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集体协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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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集体协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集体协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工会组织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就调整劳动关系、确定与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依法开展集体协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相关事项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工会应当组织劳动者,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表达劳动者诉求,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权益。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与劳动者进行对话、沟通和协商,推进民主管理。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的原则和内容
第七条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利益兼顾、共生双赢的原则。
第八条集体协商应当坚持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协调机制。
第九条集体协商应当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通过集体协商建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安全卫生;
(三)工作时间、劳动定额和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六)劳动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七)其他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就上述事项提出集体协商的,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开展集体协商,应当指定或者推选各自的协商代表。
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但最多不超过十五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从用人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中指定。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指定其协商代表中职务最高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本单位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其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通过民主程序产生。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所在地街道总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其协商代表由所在地街道总工会通过民主程序在本单位劳动者中产生。
第十四条劳动者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其他协商代表候选人采取劳动者个人自荐或者本单位十名以上劳动者联名推荐的方式产生。
协商代表候选人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按照得票多少当选为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所在地总工会按照前款规定的民主程序在本单位劳动者中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所在地总工会在协商代表中指定。
双方的协商代表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及其他可能妨碍集体协商关系的,应当回避并另选派他人。
具体回避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不得成为协商代表候选人,但工会主席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正常进行期间,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协商;
(二)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三)传播虚假信息影响集体协商;
(四)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五)煽动或者采取停工、怠工、闭厂等争议行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集体协商正常进行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场地、时间和资料;
(二)违法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协商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协商:
(一)故意纠缠程序细节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
第二十七条集体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坚持己方的意见致使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双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请所在地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进行调解。
所在地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成调解小组,并开始进行调解。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集体协商争议时,有关单位和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予以配合。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期间,双方均不得采取争议行动。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争议行动,上级工会可以指导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推选协商代表,依法开展集体协商。
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产生协商代表的,由本单位工会指派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派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参与指导和协调处理争议行动。
第二十九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停工、怠工、闭厂等争议行动,双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请所在地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接到争议行动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组成斡旋调解小组,负责争议行动的调解处理。
第三十条集体协商争议、争议行动,经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全面执行调解协议的各项约定。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
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劳动者公布。
第三十九条工会应当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工资集体协商,使劳动者的工资水平随用人单位效益的提高而增长。
用人单位五分之一以上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与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五分之一以上劳动者向所在地街道总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所在地街道总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与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且用人单位未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上一级工会可以直接向该用人单位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指派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协商一致的,由上一级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坚持以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视为虚假协商行为。
第七章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集体合同前,合同草案文本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协商过程和内容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上签字。
第四十三条集体合同自双方协商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将集体合同文本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报送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四条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当由协商代表将集体合同以适当方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劳动者有权查询集体合同文本。
第四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不得再就集体合同约定的事项提出集体协商;一方提出的,对方有权拒绝协商。
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不受此限。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集体合同的规定与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四十八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应当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方面的协商代表由本行业、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直接选派的,协商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方面的协商代表采取层层委托、渐次授权的方式推选产生的,协商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参与推选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未参与推选的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认可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该集体合同对该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该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的,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八章集体协商的促进和保障
第五十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改善用工环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将推进集体协商作为本级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集体协商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协调劳动关系。
第五十一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实施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二)依法审查集体合同;
(三)依法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中发生的争议;
(四)发布与集体协商相关的参考数据;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研究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二)发布相关报告和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三)调解处理集体协商中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各级总工会及行业(产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帮助用人单位的工会开展集体协商;
(二)培训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
(三)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集体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坚持己方意见,致使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时,用人单位未认可的本行业、本区域集体合同对协商事项已有规定的,经劳动者一方申请,劳动行政部门确认,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集体协商或者不答复对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每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集体协商职责被用人单位扣发工资降低福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其工资,恢复其福利待遇,并按被扣发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解除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引发集体停工、怠工的,不得以此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中止集体协商,并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市、区总工会可以对用人单位予以公开谴责。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工会负责人和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处罚的信息录入或者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
对违法信息被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劳动者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