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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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

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200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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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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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交海发〔2000〕58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取得资质认可证书、具有中国籍船舶检验发证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取得资格证书、从事中国籍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验船人员资质方面的过错追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经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机构职责范围内船舶检验质量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工作过错分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作过错”系指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在实施法定检验过程中,由于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工作过错分为一般工作过错、严重工作过错和重大工作过错。

第六条一般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一)在检验中,未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出现漏审、漏检,错审、错检等问题;

(二)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三)所检验发证的船舶档案中必要的技术资料不全;

(四)因检验原因导致证书与实船不符或证书上出现原则错误;

(五)执行船舶建造检验时,对船用产品持证情况检查不严格;

(六)未严格按规定履行规范免除手续;

(七)未严格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对所检验船舶的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的证书有效性进行核查;

(八)未严格执行收费规定,改变收费标准;

(九)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一般工作过错。

第七条严重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一)因存在第六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二)未经检验登记部门委托进行检验或被委托单位检验后未按规定向委托方转交船检技术资料;

(三)因检验方面的问题导致船舶发生一般事故;

(四)超越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五)使用无证人员或持过期证书人员从事检验业务;

(六)违反主管机关管理性规定从事检验业务;

(七)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严重工作过错。

第八条重大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一)因存在第七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未经检验即发证;

(三)船舶的总吨位、净吨位、乘客定额、主机总功率、干舷或船龄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严重不符;

(四)未经必要的检验改变船舶种类或航区;

(五)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因故意或弄虚作假行为造成;

(六)因检验方面的问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重大工作过错。

第三章工作过错追究的原则和方式

第九条对工作过错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对船舶检验机构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警告;

(二)暂停或限制检验发证权或者降低检验资质;

(三)取消检验资质。

第十一条对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警告;

(二)暂停检验资格;

(三)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对船舶检验机构、验船人员的工作过错,除采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追究方式外,还实施记分管理。

第四章工作过错责任界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工作过错责任界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验船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该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验船人员二人及以上共同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经有关领导审核、批准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审核批准的领导负主要责任,验船人员负次要责任;因审核、批准的领导改变验船人员的合理意见造成工作过错的,由审核、批准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四)由于验船人员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审核、批准的领导失误造成工作过错的,验船人员负主要责任,审核、批准的领导负次要责任。

(五)由于验船人员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审核、批准的领导失误造成工作过错的,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经船舶检验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做出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和验船人员负次要责任。

(七)验船人员因擅自改变经领导审核、批准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该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在追究验船人员工作过错的同时,相应追究其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的责任。

第十五条对验船人员和船舶检验机构过错的责任处理,根据过错的大小、情节和承担的责任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验船人员的一般工作过错记l—2分,严重工作过错记5—10分,重大工作过错记20—30分。

在一自然年内,当验船人员的记分累计满10分时,给予警告;累计满15分时,暂停检验资格3—6个月;累计满30分时,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允许其重新注册。

(二)对船舶检验机构的一般工作过错记1—2分,严重工作过错记5—10分,重大工作过错记30—40分。

在一自然年内,当船舶检验机构的记分累计满20分时,给予警告;累计满40分时,暂停检验发证权3—6个月或者直接限制检验发证权或降低检验资质。

船舶检验机构被暂停检验发证权后,经整顿仍没有达到主管机关要求的,限制其检验发证权或降低其检验资质,或者直接取消其检验资质。

第十六条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检验过错,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对工作过错的追究。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对工作过错的追究:

(一)被调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二)不配合有关调查,阻碍对工作过错责任调查和追究;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禁止其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或者取消责任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资质:

(一)捏造、隐瞒事实或采取各种方式妨碍、阻挠管理机关调查;

(二)故意对明令禁止检验的船舶、产品或设施实施检验;

(三)与关联方串通,编造虚假材料、虚构检验事实;

(四)拒不执行管理机关的过错追究决定。

第五章工作过错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对工作过错的监督检查主要有如下方式:

(一)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海事调查处理等过程中发现验船质量问题。

(二)通过社会监督反映出的验船质量问题,社会监督包括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投诉;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聘请的社会监督员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进行的监督。

(三)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其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组织的验船质量检查和对验船活动进行的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条工作过错的调查和确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或经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并应在调查确认过程中向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或分社)通报情况;中国船级社及其分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应积极配合。

各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经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对所发现的问题应互相通报或配合核查。

第二十一条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或经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工作过错调查确认后,发出“船舶检验工作过错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

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发出通知的相关机构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二条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或经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收到书面解释或说明,则应对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的工作过错进一步核查;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书面解释或说明,视同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对工作过错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对工作过错的处理按下述权限进行:

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可以直接对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作出“警告”的处理决定;其他处理决定,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经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将调查确认的工作过错结论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进行处理。

必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直接进行工作过错调查和追究。

第二十四条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即发出“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见附件2)通知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通过所在船舶检验机构通知当事验船人员。

对船舶检验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将有关情况同时通报给当事船舶检验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必要时还应通报给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

如果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对由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复核,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出现工作过错被暂停或限制检验发证权或者降低检验资质的,在接到“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对照检查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书面报所在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

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根据整改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审核该机构整改情况后作出是否恢复其检验资质或发证权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出现工作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其区域船检管理派出机构应视情在不同范围内予以通报。

决定对船舶检验机构暂停或限制检验发证权或者降低检验资质,以及恢复上述资质或发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同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工作过错的追究,不替代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责任验船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通知书

(船舶检验机构名称):

你单位(视情填写验船人员姓名)在检验(船舶名称)轮时存在如下工作过错:

1、

2、

3、

请通知该船验船人员。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附件2: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

(船舶检验机构名称):

你单位(视情填写验船人员姓名)在检验(船舶名称)轮时存在如下工作过错:

1、

2、

3、

根据《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的规定,属于工作过错,决定给予如下工作过错追究:

1、

2、

请通知该船验船人员。

特此通知。

发文单位:

交通部

文  号:

交海发[2002]145号

发布日期:

2002-4-9

执行日期:

2002-4-9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过错分类

  第三章 工作过错追究的原则和方式

  第四章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和处理

  第五章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追究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交通部《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资质认可证书、具有检验发证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取得适任证书、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验船人员资质方面的过错追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船检管理处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过错分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作过错”系指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在实施法定检验过程中,由于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工作过错分为一般工作过错、严重工作过错和重大工作过错。

  第六条 一般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在检验中,未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出现漏审、漏检,错审、错检等问题;

  2.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3.所检验发证的船舶档案中必要的技术资料不全;

  4.未严格执行检验发证复审制度;

  5.因为检验原因导致证书与实船不符或证书上出现原则错误;

  6.执行船舶建造检验时,对船用产品持证情况检查不严格;

  7.未严格按规定履行规范免除手续;

  8.对所检验船舶的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的证书有效性进行核查不严格;

  9.未严格执行收费规定,改变收费标准。

  第七条 严重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因存在第六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未经检验登记部门委托进行检验或被委托单位检验后未按规定向委托方转交船检技术资料;

  3.因检验方面的问题导致船舶发生一般事故;

  4.超越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5.使用无证人员或持证过期人员从事船检业务;

  6.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严重工作错误。

  第八条 重大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因存在第七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2.未经检验即发证;

  3.船舶的总吨位、净吨位、乘客定额、主机总功率、干舷或船龄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严重不符;

  4.未经必要的检验改变船舶种类或航区;

  5.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是因故意或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的;

  6.因检验方面的问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重大工作过错。

  第三章 工作过错追究的原则和方式

  第九条 对工作过错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船舶检验机构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检验发证权进行整顿;

  三、注销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对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检验资格(1-3个月);

  三、吊销适任证书;

  对暂停检验资格或吊销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或其船舶检验管理处对船舶检验机构。

验船人员的工作过错除采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追究方式外还实施记分管理。

  第四章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验船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该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验船人员二人及以上共同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经有关领导审核、批准做出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审核批准的领导负主要责任,验船人员负次要责任;因审核、批准的领导改变验船人员的合理意见造成工作过错的,由审核、批准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四、由于验船人员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审核、批准的领导失误造成工作过错的,验船人员负主要责任,审核、批准的领导负次要责任。

  五、由于验船人员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审核、批准的领导失误造成工作过错的,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经船舶检验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做出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和验船人员负次要责任。

  七、验船人员因擅自改变经领导审核。

批准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该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在追究验船人员工作过错的同时,相应追究其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验船人员和船舶检验机构过错的责任处理,根据过错的大小、情节和承担的责任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验船人员的一般工作过错记1-2分;严重工作过错记5-10分;重大工作过错记20分。

  在一自然年内,当验船人员的累计积分满10分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累计积满15分时,暂停其1-3个月检验资格;累计积满20分时,吊销其适任证书。

  二、对船舶检验机构的一般工作过错记1-2分,严重工作过错记5-10分,重大工作过错记15-30分。

  在一自然年内,当船舶检验机构的累计积分满30分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累计积满60分时,暂停其检验发证资格,进行整顿。

船舶检验机构被暂停检验发证权后经整顿没有达到主管机关要求的,注销其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六条 验船人员出现工作过错被记分满10分以上或船舶检验机构出现工作过错被记分满30分以上时,区域船可偿还管理处将发布通告;验船人员出现工作过错满20分或船舶检验机构出现工作过错被记分满60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将分布公告。

  第十七条 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检验过错,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对工作过错的追究: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对工作过错的追究:

  一、被调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不配合有关调查,阻碍对工作过错责任调查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工作过错的监督检查主要有如下方式:

  一、海事机构执法人员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海事调查处理等过程中发现验船质量问题。

  二、通过社会监督反映出的验船质量问题,社会监督包括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投诉;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船检机构和人员以及海事机构聘请的社会监督员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进行的监督。

  三、由交通部、海事局或各船检管理处组织的验船质量检查和对验船活动进行的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条 工作过错的调查和确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船检管理处负责组织和实施;区域船检管理处在调查确认过程中,向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或分社)通报情况,中国船级社及其分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应积极配合。

各船检管理处对所发现的问题应互相通报或配合核查。

  第二十一条 船检管理处对工作过错调查确认后,发出“船舶检验工作过错通知书”(见附件一)通知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同时通知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分社)。

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发出通知的船检管理处予以解释或说明。

  如船检管理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书面解释或说明,视同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对工作过错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船检管理处如果收到书面解释或说明,则应对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的工作过错作进一步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如果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对船检管理处的处理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复核,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作出处理决定后,即发出“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见附件二)通知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同时通知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分社)。

  第二十四条 各船检管理处对船舶检验机构按第三章第十条中的二、三款追究,或对验船人员按第三章第十一条中的三款追究前,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如果有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直接进行工作过错调查和追究。

  第二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出现工作过错被暂停检验发证权进行整顿的,在接到“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后,应在3个月内认真对照检查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区域船检管理处,船检管理处根据整改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审核该机构整改情况后作出是否恢复其发证权的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过错的追究,不替代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责任验船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通知书

    (××船舶检验机构):

    你单位在检验××× 船舶时存在如下工作过错:

  1.

  2.

    请通知该船验船人员(×××,×××)

  特此通知

         (船检管理处印章)

              年 月  日

    附二: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

    (×××船舶检验机构):

    你单位在检验××× 船舶时存在如下工作过错:

  1.

  2.

  

  根据《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的规定,属于(一般、严重、重大)工作过错,决定给

予如下工作过错追究:

  1.

  2.

  并同时通知责任人员(×××,×××)

  特此通知

           (船检管理处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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