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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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第一章内、外资新旧政策衔接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内资原政策与新法的衔接问题
(一)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的衔接问题
问:
按照新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以下简称付款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实现收入;原政策规定,三项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应由付款人支付,只要根据合同约定权属于当期发生的均应作为当期收入。
实施新法后,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当期收入,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税法实施后的,如何确认收入额?
答:
根据实体法从旧原则,同时考虑新法规定,可以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将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计入当期,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法实施后的,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应付金额减去以前年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二)以前年度未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衔接问题
问:
对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行新法后如何扣除?
答复意见如下:
1、参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应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与新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合并计算,按新法规定扣除。
2、按照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因此对2006年1月1日前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2008年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新法规定执行。
3、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新法实施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实行结转扣除的政策,因此实行新法后其他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予扣除。
(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衔接问题
问:
新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率相对原政策做了调整,如原政策规定电子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为五年,新法规定最短折旧年限为三年;原政策规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率为5%,新法规定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实行新法后,如何确认实行新法前已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是按照新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还是沿用原政策?
答:
实行新法后,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少财税差异和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2008年1月1日前已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仍沿用原政策,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四)创业投资企业未抵免投资额的衔接问题
问:
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但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其2007年度未抵扣的投资额能否按照原政策继续抵扣?
答:
创业投资企业抵扣投资额的政策属于新法继续保留的税收优惠,因此可以允许其未抵扣的投资额实行新法后继续抵扣。
二、外资原政策与新法的衔接问题
(一)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衔接问题
问:
新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进行了调整,如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以下简称原政策)对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折旧年限规定为五年,新税法规定四年。
实行新法后对于实行新法前已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老资产)如何确认折旧年限,是按照新法调整还是延用执行原政策时确认的折旧年限?
答: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也避免实际工作中因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出现税务机关不易监控的问题,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实行“老资产老政策,新资产新政策”,对2008年1月1日前已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原政策确定,实行新法后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二)固定资产残值的衔接问题
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的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新法规定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未对残值的具体比例做限制性规定。
实行新法后对于实行新法前已提取折旧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老资产)的残值如何处理,是按照新法调整还是延用执行原政策时确认的残值?
答:
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对2008年1月1日前已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确定按原政策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三)筹办费的衔接问题
问:
根据《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新法施行后此规定是否继续执行?
如不再执行,如何衔接?
答:
考虑到新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参照新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对企业的开办费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的规定,对于新法实施以前年度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允许在2008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二章新法实施后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收入确认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问:
企业为投资公司,其全部收入均为投资收益,能否以此收入额作为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公司,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可视同企业的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商业企业“买一赠一”行为的税务处理
问:
商业企业“买一赠一”促销活动,企业会计处理为“借:
营业费用”“贷:
库存商品”,该行为在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零售企业“买一送一”是否可按此条规定认定为“广告、样品”而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因此商业企业为达到促销目的捆绑销售,不应视同销售处理。
(三)旅游、广告代理业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
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的应税收入,建议比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精神,以收入减去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
即对旅游业,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
广告代理业,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营业额的确认,考虑到这些行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允许将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扣除后确认营业额。
旅游、广告代理业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仍应按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执行,其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可以作为成本费用从税前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与其他税种视同销售的协调问题
《实施条例》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存在差异。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统一核算机构销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八种行为均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否比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一致?
答: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视同销售确认口径上存在的差异,属于税种调整对象不同的正常差异,应分别按各自规定处理。
(五)不征税收入孳生利息是否属于企业的应税收入问题
问:
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是否需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答:
根据新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外,其他收入原则上应计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问题
问:
新法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是否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
答:
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属于以开发产品(房屋)抵偿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应视同销售。
二、扣除中反映的主要问题
(一)工资的扣除问题
问: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1、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断问题
如何判断工资薪金支出扣除的合理性?
答: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三条规定:
对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
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
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进行综合判断。
2、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界定问题
问:
“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如何界定,在实务中是否可理解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统筹?
对兼职人员工资是否应视作劳务费支出?
答:
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住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在实务中应结合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按企业相关劳动纪律管理等实质内容判定。
对兼职人员工资意见作为劳务费支出。
3、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的确定问题
问:
实行新法后,内资企业取消计税工资后出现了另一种情况,部分在“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列支的汽油费、交通费等费用转移到个人“工资薪金”中列支,并以此为基数提取“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扩大了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答: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的规定,企业以各种名义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按照新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人为增加职工工资以扩大“职工福利费”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会承担多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二)关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所形成的财产,能否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进行税前扣除?
答:
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税法允许资产的折旧、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对企业相关资产价值进行补偿的一种方式,既然企业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资产实质上价值已经获得了补偿,因此即使该类资产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其对应的折旧、摊销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三)向非金融企业发生利息支出的扣除凭据问题
问: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或资金占用费以什么票据作为扣除凭据?
答:
应凭发票作为扣除凭证,没有发票可以到税务局代开。
企业应以相关协议作为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
(四)企业发生合理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问:
新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合理支出”是否需合法凭证,除发票外其他凭证是否属合法的原始凭证。
答:
除职工工资等特殊项目支出外,企业应按照发票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取得发票的相关支出必须凭符合规定的发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间支付管理费的扣除问题
问:
《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此管理费指哪些?
答: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属于不同法人之间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均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作为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否则即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不能扣除的管理费。
(六)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问题
1、公益性捐赠扣除基数的确定问题
新法第九条所称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指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的利润,还是未扣除之前的利润?
答:
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应是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是否继续有效?
答:
此政策不再继续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新政策规范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
(七)职工福利费支出的扣除凭证问题
问:
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是否需有关凭据,具体指什么?
答:
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高于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从税前扣除。
按照新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应凭合法的适当凭据从税前扣除。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要根据列入职工福利费范围支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扣除的适当凭据,如:
职工困难补助费,只要是能够代表职工利益的决定就可以作为合法凭据,合理的福利费列支范围的人员工资、补贴是不需要发票的,对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发生的对外的相关费用应取得合法发票。
(八)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保险费的扣除问题
问: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对于“特殊工种”没有具体的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提到:
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不准予税前扣除的,其中列举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支付保险费和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对于电力企业对爬杆作业的线路工人、银行给运钞车的押运员、营业厅的临柜人员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能不能在税前扣除?
建议明确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答:
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从税前扣除,“特殊工种职工”的具体工种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工种名录》(特殊工种允许职工提前退休,因此有非常详细的具体特殊工种明细及具体文件)中的规定。
(九)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扣除问题
1、问:
新法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按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
是否上交给商业保险机构的类似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部分都可在规定标准内扣除?
建议明确年金与补充养老保险的关系。
答:
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009号)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方式。
2、问: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如何扣除,是否与职工福利支出合并计算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扣除?
答:
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属于不同的扣除内容,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单独计算扣除,不与职工福利支出合并计算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扣除。
(十)企业发生合理劳动保护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
企业发生合理劳动保护支出允许从税前扣除,“合理”的范围如何掌握?
是否按所从事的工种或金额确定?
如某企业人均发放西服一套(价值2000元),是否也属劳动保护支出?
答:
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的解读,之所以对劳动保护支出加上“合理的”条件限制,主要是防止有些企业可能借此逃避税收,也为税务机关在实际税收征管中,行使相应的调整权,预留法律依据。
允许税前扣除的劳动保护支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所发生的所谓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员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实物,如高温冶炼企业职工、道路施工企业的防暑降温品,采煤工人的手套、头盔等用品。
(十一)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
问: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40%是否还需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是否应适当提高年销售(营业)收入很少的管理型总机构、投资型企业的扣除比例?
答:
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虽然业务招待费只允许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限额内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为了证明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无论60%还是40%部分都需要企业提供有效凭证。
目前政策未对年销售(营业)收入很少的管理型总机构、投资型企业的扣除比例做特殊规定。
(十二)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1、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的市场价格确认问题
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但作为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很难在市场上确定同类服务的价格,如何针对这类特殊服务确定价格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进一步明确?
答:
应按照新法和《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2、母子公司的定义问题
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母子公司”如何定义?
答:
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间控制的标准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亏损企业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的扣除问题
问:
亏损企业符合条件向汶川地震灾区的捐赠,能否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答:
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因此亏损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四)违反经济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
新法未对违反经济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租入房屋装修费)的扣除问题做出明确,目前应如何掌握?
答复意见如下:
1、违反经济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扣除问题。
企业签订经济合同一般是由于经济业务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违反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支付的违约金、罚款、诉讼费也是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支出,因此可以从税前扣除。
2、开办费的扣除问题。
目前新法未将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参照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对开办费的规定,允许企业在开办费发生年度一次性扣除。
对新法实施以前年度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2008年度可以一次性扣除。
3、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房屋装修费)的扣除问题。
按照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作为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
参照新法第十三条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