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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法学笔记

2003年版《劳动法》复习笔记

第一章劳动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一节劳动法的概念

一、狭义上的劳动法:

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全国性综合性的劳动法,即法典式的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二、广义上的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劳动法中劳动的特征:

1.劳动法上的劳动,一般是人们在争取与实现劳动权过程中的劳动;2.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有偿性劳动;3.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

四、劳动法的渊源:

劳动法的形式,即劳动法律规范以什么样的立法形式体现出来。

1.宪法中的有关规定;2.法律;3.行政法规;4.部门规章;5.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6.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7.地方规章;8.国际法律文件(国际公约、国际劳工公约、国际间双边协议);9.国际惯例;10.法律解释。

第二节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调整对象,是指其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

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3、劳动关系主体在维护各自的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种类:

1、不同所有制关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个体经营劳动关系、联营企业劳动关系、股份制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

2、职业分类,可以分为企业劳动关系、国家机关劳动关系、事业单位劳动关系;

3、资本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国有控股公司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

4、从工人运动角度分类,可以分为利益冲突型劳动关系、利益一体型劳动关系、利益协调型关系;

5、从集体谈判制度上看,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

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

1.列举式方法:

①管理劳动力方面的关系;②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③处理劳动争议所发生的某些关系;④工会组织与单位行政之间的关系;⑤有关国家机关对执行劳动法进行监督检查而发生的关系。

2.区别式方法:

第一,这些关系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第二,这些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第三,这些关系是劳动关系附带产生的关系。

第二章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劳动法的产生

一、劳动法产生的社会基础——劳动关系:

人类的存在离不开劳动,只有社会劳动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了劳动法。

二、劳动法的产生——19世纪初的“工厂立法”

劳动法是18世纪初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产物。

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劳动法规是1802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被认为是现代劳动法的开端。

三、劳动法产生的原因:

1.劳动法产生于大工业时期是“人类理性”的体现;2.劳动法的产生也是资本主义大工业生产的客观要求;3.劳动法的产生,是因为在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劳工劳动条件不断恶化。

所以劳动法产生是国家开始对劳资关系进行干预,是为协调劳资关系,稳定当时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

四、初期劳动法的特点:

1.初期的劳动立法,多数是从改善女工和童工的立法开始;2.初期的劳动立法,适用范围很小;3.初期的劳动立法,一般缺少监督条款、责任条款。

第二节各国劳动法的发展

一、当代各国劳动立法概况:

历史最早的社会保险法是德国的社会保险立法。

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劳动立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时立法;2.带薪年休假立法;3.职业安全与卫生立法;4.最低工资立法;5.社会保险法;6.劳动合同法;7.关于调整劳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立法(三方原则);8.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劳动立法及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变化(1918年第一部《苏俄劳动法》)。

二、各国劳动立法的发展趋势:

1.世界各国均已颁布适合本国特点的劳动法律法规;2.劳动法适用范围不断扩大;3.劳动法已成为完整而系统的法律体系;4.当代各国劳动法加强了责任条款及处理劳动纠纷的机构;5.为保障劳动者的最基本的权利,各国劳动法一般均规定了各项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6.国际劳动立法的发展,对各国劳动法的影响。

三、中国劳动立法概述

(一)旧中国时期的劳动立法:

1923年,北洋政府《暂行工厂规则》是我国劳动法的开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劳动立法的发展

1、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我国劳动法的建立和形成时期。

第二阶段是1957年至1976年我国劳动立法复苏到低谷时期。

第三阶段是1976年到现在我国劳动立法的恢复和大发展时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部综合性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主要成就体现在:

(1)基本适应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对劳动力市场的要求

(2)内容结构完整,囊括了权义双方的所有内容,并规范了相应程序、法律责任和监督等。

(3)原则上规范了最低工资、工时休假、安全卫生、特殊保护、职工奖惩等重要劳动标准。

(4)为适应现阶段劳动就业的总体形势,突出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三)现阶段劳动法制建设的新发展

1、基本形成了完整而系统的劳动法律体系;2、适用范围不断扩大;3、初步建立了最低劳动标准,为维护劳动者权利建立了法律依据;4、在社会保障改革过程中,建立了法定的多层次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5、逐步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与集体劳动合同;6、不断完善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法。

第三章国际劳动立法

第一节国际劳动立法范围及初期的国际劳动立法

一、国际劳动立法范围:

1.广义上主要包括:

⑴国际劳工组织的章程、公约及建议书;⑵联合国和区域性的公约或协定;⑶国与国之间的双边协定。

2.狭义上一般主要是指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国际劳工公约、国际劳工建议书。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产生:

国际劳动立法思想开始于19世纪上半叶

1、1906年在瑞士,15国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夜间工作公约》、《关于禁止火柴制造中使用白(黄)磷工业》(又称伯尔尼公约)两个公约,为最早的国际劳动立法的成文法。

2、国际劳动立法19世纪下半叶有了开端的原因:

国际工人运动的推动;缓和劳资关系的需要;国际经济贸易的竞争平衡国际间人工成本。

第二节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动立法机构

一、国际劳工组织的产生:

1919年6月正式宣告成立,1919年10月在华盛顿召开了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

中国是该组织的创始会员国。

《国际劳动宪章》

二、国际劳工组织的性质和特点:

1.性质:

是普遍的、官方的国际劳动立法组织。

2.特点:

三方性原则;主要是指在涉及劳动问题上,劳工代表、雇主代表应与政府代表处于平等地位,共同协商作出决定,以协调劳动关系。

包括各成员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应有劳工、雇主、政府三方代表出席。

三、主要任务:

1、主要任务是:

制定和通过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劳工建议书(两者合称为《国际劳工标准》)。

2、制定标准的主要依据:

二战前是《国际劳动宪章》的9个原则;二战后是1944年《费城宣言》中的原则。

3、公约的内容为10类:

基本政策;民主权利;就业与失业;工作时间与休息;女工与未成年工;职业安全与卫生;工资;社会保障;职业培训;其他。

四、国际劳工组织与中国的关系:

1、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于1944年成为国际劳工组织常任理事国;1983年恢复新中国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

2、1984年我国政府决定予以承认旧中国的14个公约。

另外我国政府又批准了9个国际劳工公约,它们是:

①《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②《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③《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④《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⑤《就业政策公约》⑥《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⑦《劳动行政管理公约》⑧《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⑨《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五、经济全球化对国际劳动立法的影响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开始讨论将国际劳动标准与世界贸易挂钩,特别是劳工组织的8个公约作为核心公约纳入世界贸易的有关协议。

2000年安南的“全球契约”的9项原则。

第四章劳动法的地位、体系、作用及适用范围

第一节劳动法的地位

一、劳动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1、劳动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2、劳动法具有特定的主体;3、劳动法有独立的内容体系。

二、劳动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区别:

1.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

⑴调整的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则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关系。

⑵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较为灵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定是公民即劳动者,另一方是单位。

⑶调整的原则不同。

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依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劳动法调整工资遵循的是按劳分配的原则,调整社会保险待遇遵循的是物质帮助的原则。

2.劳动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⑴调整的对象不同。

⑵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⑶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不同。

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上述两个法律都与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定有关,但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险、社会经济、社会福利、军人优抚、住房福利等社会关系。

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保险与劳动法中的社会保险,是交叉部分。

4、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调整对象—雇佣劳动关系和特定经济关系。

第二节劳动法的体系、作用和适用范围

一、劳动法体系:

构成劳动法律部门中不可缺少的相互间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

结构:

⑴劳动管理法;⑵劳动就业法;⑶劳动关系协调法--括劳动合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⑷劳动标准法--工资法、工时休假法;⑸社会保险法;⑹处理劳动争议程序法--劳动争议、集体协商争议、集体合同争议;⑺劳动检查监督法;⑻工会的法律保障。

二、劳动法学体系:

指在劳动法体系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理论性概括和综合分析所形成的体系。

三、劳动法的作用:

1.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2.是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3.保障劳动力市场有序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4.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四、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即我国劳动法的效力范围。

1、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发的行政法规、规章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全国;各地域、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各地区管辖范围内。

2、劳动法的时间适用范围:

(1)劳动法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

⑴法律自通过或公布之日起生效;2.法律通过或公布之日不立即生效,而另行规定生效时间。

(2)法律失效时间也有两种情况:

1.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终止效力的时间或特定条件出现时失效;2.同类法律新法生效,旧法即失效。

3、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公务员、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等另行规定。

第五章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一、含义:

是指包含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中,集中体现劳动法本质和基本精神,贯穿于各项劳动法律制度之中,贯穿于劳动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

它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

它的法律渊源是宪法。

二、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1、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2、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3、必须具有全面的覆盖性和高度的权威性。

三、作用:

1.指导着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有助于劳动法制的统一、协调和稳定;

2.有助于理解和解释劳动法律法规,解决各具体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

3.可以弥补劳动立法具体规定的不足,用于解决某些实际问题。

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劳动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权利和义务。

劳动权是指公民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选择权。

2、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平等、全面保护。

(1)所谓平等保护,即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包括两个层次:

①各种劳动者的平等保护。

②特殊劳动者群体的特殊保护。

(2)所谓全面保护,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是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无论是法定权益还是约定权益,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权益,都要置于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3、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原则:

劳动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就是要求尽量实现这三方利益的平衡。

国家的利益是整体利益。

第二节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一、劳动者的劳动权,是指任何具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获得工作的权利。

1、狭义上,是指劳动者获得和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与工作权、就业权同义,具体包括职业获得权、平等就业权和择业权;

2、广义上,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包括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障权、结社权、集体协商的权利等。

二、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并且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

1、平等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平等的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

2、自主择业权,是指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包括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付权。

按劳分配、同工同酬、最低保障。

四、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

劳动者在一定工作劳动之后获得的休息休假的权利。

五、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保护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一种劳动权利。

六、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

培养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的专门教育和训练活动。

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的基本生活而依法强制实行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

社会福利,是国家和社会为方便劳动者工作和生活,适应其物质文化需求而举办的各项事业。

八、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者有权将发生的劳动争议提请有关机关解决。

九、结社权:

是指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我国劳动法确认了劳动者的结社权;

十、集体协商权:

是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有关劳动条件商谈,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十一、民主管理权:

劳动者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法律形式,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人事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使参与、管理与监督的权利。

第三节劳动者的基本劳动义务

一、完成劳动任务:

明确其义务,是实现劳动过程的客观要求,是劳动者享有权利的前提。

二、提高职业技能:

既是权利,要求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提供一定的条件;也是义务,要求劳动者自觉学习提高自身的技术知识和技能水平。

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首先要求劳动者学习掌握与本岗位有关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熟悉操作规程;其次必须认真执行各项规程,不得违章作业;最后,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控告检举。

四、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首先要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其次要树立职业道德观念。

第六章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节劳动法律关系概述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分类:

1.概念:

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

2.劳动法律关系的分类:

(1)生产资料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者人数:

个人、集体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者职业:

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学徒工、帮手劳动法律关系

(4)与用人单位实际关系:

本单位、兼职单位、借调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1、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表现在:

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区别表现在:

①两者所属的范畴不同。

劳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②两者产生的前提不同。

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以劳动为前提;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③两者的内容不同。

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权利义务。

2、特征:

①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②它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③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第二节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各种劳动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㈠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㈡劳动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能够享有劳动的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劳动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从而使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能力。

2、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

⑴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⑵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公民在年满16周岁时同时产生的。

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必须由劳动者本人实现。

⑷某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3、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是统一不可分割的。

二、劳动法律关系内容:

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享有的权利,是指劳动法律关系规范确认的关系主体享受权利和获得利益的可能性。

2、承担的义务,是指主体按照劳动法律规范,为满足权利主体要求,履行义务的必要性。

3、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对应性

三、劳动法律关系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劳动活动。

第三节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

一、劳动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2.劳动法律事实的种类:

⑴行为:

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行为又可以分为劳动法律行为、劳动行政管理行为、劳动仲裁行为和劳动司法行为四大类。

⑵事件;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二、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

1.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违法行为不会产生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法律的变更,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律规范,变更原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引起变更的法律事实,一般是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法行为;一方的违法行为,发生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也会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3.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

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律规范终止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事件。

第七章劳动就业

第一节劳动就业概述

一、劳动就业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某种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

2、特征:

⑴主体具有特定性;⑵必须是出自公民自愿;⑶必须是一种能够为社会创造财富或有益于社会的劳动;⑷必须使劳动者能够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劳动就业的立法概况

1、各国就业三个组成部分:

宪法、劳动基本法、专门法规(英国就业法、日本职业安定法)

2、我国劳动就业立法的三个阶段:

1949-1956年,建立和形成阶段,《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1957-1976年,低谷阶段;1977-迄今,恢复和发展阶段。

三、国家和政府对劳动就业的职责:

1.促进劳动就业:

国家通过专门的立法和运用行政监督等手段,对劳动力资源配置进行宏观调控,促进劳动就业;

2.保障劳动就业:

⑴劳动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⑵保障男女劳动者就业的平等权利;⑶保障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的军人等特殊群体的就业权利,保障其实现就业;⑷建立并完善劳动就业的服务体系,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四、我国劳动就业制度模式:

1.行政配置型就业制度模式:

以行政强制约束的方式,实现普通就业。

2.市场导向型劳动就业制度模式:

即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

1980年提出“三就业”就业方针。

第二节职业介绍与就业服务

一、职业介绍与职业介绍机构:

1、概念:

有关部门机构依法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与就业所提供的就业中介务。

2、职业介绍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

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职业机构。

3、我国职业介绍方面的法律规定:

①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a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b有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c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d其他。

②职业中介机构的批准和登记:

行政许可证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30日审理批准。

③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

介绍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组织职业招聘会;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项目。

④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介绍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其他违法活动。

二、境外职业中介管理:

1、境外就业中介概念:

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2、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设立:

(1)设立的条件:

a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b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c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d其他条件。

(2)申请、审批和登记:

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

新设机构报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3、经营与管理:

(1)依法从事的业务:

a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b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c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d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e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f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2)义务:

a核查证明;b协助指导劳动合同。

c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d协议书和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

e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f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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