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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讲解

案情简介

高某为其妻林某投保:

养老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投保人为高某,被保险人为林某。

生存受益人为林某,身故受益人为高某。

某日,高与林吵架,林气急之下由5层楼窗口跳下,重伤。

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

高明以自己的名义于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林某才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权,高某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高某的代理律师只得撤诉。

本案参考结论

投保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日,夏某为丈夫汪某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30万元。

保险费为300元。

保险期间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

受益人为夏某。

2002年12月12日,汪某在散步时突然跌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诊断为“脑溢血死亡”。

事后,夏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汪某意外跌到,导致脑溢血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

汪某一直患严重的高血压,被保险人是由于高血压而引起突然发生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意外跌到引起脑溢血死亡,还是脑溢血引起死亡。

受益人认为:

被保险人死亡以后,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抢救诊断书、脑溢血死亡证明、被保险人跌到后死亡的证明。

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发出理赔通知。

要求保险公司给付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

被保险人是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年事以高,一直患有脑血管疾病,被保险人是由于脑溢血死亡,不是由于跌到死亡。

即使是被保险人由于脑溢血病发引起跌倒而死亡,也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之缘故引起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不能给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

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疾病跌倒,加速脑溢血,最后死亡,被保险人就不是死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了疾病,疾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死亡就是由于意外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患有高血压,随时可能发生身体不适,例如头晕、脑溢血,被保险人突然晕倒,可能是身体不适造成的,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问题涉及与意外伤害有关的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则最直接、最有效地促使结果发生的原因为近因。

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较为复杂的案件时,往往涉及到近因原则。

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也将近因原则作为重要原则之一,来处理复杂案件,确定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意外:

发生在投保之后

据王雨妻子介绍,她和王雨共有两个女儿。

2002年5月29日,王雨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其长女为他的身故受益人,同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保险总额高达95.3万元。

2003年9月19日23时许,王雨带领一帮人在自家酒店进行装修。

忽然,周围的人听到一声枪响,只见王雨应声倒下,不治而亡。

第二天一早,王雨的家人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从王雨家人那里取得保险合同、交费单据等凭证。

业务员承诺,公司会在几个工作日内作出理赔决定。

但此后的几个月,王雨的家人一直没有等到任何消息。

2004年2月18日,平安人寿理赔部人员在公司内约见了王雨的妻子。

公司人员告诉她,哈尔滨南岗公安分局刑警队已作出调查结论,王雨涉嫌非法持枪。

4月18日,按照平安人寿工作人员的通知,王雨的妻子与律师再次来到保险公司。

这一次,工作人员以口头形式通知他们,公司决定拒赔王雨的保险单,书面《理赔决定》需等总公司的手续办理完后才能交回。

王妻提出索要保单和缴费票据,对方以她非保险受益人为由拒绝。

第三天,王妻带着女儿再次到保险公司,仍旧无功而返。

随后,王雨保险的受益人其长女向哈尔滨道里区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

拒赔:

被保险人是故意犯罪

说起这宗保险案件的前后,保险公司的黄海舟指出,拒赔的理由非常充分:

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而王雨生前涉嫌非法持枪,当在此范围之内。

保险公司认为:

刑法上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南岗公安分局已认定了王雨涉嫌非法持有枪支。

如果王雨不非法持有枪支,就不会造成他的死亡;而王雨的死亡正是他非法持有枪支所造成的,是可以预见的,不符合意外伤害不可预见的特征。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中的第四条也明确规定:

“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索赔:

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

受益人的代理律师李滨认为,王雨是否构成犯罪,不是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所能认定的,而应由人民法院来判决。

现在人民法院并没有判决王雨有罪,王雨死亡的原因即非犯罪。

非犯罪,又无证据证明其有自伤的故意,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是没有依据的。

纠纷:

缘于法律衔接的漏洞?

双方各执一词,似乎各有道理。

就此纠纷,有关人士指出,是法律衔接中的漏洞所致。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非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机关都无权认定一个人有罪。

但在本案中,犯罪不可能在行为人死亡后被法定机关认定,而《保险法》中的“犯罪”又必须与刑事法律上的“犯罪”相衔接,漏洞由此产生。

如果要对《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必须逾越其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这显然也是一个问题。

据了解,其实这一衔接上的漏洞完全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中弥补,但当初签订保险的双方谁也未曾预料到会有这种事情发生。

如今,一个索赔,一个拒赔,一个咬定《刑事诉讼法》,一个紧扣《保险法》。

如何裁决,还有待法院去审理。

从《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保监复[1999]168号)第4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来分析,这个批复仅适用于“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进行审判”的情形,实际上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导致法院无法进行审判。

例如,某些犯罪行为,由于受害人不告诉(自诉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等原因无法由法院判决认定,但我们可以认为只要根据要件判断该犯罪具有故意不法性,保险人仍可以免责。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

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

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

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所以,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

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

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情20

贾玉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任职,该保险公司推出一个新养老保险险种,贾玉石先生为自己设计一番,觉得值得投保。

于是,2004年4月,贾玉石先生投保了90万养老保险,年缴保险费6500多元。

这样,到退休时,贾玉石先生可以一次性得到90万元的养老金。

2007年,贾玉石先生缴纳保险费时被拒绝,理由是:

保险公司有内部通知,凡是内部职员投保该项保险的,一律要求退保。

贾玉石先生坚决不同意退保。

说,如果保险公司坚决要求员工退保,就诉诸于法律。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人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果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法定解除。

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保险人才可以通过行使法定的解约权,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下述情况中,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而且投保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6、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约定解除。

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人在既没有出现法定解约事由,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约权的情况下,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果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门晓力先生于2003年7月30日投保人寿保险10万元,夫人章莉仁为指定受益人,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按年缴付保险费。

2004年和2005年都是按时缴纳的保险费,2006年已经过了宽限期,门晓力先生还未缴纳保险费。

2006年10月30日,门晓力先生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保险公司于当日就同意了门晓力先生的申请,门晓力先生也补齐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

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2007年11月8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门晓力先生的夫人章莉仁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仍然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付保险费。

并向章莉仁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章莉仁女士于是起诉于法院。

审理过程中,有2种意见:

1、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于2007年11月8日,已经超过了宽限期,而门晓力先生没有缴纳保险费。

这时,保险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

2、认为保险合同的恢复日期是2006年10月30日,所以,宽限期应该从10月30日计算,到11月8日,还没有超过宽限期。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中,首期保险费缴纳日为7月30日,宽限期为60天,应该截止到9月28日。

该保险事故发生在11月8日,这时还没有缴纳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宽限期,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宽限期是指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交费日期之后的一段时间。

争议的焦点是:

保险合同复效以后,宽限期是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争议的实质是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性的理解。

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效力恢复,还是导致一个新合同的成立。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第五十七条与第五十八条中有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才得以恢复。

在实际生活中,恢复保险合同与新投保,在程序方面,没有什么区别。

比如,投保人要提出恢复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利息,提交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不是重新订立的一个新合同。

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以后,中止期间仍然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保险合同恢复后,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责任。

所以,恢复后的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应该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门晓力先生不是补齐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而是仅仅从当天,或者以后的某一天起,交纳保险费,就应该看作是签订了一个新的保险合同。

宽限期应该从新的一天开始计算。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

2003年4月2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

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

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0万元。

对此出现2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

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为,应对视为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

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该行为是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之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保险代理石某的经济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1、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石某接受了投保单和保险费,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的。

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收取保险费和及时收到投保单,导致未能够签发保险单。

而这一投保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可以承保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据此,由于保险代理人之过错,没有及时承保,由此造成的后果,投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5年,李女士以丈夫刘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是李女士,保险期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重大疾病保险规定:

“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5年5月1日放假期间,李女士的丈夫刘某与2个朋友酗酒,酒后决定找徐某讨债。

在徐某处,与徐某等数人发生口角,徐某的一个朋友突然拿出匕首,将每个人各捅一刀。

刘某死亡,其余2人受伤。

后,刘某的同伙,被劳动教养。

在刑事审判中,徐某等人被判,这里不提,判决中,没有提到刘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犯罪。

刘某死亡以后,受益人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刘某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属于重大疾病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不服,起诉。

刘女士诉称:

刘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并且出具了公安机关关于刘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明。

保险公司辨称:

保险条款中的“违法犯罪行”应当包括刘某所为行为。

并且刘某的同伙已经被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就是轻微犯罪。

法院没有对该行为认定,不妨碍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进行认定,并且据此作出理赔决定。

本案参考结论

刘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险。

同年8月26日袁某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食指、中指、无名指残废,医院和公安机关也作了鉴定。

袁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保险公司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与《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关于中指、无名指、食指“残缺”之规定,请求赔偿27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从袁某“残缺”程度看,还没有完全丧失功能,只是丧失部分功能。

按有关规定,只能赔付4000元。

袁某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认为:

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向袁某解释“残缺”之具体含义,导致双方对这两个字的含义的理解,发生了分歧。

根据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袁某的解释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

本案参考结论

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给付,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主要是涉及保险条款不明问题。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拟订的,有些专业术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缺乏专业知识,也不能对此深入仔细地研究。

保险公司拟订合同时,难免考虑自己利益多,考虑对方当事人利益少。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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