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子支付系统实时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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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电子支付系统实时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支付系统实时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商业银行讨论稿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的业务处理,确保本系统高效、安全、稳定运行,加速资金周转,防支付风险,依据《支付结算办法趴《辖支付密码系统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及有关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系统实时业务实行逐笔实时处理,定时批量净额轧差清算资金。

第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营管部”)批准,通过本系统办理支付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局(以下简称银行)以及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本系统数据处理中心(以下简称

“DPC”)连接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库)。

第五条清算账户是指本系统的直接参与者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用于资金清算的存款账户。

第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包括本系统实时支付业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系统处理的银行发起的支付业务,其支付信息从发起行发起,经发起清算行、DPC、接收清算行,至接收行止。

发起行是向发起清算行提交支付业务的间接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是向本系统提交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DPC是接收、转发支付信息,并进行资金清算的机构。

接收清算行是向接收行转发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接收行是从接收清算行接收支付信息的间接参与者。

第七条在通过本系统办理业务的代理关系中,发起行为接收行的代理行,接收行为发起行的被代理行。

第八条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九条营管部对本系统实时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对本系统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业务处理原则

第十条本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的收付款银行账户仅限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本系统业务分为对公业务和个人业务。

对公业务是指付款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业务。

个人业务是指付款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业务。

第十二条本系统受理银行在受理业务时应按规定对票据和结算凭证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个人结算账户通过本系统转账支付的款项,视同现金按规定由付款银行进行登记报备。

第十四条付款银行在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通过本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时,必须确认收付款人签订的付款协议或付款人签发的支付密码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付款银行在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通过本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时,必须确认收付款人签订的付款协议的有效性或付款人的取款密码与存折、银行卡等介质同时有效并一致。

第十六条除办理依据付款协议付款的支付业务以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在与开户银行必须约定使用支付密码办理各种支付结算业务后,方可通过本系统办理各种收、付款业务。

在业务办理中,必须按规定使用支付密码。

第十七条除办理依据付款协议付款的支付业务以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可在开户银行允许的业务围,通过本系统办理各种收、付款业务。

在业务办理中,必须将存折或银行卡等介质与取款密码同时使用。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也可比照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与开户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签订有关协议,通过本系统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的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八条存款人与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通过本系统办理业务的,必须对是否凭有效的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办理支付的唯一依据

以及双方相应的责任义务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银行在受理通过本系统处理的个人支付业务时,必须采用具有加密功能的密码键盘对客户密码进行加密处理,以保障个人密码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支付业务信息在发起方与DPC,以及接收方与DPC之间传递,须符合营管部规定的信息格式,并按照规定编核本系统同城密寸甲。

加编有本系统同城密寸甲的业务信息方为有效信息。

本系统同城密寸甲由营管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直接参与者通过本系统办理业务,应按规定支付费用、享有收益。

第二十二条系统参与者受理本系统有关业务,应使用营管部规定的专用凭证和专用业务印章。

专用凭证由营管部统一印制,各参与者应根据业务性质和管

理要求分别按重要空白凭证和普通凭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营管部可根据防风险和管理的需要,对直接参与者所能发起及接收的各类业务实施控制。

各直接参与者应可根据需要,对在本机构开设的存款账户所能办理的业务种类实行控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系统运行工作日的起止时间由营管部统一规定。

营管部根据需要可以调整运行工作日时间。

第三章业务处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系统实时处理下列业务:

(一)同城实时贷记支付业务。

包括转账支票委托付款业务、银行本票委托付款业务、直接贷记业务、委托收款划回业务、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划回业务、个人贷记转账业务。

(二)同城实时借记支付业务。

包括转账支票委托收款业务、银行本票业务、个人借记转账业务。

(三)对公通存通兑业务。

包括转账银行本票通存通兑业务、现金银行本票通兑业务、转账支票通存通兑业务、现金支票通兑业务、现金通存业务。

(四)个人通存通兑业务。

个人转账业务通存通兑业务、个人现金业务通存业务、个人现金通兑业务。

(五)跨行委托汇兑业务。

包括单位跨行委托汇兑业务和个人跨行委托汇兑业务。

(六)实时贷记抹账业务。

(七)营管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营管部可根据管理需要对不同支付业务规定相应的交易金额限制,并通过DPC实施控制。

第二十七条使用现金支票跨行支取现金的,单一账户每日累计支取现金不得超过3次,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元。

使用存折或银行卡跨行支取现金的,单一账户每日累计支取现金不得超过3次,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通过本系统办理各类业务的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应使用其法定名称,名称为单位名称的,也可使用规化简称。

收付款人名称必须与对应账号相符一致。

第二十九条通过本系统办理的票据业务,其业务发起时间应在票据提示付款期。

第三十条通过本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其受理银行为票据的付款银行或代理付款银行。

提示付款时,持票人为单位的,应按规定在票据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银行支取现金的,除应按规定在票据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外,还应在票据背面记载本人件名称、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通过本系统办理支票业务,可由出票人或持票人到银行办理。

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到银行办理委托付款的,受理银行为付款银行或代理付款银行。

转账支票的持票人到付款银行办理提示付款的,应按规定在票据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到收款银行、或收付款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办理委托收款的,应作委托收款背书。

现金支票的持票人到银行办理提示付款的,受理银行为付款银行或代理付款银行。

持票人应在票据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在票据背面记载本人件名称、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发起清算行与DPC、接收清算行与DPC之间发送和接收支付业务信息,应采取联机方式实时处理。

出现联机中断的,应及时恢复,当日不能恢复的,必须在日终时采用磁介质方式与DPC核对当日已发生的所有业务。

第三十三条发起行(发起清算行)受理业务后应及时向本系统发送支付业务信息;DPC收到支付业务信息后,应及时转发;接收行(接收清算行)应及时处理并向DPC反馈处理结果。

交易(业务)失败的,DPC应及时向相关各参与者发送失败结果;交易(业务)成功的,DPC应及时向相关各参与者发送成功结果,并以此作为是否纳入清算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发起行(发起清算行)发起交易后未收到DPC回应结果的,可及时向DPC查询该笔业务的状态。

有查询回应结果的,根据其进行相应处理;无查询回应结果

的,受理银行应留下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暂时留置相关凭证和

现金,向客户出具待处理交易滞留证明。

是个人业务的,还应将

存折、银行卡退交客户。

客户应俟后凭待处理交易滞留证明到受理银行续办业务。

银行根据确定的交易结果,收回待处理交易滞留证明后,分

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银行在签发银行本票时必须由签发行编制支付密码并按要求记载在银行本票正面。

支付密码的编码要素包括出票日期、金额、业务种类、凭证、签发行行号(代付款账号)。

受理银行在受理银行本票时一律通过本系统或行业务系统查

验银行本票上支付密码的有效性。

银行本票的受理时间与本系统

银行本票业务受理时间一致。

第三十六条参与者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在当日

至迟次日12:

00前发出查询。

查复行应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

迟次日12:

00前予以查复。

查询查复行及系统各节点应建立查询查复登记簿,并对查询

查复信息进行配对管理。

第三十七条付款银行认为受理银行末按规定对票据和结算凭证进行审查的,应自业务发生之日起三个运行工作日,通过本系统向受理银行发出查询,明确告知其未按规定审查的详细情形,受理银行应及时查复。

未按规定时间向受理银行发出查询的,视作付款银行对受理银行的审查无异议。

第三十八条委托汇兑业务受理成功后,受理行对汇款人不再承

担查询责任。

汇款人如有疑问或汇款出现异常情况,由汇款人开

户银行负责解决。

第三十九条发起行对发起的实时支付业务不能撤销。

第四十条发起行对因自身原因误发实时贷记支付业务的,可向

接收行发送实时贷记抹账业务请求。

实时贷记抹账业务的发起必

须经过相应授权。

接收行收到发起行的抹账请求后,应立即检查

是否打印收账通知、接收人账户资金情况,能够支付的,即时办

理抹账。

否则,退回抹账请求,有关业务的处理由发起行与有关

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客户办理本系统有关业务不能成功时,受理银行应

将不能成功的业务理由或其他理由告知客户。

业务理由是指受理银行、收款银行、付款银行所作的拒绝理

由。

其他理由是指受理银行、收款银行、付款银行以及DPC因拒

绝理由以外的原因导致业务不能成功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银行通过本系统对接收的有关业务做拒绝处理时,

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种类,作出与所拒绝业务相匹配的拒绝理由。

对涉及票据的实时借记转账和通兑业务的拒绝理由即为该

票据的退票理由,由受理银行代付款银行以交易失败证明形式告

知客户。

第四十三条本系统实时业务处理拒绝理由包括:

(一)收款账号不存在

(二)付款账号不存在

(三)收款账号户名不符

(四)付款账号户名不符

(五)付款账户存款不足

(六)支付密码错误

(七)无此凭证

(八)账户冻结

(九)已挂失/依法止付

(十)银行本票金额不符

(十一)银行本票出票日期不符

(十二)取款密码错误

(十三)磁条信息不符

(十四)收账通知已打印无法抹账

第四十四条本系统实时业务处理不能成功的其他理由包

(一)金额超限额

(二)交易超时

(三)接收行未注册

(四)账号与账户类型不符无法识别

(五)交易币种不存在或未开通此币种交易

(六)手续费计算错误

(七)收款账户未开通此类业务

(八)付款账户未开通此类业务,

(九)收款行未开通此类业务

(十)付款行未开通此类业务

(十一)受理行未开通此类业务

(十二)收款控制(收款银行被控制收款)

(十三)付款控制(付款银行被控制付款)

(十四)收款行系统故障

(十五)付款行系统故障

第四十五条通过本系统处理的各种业务凭证应按要求加盖“电子支付系统业务专用章”。

第四十六条发起行受理的单位存款人提交的非本行付款的借方票据和凭证,在通过本系统处理成功后应将对应票据和凭证通过同城票据交换专门场次表外提给付款银行。

第四十七条受理行受理的单位存款人提交的贷记业务凭证以及个人提交的借记和贷记凭证一律截留在业务发起(受理)银行,接收行根据接收的电子数据产生相应的业务凭证。

第四十八条由受理银行交给客户的本系统各种支付业务受理回执,不作资金已收妥的依据,仅用于向受理银行查询。

资金是否已收妥应以收款银行交给收款人的收账通知(凭证)或打印在存折上的贷方(收方)记录为准。

委托汇兑业务中,受理银行交给客户的汇兑凭证回执联作为付款人付款依据。

个人存折上交易结果的记录由其开户银行负责登记。

第四章业务收费

第四十九条本系统处理的各类业务的电子交易手续费一律由付款人支付。

银行本票业务的电子交易手续费由付款银行(出票银行)支付,实时贷记抹账业务的电子交易手续费由原交易的付款银行支付。

第五十条除现金存款电子交易手续费由客户直接向受理银行以现金方式支付外,其他业务的电子交易手续费一律以转账方式支付。

第五十一条银行在受理个人业务时,应明确告知电子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开户银行在办理单位业务前,应与存款人书面约定电子交易手续费标准和收取方式。

第五十二条交易成功的,银行应即时收取电子交易手续费;交易失败的,不收取电子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三条银行代收的本系统电子交易手续费应专户存放,不随对应业务纳入当日轧差清算,并按规定定期与DPC及相关银行结箅。

第五章资金清算

第五十四条直接参与者应在其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与者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

存款人应在银行存款账户中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办理支付业务。

第五十五条DPC对实时借记业务、实时贷记业务和通存通兑业务按收到的先后/顷序实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营管部根据有关规定或管理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的清算账户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营管部可以根据需要设定或调整本系统每一工作日的轧差场次和轧差时间。

第五十八条本系统依据当日交易成功的业务数据产生清算轧差净额,并于当日通过清算账户清算,清算账户禁止隔夜透支。

第六章日终处理

第五十九条日终处理时,DPC试算平衡后,应通知各直接参与者与DPC对帐。

直接参与者可以从DPC下载当日有关账务信息并对账。

第六十条各直接参与者与DPC对账不符的,可向DPC申请下载账务明细信息进行核对。

核对不符的,应以从DPC下载的账务明细信息为准进行账务调整。

第七章纪律与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系统的各参与者和运行者应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得因清算账户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不得疏于系统管理,影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不得泄露密寸甲和密钥,影响资金安全;不得有疑不查,查而不复;不得伪造、篡改支付业务,盗用资金。

第六十二条参与者和运行者因工作差错延误支付业务的处理,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六十三条参与者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挪用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参与者和运行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本系统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支付业务盗用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参与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发出和答复业务查询,造成资金延误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受理银行未按规定进行票据和结算凭证审查,付款银行对。

此已按规定查询的,受理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否则,由付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实时贷记抹账业务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发起该业务的直接参与者承担,与实时贷记抹账业务的接收行无关。

第六十八条存款人不按规定通过本系统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六十九条存款人违反与银行的约定,开户银行应拒绝为其通过本系统办理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各银行应停止为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七十条参与者和运行者应妥善保管密寸甲,严防泄露。

因保管不善泄露密押,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泄露密寸甲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系统无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DPC联机存储支付信息的时间为30个运行工作日。

支付信息的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由营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于2005年月日起试行。

 

电子支付系统借方凭证事后处理流程

一、原则

本系统实时处理的提出借方业务,在通过本系统处理成功后,应将业务对应的票据和凭证通过同城票据交换专门场次提给

二、发起行的处理

发起行当日受理的单位存款人提交的非本行付款的借方票据和凭证,通过本系统处理成功后,在电子业务对应的纸质票据和凭证上打印磁码,集中装入事后交换专用票据袋,随同次日一次清算送交人民银行电子结算中心。

三、电子结算中心的处理

电子结算中心在次日一次交换清分结束后,开设本系统事后票据交换专场。

该场票据交换只将票据清分到各交换行,不做帐务处理。

事后票据清分结束后,票据应装入事后交换专用票据袋,随次日一次清算票据袋一起,于次日上午送交付款行。

四、付款行的处理

付款行收到本系统事后交换的借方票据和凭证,应与原电子交易核对,或按照各行相关事后监督规定执行。

 

电子支付系统

实时业务处理手续

 

电子支付系统项目组

2005年二月

 

第一部分实时贷记支付业务

一、转账支票委托付款业务

二、直接贷记支付业务

三、委托收款划回

四、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划回等贷记支付业务

五、个人贷记转账业务第:

二部分实时借记支付业务

一、转账支票业务:

二、银行本票业务

三、个人借记转账业务

第三部分通存通兑业务

一、对公业务通存通兑

二、个人业务通存通兑

第四部分跨行委托汇兑

一、单位跨行委托汇兑

二、个人跨行委托汇兑

第五部分银行专用业务

一、实时贷记抹账第六部分差错和异常处理一、差错的处理

(一)密押错误的处理

(二)行号错误的处理.

(三)重复发送的处理

(四)接收人差错的处理

(五)报文无法识别的处理

三、异常情况的处理

(一)联机异常的处理

(二)无回应结果的处理。

(三)滞留业务的处理

(四)日终账务无法下载的处理

(五)DPC日终试算不平的处理.

(六)支付业务信患核对不符的

(七)被拒绝业务的处理

第七部分业务收费

第八部分轧差清算

第九部分查询查复

第十部分密押的使用和管理

 

第一部分实时贷记支付业务

一、转账支票委托付款业务

(一)受理行(发起行、付款行)

转账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票据后,按规定填制进账单,并在“通过电子支付系统”栏注明“√”后,直接到付款银行(开户银行)办理委托付款。

付款银行受理票据和进账单后,按规定进行凭证审查,审查通过的,银行前台操作员录入收付款凭证要素,检查付款是否开通电子支付系统业务,银行行系统允许付款的,向收款行发起交易信息。

支付系统数据处理中心(以下简称DPC)反馈交易成功信息的,同时在进账单第一、二联及票据上加盖“电子支付系统业务处理专用章”,在票据上加盖“转讫”章,并将进账单

第一联(送票回执联)交客户,进账单第二、三联(贷方凭证和收账通知)截留在受理行。

会计分录为:

借:

XX科目一一付款人账户

贷: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一一同城电子支付往账

DPC反馈交易失败结果的,可视情况选择重新发起交易。

无法成功处理的,打印电子支付系统交易失败证明(代退票理由书),注明交易失败原因,加盖“电子支付系统业务处理

专用章”,连同票据和进账单退给原办理业务的客户,不作账务处理。

(二)接收行(收款行)

收款银行接到贷方交易信息后,检查账号和户名的一致性,收款账户是否为银行结算账户,收款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还要检查该是否开通电子支付系统业务,并向DPC反馈检查结果,等待DPC反馈交易结果。

DPC反馈交易成功结果的,打印电子支付来账贷方补充凭证(两联),并加盖“转讫”章。

会计分录为:

借: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一一同城电子支付来账

贷:

XX科目一一收款人账户

(三)持票人持转账支票到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付款银行按规定对票据进行审查,并比照第一部分一

(一)、

(二)容处理。

二、银行本票委托付款业务

7.受理行(发起行)

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按规定填制进账单,并在“通过电子支付系统”栏注明“√”后,到付款银行办理提示付款。

受理银行受理票据和进账单后,按规定进行凭证审查,审查通过的,银行前台操作员录入收付款凭证要素,银行行系统允许付款的,向收款行发起交易信息。

DPC反馈交易成功结果的,同时在进账单第一、二、三联及票据上加盖“电子支付系统业务处理专用章”,并将进账单

第一联(送票回执联)交客户,进账单第二、三联(贷方凭证和收账通知)截留在受理行。

会计分录为:

借:

开出本票

贷: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一一同城电子支付往账

DPC反馈交易失败结果的,可视情况选择重新发起交易。

无法成功处理的,打印电子支付系统交易失败证明(代退票理由书),注明交易失败原因,加盖“电子支付系统业务处理专用章”,连同票据和进账单退给原办理业务的客户,不作账务处理。

也可另行处理。

2.收款行(接收行)

收款银行接到贷方交易信息后,检查账号和户名的一致性,收款账户是否为银行结算账户,并向DPC反馈检查结果,等待DPC反馈交易结果。

DPC反馈交易成功结果的,打印电子支付来账贷方补充凭证(两联),并加盖“转讫”章。

会计分录为:

借: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一一同城电子支付来账

贷:

XX科目一一收款人账户

三、直接贷记业务(支款凭证)

付款人(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存款人)填制直接贷记支付凭证

(单联式)到付款银行办理支付业务,其业务处理比照第一部分一

(一)、

(二)容处理。

四、委托收款划回业务

(一)受理行(接收行、收款行)发出委托收款

收款人按规定填制托收凭证(电划)连同商业汇票等债权证明,提交给开户银行,银行按规定审查后,通过票据交换表外提给付款银行,或邮寄付款银行。

(二)付款行(发起行)

付款银行按规定进行付款审查。

不能付款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同意付款的,付款银行录入托收凭证要素,银行行系统允许付款的,向收款行发起交易信息。

DPC反馈交易成功结果的,同时在托收凭证第三、四联及商业汇票等债权证明上加盖“电子支付系统业务处理专用章”,在托收凭证第三联及商业汇票等债权证明上加盖“转讫”章。

计分录为:

借:

XX科目一一付款人账户

贷: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一一同城电子支付往账

DPC反馈交易失败结果的,可视情况选择重新发起交易。

无法成功处理的,打印电子支付系统交易失败证明,注明交易失败原因,加盖“电子支付系统业务处理专用章”,连同委托收款凭证第三、四、五联及商业汇票等债权证明退还收款行,不作账务处理。

(三)接收行(收款行、受理行)

收款银行接到贷方交易信息后,检查账号和户名的一致性,收款账户是否为银行结算账户,收款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还要检查该是否开通电子支付系统业务,并向DPC反馈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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