关职务犯罪的问题,深感荣幸,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请大家首先看大屏幕,这是一名税务官员的人生算术题:

130+60-25=0,这位官员因为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如果没有被查处,这位官员13年以后就可以退休了,那么这个式子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130万在职收入+60万的退休收入-25万第一笔贿赂=零收入。

用这位贪官自己的话说就是:

一切都归零,什么都没了。

这样一位被光环笼罩的税务官员,就是因为身陷职务犯罪的泥潭,丢掉了事业与家庭,丢掉了自由与幸福,迷失了人生的坐标。

看到这些,或许有人会说,我就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没有什么实权,职务犯罪跟我没有关系。

可是,事实真的如此吗?

刚刚我们观看了一些警示教育实例。

但是这些仅仅是职务犯罪的冰山一角。

所以今天想借此机会与大家一起具体讨论三个问题:

第一是什么是职务犯罪;第二职务犯罪的危害、原因及特点;第三是如何预防职务犯罪问题。

一、什么是职务犯罪

1、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职务犯罪在国外也称“公务员犯罪”,或者称“白领犯罪”,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有关的犯罪。

2、职务犯罪的主体

职务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国家工作人员。

专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

在后面

的渎职犯罪里我们还要详细介绍。

②拟定国家工作人员。

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比如说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发放、社会捐助、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代征或代缴税款、计划生育管理、户籍、征兵以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职务犯罪的种类

职务犯罪,刑法规定有三类五十三种,由检察机关管辖。

①贪污受贿类有十二种犯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②渎职类有三十四种犯罪;比如: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等等。

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有七种犯罪。

重点罪名:

1、贪污罪(刑法382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贪污罪的主体:

即国家工作人员,前面我们已经提到的三类人员,都是贪污罪的主体。

2主观上是故意,即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4贪污的对象:

“公共财物”,这里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占有的合法性,如国家机关非法征收的款项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如:

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受的回扣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甲的行为就构成贪污罪。

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注:

这是2015年8月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原来的刑法第383条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规定了具体数额,但从实践来看,规定数额虽然具体明确,但此类犯罪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

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的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

所以,,,,

举例: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原发改委主任科员兼山城区沉陷治理办公室主任李双喜贪污案

犯罪事实:

李双喜利用职务便利,2005年将一套空置无户名公房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参与拆迁安置,2008年置换了一套115.83平方米的住房。

经鉴定,这套住房价值17.9万余元。

李双喜仅出资10.6万余元,其贪污数额为7.3万余元。

判决结果:

2014年10月,山城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李双喜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

同年12月,鹤壁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李双喜上诉,维持原判。

在忏悔录中,李双喜这样说:

“我已经50多岁了,从上山下乡到现在,各种艰苦的生活条件都经历过了,算算自己担任领导职务的时间也30多年了,这期间我没有做过任何违法违纪的事情。

可我守了几十年的“忠”,却在“孝”面前土崩瓦解。

我所谓的“孝心”,现在想来,是多么的可笑、可悲、可恨。

80岁的老父亲希望我尽的孝道,一定是安安稳稳地待在他的身边,陪伴着他,而不是看到儿子被关进监狱;已经成为“植物人”、卧床两年多的母亲,虽然不知道我发生了什么事,但她一定不愿意看见儿子为了他们犯下如此大错。

我利用职务便利,钻政策的空子,将空置房登记到我父亲名下,让父亲享受到了本来享受不到的拆迁政策,置换了一套新区的住房。

可当时我并没有意识到这是违法犯罪,只是以为沾了国家的光。

其实,作为一个领导干部,我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这样做的结果是犯罪,可顾及亲情的我当时却没有这样想。

”这就是李双喜,为了孝而贪,但不管是为了什么原因,贪总是不对的。

再比如,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俄洲村俄滩屯村民小组长韦善贵贪污案。

犯罪事实:

2009年5月,鹿寨县成立柳东大道延长线鹿寨段征地指挥部,时任俄滩屯村民小组组长的韦善贵被安排在江口征地工作组协助征地工作。

2009年6月24日至8月l3日,韦善贵采取谎称被征用土地系自己家的等手段,单独或者伙同时任俄洲村村委会原副主任李运桂等人(均另案处理),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20余万元,他分得l7万余元。

判决结果:

20l3年l月l4日,韦善贵被鹿寨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l5万元。

一审判决后韦善贵未上诉。

同年2月6日,韦善贵被送往监狱服刑。

忏悔录中说:

“2009年,当时我是俄洲村俄滩屯村民小组组长,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

征地补偿款对于我这样的农民来说,确实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有着足够的诱惑力。

由于发财心切,同时我也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这么大面积的征地,自己利用一点儿小组长的权力,多领点儿征地补偿款应该不会被发现,于是感觉发财的机会来了。

我欺骗征地工作组的人,虚报自己被征用的水田,重复测量,骗取了征地补偿款l7万余元。

这些罪行,都是因为自己鬼迷心窍贪财惹的祸,不仅给国家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也给国家征地工作的开展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点评:

村民小组长,在我国行政区划管理中算是最小的“官”了。

韦善贵只是一个村民小组长,属于前面我们提到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韦善贵协助政府开展征地测量等工作,手中的权力不大,却能在两个月之内自己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20余万元。

在当前全国各地加强农村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比较普遍的情况下,一些村干部利用职权,贪污征地补偿款、套取集体资金的职务犯罪频发,韦善贵贪污案可以说是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典型。

从韦善贵的忏悔中,我们也能找到当前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原因:

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心理、监督机制欠缺或不完善等等。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连接乡镇政府和农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其职务犯罪直接侵害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在农民群众中的形象,其危害不容小觑。

2、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个罪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是“以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或者单位领导的名义。

2私分的是“国有资产”,而不是一切公共财产。

3立案标准:

累计数额满10万元。

刑罚:

即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表现:

部分单位将开发工程资金,以管理费、奖金等名义发给职工。

单位领导看似为职工谋了福利,实则触犯了《刑法》,自己受处罚、职工也要退款。

所以谋福利一要资金来源正当、可以用来发奖金;二要有发奖金的书面依据(起码是组织、人事部门的,或党委、政府的)。

3、挪用公款罪(刑法384条)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本人、其他自然人、私营企业,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使用公款,而不是将公款据为己有。

挪用公款罪,三种不同情况: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需要说明的是,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注意:

挪用防汛、救灾、移民工程资金,则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立案标准只需0.5万元。

举例:

原河南省郑州市公共事业局工程处处长弓丙昊挪用公款案

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09年,弓丙昊在担任郑州市公共事业局工程处处长的4年时间里,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挪用公共事业工程建筑资金23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

判决结果:

2014年12月16日,镇平县法院判处弓丙昊有期徒刑十二年。

“我至今仍然清楚地记得第一次把30万元公款投进股市的情景:

那段时间我根本没有心思上班,每一分钟都惦记着股市情况,生怕股市一夜暴跌。

挪用公款以后,我每天晚上不是失眠就是做噩梦。

没敢等到股市上升到最高点,我便把手中的股票抛了出去,把公款还了回去。

那次运气好,挪用公款没有出事,还让我赚了上百万元。

如果当时我能安下心来投入工作,一切还有回头的机会。

然而,收手一段时间后我就按捺不住了,前几次赚钱的经历让我丧失了理智。

2009年我一次就把200万元公款投入股市,当时幻想着大赚一笔后辞职当老板。

可没想到股市连续暴跌,我尝到了从天堂摔到地狱的感觉。

施工单位催要工程款的电话像催命一样,有一段时间我根本不敢听到电话铃声。

几年下来,我头发白了,人也老了许多。

然而,不断下滑的股市像越来越深的泥潭把我陷了进去,我渐渐地感到绝望,甚至想到过自杀。

“在铁窗内,我每天都沉浸在忏悔中。

假如生活可以重来,我一定会坚守道德防线,不让自己轻易受到钱财的诱惑;假如生活可以重来,我一定会选择安贫乐道的生活,尽职尽责做一个公务员;假如生活可以重来,我宁愿少赚点钱,多陪陪家人,多享受来自亲人的温暖,再也不浪费过多时间应酬于饭桌和风月场。

然而,生活是不能重来的。

所以说,在人生的关键时刻,一定要经得起诱惑,分清是非,看准对错,不要为一时之欲,把党纪国法视为儿戏,否则结局将和我一样。

4、受贿罪(刑法385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刑罚:

与贪污罪相同,都没有规定具体金额,修九383条。

客观表现,主要有5个方面:

a、索贿;即主动受贿,是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便利,主动要求、索要甚至勒索贿赂。

索贿属于受贿罪的法定从重情节。

索贿,只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不要求为当事人谋取利益。

b、收受贿赂;即被动受贿,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本应拒绝,但却予以接受的行为。

被动受贿,即要求收取贿赂,又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c、商业贿赂;即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

d、斡旋受贿;又称居间受贿,间接受贿,即刑法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即作为中间人受贿。

不是利用本人及下属的权力,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e、事后受贿。

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在岗期间为请托人谋利,双方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

事前、事中、事后收受贿赂,都成立受贿罪,只要是收受财物和职务形成不正当的对价关系就构成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但是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论处。

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行为人受贿后,将收取的贿赂转送他人、捐赠公益事业的,属于犯罪后处分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举个例子:

浙江省海宁市国税局原局长陈浩铭,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5个月。

从政之初,他时刻提醒自己,注意分寸,也确实做到了克己奉公。

可是,一次免费的港澳游,不知不觉改变了他一贯的工作原则。

他开始迷上这种休闲方式,甚至对澳门小赌有些上瘾。

一次次的港澳行,让老板们逐渐摸清了陈浩铭的脾气性格。

在他们刻意的迎合下,陈浩铭与他们成了志同道合的朋友,经常称兄道弟。

正是这些所谓的朋友,用花花绿绿的钞票为他铺就了通往牢狱的坦途,用一沓沓的钱币垒起了他走向堕落的阶梯。

10年的牢狱之灾换来了陈浩铭的深刻反省。

原四川省眉山市林业局局长封昌明受贿案

犯罪事实:

2001年至2008年,封昌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376万余元、美元4.7万元。

判决结果:

2010年6月3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

《忏悔录》中说:

“贪来的钱物只是一时的

还有几年我就可以退休了,如果没有触犯法律,凭着现有的待遇我可以很好地生活。

但是这一切于我已成了不能。

我后悔深陷贪欲陷阱不能自拔。

收受的那些钱物,非但没有让我心生喜悦,反倒成了我秘不示人的思想包袱和精神枷锁,让我终日惶恐不安。

 

5、滥用职权罪(刑法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别贪污罪主体。

是指在国家各级立法、政协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范围远小于“国家工作人员”,紧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认定原则采取“职务论”,而非“身份论”,并不是说只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才是,而非公务员身份的人比如事业编制人员就不是。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三种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都应按照渎职犯罪收到处罚。

滥用职权罪的表现:

既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也包括超越本人职权范围、或者放弃本人职权而实施的有关行为。

举例:

如无照经营行为本属于工商部门管理,但某公安人员却对无照经营者进行罚款,该行为就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主观上是故意,不过对于造成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认识。

本罪及下面讲到的玩忽职守罪,都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

举例:

2009年11月13日,在震惊全国的湖北省武汉市经济适用房“六连号”造假案中,协助不法分子办理虚假经济适用房资格证的武汉市硚口区房管局房改科原干部张小波,被硚口区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该案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2009年6月12日,武汉在公开抽签销售中心城区一处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电脑公开摇号竟摇出了概率仅有千万亿分之一的“六连号”,受到市民和网民的广泛质疑。

武汉市房管部门查实,这6名申购户都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而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城区办理了虚假的资格证。

武汉市有关部门根据这一线索,查明这是一起由社会中介人员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经济适用房摇号进行舞弊,从中非法牟利100余万元的经济犯罪案件。

据了解,在“六连号”造假案中,街道办、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为他们提供的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甚至有2人的婚姻证明等都存在造假情况。

事件发生后,武汉市国土房产局副局长朱志强等5名国家工作人员因渎职、失职受到严肃处理。

 

在这一造假案中,张小波违反工作流程和必经程序,帮助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者办理了6份号码相连的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证。

最后张小波在这一造假案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6、玩忽职守罪(刑法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上面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同。

本罪的表现:

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管理、监督职责,造成项目工程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项目报废重大财产损失,如:

值班民警与女友电话聊天时接到报警,又闲聊10分钟后才赶到现场,因延迟出警,致使被害人被杀,歹徒逃走,该值班民警就构成玩忽职守罪。

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

本罪也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

举例:

24岁的云南玉溪男子李荞明因盗伐林木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30日进入看守所,2月8日下午受伤住院,4天后在医院死亡,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

对于死因,晋宁县公安机关给出的答案是,李荞明受伤死亡是因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不小心撞到墙壁所致。

随即,这条新闻迅速蹿红网络,最终谎言被拆穿:

李荞明被同监房的张厚华、张涛等人多次体罚、虐待和殴打致死。

 

嵩明县法院审理查明,李东明在看守所担任管教民警并主管9号监室期间,不认真执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以致9号监室内形成牢头狱霸势力,而未得到及时发现、制止和打击。

2009年8月14日,云南省嵩明县法院对晋宁县看守所的“躲猫猫”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晋宁县看守所原民警李东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同日,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在看守所内故意伤害致李荞明死亡的张厚华、张涛、普华永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今天呢由于时间限制,就和大家先讨论以上几个常见的罪名吧,下面我们来看第二个大问题: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及危害

(一)主观原因。

⒈思想道德防线溃败,以权谋私。

面对改革开放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经历,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丧失了党性,与党离心背德,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

私欲观念和特权思想作祟,思想变质、道德防线溃败,处处以权谋私,最终走上腐败堕落的不归之路,葬送了自己的前程。

2.自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

职务犯罪者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蜕变,使他们成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俘虏,导致他们在思想上贪得无厌,行为上放纵自己缺乏自律。

为所欲为,视党纪国法于不顾,最终背弃了党和人民锒铛入狱。

(二)客观原因。

1.社会的负面影响。

体制改革为社会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也给一些职务犯罪者有机可乘,他们钻制度的漏洞,混水摸鱼,在“空档”地区打“擦边球”,大肆进行贪污受贿;贪官给人们树立了“腐败的领导人榜样”,社会分配不公,“不捞白不捞”等负面思想的影响。

2.监督乏力,监督机制不到位。

权力高度集中,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到位等弊端,给犯罪者提供了犯罪的空间和条件。

而失去制约的机制必将产生腐败。

虽然已建立各级人大、政协、纪检、检察机关、政府的监察审计和人民群众监督等多层次监督体系,并已颁布《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受“官本位”思想影响,大部分监督机关不敢于监督、不善于监督,尤其是对“一把手”的监督形同虚设。

正如原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被捕后所说的:

“官当到这个份上,就没有人管了,想干什么就可以干什么。

过大的权力集中膨胀了一些自恃大权在握者的个人意志,他们为所欲为,自恃无恐,骄横跋扈,违法乱纪,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终于铸成了如胡长青、成克杰之类的高官和李乘龙、肖作兴等厅级干部走进了犯罪的深渊。

李乘龙在案发后曾经说:

“我任玉林市委书记5年,没有一个人找我谈过话,如果我开始犯错误的时候有人提醒我一下,我也许不会走上死路”。

可见权力作为双刃剑,既是造福社会的手段,又是腐败的根源。

古今中外的历史一再证明如果权力失去制约,就必然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只能导致腐败。

3.法网疏漏,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①廉政法制不够完善。

财产申报是廉政法制的重要内容,可至今尚未出台相关法律。

即使已有的法律,也因为立法粗疏,概念模糊,可操作性差,也难以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特别是经济职务犯罪。

②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近年来,尽管查处了大批经济职务犯罪,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改变了过去“刑不上大夫”的做法,但由于立法不完善,地方保护主义,关系网干扰,查处力度相对薄弱,对经济职务犯罪发案不报,包庇袒护,打击不力,表现为立案少,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少,判决少,办案效果差等情况的发生,使得查处犯罪数与实际发案数相差很大。

同时由于受“自古不打送礼者”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比较少查处行贿者,这虽然是从考虑有些行贿者是为了办事方便,出于无奈才去送礼的,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

(三)职务犯罪的危害

在这里我们但从职务犯罪对自身的危害来讲:

1、案发、被捕前的恐惧心理会煎熬自己。

这一点我们可想而知。

2、审判前的焦虑感。

这是一种无法形容的精神折磨。

悬着、挂着,真让人难受,有人甚至会寻求自杀,以此求得解脱。

3、没有自由的炼狱生活,审判程序结束以后,罪犯将加戴脚镣手铐,被公安押解着,带着刑期和耻辱送到监狱,开始长期炼狱生活。

4、回归面临艰难困境。

三、如何预防:

珍爱自我,远离犯罪

世上最管用的办法是自己管住自己,在同样的条件下,为什么有的人廉洁从政,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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