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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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模板

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六章绿色发展

第七章区域协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生态安全,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促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广元市、南充市、广安市以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巴中市、达州市、绵阳市、德阳市、遂宁市、资阳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嘉陵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第四条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合执法、水资源调度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六条嘉陵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督促、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嘉陵江流域全面推行林长制,组织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灾害防控、监测监管等工作,提升流域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功能

鼓励探索建立嘉陵江流域河湖警长制。

第七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企业等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提供技术集成、推广等服务。

第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流域特色文化。

第十二条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修复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嘉陵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建立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评估体系,开展流域生态调查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嘉陵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嘉陵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空间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流域或区域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嘉陵江流域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嘉陵江流域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流域船舶、运输车辆、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的,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察,督促流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修复工作,建立健全生态保护长效机制,促进生态功能的保护修复。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级印发的嘉陵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编制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辖区内河流情况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嘉陵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工程,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嘉陵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电站应当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对嘉陵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推进水库、堤防等工程建设,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防洪抗旱减灾工程与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三十四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监测地下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环境安全。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加大对白龙湖、升钟水库、白龙江等重点湖库、河流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支持力度。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湖库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库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亭子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科学调控水位,禁止施用化肥、农药,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并实施岸线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在嘉陵江干流岸线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

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禁止从事采砂活动。

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八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嘉陵江流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强化统筹治理,推动制度建设,完善责任机制。

禁止非法征收、占用林地,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因生态保护、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的补偿。

禁止非法采伐林木,擅自毁坏林木。

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严禁擅自调整公益林等级或将公益林变更为商品林。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生态功能空间管控体系,划定生态缓冲带,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管控要求,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嘉陵江防洪标准水位或者防洪护岸工程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五十米的生态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生态缓冲带。

嘉陵江的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三十米的生态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生态缓冲带。

嘉陵江的二级、三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十米的生态缓冲带。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嘉陵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嘉陵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生境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

新建水利航电枢纽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和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航电枢纽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其他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游通道等措施,保障鱼类洄游畅通。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嘉陵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嘉陵江流域进行渔业生产性捕捞。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嘉陵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计划,对嘉陵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对嘉陵江流域胭脂鱼、岩原鲤、中华倒刺鲃、白甲鱼、华鲮、长吻鮠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

禁止在嘉陵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十四条嘉陵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单一水源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四十六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饮用水安全。

对水质不达标的饮用水水源地,采取污染治理、水源置换、深度处理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的原住居民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针对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住房等建设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处理后的污水应当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应当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人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

第四十八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

在环境事件易发频发的区域,可以提高饮用水源水质全指标监测频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定期维护检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条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与危险化学品运输;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第五十一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水环境保护长效管理机制,采取截污、引清、清淤、生态修复、驳岸治理等措施改善风景名胜区水质,提高水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制度,进行水质监测,评估水体富营养化状况,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水体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编制实施治理保护方案,加强水体富营养化预防,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保障水生态环境质量。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水体及水边垃圾、水面漂浮物的日常巡查和清理,组织开展水质监测,采取措施保持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保护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嘉陵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五十五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五十六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配套建设排水管网,保证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乡污水产生量相适应,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新建城镇排水管网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排水管网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现有排水设施因地制宜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乡村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提高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乡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乡污水处理系统。

第五十七条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对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嘉陵江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制定防止船舶溢漏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防止货物污染水体。

发生海损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就近向负责海事管理的机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五十九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防止水产养殖污染。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流域内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提高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内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六十一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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